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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权代理制度探析

2019-03-05杨光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票据法被代理人无权

杨光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200042)

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重要工具,而票据也从单一的支付功能逐步发展成支付、融资、汇兑、结算等多种功能。随着票据的普及,实务中产生了各式各样的票据行为,其中票据代理就一直活跃在司法实务的前线。而为了保障票据的交易与安全,我国用《票据法》来规范票据行为,调整票据关系,故而《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交易的顺利、可靠与安全。同样的,就票据行为代理来说,我们解释、分析、评价、修正的判断标准就是其是否符合《票据法》的原则,能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下文我们会结合这个价值目标对现行《票据法》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最终得出解决困境的想法。

一、票据无权代理制度基础理论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概念

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1]。而票据代理对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而说,是一般民事代理派生而来的一种票据法制度,加上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票据代理准确描述,因此我们只能用民法中通常意义上的代理的概念和特点结合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的侧面描述来定义票据代理。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由他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本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2]。

票据法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法,根据民法的无权代理我们可以得出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代本人实施票据行为或有代理权人超越代理权限而实施票据代理行为”[3]。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的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因此票据法上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就是在满足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基础上缺少实质要件,即没有真实有效的代理权。

1、要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是指要满足上面所描述的三个形式要件,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姓名,在票据上明确表明是代理行为,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的盖章,并且三者缺一不可。而这三个形式要件在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中都已经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只有形式要件都一一满足,才会存在票据的无权代理。

2、缺少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缺少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实质缺少真实有效的代理权。代理人是否拥有代理权是区分票据无权代理和一般代理重要标准。

3、代理行为无瑕疵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票据法中的票据代理也属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因此也应该符合民法中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就是,要求票据代理中的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行为能力而言,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本身就可以作为票据物的抗辩对抗请求人;对于意思表示而言,虽然在民法中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意思表示的瑕疵会导致无法构成票据上的无权代理。因此,票据法相对于民法来说,构成无权代理的条件会更将苛刻,还应该考虑到行为人应具有行为能力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二、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困境

(一)立法层面的缺失

我国的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制度有着详细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是有追认权的,并且详细规定了被代理人追认和不追认的具体认定。不仅如此,新修改的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允许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与民法相比,票据法是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在民法的基础上就票据的专业内容所立的特别法,但是很明显和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相比,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只做了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对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等具体制度有细致的规定。根据仅有的《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认可票据无权代理情况下追认权的存在,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完全不同,很明显是我国票据法立法上的疏漏,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立法缺失而不知该如何适用的困境。

(二)对第三人保护的缺失

民法中的无权代理并非是直接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此与民法中的规定相比,显然票据法的规定显得更加严格,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也相应的更重一些。相比之下,民法中的规定更加侧重于保护本人的利益,而在第一部分我们已经指出,《票据法》的精髓在于鼓励交易,所以我们制定《票据法》要考虑的更多的是如何更大范围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此《民法》的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法》还有待讨论。

无论是否适用民法的规定,单单就票据法本身的规定来看,直接将责任归于无权代理人的这种规定是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的,同样也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为在无权代理中,善意的持票人之所以愿意为票据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本人的信任,是因为相信本人的信用,同时也相信代理人是真的代表着本人在与自己为票据行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本人相比于代理人有更强的支付能力和信誉,票据也有更大的机会被清偿。况且从法的发展的角度看,现代法更加强调交易的动态安全多余财产的静态安全,因此相比于财产静态安全,票据流通的顺利快捷与安全显得更为重要。因此,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作为支付方式的信用功能,我们认为票据法应该着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我国现行的票据法第五条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很明显是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

三、不同法系对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规定

对于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追认制度,世界上的票据法法系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二者在立法上有着很大的不同。我们在分析两大法系立法的不同后可以对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提供一些分析的思路。

(一)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来说,都是承认票据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其实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的票据法来说,不仅仅承认无权代理制度中的追认权,他们还承认票据伪造时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都明文规定了追认权。英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本条并不影响对未经授权但非伪造签名之追认[4]。”美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就本编一切目的而言,可予批准,但这类批准本身并不影响批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任何权利[5]。”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403条《授权代表人的签名》规定:“一、签名可由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人进行……二、在票据上签署自己名字的授权代表应遵照下列规定……[6]。”

(二)大陆法系票据法的规定

对于大陆法系的票据法来说,基本上不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追认制度的规定都是大致相同,都不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本文以台湾、日本、德国等地区或国家为例:台湾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7]。日本票据法第八条是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部分的专门规定,其规定:“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人的签名,如果是作为票据行为的代理人,那么该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义务。相对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权限的代理人也是相同。”德国票据法第八条(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也有类似的规定,其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如果以本人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那么将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汇票上的所有责任。如果此人将汇票承兑,那么此人就和代理人对汇票拥有同样的权利。”

(三)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法》主要解决了法、德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冲突。由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国家没有签署,因此作为国际公约,它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自己国家票据法的重要渊源。也因此日内瓦统一公约中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大致相同。公约中规定:“代理人在未被授权时如果在汇票上面签字,那么这个代理人应该承担汇票责任,如果此人已经付款,那么他将和被代理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并且在越权代理时,此规定同样适用。”显然,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四)不同法系的立法比较

从上述不同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可以看到,它们对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无权代理本身包含的范围不同,二是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不同,具体体现在是否承认本人追认权上不同。

首先,在无权代理本身的范围上,大陆法系的国家规定,票据的无权代理是行为人在没有真实有效的授权下代理本人为票据行为,它要求要有无权代理人的签章。如果没有代理人签章,只有被代理人的签章,那么很显然这不是大陆法系承认的票据无权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更倾向于把它认定为票据伪造。但是对英美法系的国家的票据法来说,就像是前文所述的《授权代表人的签名》中的规定,它们对于票据无权代理范围的规定明显更加宽泛。它们所认可的票据无权代理是“未经授权的签名”,很显然不仅仅包括大陆法系认可的无权代理,还包括以票据代行为形式的无权代理。

再者,在票据无权代理的承担上,两大法系票据法体现出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都没有考虑本人追认权的存在。但是英美法系则对票据无权代理(法条中表述为“未被授权的签名”)规定了本人追认权的存在,并且规定了追认后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它们是从保证票据有效性和保障票据的信用的角度出发才允许使用追认规则。因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英美法系则把票据的信用价值放在更高的保护位阶上。

通过不同法系国家票据制度的比较,可以引发一些对我国票据法的思考。其实,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都没有规定被代理人即本人的追认权,而是将责任直接归于无权代理人承担。这种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将民法中的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行为代理,则可能会影响到票据的流通与安全。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立法也是把票据的流通性放在首要位置。但是在我看来,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一定程度上起着货币的职能作用,我们不仅仅要考虑到流通性,还要考虑如何才能更大限度地保护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增强票据的信用度。信用是票据的灵魂,可信度越高,票据才能越被社会所接纳和使用,而使用的次数越多,其实也是在促进票据的流通,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因此票据市场上的局限,核心是信用问题,因此我国为什么不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思路,在原本立法的基础上承认本人追认权的规定呢?在我看来,只要制度设计得合理恰当,是可以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同时兼顾票据的流通价值的。

四、确认追认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票据是具有流通性的,追认的意思表示很难到达票据相对人,即使规定了追认制度,其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操作,实用性不强,很容易使追认权流于形式。其次,我国也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理应与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一脉相承,这一点在立法时也应当予以考虑。况且,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了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就相当于让被代理人决定由谁来承担票据责任,很容易造成被代理人为了不履行义务而故意耽搁的情况,从而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影响票据的流通和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即便有这么多的顾虑,我还是认为承认追认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加大公众对票据的信赖,增强票据的信用度,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和发展。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其他导致的弊端相比较,很显然应该优先考虑如何最大程度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是和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相符合的。我认为,这些弊端固然存在,但是这些缺点有些可以通过立法技巧加以解决,确实存在冲突的部分也应该更加注重保护交易相对人即持票人的利益。具体的承认无权代理追认制度的必要性,理由详细阐述如下:

(一)明确责任主体,确保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认为承认了追认权可能会因为本人拖延时间而使票据责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是这种推理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从债权的角度上来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非具有票据法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除非是以欺诈、偷盗、胁迫或者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的票据[8],持票人都是合法的票据债权人。因此,在票据无权代理中,票据债权的主体都是确定,即都是票据的持票人。与此同时,票据债权的内容也是确定的,即都是票面金额。其次,关于责任主体,实际上也是确定的。无权代理的责任人是行为人,在票据无权代理中即为签章人,而追认制度只是一种例外而已,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责任主体是签章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后责任主体是本人,无论追认的前后,责任主体都是确定的。既然都是确定的,就不存在影响票据稳定性的问题,也就不会与票据法立法精神相违背,更不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

(二)私法的制度应当首先尊重意思自治

在我看来,无权代理的行为本身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即并不是直接无效,也不是对行为人的效力不确定,而是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下的选择权,其实是体现了私法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未取得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实施民法法律行为,被代理人若要承担责任,则必须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愿。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可能是出于自己的需要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可能是处于为被代理人考虑。无论是哪种考虑,民法创设追认制度就是为了允许被代理人自己进行判断和选择,这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票据法没有明确排除民法总则中的追认制度,那民法的制度就应当作为一般法进行补充适用。这样不仅对本人有利,对善意持票人也是有利的。假如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那么责任的归属也会因追认与否而有所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本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很有可能存在某种关系,或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而被代理人也很有可能成为票据交易的收益者。例如我们假设,无权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考虑,向第三人购买某种产品,而将票据背书给了第三人,此时若承认追认制度,本人一旦追认,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本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否认票据追认制度,则无权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是很难清偿债务的,这无疑更加不利于对持票人的保护。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票据的无权代理人之所以会选择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为代理行为,主要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的清偿能力都远不如本人,在票据上表明本人能够更好地与相对人达成交易,交易相对人也更希望票据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是本人。因此,否认票据代理追认制度实际上会削弱票据清偿力,使票据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实现。而承认追认制度,则会提高票据债务人的清偿力,从而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这与《票据法》的立法原意才是一脉相承的。

(四)承认追认制度更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

票据具有文义性,即使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和法律事实相悖,也不可以用文义之外的事项来证明票据记载事项错误,推翻文义所记载的票据关系。票据法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出票人的权利,从而实现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推进社会经济繁荣的社会价值。而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使得被追认后的票据与授予代理权的票据并无差别,和票据所记载的含义相互吻合,才与票据的文义性特点更加符合。

五、对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构想

基于我们分析的种种原因,很显然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太过简单,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不知如何适用的情况,给司法适用造成很大困难。因此,适当补充和细化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本人、无权代理人、相对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本人追认权的认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该支持票据在出现无权代理的情况时本人追认权的存在,但是承认追认制度并不意味着要完全照搬民法中关于无权代理追认权的规定,使得民法中关于无权代理追认权变成无条件、无限制的适用。显然,我们要根据票据法本身作为商事制度的特殊性来制定特殊的规则来规范票据中的无权代理追认权。

1、确认追认的法定条件

由于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本质属性,因此要行使追认权必须要具备法定的条件,而且也应该明确在票据法中加以规定。首先,票据无权代理应当具备有权代理的形式要件。连形式要件都不具备的无权代理根本不具有追认的意义。同时,票据行为的代理追认制度也应该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在我看来,应该至少包括追认行为无瑕疵这个条件。追认制度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此,保证追认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我们要承认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追认制度,必须要规定行使的法定条件。

2、确定追认期限

由于票据法的立法精髓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的快捷安全,因此必须要规定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行使票据无权代理追认权。如果不作特殊规定,而是照搬民法中追认权的规定,那么会不利于票据责任的确定,因此,规定一个较短的时间来促使被代理人做出选择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被代理人不能在这段时间内及时行使追认权,则我们应该认为成本人已经拒绝追认。由于票据的流通性很强,这段时间可以设置在五天左右,即在五天之内如果不行使追认权,则视为拒绝追认。

3、追认选择权的否定

有些观点认为承认持票人的选择权,让持票人自由选择由本人或者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可以加大对持票人的保护。但是,我认为这种看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因为这种观点可能会损害代理人的利益。尤其是当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考虑而为票据无权代理行为时,若被代理人已经追认,此时如果再允许持票人行使选择权,那么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此时持票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这对代理人明显有失公平。这其实也是对票据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一种误解。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持票人选择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愿意追认的话,被代理人也完全可以代替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时相对人的选择权即使行使了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本人愿意追认的情况下,还是应该规定为直接由本人承担票据义务,这不仅仅是对代理人的合理保护,更是避免本人的选择权在实践中流于形式。

(二)对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的保护

按照我们的制度设计,如果本人直接拒绝追认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由行为人承担后果。那么在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后,也应该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无权代理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此却未作规定,但是根据各国票据法的通行规定,我们应当承认此时的无权代理人拥有和本人相同的票据权利,例如:对票据承兑人或者本人的前手主张追索权等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无权代理人要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类似承兑汇票这种的责任时,一旦承担了责任,那么票据法律关系消灭,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就不具有票据权利了。

(三)设立持票人的催告权

为了保障票据的信用,对持票人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首先持票人可以考虑能否构成票据表见代理,虽然现行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该项制度,但是现在也有很多学者支持将来的立法将表见代理制度纳入到票据代理制度中。如果将来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真的纳入了立法,那么持票人可以首先考虑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持票人仅仅构成狭义上的票据无权代理,并且想让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又故意拖延,迟迟不做出意思表示,那么此时我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的规定,对持票人赋予催告权。一旦持票人催告,那么本人必须在更短的时间内做出意思表示,否则将视为拒绝追认,持票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至于更短的时间具体应该是多久,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结语

本文我们通过不同法系国家立法的比较,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对我国目前的票据无权代理做了简要的分析。通过这些分析,本文认为是否应当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实质上是在衡平票据的两大价值,即流通价值和信用价值。通过不同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在注重票据流通价值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票据的信用价值,承认本人的追认权。但是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效率,追认权的存在也不是无条件的,它也需要很多的限制。基于这些考虑,在此对票据法第五条提出一些自己的拙见。我认为票据法可以对追认制度做如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除非本人追认,否则对本人不发生效力。本人应当及时行使追认权,逾期未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本人追认前,无权代理人已经承担票据责任的,本人不得再行使追认权。持票人可以催告本人予以追认,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些只是在权衡了两大价值之后得出的关于追认权的大致思路,至于具体适用细则还是要在调研分析票据实践后才能最终确定。而这些浅薄的看法,只是希望能在将来票据法修改时,提供一些考虑问题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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