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合作预防模式下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自我预防*

2019-03-01张远煌龚红卫

政法论丛 2019年1期
关键词:合规腐败企业家

张远煌 龚红卫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一次针对性地在第十二条中将私营部门的腐败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强调“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2014年2月美国国际战略研究中心(CSIS)发布了研究报告《腐败的代价》,通过审查世界银行集团和其他机构的数据,发现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其私营部门腐败正在增长,每年至少耗费5000亿美元,是2012年提供的外国援助的三倍多。①我国私营部门的腐败主要体现为民营企业的腐败。事实层面,我国腐败犯罪的发展态势显示,其发生的领域逐渐由公共部门转向私营部门,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腐败犯罪已形成在公共领域与私营领域相互交错、难以截然分开的格局。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包括权力行使者利用权力谋取私利的犯罪,也包括对权力有所求者向公权力提供私利的犯罪。在我国,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既包括民营企业单位腐败犯罪,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腐败犯罪的处罚是建立在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基础之上的,所以对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现象及规律的揭示,可以集中地反映出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态势和规律。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2018年发布的我国首部专业性的《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下称《报告》)②揭示了2014-2017年四个统计年度我国企业家腐败犯罪的现状与诸多规律性现象,为分析和研究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实证素材与对策指引。

一、当前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治理的三大缺陷

(一)政策导向上“重公轻私”,对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治理重视不够

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下称“中心”)统计发现:2014-2017年整体而言,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③在人数和次数两个指标上都占到了所有企业家腐败犯罪人次中的2/3左右(参见表1)。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中的相关数据统计④又可以发现,我国企业法人数量和私营企业法人数量是持续递增的,尤其是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条件之后这一趋势显现得更为突出。由此可以预见,在“全民创业、万众创新”年代,随着民营企业家数量的持续增加,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人数将出现持续攀升趋势,如果不重视治理,民营企业家已经并将继续成为继官员、国有企业家之后又一新的腐败风险高发群体。

《报告》显示,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在整个企业家行贿犯罪中的占比达到92.7%;2014-2017统计年度中,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人数分别为240、273、516、540人,呈逐年递增趋势;且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在民营企业家犯罪整体中的比例已达到30%左右,而在整个企业家腐败犯罪中占比更是达到了65%左右。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家已成为当下腐败风险的高发群体。同时,国有企业家腐败与官员腐败相互交织现象十分突出。实践中曝光的大量案件,均反映出公职人员腐败与民营企业家腐败之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刘志军贪腐案与山西富豪丁书苗案,广州最大贪腐窝案张新华等人曝光中牵涉出多名作为行贿者的民营企业家[1]等等。因此,反腐败向纵深发展必然要求重视民营企业的反腐败。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定势认为腐败是与公职相对应的,民营企业的“私有”性质使民营企业家被赋予了“非公”身份。这种人为的忽视腐败本质的身份划定,导致在反腐观念中,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往往成为“被遗忘的角落”,以至于我国刑法专门规定腐败犯罪的第八章"贪污贿赂"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而规定。这意味着在国家的反腐败政策意向中,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非公领域的反腐败是被忽视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就难免出现大量的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是在查处公职领域腐败犯罪过程中被附带查处出来的现象。不论是出于全面深化反腐败改革的现实需要,还是出于通过反腐倒逼民营企业治理水平提升、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考虑,都应该将反腐活动主动延伸至民营经济领域。

(二)治理模式上“单打独斗”,忽视国家-企业间的反腐败合作

曾有律师指出,“公权力‘收拾’民营企业家的‘三板斧’,一是刑事立案,二是民事捆绑,三是污染株连”[2]P168-169。律师的用语未必很中立,但道理很明了:刑事风险对于民营企业具有巨大杀伤力。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私营领域的腐败犯罪也在不断被揭露,但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国家的力量在规制腐败犯罪。近来年,公开报道中华为、阿里巴巴、腾讯、百度、京东等行业领军企业多次公开曝光内部腐败事件的当事人,中国纪检监察报公开表示“民营企业加入反腐阵营值得赞赏”[3]。对少数龙头企业自主反腐的道义性赞赏,反向说明国家层面引导和激励民营企业参与反腐败的制度安排缺失,民营企业参与反腐败的主动性不强。

事实上,《报告》中统计的1569名腐败犯罪民营企业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占56.8%(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股东占5.5%;党群负责人占0.7%;董事占0.1%;监事占0.3%;财务负责人占6.2%;技术负责人占1.7%;销售(采购)负责人占7.7%;其他核心部门负责人共占20.9%。在职务构成方面,企业主要负责人腐败犯罪的比例最高,接近六成,这说明“一把手腐败”整体上较为突出。

同时,通过图1可以发现,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中自体性腐败与结构性腐败共存。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中不仅结构性腐败犯罪呈现绝对数和相对数双重上升趋势,自体性腐败犯罪在绝对数上也是呈现整体增加趋势,其在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频次中的占比达到了1/4~2/5左右。这相较于国有企业腐败犯罪的结构特征表现得更为突出。自体性腐败是指“利用权力掠夺公私财物据为己有,通常只涉及利益单向流动,最终会催生经济退化”[4]P74-77,具体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主要是由民营企业家自身的原因和民营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造成的;结构性腐败又称为交易型腐败,是指“权力者和公私利益之间的双向交易,这种腐败有可能催生出发展性腐败,特定情况下有可能促进经济的增长,但其本身是不可能直接促进经济增长的,只会给其他市场竞争主体带来更多的交易成本”[4]P78-81,具体如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其中有可归责于外部经营环境和社会制度的原因。对于企业而言,自体性腐败无异于直接掠夺,结构性腐败不一定会在短期内显现出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甚至阻碍企业的发展,但是如果不加以遏制,最终也会演变成为跟自体性腐败一样具有掠夺性,导致企业难以持续发展。这说明民营企业应切实加强自身内控机制建设,从企业“一把手”做起,注重腐败风险防控,以此增强可持续发展的竞争力。

另外,从《报告》中揭示的2014-2017统计年度不同性质企业家腐败犯罪所涉罪名出现交叉适用的情况可以看出,民营企业家与国有企业家腐败犯罪已呈现出相互交融、难分彼此的格局,显现出民营企业家的腐败犯罪会反向影响公共领域的腐败犯罪。

图1 2014-2017年国企与民企不同类型腐败犯罪次数比较

基于种种事实,民营企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腐败犯罪的治理之中,这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反腐败的整体效能。从国家立场看,只有通过观念和制度创新,充分发挥政策与制度的强力引导,激发出企业自身反腐败的能动性,才能克服国家单打独斗的低效甚至失效,在腐败犯罪治理中从零和博弈走向正和博弈。

(三)治理策略上,重事后打击、轻事前预防

《报告》显示:2014-2017统计年度中,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适用缓刑的共691人(见表2),占同性质企业家腐败犯罪总数的44.04%。四年来免予刑罚处罚的共计140人,且呈逐年递增趋势;四年间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中无人适用死刑,适用无期徒刑的共3人,没收全部财产的共计1人(见表3)。结合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总体比例以及死刑、无期徒刑、财产刑的适用情况来看,国家对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刑罚适用上趋于轻缓。在国家反腐败高压态势下,这无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理性。但不论是之前的严苛还是现在的轻缓,都只是一种事后惩罚的治理模式,难以抑制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递增态势。

表3 2014-2017年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刑罚适用情况比对

国家层面主要运用刑罚规制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表明对非公领域的腐败治理仍然处于事后反应的低级阶段。这种事后查处最多只能将腐败犯罪限缩、堵截在饱和范围内,久而久之必然呈现治理乏力状态。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坚持“打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治理模式,才能从根本上化解腐败风险,实现对腐败增量的源头控制。这就需要在制度安排上实现从重打击到同时并重预防,直至达成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治理格局;同时,在治理机制上,实现由“自上而下的防控运作体制”向“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5]转变,在反腐败领域才能最终实现国家-企业共治、双赢之善治。

要克服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存在的上述缺陷与不足,真正掌握反腐败斗争的主动权,就必须转变现有的治理观念、治理模式与治理策略。如果继续沿用仅靠国家单方面力量查处与事后惩治的治理模式,不努力推动预防并着力从制度设计上激发出企业自身反腐败的内生性需求的动力,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有效治理难以期待。于是,在合作治理的语境下,优化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腐败犯罪合作预防就尤为重要。而严格意义上的预防,“是以消除或限制诱发犯罪的环境因素或实施犯罪的机会为目的的各种措施和活动的总称”[6]P444。由此,要达成预防的治本功效,就既需要国家层面的预防性刑法制度之设立与引导,也需要在预防性刑法制度的引导与推动下,充分发挥企业自我预防的能动性,即大力倡导和推进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

二、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的必要性与现实基础

(一)合作预防是现代治理理念的必然要求

相对于至上而下靠权力维系的单向管理,治理的运作模式往往体现出“复合、合作、包容、自治、共治”的特点,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主体间的合作化意味着“治理”本身蕴含着“合作”;同时,实现善治之目标必然要求在路径和方法上强调源头治理与标本兼治。鉴于合作治理存在着复杂性,就需要考虑促进合作的方法。合作的方法就是增大未来的影响,而增大未来的影响可以通过保持相互作用的持久性和频繁性这两点来做到。[7]P91在这里,合作的基础不是真正的信任,而是制度安排下的关系的持续性。由此,构建一个稳定的合作模式是促进合作预防的最佳方案。有学者借鉴域外法系对企业有无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探讨,以司法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将企业腐败犯罪预防划分为冲突模式和合作模式。具体:将我国在预防企业腐败犯罪方面采取的以司法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冲突关系为主线,以个人刑事责任为基础来处罚企业,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模式称为冲突模式;将以司法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主线,以企业自身的组织管理为责任基础,强调企业组织责任原则的立法模式称为合作模式。[8]但这主要是在惩治贿赂犯罪的语境下进行划分,围绕的核心问题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责任原则等问题展开,强调的还是事后的惩治,实际上是将预防理解为国家单向的刑罚预防。而在治理语境下的预防,倡导的当然是双向互动的合作预防模式。

从《报告》所揭示的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实际情况看,一方面,虽然民营企业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行贿(单位行贿与行贿均为前五位的高频罪名),与公共领域的受贿犯罪呈对向分布,但民营企业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同样属于位列前五名的高频罪名,并且呈现居高不下的趋势。贿赂犯罪这种公共领域与私营领域相互交织的态势决定了,不加强国家与企业的合作治理,客观上就难以协调推进公共领域与私营部门反腐败的协调发展,反腐败的整体效能就会因此严重降低。另一方面,民营企业腐败犯罪中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为代表的自体性腐败,是企业自身存在组织缺陷与不良企业文化的必然反映。如果民营企业自身不注重从企业文化、制度与机制建设上消除诱发腐败的诱因和条件,腐败犯罪将从根基上削弱企业可持续性发展的能力。

针对结构性腐败的治理,有学者从其发生机理进行剖析,认为当前许多国家讨论商业反腐,主要是关注政府影响企业这一面,很少关注企业反向影响政府。通过对域外国家对商业腐败的结构性治理考察,发现其大都经历了一个从监管化走向市场化,又回到监管化的螺旋过程。而在商业结构性反腐模式中已不能一味局限于借助严刑峻法来打击,而是需要从企业反向影响政府的角度,注重引导企业在制定战略上从习惯于俘获公权力转向以合法的手段形式影响政府,即注重企业对国家改革方向和步伐、政治和经济制度设计、公平竞争环境具体构建的反作用功能。[9]这实际上就是强调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合作预防,既不是政府单向的监管,也不是放任的企业市场化。

就我国而言,在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语境下,对照我国民营企业腐败犯罪的现状和态势,在治理民营企业腐败犯罪中构建合作型预防模式应当是一种必然选择。在这方面,国家-企业双方建立稳定的合作模式的条件是否成熟比双方是否相互信任来得重要。[7]P126因为,传统的国家一元治理更多强调的是事后惩罚性规制,无法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犯罪治理的积极性和培育公民社会的自主性意识。合作预防强调的是治理主体多元化,是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价值认同之上的合作,是基于实现共同目标的上下多元互动。这个共同目标就是“善治”,即是“一个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10]P11。在犯罪治理中要实现“善治”,就必须树立国家-社会二元治理理念,在路径选择上就需要致力推进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

(二)合作预防具有实现国家-企业“共赢”的强大动力机制

于企业而言,在良好的制度引导下,积极预防腐败,不仅会减少发生于内部的腐败犯罪,避免因追究刑事责任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在生意场上收获良好的形象与声誉,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发展机遇。[11]P202于国家而言,加强合作实现国家-企业的共治,会带来两大好处:一是通过使企业以建立内部监督体系或开展内部调查的方式承担贯彻现行法律的义务,将成本转嫁给企业,国家可以降低部分刑事追诉的开销;二是“公司内部调查的结果经常可以使国家层面的刑事追诉成为可能,或者至少会明显对其发挥推动作用”[11]P64。事实上,加强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不仅可以促使国家的外部监督向企业的内部监督转移,更可有效地约束企业为了短期利益而忽视重大社会责任的履行,以此形成国家-企业合作治理的良性格局;而且可以通过国家层面的预防性立法倒逼企业社会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升企业自我管控的能力,促进企业治理结构的升级,实现企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因此,就预防我国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而言,需要融合国家和作为重要社会力量代表的民营企业的共同力量,在坚持国家主导的原则下,注重培育和激发民营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促进国家-企业力量的共同合作,实现对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疏导型治理,最终达到腐败犯罪的良好治理,实现合作共赢。

(三)合作预防可增加反腐败社会资本,提高反腐败效益

宏观而言,“社会资本存量与控制犯罪效果是成正比的”[12]。美国犯罪学家桑普森和劳布认为,“低水平的社会资本会导致社会控制弱化,特别是非正式社会控制弱化,最终会促使社会成员去实施犯罪行为”[13]P256。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治理过程中,国家加大查处力度是增加社会资本投入的一种方式,而企业本身是社会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参与程度和水平与社会资本整体呈正相关。民营企业的腐败犯罪发生在企业之中,自身对腐败的生成机理更为熟悉,将民营企业纳入反腐的阵营,通过企业与社会、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可以反过来影响政府的行为模式,在规制的自制中对国家经济制度的设计、公平竞争环境的构建产生交互影响。企业与国家、社会之间的交互影响就会产生信任和规范,为了共同利益而合作。这种合作就从客观上增大了反腐败的社会资本投入,其效果远胜于国家的单打独斗。国家-企业之间的有效合作,为许多公共目标的达成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是一种合理的、非意识形态方面的方法,能够提高生产率、获得信息和资源”[14]P71-173。对治理难度很大的腐败犯罪而言尤其如此。

对于企业自身加强内部控制后产生的遵循成本与内控质量水平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存有质疑。有学者做了实证分析之后发现,内部控制监督产生的成本投入与内控质量水平之间并未形成显著的负向关系,因而推断企业因遵循内控规则而发生的额外成本显著增加,但企业并未根据内部控制质量的高低而投入成本,这可能只是为了达到“形式合规”的目的,并没有实质有效。[15]P94这一研究虽契合了经济学理论中仅依赖于外部监管无法根本解决企业内控失败的问题,但没有注重国家与企业的合作,企业面对国家方面的监管要求,往往缺乏自觉遵守的内在动力。同时,“只是为了达到‘形式合规’”的目的”的推论,正好提示了应加大国家方面对主动预防犯罪的企业予以正向激励,以此激发企业主预防腐败的内生性需求,开辟企业自主预防的新路径。如此,既能缓解国家对企业的监管负担,提高企业违法犯罪的治理效果,又能在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提升企业自我管控的能力,促进企业治理结构的升级,实现企业的可持续性健康发展。这在客观上达到了节约投入成本,提高反腐效益的效果。同时,对于治理犯罪而言,在一个“规制了的自制”的框架内,效率的额外提高也是可能发生的:国家的规章制度可以在法律上规定和影响非国家制度的形成与强化,“可以为非国家制度施加义务从而促使其与国家制裁制度进行协作;它也能宣布企业指南具有法律约束力”[16]P264。

(四)合作预防已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

从国际层面看,为了有效应对私营部门的腐败犯罪,最近几十年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均作出了有力回应。

在立法层面,国际组织和众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反腐败立法,如美国1977年颁布的《反海外腐败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7年签署的《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以及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均有涉及私营部门腐败犯罪条款。尤其是英国2010年颁布的《2010反贿赂法》规定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确立了企业预防腐败犯罪的法定义务,企业因为没有履行预防义务,导致其员工、代理人和附属人员为了企业利益实施腐败犯罪,则该企业会受到刑事制裁,除非企业能提出反证,[17]P33-34由此改变了传统消极治理模式下的责任原理,实现了刑法立法防卫基点由行为环节向监管环节的迁移,加强了对腐败犯罪的预防性治理。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的第231号法令中也明确规定:“由于公司高管未能有效监控且公司没有有效的合规计划致使下属员工为公司利益或好处而实施贿赂犯罪的,公司构成犯罪”。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强调私营企业在全面反腐斗争中的积极参与。根据笔者初略统计,全球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已近30个。

在司法层面,国外很多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也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美国1991年颁布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明确将旨在预防犯罪的企业合规计划规定为对企业进行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规定,企业因其代理人违法被起诉定罪,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使企业减轻刑罚⑤。1999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联邦起诉组织备忘录》(又称为“霍尔德备忘录”),确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在企业犯罪调查阶段是影响检察官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起诉的重要因素。而前述英国增设的“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义务罪”,在实践中也体现出推动企业自主预防的强大功能。英国的相关案量刑过程表明,“法官可以结合企业预防腐败行为即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不仅看重其在预防腐败行为发生前的作用,而且重视其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权力机关调查过程中的表现,从而据此决定罚金数额以及是否适用缓刑”[18]。这实际上是对企业主动预防腐败行为在刑事上给予全方位的奖励,有利于激发出企业主动预防腐败的意愿。

具体到我国,虽然目前刑法上尚未确立企业主动预防犯罪的义务,但国家层面为了构建合作预防模式做出了很多实践性的努力,为建立本土的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首先,在最新经济法立法中确立了企业的严格责任原则。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7条的规定就具有强烈的引导企业自主预防商业贿赂的政策导向:“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将被认定为经营者自身的行为。这里反证的例外是指“经营者已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措施,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监管,不应放纵或变相放纵工作人员实行贿赂行为”⑥。据此,企业经营者为了避免引发贿赂风险,就必须主动预防。

其次,在我国刑法中已露出科以企业主动履行预防犯罪义务的端倪。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根据《刑法》第286条规定,对于相关网络犯罪的发生,作为服务平台的中间商互联网企业如果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由此引起危害后果,就有可能引发刑事责任追究。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互联网企业预防犯罪的注意义务,初步体现了合作预防的思维模式。

在以危害后果为导向的刑事惩治已经日渐饱和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治理需要,主动更新刑法传统理论,构建以预防为导向的刑事规范体系,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内部控制效果,提升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进而深化腐败的根源性治理。⑦

再次,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将企业主动预防腐败的举措作为裁判要素的判例。例如“雀巢前员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贿赂医生,8位涉案人员被判刑”一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雀巢政策、员工行为规范、《雀巢宪章》、《雀巢指示》、《关于与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医务专业人员不得进行金钱、物质引诱、禁止向医务人员提供金钱或物质奖励、禁止员工以非法方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说明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为之做出了明确规定和努力。各嫌疑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犯罪属于个人行为。故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⑧该案中,法院在认定犯罪行为是属于员工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充分考量了雀巢公司的相关制度和政策以及公司为之所作的预防工作,最终认定犯罪行为属于员工个人行为,雀巢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通过这类判例,应当看到的不仅是司法理念的提升,以及对促进合作预防必将产生的良好示范效应,更有新时期国家层面对企业预防腐败犯罪观念的大力倡导与推动。2012年5月商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中国企业在境外应坚持合法合规运营,包括坚决抵制商业贿赂,严格禁止向当地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和关联企业的相关人员行贿,不得借助围标、串标等违法手段谋取商业利益等内容;2017年5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时指出,“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要围绕体制机制建设,突出问题导向,落实企业责任,严格依法执纪,补足制度短板,加强企业海外经营行为合规制度建设,更好服务对外开放大局”。这是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首次明确要求企业强化合规管理,建立合规制度。合规,就蕴含着预防理念,意味着主动合作。因为,源自英文的企业合规计划,其本意就是“企业为预防、发现违法行为而主动实施的内部机制”[19]。

最后,从企业层面看,我国不少企业已经自发而又卓有成效地开展了腐败犯罪的自我预防。这方面,仅仅通过检索近年来的媒体报道,就可以获得大量丰富的信息,尤其在网络企业方面表现得尤为普遍和突出。一些民营企业为营造廉洁守法环境,不仅在企业内部积极开展腐败预防,还自发的在行业和企业间发起成立反腐败联盟,共同推动企业腐败犯罪治理,如2017年2月由京东倡议并联合腾讯、百度等13家企业和学术机构,共同发起设立“阳光诚信联盟”,截至目前为止,阳光诚信联盟已有173家成员单位⑨。民营企业的诸多丰富实践,已经表现出企业通过重视企业内部控制、主动预防腐败犯罪促进企业与市场健康发展的内生性需求。基于国家立场,应当因势利导地加以引导,充分激发出企业主动参与反腐败的巨大潜能,尽快形成国家-企业合作反腐的治理格局。

三、国家-民营企业合作预防模式的路径依赖:反腐败合规计划

反腐败合规计划因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使其成为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的最佳路径依赖。

(一)反腐败合规的实施机制利于“预防为主”的模式切实展开

旨在预防企业内部腐败行为、明示发生腐败行为时的应对方法和报告程序的反腐败合规计划,为犯罪预防由传统的单纯依赖惩罚性刑罚的一元模式转向预防性刑罚与企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二元模式提供了迄今为止最适宜的展开路径与推动抓手。

在刑事政策层面,虽然一直提倡“预防治本、打击治标”,但一手软、一手硬的格局始终难以打破,而反腐败合规的实施,正在有序地推动着“预防与惩治兼顾、预防为主”的科学治理模式的形成。因为,这种新的反腐败模式,较之传统反腐败模式有三大突出特征:一是在政策观念上,反腐败合规将反腐败视为社会公共事务,而不是国家的专属事务,强调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反腐败的协调推进以及国家与企业合作反腐,从而可以制度化地聚集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治理腐败;二是在制度设计上,反腐败合规通过将企业主动采取措施预防腐败行为发生的道德倡导提升至刑法义务的高度,使长期以来停留于口头上的“预防胜于打击”的政策倡导得以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对腐败现象的源头治理,同时强调执法的零容忍,可以切实提升反腐败的实际成效;三是在反腐败合规的运行机制上,强调在制度安排下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国家基于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和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需要,对企业提出其能所能及的反腐败义务(合规要求),另一方面,企业基于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生性需求,积极满足立法期待,建立腐败风险内控机制,即使仍然发生了腐败犯罪,企业也可以因此获得刑事上的优待:从免除企业刑事责任到处罚的从轻、减轻,十分有利于避免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对企业的破坏性打击。

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过程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共领域与非公领域反腐败的不协调,非公领域的反腐败尚未纳入国家反腐败的规划与部署中;二是打击的法治建设与预防的法治建设不协调,尤其刑法立法的预防性思维严重缺失,难以发挥强力引导和推动预防的功能;三是刑法对公共领域与非公领域的不平等保护助长了非公领域的腐败。例如,国企人员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或私分企业资产均可以构成犯罪,而民企人员有前述行为,则不构成犯罪。这种对不同性质企业的不平等刑法保护,无异于在刺激或纵容民企人员实施前述行为;四是在反腐败实践中的资源配置上,无论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的预防投入与打击投入严重不成比例,预防的重大综合价值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而反腐败合规中预防为主的价值取向、刑罚威慑的强力导向、实施路径与具体措施决定了其可以有效克服传统反腐败的上述种种缺陷,这正是反腐败的科学性所在。

反腐败合规计划在立法上设定企业预防腐败的义务,具有强大的正向引导功能,有助于形成国家与企业共赢局面,从而获得了充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从国家角度而言,可以从根本上消减传统的以刑事制裁为特征的外部控制成本高、效率低的结构性矛盾。因为对于发生于企业内部的腐败行为,国家的监管与刑事追诉一直以来很难介入,并且效率低下。尤其是大企业因其商业活动复杂、业务范围广泛,更增加了这种介入的难度。通过推进企业反腐败合规,推动由国家的外部监管向企业的内部监管转移,促使企业形成腐败自我预防的内控机制,借助于企业内部对腐败行为的监督、举报、调查,可以节约国家外部监督的成本,提高刑事追诉的效率。

域外主流性研究结论,之所以一致确认企业合规计划对于企业犯罪有着积极的预防作用[19],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合规计划抓住了产生企业内部犯罪的症结:企业中因组织缺陷而存在着诱发和促成犯罪的不良风气。组织心理学和犯罪学研究表明,单位风气长期且强有力地存在着,单位中的个体置身于单位风气之中,这使得单位气氛对单位中的个人行为有着重要影响:当单位风气的价值观和规则与法律制度一致时,公司风气支持单位员工的合法行为;当企业精神的价值观和规则与法律体系的价值观和规则相反时,企业精神会侵蚀员工的合法行为。如果企业风气的侵蚀作用与企业权力相结合,该单位中违法犯罪的风险很高就将成为必然。因此,公司的合规计划绝不仅仅是一份带有行为准则的文件计划,更是一项影响公司整体经营结构和组织结构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贯彻实施的制度措施。此外,对公司高管的监督和控制也是合规计划的一个关键部分,因为公司高管不仅做出影响深远的公司决策,而且其行为还会显著影响下级别员工的行为。所以,只要国家致力于推动企业构建反腐败合规计划,就能在企业内部形成“不易腐与不想腐”制度与文化氛围,从而显著降低企业内部的腐败风险。

虽然现实中一些富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没有忽视主动预防内部腐败的道德义务,借助于企业自我监管的灵活性和手段的广泛性,以及严格的内部奖惩措施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企业主动自我监管的目的是在于获取利益和减少外部监管带来的损失。当最终这两大目的的投入成本大于其产出时,公司监管自己的愿望和自觉性必然不足,因此需要有支持自我监管的外部强制。[20]P458强制的自我监管是自我管理的一种形式变异,与完全放任的自我管理、由企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行为准则不同,在强制的自制模式下,行为守则需要企业自我制定,但是要满足监管机关期待或确定的合规要素。如果与合规要求不能保持一致,就会受到制裁。有学者将防控企业犯罪的要素划分为金字塔状,认为“处于防控体系最底层的合规管理及强制的自制理念的自觉践行需要刑罚的外在强制力,越是严厉的刑罚越能促进企业的自我管理”[21]P41。将合规作为企业犯罪预防的替代模式,正是对现行单一的刑罚惩治模式的有益补充。当然,刑法规制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外部压力促进企业进行自我管理。[22]因此,企业合规计划本身不仅蕴含着强烈的合作预防理念,更具有强烈推动预防从倡导到实践的诉求。企业即使存在着通过实施反腐败合规计划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自主性需求,但这种自主性需求如果缺乏适当的强力强制,就会处于比较微弱或不稳定状态,因此还有赖于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的有力推动和保障。正如学者所言:“一个国家仅仅针对公司规定了很多严格的作为义务,其强制力依然较弱。事实上,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国家刑法的规制,也即公司致力于合规计划需要纳入刑事责任考量”[23]P267。这是反腐败合规计划得以在域外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这方面,除了前述推动反腐败合规计划的立法外,最新的立法例就是法国2016年通过的《关于提高透明度、反腐败以及促进经济生活现代化的2016-1691号法案》即《萨宾II法案》(2017年6月生效实施)。根据该法案,大企业必须制定防止法国境内或境外的腐败行为守则并保障其执行。如果企业或高管未能尽其预防腐败的义务,高管和企业将面临严厉处罚;同时,企业一旦被认定为未能有效预防腐败,将被责令在法国反腐败局(AFA)最长3年的监管下,建立反腐败内控机制,由此产生的监管费用全部由受监管公司承担。

国际组织方面,在推进企业反腐败合规计划中也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如2002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OECD反腐败刑法公约》,其适用范围广泛,国际影响深远。该公约第18条专门规定了公司责任问题,其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法人能够就该法人中处于领导职务的自然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并基于如下三种职权而实施主动贿赂、影响力交易以及洗钱等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代表该法人的权利;二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决策的权利;三是在该法人内部实施控制的权利,此种责任还包括该自然人以参与、帮助以及教唆形式参与以上犯罪的情形。其中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法人未能制定犯罪预防制度的法律责任。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人需要对以下两种原因发生的腐败犯罪而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因为法人内部缺乏监督;二是因为自然人的控制而可能导致为了法人的利益并基于该法人中自然人的权威而实施了腐败犯罪。《OECD反腐败刑法公约》中关于企业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较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更为明确,同时包含着明显的预防性责任理念,这就为其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企业反腐败合规立法提供了指引方向。

就我国而言,实际上从刑事法方面推动企业实施反腐败合规计划已有了一定的司法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中对单位自首作了规定,可以视作反腐败合规计划的雏形。这一意见的出台虽然与严格意义上的反腐败合规计划还有相当距离,但仍可视作是对蕴含科学性的反腐败合规计划的一种本土性的呼应。

(二)推动反腐败合规计划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反腐败合规计划的目标是通过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合作预防,有效治理企业腐败犯罪,而达成这一目标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手段是:国家通过刑法科以企业自主预防腐败的法定义务来形成强制性的外部推动,以此促成企业有计划地、稳定地实施腐败犯罪的自我预防。

首先,可以避免因腐败风险爆发形成对企业颠覆性打击。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如果因腐败引发刑事责任追究,无论企业和企业家曾经如何辉煌,都会因此遭受重创,甚至形成终局性的败局。因此,有效避免因腐败行为发生刑事责任风险,是企业实现利益最大化经济目标的基石。普华永道公司进行的实证研究发现,在设立了伦理规则与合规计划的全球公司中,只有38%的公司受到犯罪的侵害;相比之下,在没有设立这些制度的公司中,这个比例达到54%。

其次,即使发生了腐败行为,也可获得刑事法上的优待,从而把损失降至最低。凡是规定了反腐败合规的国家,无一例外都对注重实施合规的企业予以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的奖励,如只处罚实施犯罪的个人不处罚公司,或者对犯罪的企业暂缓起诉或免予起诉,或者即使起诉了在裁量罚金时也予以减免等等。如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企业内部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帮助企业降低刑罚幅度、减少罚金数额。犯罪企业的合规计划在减小罪责罚款倍数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利于企业形成守法文化,提升企业治理水平,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力。内部控制最新研究成果表明,现代内部控制越来越强调“软控制”的作用。[24]P96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企业文化,如企业的管理精神、经营哲学,法律信仰、内部控制意识等在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好的企业文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阻止企业的衰败,而不良的企业文化不仅容易诱发违法犯罪,而且会从根基上削弱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力。而反腐败合规计划的功效就在于:通过内部控制中制度和机制的完善,不仅能增强企业内部腐败风险的防控能力,利于形成“一手抓经营、一手抓风控”的良性治理格局,而且利于在企业内部形成鼓励伦理及合法行为、主动发现和妥当处置反伦理及违规行为的经营理念与文化氛围,使企业始终保持充分的发展活力。

四、民营企业腐败犯罪自我预防体系的具体构建

在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模式下,民营企业构建反腐败合规体系,需要从文化建设、制度建设与机制建设三个层面把控。文化建设旨在阻止腐败动机的滋生;制度建设旨在减少实施腐败的机会和条件,阻断腐败动机外化为行为;机制建设旨在增强识别和发现风险的能力,并保障对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置。参考域外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企业的实践探索,腐败犯罪自我预防体系的构建,需要从以下五个要素着手。

(一)企业领导层面对预防腐败的重视与推动

传统的企业管理理论认为,企业管理层的最大责任是保证所有权人的最佳利益,而当代企业管理理论的观点则是,企业管理阶层必须以建立起良好的企业守法文化为己任;不能够仅仅保证企业守住底限,而应该关注企业持续发展的最佳利益。[25]企业管理层需要充分认识到腐败犯罪的危害性:组织缺陷引发的自体性腐败会在短期内严重侵蚀企业的健康,甚至导致对企业的毁灭性破坏;而在商业交易中发生的结构性腐败最终会呈现出掠夺性,危及企业的生存。所以,从公司治理结构而言,反腐败合规计划的目标和战略涉及企业的方方面面,需要得到最高管理层的高度重视与大力支持。离开了企业领导人对合规重要性的认识与积极推动,企业反腐合规将无法开展,企业的自我预防也将无法实现。

(二)明确的反腐败合规政策与行为守则

民营企业自我预防腐败犯罪中应建立起一个内部的企业反腐败合规政策和标准,以便为不同层级的员工防止腐败行为提供具体的指引。具体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七项内容:

一是反腐败合规计划要包含书面的道德准则,制定不可接受、受限制、受鼓励行为的范围与类型的行为守则,为营造守法文化氛围提供制度支撑。其中,行为守则要以清晰明确的企业政策和行为规范为主要呈现形式,明确反对任何腐败行为。行为守则应当针对企业的全体员工,能全面反映出企业高管对企业合规经营政策做出的明确承诺。反腐败合规政策中,应当包括对赠品、招待费用、应酬开销、顾客差旅费用、慈善捐赠、赞助费用、好处费、询价及索贿和行贿的管理。二是反腐败合规准则要清晰传达出“符合公司合规政策”是公司每一个人的责任的政策导向。三是清晰地衔接和分配反腐败合规绩效的责任。企业应当将反腐败合规作为经理绩效评估、获得奖金鼓励以及提拔机会的一项指标,激励经理们完成合规计划的预期目标。四是对外部第三方伙伴的管理。贸易或交易伙伴或机构的非法行为常常可以归咎于公司本身,应将第三方贸易或交易伙伴纳入反腐败合规计划的范围,在与其建立伙伴关系之前,对其进行审慎调查,并建立相关机制以确保第三方明确知悉该企业的反腐败合规守则。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贸易或交易伙伴间互相遵循对方的合规计划,并签订协议,一旦出现腐败行为违反合规准则,将强制终止贸易关系,以此形成持续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出台《反海外腐败法》之后被称为“戴着镣铐起舞”的原因。五是确保严格的财务记录和财务内控管理。六是企业在聘任高管过程中应进行尽职调查,不得聘用有犯罪前科记录的人担任高管或核心部门负责人。七是禁止授予有违规倾向的员工自由裁量权。

(三)建立企业反腐败合规执行机制

建立企业反腐败合规执行机制主要是为了加强情境预防,即一方面增加潜在犯罪人实施腐败的困难程度与对被发现的风险认知,以此减少实施腐败的回报预期[6]P487-488;另一方面排除为实施腐败寻找自我开脱的借口,减少对潜在腐败者的刺激。为此,应着力采取如下措施:

一是鼓励员工举报违规行为。具体可以建立举报程序,开通举报企业内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的渠道;设立举报保护机制,使举报的员工不用担心会遭受报复,包括对举报信件的独立管理;确保可以匿名举报;提供意见箱或“热线电话”等措施。二是建立内部调查程序,确定对违规者的制裁措施。其中,制裁措施设计需要分层级,具体针对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普通员工建立起三位一体的预防体系。三是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并确定处罚申诉程序。对违规者应当按照既定程序严格追究其责任,杜绝“下不为例”的处理方式。在申诉程序方面,纪律处罚的轻重必须与违规程度相符;申诉程序提起的形式需要具有可选择性,可以个人按照程序提出申诉,也可以通过召开讨论会的形式,让员工们在这一场合表达对歧视、不公正的顾虑,促进执行本身的合规性,这既能增强员工的合规意识,也体现了处罚透明性的要求。

(四)完善企业反腐败合规监督机制

企业反腐败合规计划需要以书面形式呈现出来,但不能只是一份“纸面计划”。企业自我预防腐败目标的达成,离不开内部反腐败合规监督机制的作用发挥。具体需从五个方面着手:

一是设立合规部门或合规岗位。根据联合国“反贿赂合规模式”研究团队的研究成果,良好的反贿赂模式的起点为风险评估,关键是内部反腐专门机构。[25]具体考虑民营企业的规模、行业性质等特点,遵循合规计划与企业面临的腐败风险相适应的比例原则,可以在整合现有内控资源的基础上,组建专门的合规部或设立合规岗位(合规官),保障其以合规计划为核心开展工作。需要明确合规部的具体职责及合规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同时要注意,不管企业的规模或者可供合规适用的资源有何不同,合规官或者合规部门必须具有独立性、专业性,享有足够的授权、获得财务支持以及对企业有足够的了解。[26]二是需要有专职的企业高管负责内部合规工作,监督合规政策和标准的执行情况。专职合规高管的工作重点是对公司关键流程的合规管理,保障合规准则在企业统一、严格地实施。合规官或合规部负责人具有就合规工作向董事会直接汇报的权利。三是建立违规信息收集与审计监控制度,以监察员工和其他代理人的腐败行为。其中,内部财务审计和监控有助于提早发现腐败信息和线索,推动建立高效的合规计划。四是一旦发现违规行为,企业必须采取合理步骤,妥当处置违规行为,并检讨规则本身的合规性,防止类似的违规行为再次发生。五是定期评估合规计划的执行与有效性。合规计划必须随内外情况的发展和变化适时更新和改进,保障企业能够应对不断变化的风险状况。除了内部评估外,还可以雇佣外部审计人员以确保合规准则能够顺利通过外部法律专家与审计人员的审核。同时,定期审查合规计划是否与企业发展战略调整、产业调整以及法律政策的变化等相关情况保持一致,以确保合规计划尽可能全面。

(五)注重企业反腐败合规准则的普及

企业应当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确保员工以及其他代理人对准则的知悉情况,帮助员工完成反腐败合规义务,其主要手段就是合规培训。通过合规培训,一可使企业工作人员对准则更加熟悉,增强遵守规则的自觉性与风险识别能力;二可使员工了解如何检举可疑违规事件且不用担心被报复的后果;三可确保各级员工都清楚违反合规政策、程序将会受到轻重不等的纪律处罚。保障培训质量的主要措施:一是确保培训的普及性。企业内部所有的员工,包括董事会人员、高管,某些情况下甚至是贸易或交易伙伴在内的全体人员,都必须接受关于企业反腐败合规守则的培训;二是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接受定期的合规培训和年度的合规重新认证,可以授予经过一定合规培训的员工以培训证书。除了培训外,还应以企业擅长的方式宣传合规准则,鼓励全体员工积极支持合规工作,营造企业合规氛围;三是培训应注意与地方文化和企业原有的值得提倡的风气及规则相结合[11]P276。

总之,我们必须认识到,未来的企业竞争,无论是在本土发展还是“走出去”,都将不再仅仅局限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竞争,更有守法能力与法律风险防控尤其是腐败风险防控能力的竞争。于企业而言,要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切实增强主动防控腐败风险的危机意识与行动力;于国家而言,要提升企业自我预防腐败风险的积极性,就需要从外部给予压力,通过科学的刑事制度予以强力引导和推动,压实企业自主预防的社会责任。如此,国家力量与企业力量才能形成合力,才能真正达成企业腐败犯罪合作预防的良性治理。

值得指出的是,合作预防模式下的企业腐败犯罪自我预防,也给理论界提出了新的挑战。反腐败合规是新的法律全球化现象和新的社会治理工具,属于亟待发展的不同于传统刑事责任追究的前置领域,与传统刑法学研究在观念、视野和路径上有显著差异。就其研究原理和路径而言,刑法所针对的是已然的不法行为,所关注的是如何进行刑事法上的回顾性评价;而反腐败合规所针对的是潜在的腐败风险,所关注的是如何前瞻性地避免风险现实化。因此,企业反腐败内控体系的建立,既需要参照刑法,但又不能局限于刑法,因为腐败风险来源于刑法的前置性法律风险的积累和升级。故而,要避免腐败风险的现实化,就必须从识别和防止前置性的相关法律风险做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传统的法律部门界限被打破,这注定了反腐败合规是需要努力开拓的具有明显学科交叉属性的新的研究领域。

注释:

① The Center for Strategic and International Studies , The Costs of Corruption,(Feb 21,2014),available at https://www.csis.org/analysis/costs-corruption,访问时间2018年10月15日。

②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自2012年开始对企业家犯罪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研究,限于当时的条件,2012、2013年度研究报告的样本来源于当年媒体公开报道的企业家犯罪案例。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之后,“中心”将抽样框调整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刑事判决案例中搜集、检索企业家犯罪案例,较好地解决了样本的权威性与可靠性问题。2014至2017年度的“企业家犯罪分析年度报告”中的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基于样本来源的一致性,本文中所涉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图表数据以2014-2017年度的“企业家犯罪分析报告”的数据库源为依据。报告统计的腐败犯罪限定为17个罪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③ 2014-2017年度统计的民营企业触犯的腐败犯罪共有14个罪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对单位行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④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中“企业法人单位数”、“私营企业法人单位数”的统计。

⑤ 参见U.S. SENTENCE GUIDELINES MANUAL§8C2.5(f)(2010).

⑥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执法局局长杨红灿就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备受关注的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责任认定的条款做出了解读。具体参见http://www.saic.gov.cn/zw/zcfg/jd/201711/t20171109_270236.html,访问时间2018年11月26日。

⑦ 具体参见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反腐立法选择》,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6期;魏昌东《贿赂犯罪“预防型”刑法规制策略构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2期。

⑧ 2011年至2013年9月,多名雀巢(中国)西安分公司和兰州分公司的员工为推销配方奶粉,通过支付好处费等手段,从兰州市多家医院的医务人员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孕产妇姓名、新生儿出生年月、家长联系电话等)。2016年10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雀巢公司涉案员工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之后,多名被告以涉案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参见搜狐快闻:《雀巢前员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贿赂医生,8位涉案人员被判刑!》,http://www.sohu.com/a/155016605_623190,上传时间:2017-07-06。

⑨ 其中发起单位和顾问单位自成立起没有发生变化,但成员单位随着相关企业不断加入会不断增加,具体联盟成员名单参见https://www.ctiea.com/member,访问时间2018年11月30日。

猜你喜欢

合规腐败企业家
对企业合规风险管理的思考
对话“疫线”企业家
外贸企业海关合规重点提示
GDPR实施下的企业合规管理
“群体失语”需要警惕——“为官不言”也是腐败
“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
闽籍女企业家共话“转折” :善良、坚持、灵动
腐败,往往由细微处开始……
第一章 在腐败火上烤的三大运营商
不只是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