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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自主决定权的自由与限制

2019-03-18杨铭瀚

卷宗 2019年4期
关键词:私权

摘 要: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姓名是血缘血脉相承,给予厚望的缩影;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姓名是区分人与人之间的标志。从一定意义上说,每个自然人都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姓名的权利。自主决定权意味着公民在于个人的人格有关的私人事项中,又不受他人干涉由个体决定的自由。但在实务之中,公民实行姓名自主决定权仍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和漏洞。本案着重分析“赵C案”与“北雁云依案”,以期在自然人自由行使姓名自主决定权与公序良俗、公权力之间寻找平衡。

关键词:自主决定权;私权;公序良俗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这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涉及姓氏的确定问题,但这些文件只是强调了子女可以随父姓、母姓,对于姓名确定的实质性问题并没有进行回答。

近年来,在实务之中,关于姓名权的纠纷愈演愈烈,正如2008年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中的“赵C案”,该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可见姓名权对于自然人的重要性。姓名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着一个家族的伦理秩序,姓名是姓与名的合成,尤其是对于姓氏的决定更为重要姓氏表明家族系统的,而名则是标识号当事人本身的语文符号。①这不仅仅是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使的体现,更是一个国家间表征人格的体现。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并没有制定统一具体的规定来规制姓名权。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规范的体系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之间难免会有差别。如何在纠纷与规范中寻找平衡,即可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有利于社会的良性管控。

2 “第三姓”的规制问题

姓名权本身蕴含着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对于姓名权中姓名自主决定权中有关“第三姓”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一直受到理论与实务的关注。虽然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承认了“第三姓”存在的法律地位以及其适用条件,但其在实体的法律规制上仍存在缺失,并未对适用的条件进行具体的规范,在司法适用中不尽如人意。

关于“第三姓”的问题,在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在最高院第89号指导案例“北雁云依案”中,审判法院就解释规定的第三项进行了解读,认为“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使用“第三姓”,除了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的利益以外,还应当和合目的。而在“北雁云依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给女儿创设“北雁”这一姓氏,理由是该姓氏寄托着父母对于子女的美好祝愿,这理由明显带有私人的感情,有着一定的随意性。②如果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会使我国的姓氏创设出现混乱,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从判例中可以看到使用“第三姓”的前提从要件上分析分为积极和消极。积极要件上要求要有合理的事由或者充分的理由。《法国民法典》第61条规定“凡能证明有合法利益的人,均可申请改姓。请求改姓,其目的为避免请求人的某一直系尊血亲或旁系亲属,直至第四亲等所用的姓淹灭无继。”③日本法中学者渡边雅道认为“是否该当属于正当事由,为家庭裁判所的自由裁判,其结果系依具体个案,当事人请求为名的变更的目的等个人利益与维持称呼上的法律秩序等社会利益加以考量而决定。”④笔者认为在确认正当利益或者是充分理由的事项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从消极要件上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埃塞尔比亚民法典》第42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时,必须确保此等变更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⑤。该规定在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了底线。

在“第三姓”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1616年规定:“子女获得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以作為出生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616-1618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子女的姓氏问题。虽然《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第三姓”的规定,但子女可将父母的婚姻姓氏作为出生的姓氏。《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此时养子女的姓氏与养父母的姓氏相对而言,养子女的姓氏则属于“第三姓”。

在“第三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第三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父母对子女的姓氏无法达成共识将父母的姓氏同时使用;另一种是该姓氏与父母的姓氏并不关联,如上文所提及的“北雁云依案”中的“北雁”。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可以支持,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复姓的产生,减少姓名平行现象的发生,又减少了父母在确定孩子姓名问题上的纷争。⑥在实践之中,户籍部门会对姓氏中同时包含父姓和母姓的姓名予以登记,此时父姓与母姓的结合既不可称之为复姓,也不能算为单纯的父姓或者母姓,此种情况下父姓与母姓的结合相较于单纯的父姓母姓属于“第三姓”。这也说明,在某种意义上,公安机关对于自然人选择姓氏所持有的态度是在一定程度上开放的。以父母的姓氏作为子女的姓氏既符合前文提到的积极要件正当事由,又不会违背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

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在登记机关认定或者法院审理中应当慎之又慎。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限制自然人自主决定使用“第三姓”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认为“第三姓”的存在会对户籍机关的登记管理造成影响,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第二是存在可能会导致申请人因使用“第三姓”从而逃避其应付债务;第三是存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此而逃脱制裁,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安稳的因素。针对第一种情况户籍管理部门认为“一般人在给子女起名时,都会选择父姓或母性,只有极个别人选择第三姓。现在用计算机管理户籍,在户籍簿上载明子女的姓名,对个别选择第三姓,不会增加多少社会管理成本,发生管理混乱的概率很低。”⑦而针对第二、三种情况,公权力部门可以将相关的申请信息进行公示公告,公示公告的时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公示公告的程序设定其一有利于公众对“第三姓”的监督,也可以防止他人利用“第三姓”逃避债务,躲避法律责任。如果法律任由自然人自主的选取姓氏是否会对文化传统以及伦理观念带来冲击,笔者认为是不存在此种担忧的。首先姓名权是私权,自然人行使私权利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国家在对私权利的规制上不可过于的苛刻。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国家以及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形象受损的情况下,或者是自然人自主选取姓氏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的自然人正常的使用姓名权,才可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否则,法律不宜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而关于前文所提到的《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其规定是“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并非为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即允许主体选择适用该规定也可排除对该规定的适用。该条款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其出发点在于彰显社会的男女平等,并非为法律的约束。该条文没有约束子女不得在父姓或母性之外选取姓氏。

3 名的字数与规范汉字的规制

有关于名的字数的限制,公安部“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中提到“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自然人姓名字数加以限制”。对于字数上是否应有限制,台湾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所选用之名若无字数上之限制,不仅丧失名所具有之识别功能,且于户籍作业上,势必造成严重的困扰,故对于名之字数应当有所限制。”⑧笔者认为对于名字的字数问题,可以从宽,但对于字数还是应当予以限制,可以6个字以内为宜,如姓名的字数达到8个字或者10个字会显得过于突兀或不妥,会出现向前文学者所说的丧失了姓名本身的识别功能。在公安部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初稿)》中第14条也规定了字数不得超过6个字,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在对该法条进行解释中,首先要明确的是何为“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在“赵C案”中即“C”是否为规范汉字或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这也就决定了公权力机关是否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我国台湾对于用字规范的问题,户籍法第2条中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传统姓名或汉人姓名,均得以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项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记。”在日本法中关于“名”用字的规范性的问题,于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女之名应使用常用平易文字。常用平易文字的范围,以命令定之。”根据日本法务省命令决定的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使用于“名”中的文字包括“常用汉字、人名用汉字、片假名、平假名。”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可以借鉴日本法务省命令的列举方式进行列明。但遗憾的是2013年国务院公布了《通用规范汉字表》中规定停止使用了原有的相关字表,其中包括异体字表、简化字表、汉语常用字表等,这一停用,使得整合规范汉字、简化字、异体字、繁体字及常用字的划分及界定丧失了依据和意义,也使得公安部关于姓名使用国务院公布简化字的规定无法可依。笔者对于自然人姓名中规范汉字的定义认为可将范围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例如《新华字典》等可为大多数自然人所悉知的规范,或者是其他可以为自然人所悉知的详细的范围,避免由于自然人在行使姓名自主决定权时无法准确收悉底线。

4 我国的姓名登记被异化为许可制

姓名自主决定权是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这也是姓名权相较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别之处,其他人格权基本上不存在设立方面的问题。⑨但在我国,姓名登记的程序被异化为了许可的制度2007年公安部公布了《姓名登记条例(草案)》,对姓名设定、变更、登记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范作出了全面规定,在姓名的设定方面,该草案要求姓名只能使用规范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长度在2个汉字以上,6个汉字以下。在草案中对自然人的姓名的设定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一草案也由于对姓名权的规制过于的严苛,使得该草案受到了诸多的批评,也使得该草案在公安系统内部进行发布之后就被搁置了。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安系統已经建立起了详细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数据库,在该信息数据库中,以每一个自然人的唯一身份证号为代码即可查询到身份证号所对应的自然人的姓名、相貌、年龄、住所、家庭关系等内容。在目前公安机关仍然存在大量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对自然人的姓名设定进行了严格限制,并且由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姓名登记在不同地区存在着宽严不同的差异。在实务中,由于各省份普遍对户口姓名登记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姓名登记被异化为一种行政许可。

在我国台湾,有关名之变更事由主要规定于其“姓名条例”第7条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1)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2)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3)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4)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5)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6)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我国台湾变更“名”主要缘起于重名以及命名文字本身对人格的不利益。存在上述改名事由时,是否导致名的变更,则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作为更名事由的扩大解释“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其他原因者”,在台湾著名“黄志家案”以及司法院在第399号大法官解释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第399号解释认为“命名之雅与不雅,仅系于姓名权人主观之价值观念,主管机关认定时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与读音会意有不可分之关系,读音会意不雅,自属上开法条所称得申请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台湾的立法在有关姓名的自主决定权方面公安登记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姓名权人的利益,从姓名权人行使姓名权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规制。

“赵C案”曾一度沸沸扬扬,从最初的新闻媒体的报道到历经一审、二审,直至双方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和解结案,该案件一直处于风口浪尖。该案引起了法律人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观点反应不一,但是总的来说舆论的观点跟随着法院的判决结果而发生左右摇摆。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赵C胜诉并且可以继续使用“赵C”作为自己的姓名,当时一审的判决结果很多人认为这是法治的进步,当事人的姓名权得到保障。自然人可以拥有姓名的自主决定权。而在二审法院的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和解结案,和解以赵C同意使用规范汉字为其姓名,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撤回上诉为结案。当此结案结果公布时,有很多人就改变其观点认为赵C的名字不符合传统的习俗,个人权利不应该滥用等。

5 结语

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出发,在原则上,自然人有自由行使姓名权的权利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姓名自主姓名权是姓名权行使的开端,其与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息息相关。本文重点分析了“赵C案”和“北雁云依案”,对于“第三姓”以及字数过多的姓名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从宽为原则,可加入公示公告制度加强监督。文章对于“第三姓”中有关伦理的问题进行了探究,笔者仍倾向于姓名权为私权,在界定积极要件正当理由和消极要件不违背公序良俗方面不可作过于苛刻的规定。姓氏关乎于一个家庭的伦理继承,未成年人行使姓名自主决定权的权利交由监护人行使,这也是监护人行使亲权的体现。在现在公安登记机关将姓名登记异化为行政许可的实务背景下,从其他域外法律的借鉴中,以从宽为原则导向。

注释

①张俊浩:《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页。

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③《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④【日】渡边雅道:《同一性妨害与户籍订正、名的变更》,《判例TIMES》2000年6月第1027号,第62页。

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⑥马桦、袁雪石:《“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81页。

⑦蔡小雪:《因公民起名引起立法解释之判案解析》,《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160-163页。

⑧李悌恺:《姓名权之研究》,台湾天主教辅仁大学法律学系2010年博士论文,第145页。

⑨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第29页。

⑩张红:《姓名变更规范研究》,《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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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铭瀚(1995-),女,汉族,汕头人,华南师范大学2017级法律(法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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