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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2019-03-19杨文革

长白学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自愿性

杨文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自2014年6月以来,我国一些城市先后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和经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律。这两项改革措施的正式推行,对降低证明难度、提高办案效率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由此引发一些极具争议的问题,比如,可否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比普通案件为低的证明标准?本文试就这一问题略陈管见,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之争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否实行较普通案件为低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界、理论界和顶层设计者中均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这种分歧和争议不仅体现在相关的学术论述中,还反映在有关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试行文件,以及最新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表述的差异上。

(一)司法实务界多倾向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

司法实务工作者多数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例如,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徐斌法官主张,“为提升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实现全程序提速,建议适当降低证据收集标准”[1]48,49。江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勇指出,“以往繁简分流改革是失败的”,其“根本原因在于证明标准问题”,“无差别地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疑是阻碍繁简分流的根本原因。要想发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中的真正速审效果,证明标准的差异化将是必然趋势”[2]。

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我国目前有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持赞同态度。[3]这反映在试点工作中就是,2017年6月前18 个试点城市中大部分已出台的实施细则除少数要求“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外,绝大多数均降低了证明标准。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前提下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并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确立了“‘基本事实+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基于减轻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审判机关认证责任,提高速裁程序效率的考量,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没有必要与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主张适度放宽证明标准。[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多人少”的现实有切身体验,希望在此类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说明他们对“简易程序不简”“速裁程序不速”的症结有深刻认识,因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效率目标有较高期待。

(二)理论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否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存在着尖锐对立的观点

理论界则存在着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应当实行同一的证明标准。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之时,即有学者指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其刑事诉讼的开展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真相,明确是非,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的客观基础之上”[5]170。实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以来,类似的观点认为,“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允许疑罪进行协商,无疑会加大对口供的需求,从而引发强迫、引诱等现象,侦查人员也不必再勤勉地搜集实物证据。”“在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中,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宜降低,客观真实仍然是我们应当坚守的底线”[6]。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深入,反对降低证明标准的声音渐高。孙长永教授认为,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符合现代刑事法原理,也能够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无论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判,均应坚持上述证明标准,不能轻易降低或者突破”[7]。汪海燕教授也认为,“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审判中心体系的建构之外,进而以此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在逻辑上不具有自洽性。”“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其逆向指引作用就会显现,即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的口供作为证据收集的重心,甚至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合法性抛诸脑后”[8]。这一派观点可称之为“同一说”。

另一种观点与之截然相对,主张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可称之为“降低说”。在较早时期,何家弘教授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9]。李玉华教授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证明标准要求就比较低,具体说来就是根据经验判断‘令人相信’即可”[10]208。实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以来,“降低说”的呼声亦呈趋高之势。谢登科博士认为,“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11]。汪建成教授认为,“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沿用‘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即可”[12]。③

“降低说”对实务部门“案多人少”的现实及其困境有深切的同情和理解,对口供的自愿性抱持自信和乐观,因而也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效率价值有迫切期待。与此相反,“同一说”的观点出于对司法实践中侦查环节获取口供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不信任,同时也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做法中无辜者承认有罪现象的清醒认识,更关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公正价值。

(三)顶层设计者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应当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存在着态度摇摆

最初,顶层设计者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有降低的设想和打算。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将试点地区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保持了一致,与普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略有差异。201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其第7 条明确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标准明显较《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为低,甚至低于《试点决定》的标准。2016年1月22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要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13],在随后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他再次提出“坚持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指引,防止简单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标准一个样而影响办案效率”[14]。可见,顶层设计者降低速裁程序案件证明标准的初衷和意图是明显的。

但在学界出现反对降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声音后,顶层设计者改变了初衷,最终坚持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高要求,保持了与普通程序案件的一致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完全一致的。然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论并不会因立法的一锤定音而尘埃落定,讨论仍将继续下去。

二、降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理由

认罪认罚带来的结果,不仅仅是实体上的“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简”“从快”。因此,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在实践中是必然的,在理论上也是正当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特殊性。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诉讼程序设置中的根本问题,更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公正是优先于效率的首选价值追求,死刑案件更是如此。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发动的“严打”运动中,正是错将本应坚持公正优先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本末倒置地置效率于优先地位,且不尊重被告人作出口供时的意志自由,而铸成许多冤案、错案。但是,在简易和速裁程序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却具有不同于普通程序中二者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卞建林教授一针见血地批评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轻罪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依照刑法中所谓‘重罪重刑’结构设计,无法与快速处理轻罪案件的效率要求相适应”[15]。因此,潘金贵教授将提高效率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首要考量。[16]25汪建成教授认为,“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则取位效率,三位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12]。总而言之,在速裁程序中,公正应该让位于效率。在简易程序中,效率即使不能成为第一追求的价值目标,起码也应当成为与公正并列的目标。唯有在简易和速裁程序中突出效率的价值追求,才能为降低证明标准,缩减乃至于完全删掉某些审理程序提供理论支持。如果在速裁和简易程序中仍然坚持公正优先的价值追求,必然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这就要求庭审程序不能有任何减损,否则一方面坚持公正优先,另一方面又主张在速裁程序中可以简化甚至删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这本身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很难兼顾,是不可能成功的。

第二,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我国依然没有确立起自白任意性规则,自愿性尚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基础。但在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所确立的速裁程序中,口供的自愿性第一次得到了尊重与凸显。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说明,今后认罪认罚案件中审理的重点应该是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这一程序性问题,而不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实体问题。易言之,只要被告人的口供是自愿的,就应当推定其是真实的。这就相当于降低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三,侵犯法益的轻微性。一般来讲,作为自然界最具理性的生物,人类对于自身活动的安排遵循着一定的经济原则。当从事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活动时,人们愿意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而当从事一些较小利益甚至鸡毛蒜皮的蝇头小利的活动时,人们是不愿意付出较大时间和金钱成本的。因此,波斯纳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率。”[17]18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是相对较轻,甚至是轻微的。适当降低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设置与其相匹配的简易、快速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配置,是合理而正当的。正如英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的那样,“法院用来处理轻度违法案件的时间应该节省下来以处理更多的严重犯罪案件。同时我们也决定做更多的工作去减轻加之于警察和法院之上的官僚主义负担”[18]70。美国当代著名的科学哲学家和认识论学家拉里·劳丹认为,根据刑罚的轻重不同,可以实行不同的定罪标准。他指出:“就证明标准问题而言,我不认为有一个可以适合所有案件的标准”,“与其对从谋杀到顺手牵羊式盗窃的每一种犯罪都适用相同的标准,倒不如——像刑罚一样——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的不同而不同。毕竟,许多犯罪现在判处的刑罚,比民事案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更为轻微,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仅仅是‘优势证据’标准。”他质疑“要求国家把一个贪污犯送监1年与认定一个连环杀人犯有罪提供相同类型的证明,这是否是对金钱及其他资源的有效使用。”他甚至建议,“一个更为现实的可能性或许是使用‘中等的’证明标准,即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用于诸如轻微和不太严重的犯罪。”[19]59-61因此,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设置低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删减甚至完全取消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作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尊重被告人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口供的真实性,无疑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应当采取的必不可少的步骤。

第四,证明标准存在差异的现实性。许多司法实务人员都承认,办案过程中根据案件性质和轻重不同,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是存在不同差异的。李勇检察长指出,“不管理论上承认与否,实践中不同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差异化都是客观存在的。证明标准会随着犯罪严重程度、刑罚轻重、罪名类型而呈现出差异性。”他进一步指出,“用故意杀人的证据标准来办盗窃案,10 个盗窃案有9 个是无法定案的”,而“毒品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其证明标准相对低一些,这也是不争的事实。”[2]在日本,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中类似的差异性也是现实存在的。从事过法官和律师职业的森炎先生提出,“当内心存有可能是冤罪的不安时,就算只有一丁点儿,不妨就回避死刑之适用。……即使在情状面上该当于死刑,也可以考虑宣告‘无假释’之无期徒刑”[20]289。以此类推,法官在判案中对于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之间证明标准把握上存在某些差异,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五,简易程序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化的普遍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案件往往有不同的标准,因为错判的代价取决于案件本身以及惩罚的严厉性”[21]105。由此,“犯罪越严重,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越要有证明力”[22]107。因而在简易程序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比如美国,在阿尔弗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辩诉交易中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达到了“压倒性证据”(overwhelming evidence)的程度,则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11],这显然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据美国法律研究所发布的《答辩前程序模范法典》规定:“法庭应当提醒被告人,如果他作出有罪答辩,他将被作为有罪的人对待,不论他是否有罪。”④根据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证据理论,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一般来讲,严格证明适用于实体法事实,自由证明适用于程序法事实。自由证明的心证程度是有别于严格证明的,“法院对于依照自由证明程序的证据之判断,其心证无须达到确信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证上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为已足”[23]361。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简易程序)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一)对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的讯(询)问,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讯(询)问笔录以及宣读含有出自他们的书面声明的文件而代替。”本该适用严格证明的事项,在简易程序中却适用自由证明,实际上相当于降低了证明标准。

第六,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必要性。由于受侦查能力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即使穷尽一切侦查手段,也必然有部分案件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如果嫌疑人始终自愿认罪,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使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难道释放嫌疑人就是公正的吗?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案件就会顺利确定,被害人的利益就能够得到保护;若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嫌疑人即使自愿认罪,也会被无罪释放,被害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考虑到错案代价与被害人利益的平衡,更考虑到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错案的几率微乎其微,此种情况下实行较低证明标准就是可取的、合理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差别化证明标准的实现

单从立法上的文字表述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但如果从保证证明标准得以实现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配置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确实被不同程度地降低了。这种由删减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所体现出的证明标准在操作上的差异,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正当合理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程序简化的情况下,对证明结果的确定性要求降低是必然结果”[24]169。这如同建筑物的质量标准一样,无论是城市摩天大楼还是农村的低矮平房,其质量标准的文字表述都应该是“安全、牢固”的,但其实我们都清楚,“安全、牢固”的标准无论在不同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上,还是在建筑材料的选用上,都是有差别的。对于低矮平房来讲,砖瓦木材等建筑材料足可保证安全牢固,而对于高层乃至于摩天大楼来讲,非钢筋水泥等坚固建筑材料不可。同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降低,只能通过删减相应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实现,并不能通过制定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的文字表述来体现。

其实,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把握上可以有所差异的设想早有论述。二十多年前,龙宗智教授就主张“将理想与现实结合互补,与普遍的可能性相比,标准可以适当定得高一些,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确定性和绝对性应有相当的肯定,这对司法实践可能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但是“为了保障诉讼的效率,实现司法的功能……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25]439,440。陈光中先生也认为,“对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则采取简易程序、调解等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证明要求”[26],此次速裁程序的推行,正是因为实行二十余年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简易不简”,以及由此带来的适用率过低的问题,而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而“简易不简”问题的根源,恰恰是因为实践中仍然秉持“实质真实”的理念,以及证明标准没有作相应降低的实践操作作祟的结果。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依然没有认识到证明标准已经通过诉讼程序的删减被事实上降低的现实,仍然抱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标准来要求自己的审判工作,将本该在普通程序庭审中进行、而在速裁程序中业已免除的证据核查工作,由庭审挪到庭前进行,加班加点、苦不堪言。甚至在速裁程序规定的较短期限内完不成证据核查工作的情况下,又将案件改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如此这般的操作如果继续下去,必将损害速裁程序的成效,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目标将无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也将遥遥无期。

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供认的模式已经由传统的“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转变为“奖励被告人自愿归罪”。这一转变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程序的简化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审理质量的下降。只要紧紧抓住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这个“牛鼻子”,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改革终会走上正轨,案件繁简分流的目标也必将能够实现。

在证明标准事实上被降低的情况下,为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不降低,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根据被告人罪行轻重不同,可实行不同程度的证据标准。在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第一审公诉程序中,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可分为以下几种样态:(1)在普通程序中,存在不认罪不认罚的、认罪不认罚的、认罪认罚的;(2)在简易程序中,存在认罪不认罚的、认罪认罚的;(3)在速裁程序中,仅存在认罪认罚的。由此,我国刑事第一审公诉程序中的三类程序中都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再到普通程序,案件的刑罚适用呈现由轻到重的递进态势。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考虑到错案的风险及其代价的大小不同,可以对证明标准在操作上做程度不等的适当调整,以体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我国已有学者对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的位阶作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研究。比如,李勇检察长根据刑罚轻重划分了五个位阶[2],秦宗文教授按照刑法轻重,区分了三个类型[27]。这种设想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惟其如此,才能真正解决实践中“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问题。

具体而言,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认罪认罚的第一审案件中,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坚持法定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没有合理怀疑”,即可定案。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对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只要口供是自愿的、真实的,并有清楚和强有力的证据予以补强,即可定案;对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只要口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亦可定案。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要口供有适当证据予以补强,即可定案;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即使仅有口供,只要其真实、合法、合情合理,不存在疑点,亦可定案。

第二,以确保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核心,构建新型的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简”,速裁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速”,即案件程序的简化与快速处理。正如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就是要“强化快速办案理念”“着眼于提升轻微犯罪案件处理的效率”[28]。否则,偏离这一目标,就会使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推行偏离正轨,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而要达到快速的审理目的,就必须转变诉讼理念,放弃或部分放弃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转向形式真实的诉讼理念,对某些诉讼程序进行删减。同时,最为重要的是,将案件的审理对象由案件事实转向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口供的“三性”中,自愿性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灵魂。自愿性的口供即等同于合法的口供,也应当推定为真实的口供。

当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理的对象应当根据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侧重。速裁程序应当紧紧围绕审查口供的自愿性来进行,而不应该再围绕所谓的事实问题来进行。简易程序应当将口供的自愿性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在确定口供的自愿性后,应当审查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而在普通程序中,可以如学者所说,“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9]。

第三,强化法律援助,将目前的值班律师改为法律援助律师,赋予其辩护人的地位和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协商程序”,其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五规定:“协商之案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中,律师的有效协助对保障口供的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都是最为重要的。尽管如此,仍有一些无辜者承认了没有的“罪行”。⑤虽说如普通程序中冤案的不可避免一样,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即使不降低证明标准,也未必能完全避免无辜者认罪,但律师的有效协助无疑会使这种可能和风险大为降低。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协助仅仅是“蜻蜓点水”式的、象征性的。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并不实行强制辩护,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自己没有聘请辩护人,也只能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一些简要的协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实践中,值班律师也只是对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进行见证和签字,这对于确保嫌疑人作出口供时的明知性、明智性,进而保证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合法性都是远远不够的。

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顺利推行,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口供的自愿性,应当为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实行强制辩护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为了确保刑事速裁案件的办案质量,在降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同时,必须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30]。“通过律师向被告人解释速裁程序的含义和意义,以保证被告人能够在是否认罪的问题上做出理性的选择;法官必须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当面询问,考察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12]惟其如此,才能使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上良性发展轨道。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报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16年4月26日发布。

②持类似观点的学者及论述还有: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 期;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 期;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 期;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 期;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 期。

③持类似观点的学者及论述还有: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 期;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 期。

④参见:Model Code of Pre-Arraignment Procedure,§350.4(4).转引自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 期。

⑤美国国家冤案平反纪录中心列出了151 个曾认罪答辩而后被无罪释放的被告。参见:John H.Blume& Rebecca K.Helm:《“认假罪”: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郭烁、刘欢,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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