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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总则时代”数据的法律属性*

2019-03-14程建华

关键词:客体个人信息信息

程建华

(安徽建筑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当前,数字经济语境中的数据已与国家治理、公务工作、民众生活等领域相融相生,对于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属性,但数据并非自动就有,随着数量繁多、类型丰富的数据的不断产生和交易,相关数据权益纷争大战也频见报端。从较早涉及数据竞争的2008年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到2018年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由法院宣判的一系列案例①和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数据控制权争端②来看,数据本身需要法律明确的性质界定和保护范式。囿于学者们对数据这一新兴事物的认识尚未完全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只采取了开窗式单列一款的规定方法,确定了法律对数据的保护立场,并未明确数据的内涵和法律属性,也未对数据的保护予以细化,而是通过引致条款的方式将关于数据的具体规制内容授权于后期法律规定。由此,在“后总则时代”,如何对数据予以类型化区分,进而厘清立法原意、探寻《民法总则》中数据的指向和可知识产权性,已经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一、数据的类型化区分

确定研究对象并明确其定义是构建一套科学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从不同角度对数据予以类型区分,进而对相关数据进行判断、归类,从而尝试明确数据作为研究对象的属性。

(一)政府数据、个人数据、从业者数据和公共数据

根据数据产生来源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数据分为政府数据、个人数据、从业者数据和公共数据。

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政府职责的过程中,为优化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能力而进行投资、研发、应用的各类数据,具体包括气象数据、环境资源数据、公共安全数据、教育科技数据、城市建设数据等。其中,部分数据关系公众民生,并不适合由市场主体企业提供,而要避免由市场配置所可能引发的数据供给不足、市场失灵,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巩固数据的稳定配置以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除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密的以外,政府数据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共享,并供数据从业者进行数据处理、开发、利用,以提升政府数据分析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1]。但政府数据的开放共享并不等同于彻底公开,而仍要以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体权益保护等为前提,但这是涉及相关公共部门的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的规范要求,与数据的财产性质问题无关。

对于个人数据一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③和我国的语言习惯以及通常的理解,人们会很容易产生误解,也难以将其他类型的个人信息纳入其中[2]。具体判断某种数据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常常需要结合其他数据进行考察,因为个人信息的边界是主观动态的,并非一成不变[3],有些单一的数据可能并非对应于具体个人,但根据特定场景和行为习惯等多种因素的结合,这些数据可能就是该人的个人数据。至于这些个人数据能否财产化,其权利内容是否可以从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等范围进行人格权界定,学者们尚未达成共识[4]。

从业者数据是指数据从业者(商事组织或个人)进行投资、收集、挖掘等相关处理环节后所得的数据,主要包括从业者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反映从业者自身基本状况的数据,也包括从业者合法收集、存储、处理等所得的数据。从业者对这些数据享有专有权益,未经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随意对这些数据进行使用、传输,比如某网络平台要同步跟踪某快递公司的物流数据并传送给用户,就应以某快递公司的授权为前提条件。这些从业者数据是从业者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劳动性投入而获得,已经在影响着从业者决策、个人生活甚至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具有一定的资产性,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相对而言,政府数据、个人数据和从业者数据都是属于专有数据的范畴,而公共数据则是指面向公众、源于社会公共领域、反映社会公共事项并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公众所知、为公众所共有、没有唯一享有主体的数据。对于公共数据,任何人无需获得所谓的许可,都可以自由地、无偿地进行收集、开发和利用,其本身并不涉及私有的数据的财产性问题。

(二)敏感数据和一般数据

根据数据内容是否具有身份可识别性和涉密性等事项,可以将数据分为敏感数据和一般数据。

敏感数据是指那些可以据以确切地或者潜在地识别出某些主体、商业秘密等事项的数据,这些数据的具体内容通常根据个人的主体意识和不同的行业特点即可确定,比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基因信息、企业产品工艺、生产时间、交易额等,具体又可以归类为个人敏感数据和企业商业秘密数据等类型。敏感数据的被泄露、删改、交易和利用,可能都会直接对特定个人和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过,随着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身份可识别性的界限和标准似乎也越发难以确定,而且也必然会不断变化甚至越来越隐秘,但事实上,仅凭单项敏感数据或者数量不多的敏感数据的结合即能识别出特定的主体身份和商业秘密内容,据美国的一份研究论文称,目前只需要通过性别、出生日期和邮政编号这三项数据即可将近87%的美国人予以准确性识别④。因此,在数据技术的应用情境中,如何保护个人敏感数据,是个需要正视的课题,但鉴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相关规定,论文主要限于数据的商业化应用领域而讨论其中的商业秘密数据的相关问题,并不讨论个人敏感数据的区分规范问题。

一般数据则是指除敏感数据以外的数据,包括经过清洗、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主体、不含涉密事项且不能复原的脱敏数据,据此人们不能鉴定出某项数据属于某个具体的用户主体。这类数据已经演化为市场主体创造财富价值的资源和手段,并不断发展成为新型财产,市场价值潜力日益彰显并不断得到激活,但这些数据的财产范围是否明确、权属状态是否清楚,亟待法律予以直接回应,以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

(三)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

数据是由各种信息内容本身所构成、可供人们直接或间接开发与利用的信息集合的总称,其在从原始记录到数据分析、应用等不同阶段的价值表现并非完全一样,因此,以数据产生方式的不同为区分标准,可以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

原始数据是指对现实世界、主体的一些个性信息、行为特征(比如购物习惯、浏览痕迹、比对产品范围)、经营状态等进行合法收集、记录,并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是数据库的最内层,实际存储在计算机设备上、由通过内部模式描述的指令所操作处理的位串、字符和字组成。这是数据从无到有的演变过程,在数据质低、量小的场景,数据价值只能完全依赖于原始的数据内容,通过运用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从这些原始的数据内容中直观地获取有用价值。但这种琐粹的原始记录通常无序,也无规则可循,甚至不具有基本的可读性,若未经加工和数据分析,实难产生重要财产价值,进一步而言,即便这些原始数据量多抑或是海量,能够从这些原始数据中获取到的有用价值也是有限度的。单个的、纯粹的原始数据并不能为广大用户所直接使用,而是用户据以加工、处理的对象。

衍生数据则是指经过一系列算法的运用,将记录、存储的原始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处理或聚合等操作,最终生成可读取调用、有使用价值、不具有人格因素的数据[5]。伴随着信息的爆炸式增长,数据的质量问题也不断存现,不可用的、劣质的数据会对相关知识和决策造成不利影响。处在零散状态下的信息碎片,其价值远远不如组合、比较、分析中的信息流。数据的价值在于通过选择、处理等环节使其价值凸显,在于通过数据技术手段实现整合并生成衍生数据组合,也即信息不断创造财富的过程。通过对大量的原始数据进行技术手段的分类、组合以及相应的敏感信息处理,再进而结合数据分析,会使其成为有序的、有应用价值的衍生数据,比如经过分析后所得的衍生数据会有助于相关机构在现代市场交易方式中做出正确的、及时的决策,基于特定目的而处理所得的衍生数据也已经用于市场交易⑤。数据的有用价值正是依赖于对原始数据进行算法加工、处理和在对数据相关性分析的过程中获取的,这也是将有用的原始数据衍变为可用的衍生数据的实现过程,而生成的这些可用的衍生数据正是需要获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对象。

当然,根据这些衍生数据是否经过智力劳动后形成智力成果,还可以将其分为智力型数据和非智力型数据。智力型数据是指通过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甄选、开发并应用,体现出脑力劳动、“智力投资”的过程并具有创造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数据。对于此种数据,虽然可以按照既有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方法予以调整,但基于这些保护方法的局限性,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效果仍受到一定影响。而非智力型数据则是指并非具有独创性,未经智力劳动或者虽然经过了智力劳动但没有创造性、并未形成智力成果的数据,比如自然现象、天气信息、人口统计数据、号码簿、通讯录、地图等。其中,有些非智力型数据的财产价值可能并不在于其内容的独创性与否,而正在于其数据材料的全面性而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这些数据不能纳入既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范畴,但同样需要法律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因此,结合上述类型化区分方法,可以限定论文所研究的数据范围并非原始数据和公共数据,也非涉及个人信息、隐私等敏感数据和有关公共管理的政府数据,而是指从业者在经过劳动创造后所拥有的具有财富价值的衍生数据。

二、《民法总则》中“数据”的指向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最初选用“数据信息”一词,并将其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但由于学者们对数据的概念范畴、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内容存在较大争议[6],在《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和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均弃用了“数据信息”一词,改用“数据”这一术语,并在第127条单列一条对数据作出规定⑥,确立了依法保护数据的原则,但并未明确数据的涵义,自此,理性确定《民法总则》中数据的客观实在性和财产性的指向便成为构建相关保护路径的基本前提。

(一)作为客观存在的物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信息革命的延续过程中,或者说在信息革命的新阶段,对数据的测度和挖掘都已经实现了自动化和智能化,每类数据都是某种信息的直接映射,是信息的普适表征方式。数据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事物及其关系的表征符号,受控实验、数据收集与处理越来越受到重视,云储存、云计算等平台为数据存储和挖掘不断提供技术手段。由于有了智能手机、传感器、网络浏览记录等各种智能数据收集系统,声音、图像、文本以及其他电报、电视等沟通手段的轻易融合成为可能,小到个人的一次简单的购物付款、随意的网页浏览,大到全年上网时间统计,人们的出行、交友甚至身体健康等每一种变化都能够通过数据形式记录下来并予以算法分析、处理,人、事、物的所有状态都将留下可以被追溯的数据足迹,这些源源不断的数据足迹都会自动地被无一遗漏地记录、收集,全面反映人们的思想、行为和事物的变化过程,通过对这些数据记录的加工、挖掘,生成一种客观实在的、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衍生数据,从而能够追溯人们的思想、行为的历史轨迹,甚至能够据此预测其未来的思想态势和行为方式。

不过,在自然世界最基本的要素中,能量、数据都需要借助物质载体才能存在。任何数据都有其适用场景和背景载体,或者说,数据是主体对物质客体世界的一种主观建构,是我们人类利用主观能动意识对客观物质及其关系的具体状态的数量描述和反映,最终可以还原为最基本的二进制数字0和1,可以被计算机等智能设备所识别和处理[7]。作为一种物质资源和可操作对象,数据是可以被度量的,最流行的一种度量方法是二进制位比特。“比特是另一种类型基本粒子:它不仅微小,而且抽象——它存在于一个个二进制数字、一个个触发器、一个个‘是’或‘否’的判断里。它看不见、摸不着,但科学家最终开始理解信息时,他们好奇信息是否才是真正基本的东西,甚至比物质本身更基本”[8]。数据是物质的一种根本属性,是客观物质与主观意识共同作用的产物,是人类对客观物质的主观描述,属于精神产物,这种精神产品在某种尺度下具有可重复性和客观性。与土地、石油等自然资源一样,数据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资源。

如同主观知识脱离主体之后变为客观知识,数据脱离收集者之后也变成了客观知识。在被智能终端自动收集或人工收集之后,数据就脱离了数据收集者而成为一种人工化的客观存在。无论我们是否注意到他们的存在,数据都已经或者正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和社会秩序。

(二)应为范围限定的财产

通常意义上,通过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分析,有助于厘定该研究对象的涵义和属性。《民法总则》在第127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其中,颇有表明这两者的法律属性存有同质性的立法倾向,即和网络虚拟财产一样⑦,此处的数据所指的也应是一种财产。毕竟,随着文字、图片、方位等以往离不开传统有形载体的信息被自动数据化代替,以及人类情绪、偏好、经历、习惯等这些曾经被冠名为个性化的信息也被同样的“0”和“1”编码以共性化,数据已经成为了物质世界的组成部分之一,可被计量分析、存储调用和开放共享。以前被认为无法数据化的信息都可以通过一定的信息转化,将模拟信息转化为由“0”和“1”以不同顺序排列组合、共同组成的数据,从而实现信息的智能存储、挖掘、传输和应用,并可以作为具有交换价值、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已经实现了数据的资产化。

同时,《民法总则》在有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之后,于第111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基本行为规范,确立了“个人信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权客体的地位。尽管《民法总则》并未针对民事权利客体予以专章规定,但通过对第110条、第111条已经明确将隐私与个人信息采取区分保护的“二元论”模式和第127条的前后逻辑进行分析,第127条中的“数据”与第111条的“个人信息”实现了在立法上的基本区分。目前,随着人工智能、数据技术和互联网络的发展和应用,数据本身就带有一定的背景或者语境,特定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通过数据代码所具体描述的特性而被识别,这些数据的人格要素不应被否认,信息、数据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被混用,因此信息与数据具有一定的等价关系。信息是对不同事务状态差异度的刻画,而“数据代表着对某件事物的描述”[9],较之于信息,数据是更加基础的元素,将数据附上背景或者语境的修饰就成为了信息,从诸多信息中找寻出共性和规律就成为了知识,由数据、信息、知识三者的依次叠加可以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10]。现代的信息秩序越来越依赖于数据的力量,已经无法与数据媒介绝对隔离而独立存在,具体的信息处理、交易甚至是对信息的侵害和保护也都需要数据媒介的参与。传统法律对信息的调整一直着眼于信息的意义,而在信息化场景中,研究相关法律问题时虽然仍然不能忽视信息的价值,但更不能无视信息的数据形式和特性。其中,对于涉及隐私、个人信息或智力成果等内容的特定信息,既存的民法理论和司法规则仍然适用,可以直接对这些信息本身予以保护,数据形态仅仅作为权利行使或者侵权的特定工具。

因此,通过对并列对象的同质性比较和法律条文逻辑安排的梳理,可以看出,对《民法总则》中的“数据”应给予狭义的界定,它并不通指存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所有数据,并不涵摄具有人格要素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而是指向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

三、数据的可知识产权性阐释

(一)数据的客体适格性

目前,法律并未明确数据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实践中的数据往往是通过依附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而进入债法领域。然而,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借助计算机生成的或者通过计算机传输的数据俨然已成为了一种新的生产要素,进入了市场交易领域,并且日显普遍化。数据已经不再依附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而可以完全独立性地存在,无法再成为债权的客体。对于这一实质变化,法律理应积极予以规则应对或调整。诚然,并非所有的财产都能进入法律调整视阈,必须满足可控制性、独立性和利益性等基本特征的财产才能成为民事财产权利客体,而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具备这些条件要求,能够成为适格的财产权利客体。

其一,数据具有可支配性,主要是指依附于一定载体的数据能够得以确定,并且可以再现,可以被控制、被反复调取使用。一般性的、不能确定的、没有载体的信息,如口头信息,不可作为资源予以储存,不能被纳入法律调整范畴。有学者认为,信息(数据)满足“可支配性”的三种主要方式包括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借助于一定的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或者通过一定的事件得以显现[11],但数据被作为一种资源对待,和民法上的物并不相同,对可支配性的要求更为苛刻。数据要具备可支配性,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必须得以确定,即可控制性特征和确定性特征要具有一致性。随着海量数据处理分析对计算机、相关数据分析工具的高度依赖和人工智能的爆炸式发展,数据自动化处理趋势越发凸显。实际上,判断数据能否为人类所利用和控制即数据是否具备可支配性,已经成为数据技术领域不可回避的硬性要求之一,换言之,数据可否被机器读取、调取使用已成为一项重要判断标准。

数据具备机器可读性,是对数据财产权利客体的基本技术要求。数据具有特定的组合形式,其生成、流通和交易的对象都是确定存在的数据,有些甚至是标准化的、批量生产的数据。虽然数据具有无形、易复制的特点,可能会造成多个不同的主体同时享有同一数据的现象或者发生客体随机性灭失的情形,但这不足以否认数据的可支配性的特性。

其二,数据具有独立性,主要是指数据独立于主体而存在,依附于载体但可以和载体分离开来。“信息能够独立存在,即能够与负载信息的媒介物在观念和制度上进行区分,并具有独立的利益指向”[12]。与信息具有一定等价关系的数据是人对自身及其外部世界的认识的表达,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意念之中,而是存在于主体之外、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虽然数据仍然需要依靠载体而得以表现,但是其记录、删除和传递等动作是通过计算机操作对信息储存载体施加作用的过程,也可以在不同载体间进行转移,而不必破坏信息储存载体。也许当数据的价值远远大于其载体的价值时,人们才会更真实地认为相关交易的主要标的不是载体,而是载体所显现的数据本身。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人们能够结合法律观念或者标准将不同的数据各自区别为独立的单元,由是观之,数据可以成为独立的支配对象和交易标的。

其三,数据具有利益性,主要是指数据的物质利益。数据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但对于人们的各种需要而言,能够为人们所自由或免费取用的数据并非可以无限供给,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通过对零散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组合或者进行结构化处理后,在经济利益领域,数据的价值才会产生或者得以提升,这可能源于人们的需要,进而应用科学技术、通过劳动对数据的价值创造产生影响,并达到满足人们的需求的实际效果。不具有明确价值、一般性的数据不能成为财产权利客体,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只要数据具有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的属性,法律规范就应该予以确认、保护,对数据的收集、储存、利用和交易等过程进行权益保障和法律规制。

纵然在数据的生命周期内不可避免地存在公权力介入的可能,但这并无碍于数据的应用主要存在于市场经营活动领域,相关主体之间主要是平等关系。现实中,现行法律已将数字化视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视为知识产权客体而纳入私法保护体系,虽然不能据此直接推演出数据也是财产权利客体的结论,但至少可以说明数据的形式不能成为影响其财产权利客体的因素。而且,面对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趋势,通过法律明确数据的财产权利客体地位具有极强的价值宣示效果。

(二)数据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新型客体

对于新型、无形的数据,目前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外立法均未明确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但不能由此就将其作为否认数据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新型客体的理由。数据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新型客体,可以被纳入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第8项所指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中。

知识产权主要是以智力成果的公开和法定的垄断权为均衡手段,从而鼓励知识的创新与共享。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个体而言,其所获得的法定垄断利益应与其公开的智力成果内容的社会价值相当或者至少不高于后者,而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由智力成果共享、开放所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则要远远大于权利人个体的法定垄断利益。数据从业者通过投资、经营等活动进行数据收集、储存、处理和交易,天然地独占着这些数据,拥有着由此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数据的生成要依赖于数据从业者持续的物质投入与经营管理,自应具有较强的私权属性。诚然,数据若为数据从业者绝对性地独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甚至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平和公共利益,因此要充分发挥相关法律制度的功能。尽管一些符合既定知识产权客体判定标准的数据可以依托于现有制度得到解决,但对于所有的衍生数据,若完全单纯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拼接,可能会打破不同法律制度内在的稳定和价值的承续。

数据的特征契合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要求,但又不同于现有知识产权客体。数据本身不具有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特性,不是商标、地理标记、植物新品种,也不是专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虽然数据与汇编作品、数据库等客体在表现形式上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但它们在各自的生命周期样态、功能实现和价值形成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性,并不能混淆对待,尤其是那些不满足“独创性”的数据“表达”,并不能被视为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确认。数据也不同于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要件。倘若将数据视为数据从业者的商业秘密,相关主体可能会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数据保护的合理借口和工具,从而不合理地独占数据,甚至还会利用商业秘密制度中的法律责任规定来强化这种独占地位,以此为基础,最终的结果就是构成对知识产品、数据的自由流动和共享的事实限制,不足以平衡数据生命周期中的各方主体利益。

数据具有不同于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自身独特价值,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新型客体,同时,也正因为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可以有针对性地构建相关保护路径,以避免数据垄断和滥用现象的发生。

四、结语

数据作为一种科学技术的新型衍生品,其确认和保护也要尽量利用现有法律制度的现实安排。《民法总则》中的数据不是通指所有类型的数据,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它本身具备法定客体的适格性,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在“后总则时代”,可以选择通过赋予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概念以新的内涵,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针对性地权属划分和利益分配,从而能够实现体系逻辑上的合理性和价值追求上的稳定性。

注释:

① 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2018年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我国近几年诉至法院、影响范围比较大的案件还有:2009年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慧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12年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新型数据权利侵权案、2012年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纵横今日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拓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钢材交易数据案、2017年新浪微博诉“脉脉”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纠纷案、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2019年“今日头条”投诉微信涉嫌垄断(即“头腾之争”),等等。在数据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边界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这些案例基本都是以《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决路径结案的。

② 比如2017年的“顺丰、菜鸟大战”,6月1日,顺丰宣布关停菜鸟数据接口,自此引发两家关于数据控制权和数据合作共享的争端,震动了整个快递行业。后因国家邮政局的及时介入和积极协调,两家从第三天起全面恢复数据传输共享和相关业务合作。

③ 现行法律中关于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看《民法总则》的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在第76条对个人信息予以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这种定义在内涵上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个人信息的重要标准,在外延上以列举形式说明个人信息的类型和范围。

④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Latanya Sweeney曾进行了一项尝试,即经过链接、比对其他数据,成功破解经过匿名化处理过的医疗数据,找到一个人的医疗记录,并将其真正身份还原。

⑤ 根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用于交易的并不是底层数据,“而是基于底层数据,通过数据的清洗、分析、建模、可视化出来的结果,彻底解决了数据如何保护隐私及数据所有权的问题。” https://wenku.baidu.com/view/79746cbb376baf1ffd4fad39.html,2018年8月5日访问。

⑥ 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⑦ 尽管学者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识一直存有争议,大体有无形物、智力成果和债等不同观点,但凭借该术语本身所含的“财产”二字,将其纳入法律视野的财产范畴应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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