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
2019-03-17段莉军
段莉军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交通方式的日益多元化在给人们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巨大风险。近年来,旅客运输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使旅客的人身安全和精神健康都面临威胁。通常情况下,在旅客购票上车之际就默认为旅客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客运合同的履行与乘客人身安全紧密相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乘客人身与精神健康都将造成损害。此时,旅客可以选择通过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在侵权之诉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毋庸置疑,但是,当受害人面临侵权之诉举证困难时,是否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理论界观点不一。王利明教授在评价违反旅游服务合同的责任时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等价交换的交易原则与可预见性规则,但法院可以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数额时考虑精神利益损失。[1]P661-662可见,王利明教授对于在违约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旅行社对于旅游合同的违反就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旅游合同的内容就是旅行者获得精神愉悦。[2]而且《合同法》第112条①中的“赔偿损失”并没有限定为财产性损失,这也为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适用空间。
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了旅游者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但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却做出了支持在合同纠纷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尤其是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例如,在“王富芬与雅安市众程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②一案中,法院就认可了原告在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排除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本文将以客运合同为例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具体适用及其适用限制条件。
二、客运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情况分析
很多学者主张精神损害具有依附性,其通常依附于人身损害,在客运合同履行中,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确实一般由人身损害引起,但在某些情况下,精神损害有其独立性,不依赖于人身损害。
(一)存在人身损害情况下的精神损害
客运合同是有名合同,《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对客运合同相关问题做出规定。依据《合同法》第289条以及第301条第1款③,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除了旅客自身原因或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外,承运人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都将承担违约责任。
客运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人身安全。在“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与彭许超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承运方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不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同时也将使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④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通常表现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而造成旅客人身损害,人身损害通常会伴随着精神损害。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有违约行为,旅客可以据此提起违约之诉,同时由于存在人身损害,旅客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将面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基于责任竞合处理原则,受害人只能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而我国传统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不需要举证证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3]如果受害人因为举证困难而选择违约之诉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对受害人而言极为不利。而且,客运合同往往是格式合同,由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提供,旅客并不能在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该承认合同违约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尤其是旅客运输合同,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4]P116
(二)不存在人身损害情况下的精神损害
在客运合同履行中,除了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旅客身体损害进而引起精神损害外,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利益丧失的现象也客观存在。如果承运人此时仅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票价,是无法弥补旅客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害。
1.迟延履行导致的精神损害。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迟延履行现象常常发生。“火车晚点”“航班延误”都是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这些违约行为势必给旅客的精神愉悦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对乘坐飞机的旅客而言,航班延误则无法让其享受到乘坐飞机所带来的便捷。现在,虽然我们对“延误”这一概念无法达成统一认识,但是“延误”是对客运合同的违反,这是无可争议的。近年来,随着航班延误现象的增多,在越来越多有关航班延误的诉讼中,旅客不仅会要求航空公司赔偿经济上所遭受的损失,甚至要求航空公司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5]P43例如,在“石晓峰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⑤中,虽然两审法院对于石晓峰因其超长时间候机致身心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支持,但通过该案,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实践中因承运人迟延履行而导致旅客遭受精神损害的现象客观存在。而且,有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巨大损害,比如因为承运人迟延履行而没有见到亲人最后一面,或者以观光为目的的客运合同,承运人迟延履行导致旅客错过观光时间等。若承运人迟延履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违约,并因此给旅客带来了精神损害,那么承运人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行李毁损或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旅客因贵重物品毁损或丢失而诉至法院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在“郑河元、马来西亚亚洲航空公司广州代表处合同纠纷一案”⑥中,郑河元以托运行李丢失,有负于委托携带礼品的海内外亲友,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但该案值得我们深思。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51条⑦的规定,航空运输中,行李毁损或丢失,承运人通常在最高赔偿金额内按实际价值赔偿,旅客原则上不能因为行李的毁损或丢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相关法律也未对此予以禁止。若该物件对旅客有重要的象征意义是否仍然不可以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即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对于在客运合同中,旅客的行李毁损或丢失,如果该行李对旅客具有特殊意义,那么应该允许旅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就有法院支持行李毁损或丢失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例如,西班牙两家上诉法院巴塞罗那法院和巴伦西亚法院都认为是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是巴塞罗那法院认为赔偿数额应有限额,但巴伦西亚法院认为精神损失并不适用责任限额。[5]P45
三、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责任构成要件对解决民法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6]P117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合理适用,否则,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就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势必对合同交易产生阻碍。因此,笔者认为,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承运方存在违约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302条⑧规定,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除承运人自身健康原因及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伤亡外,承运人必须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否则将构成违约。《合同法》对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标准,即不考虑承运人自身过错程度,只要承运人没有在约定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承运人即需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求承运方具有违约行为。
有学者认为,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要求违约方存在主观过错,从而避免诉讼泛滥的现象。[7]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允许非违约方在合同纠纷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因为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同利益,也要维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客运合同中,旅客相对于承运人处于弱势地位,要举证证明承运人对其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比较困难。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承运人违约,那么完全可以由承运人向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至于不要求受害人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可能会造成该诉讼泛滥现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条件加以限制(将在下文论述)。所以,笔者认为,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该遵循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规则。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旅客需要证明的是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而不需要对承运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承运方也不能因为自己无过错而主张免责,除非损害结果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8]因此,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承运方需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不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
(二)旅客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
当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时,不应考虑损害赔偿,国外就有“法律不问小事原则”。[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⑨也要求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所以,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旅客遭受精神损害,如果没有达到相对严重的程度,不应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客运合同违约即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旅客严重精神损害通常是以旅客的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到了损害,同时引起精神损害为标准的。例如在“张术艳与王会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⑩中,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精神损害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损害”这一标准时,认为“张术艳因为治疗检查、用药等副作用被迫终止妊娠而做了引产手术,给张术艳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使其成为母亲的期待落空,从常人感情认知的角度和理解来讲,一般难以接受,应当认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而在“王芳与刘再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尽管法院认定当事人王芳与驾车司机刘再民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对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判断仍然值得我们借鉴,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王芳最终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被评为七级,其健康权严重受损,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所以,实践中认定严重精神损害通常是以旅客遭受身体损害进而引发精神损害为标准的。
就客运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而言,如何把握其严重程度,笔者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应该认定此种情况下旅客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而当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仅仅引起了旅客精神上的负面情绪时,应当综合主客观因素对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加以判断。客观上,要对合同的内容与目的进行审查,若旅客与承运人签订合同之时,具有精神期待利益,如乘车观光等,因为旅客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精神愉悦,承运人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会导致旅客合同目的落空,此种状况下的精神损害应当被评价为达到严重程度。对于其他情形而言,如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火车晚点”“航班延误”等情形,造成了旅客心理上的焦虑,应在个案中加以判断;主观上,要考虑旅客自身的特殊情况,其心理对负面事物的承受能力以及旅客自身对违约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等情况。
(三)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引起损害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因素。[6]P116同样,在客运合同中,要求承运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前提是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有具备因果关系,才能合理分配责任,对于与结果发生毫无关系的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会对其课以责任。[10]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吴泽勇教授认为,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制度要求应当结合“内心确信”,即法官在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时,首先应在其内心确信该事实为真。[11]在客运合同纠纷中裁量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以通常理性人的逻辑加以判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旅客的精神损害是否由承运方的违约行为引起,并在排除与损害发生不相关因素的前提下,对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成内心确信,据此确定承运人是否曾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四、客运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限制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较强,在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对在合同纠纷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必要的限制。杨显滨教授认为,我国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遵循合理预见性原则、最高限额原则、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以及自由裁量原则。[12]李永军教授则认为,可以从区别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非财产性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原告减轻损失义务对赔偿非财产性损失进行限制。[13]同样,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加以限制。但笔者认为,过错与责任相当以及自由裁量原则是在任何个案中都应予以遵循,对客运合同纠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需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精神利益可预见性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很多学者之所以否定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他们认为精神损害在合同订立之时往往不可预见。但在实践中,法院支持了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例如,在“胡凤翔、赵琼华与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江油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以合同之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违约方应当可以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不但会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会造成精神损害。本案富临运业江油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前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中包含了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该行为实质是预见到了其违约行为会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法院最终支持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可以合理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对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不能获得法律上的保护,预见程度为知晓损害的发生即可,并不要求对损害的具体内容加以预见。[7]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承运人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对方的精神损失。通常情况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同时伴随着精神损害,这是承运人于订约之时可以预见到的;或是旅客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观光旅行,承运人也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造成旅客精神损害。因此,旅客在客运合同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即在缔约时,承运人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旅客的精神损害。
(二)过失相抵规则
所谓过失相抵规则,是指被害人(包括债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7]《合同法》第119条对这一规则予以规定,而且,并未将精神损失排除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不应因损失类型不同而不同,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应该坚持该规则。只要一方当事人因违约造成损害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应采取合理措施来防止损害扩大,这是非违约方的一种义务,如果其没有采取一定的行为履行该义务,就意味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在客运合同中,因承运方的违约行为致旅客遭受损失后,旅客也应积极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如在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应及时就医,在承运人迟延履行并且尽到了及时告知义务时尽力寻求其他代替工具,在得知自己携带的行李或物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并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寻找等,否则就应当对其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因其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从而公平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最高限额规则
精神损害是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害,是权利主体所遭受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主观性较强。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其本身难以用一定的财产价值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参考的因素,可见,最高法院希望在考虑多角度、多因素的基础之上,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确立一个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但并未如愿。[14]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仍然拥有较大裁量权,类似案件裁判数额有时相距甚远,实践中也常常会有较高赔偿请求的出现,并且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出现过在客运合同纠纷中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而法院予以调整的案例。在“王贺丽与宋胜利、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却减少了其请求的数额,结合案情,将原告一万元的请求酌定减为五千元。所以,作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慰藉,应当对金钱赔偿规定一定限额,以防止因精神损害的不可衡量性,使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阻碍交易的进行。在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之内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既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也避免运输公司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
结 论
客运合同的履行,不仅关乎旅客人身安全,同时也与旅客精神健康息息相关。无论是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承运人迟延履行,亦或是对旅客具有重要象征意义的行李毁损丢失,都将造成旅客精神损害。在客运合同中具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要符合承运方存在违约行为、旅客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基于法官在个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权过大,可通过精神利益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最高限额规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客运合同中的适用加以限制,从而促进我国客运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的合理运行。
[注释]
①《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③《合同法》第289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1条第1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④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
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164号民事判决书。
⑦《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定》第51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一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领取,旅客应将自己的行李领回,退回全部赔款。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款。
⑧《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⑨《侵权责任法》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⑩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法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