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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逆向选择与司法应对*

2019-02-25蓝寿荣

政法论丛 2019年1期
关键词:借贷当事人民间

蓝寿荣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虚假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的财产利益和司法公信力,这一现象自从一线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发现揭示出来之后,已经成为一个近年来颇为瞩目的问题。[1]虚假诉讼现象具有明显的国情特色,多发于民间借贷领域,掩映在人情交往之中具有隐蔽性,又利用了司法审判中的自认、调解制度,具有复杂性。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识别办法与法律规制方案,已经有诸多实务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作了探索,提出了很多可行的建议和有价值的认识,但依然有必要从多角度研究其问题所在和有效解决之合适路径。

一、关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司法裁判文书的收集与选取

虚假诉讼,也是民间社会大家所说的打假官司,是指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为了自身财产性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刻意设计或相互串通采用虚假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误导法官作出司法裁判文书的诉讼行为。2017年12月12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虚假诉讼”进行检索,一共出现61469个结果,其中出现的关键词频率最高的前四个为“合同”(10822个)、“利息”(10084个)、“民间借贷”(7608个)、“利率”(7169个),直观地说明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的密切关联。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尚须解决一个基本问题,即其是否是真正民间借贷的正常债务纠纷还是虚假诉讼。如果的确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则根据事实和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是属于虚假诉讼,则应作出驳回当事人诉求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等措施。为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的虚假诉讼识别和处置的基本问题,对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进行分析很有必要。

由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高级检索中设置全文检索“民间借贷”,理由部分检索“虚假诉讼”,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然后选取2015和2016两年的结果,共1204份判决书。之所以在理由部分检索“虚假诉讼”,是因为避免很多文书仅在非理由部分出现“虚假诉讼”关键字对分析本文问题缺少帮助,缺乏法院审理对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的定性。很多虚假诉讼案件,本来是以调解书结案的,但是后来被发现、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这类案件可以从已经公开的法院裁决文书中识别出,这就是文献收集时文书类型选择还是“判决书”的原因。

通过阅读判决书中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在1204份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有243份,具体分类如下:

虚假表现形式主体虚假合同借据虚假金额虚假当事人陈述虚假支付凭证等证据虚假24130292436主观目的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夫妻离婚转移财产其他非法原因原因不明7063292655适用法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①第19条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刑法第307条其他法律291032487是否自认自认非自认20736结案形式调解裁判15489是否委托律师代理律师代理未有律师代理70173当事人关系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企业与个人无特殊关系1254177当事人是否出庭出庭未出庭21429

这1204份判决书被认定为非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有961份,具体分类如下:

如果按地方区域的划分,还发现民营经济发达省份的虚假诉讼案件也多。通过整理归类,全部1204个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纠纷案件地域分布情况,包括浙江、江苏、福建、山东、广东等东部5省621个,新疆、宁夏、甘肃、陕西、云南、贵州、西藏、青海等西部8省71个,其他18个省和直辖市自治区512个。可以看出,东部5个省份的案件数量超过了全国总数量的一半,占比51.6%,浙江省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最多。西部8个省份仅仅占比5.9%,像西藏青海案件数量为零,宁夏、甘肃的案件也是个位数。东部多为经济发达省份,西部多为经济落后省份,这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跟经济水平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像经济发达的北京、天津、上海,它们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15、19、13个,数量并不多,这些大城市的经济也很发达,并不以民营经济为主,大企业也更容易得到国有大银行的金融服务。可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与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系,与金融服务覆盖不够有关系。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表现的各种态势

梳理上述归纳的虚假诉讼纠纷判例,再从诉讼案件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从诉讼案件当事人来看,亲朋熟人居多

(1)有一定熟知程度的居多。在当事人关系上,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的有125个,占比51.4%,当事人之间是个人和企业关系的有41个,占比16.9%,无特殊关系的有77个,占比31.9%;在被认定为非虚假诉讼的961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的有402个,占比41.8,当事人之间是个人和企业关系的有224个,占比23.3%,无特殊关系的有335个,占比34.9%。虚假诉讼纠纷案件中,约一半多的案件当事人具有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还有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存在员工、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在那些没有特殊关系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也存在某种联系,比如原先双方之间有借贷往来,借款均已清偿完毕,但是双方由于某些非法目的又勾结起来制造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一般来说,亲戚之间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很少诉诸公堂的,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讲到云南农村有个“上賩”的信用互助组织,参与“上賩”钱会的人,一般会避免存在亲属关系,很重要的原因是如果发生赖账不还的情形,碍于人情也不会将他告上法庭。[2]P120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频繁出现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就这点来讲就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2)在当事人是否出庭方面,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当事人都出庭的有214个,当事人中有一方不出庭的有29个,未出庭率为11.9%;在被认定为非虚假诉讼的961个案件中,当事人都出庭的有773个,当事人中有一方未出庭的有188个,未出庭率为12.3%。可以看出,两者的未出庭情况也大概一样,总体上出庭率还是很高,并没有出现大家印象中虚假诉讼出庭率低的现象。虽然都是当事人未出庭,在虚假诉讼中,往往其代理人会代理当事人到庭参与诉讼活动;在非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未出庭是当事人和代理人都未出庭,属于缺席状态,此种情形下法院将作出缺席判决。

(3)在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问题上,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有70个案件中当事人委托了律师进行代理诉讼,173个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律师代理案件占比28.8%;在被认定为非虚假诉讼的961个案件中,有725个案件中当事人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236个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律师代理案件占比75.4%。对比发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正的纠纷事实和诉讼理由,没必要多花一笔冤枉的律师费。其他少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存在律师代理的情况,通常都是出现在借贷金额很大的案件中,例如彭邦治案②,估计是此类案件通常无法让法官相信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需要专业的律师保证虚假诉讼的顺利完成,又或许正是因为当事人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他们制造的虚假诉讼才更“专业”、不易被发现。

(二)从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来看,损人利己明显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多种多样,但共同的指向绝大部分是财产性利益。第一类是为了逃避债务,当事人虚构债务、制造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债务虚置,使无辜的债权人突然无法得到清偿。第二类是规避法院执行,当事人因为投资侵权赔偿等原因被法院判决赔付他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往往资不抵债需要拍卖不动产等固定资产,于是虚构债务,与他人串通制造欺诈的诉讼以图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执行。第三类是夫妻离婚转移财产,这类案件一般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是被告,发生在即将离婚或离婚后不久。在即将离婚阶段,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制造虚假诉讼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使共有财产减少,从而减少对方离婚可分得的财产;离婚后不久提起虚假诉讼是为了让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自己单方获取非法利益。另外,除了以上三类外,还存在着其他原因,比如骗取公积金、规避资产过户缴税、破产程序中避开清算、规避货物买卖关系的查明等。

(三)从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来看,虚构合同为多

诉讼中的虚假,主要是合同借据虚假,也反映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泛滥的一个原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是尤为重要的一项证据,而借贷合同伪造相对是比较容易的,所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容易出现和得逞。有的伪造合同,虚构了借贷主体,比如双方之间的确存在着资金借贷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更换借贷主体达到其非法目的,比如实际是某公司股东A和另一人B存在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却称其公司与另一人B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导致法人人格混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伪造合同,虚构了借贷金额,比如双方之间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诉讼中虚构借贷金额,一般是夸大金额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有的伪造合同,虚构了借贷支付凭证,如当事人通过伪造收款字据、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对账单、欠款确认书等,制造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还有的是在虚构合同的同时,通过当事人的自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使法官相信他们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四)从诉讼案件的审理来看,当事人自认现象突出、法院调解结案较多

(1)在自认问题上,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有207个案件当事人对民间借贷事实给予自认,占比85.2%。在被法院认定为非虚假诉讼的961个案件中,仅有284个案件当事人对民间借贷事实进行了自认,占比29.6%。对比发现,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对另一方的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事实或证据进行直接认可。一般来说,诉讼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置,包括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虚假诉讼这类案件中频繁出现自认现象,提醒我们在存在当事人自认时,需要提防虚假诉讼的发生。

(2)在结案形式上有两类,一类是调解结案,一类是裁判结案。在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有154个,裁判结案的有89个,调解结案率为63.4%;在被认定为非虚假诉讼的961个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只有39个,裁判结案的有922个,调解结案率为4.1%。对比发现,虚假诉讼中的结案形式更倾向于调解结案。

(3)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目前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刑法》第307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在认定为虚假诉讼的243个案件中,三个法律法规的条文都有运用,其中适用最频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适用《刑法》第307条的不多,不到10%,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明显不够。在被认定为非虚假诉讼的961个案件中,只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被适用,另外还会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的自认现象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情或证据予以承认,通常是于己不利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自认制度,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事实后,法院将免去对方当事人对该提出事实的证明责任。通常,法院也就不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并且将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自认现象频现

在很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借贷的事实,被告往往会承认借贷关系存在和原告的诉求,承认有这一不利于自己的借贷事实。例如以下表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及房产抵押均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调解完房子归原告后,利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就不再承担。”③“钱是我借的,现在我没钱还,希望利息能免掉。”④从本次收集整理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事实予以自认的现象比例较大。

(二)自认现象出现的制度性原因

自认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被告时常采用的手段,这一点是由自认制度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条款规定,诉讼中的自认通常会产生三重效力,一是对法院而言不再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审核,二是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免除了其对自认事实的举证义务,三是对自己而言则不可以撤回或撤销自己的自认。体现自认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建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3]P112-113。意思自治肯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并且法院应当尊重和支持当事人的选择。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推导和衍生出了自由处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则是源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其意所指是只有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法院是不能作为审理裁判的依据,且不能主动调查。自认制度的免证效力使得法院难以认识到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轻易承认当事人对借贷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那么将很容易助成虚假诉讼。基于民事诉讼的辨论主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约束法院,可以不经法院调查便成为裁判的基础,“如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以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权的约束,可以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于不顾而另行认定与之相反的当事人未曾主张的事实,法院所发挥的功能就不是解决纠纷而是挑起争端”[4]P49-56。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程序性规则设置,存在被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的客观可能。

对于当事人来讲,自认相对于伪造其他证据更为容易,像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不仅伪造困难,被法院识别的风险也更大。尽管当事人事先串通伪造了借贷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但是如果不是有着被告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主动承认,法院的审理、调查核查,有可能会发现诉讼是虚假的,自然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定会支持虚假诉讼原告的诉求,当事人还得受到一定的处罚,或者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当事人的意图同样落空。

(三)自认现象出现的危害

自认损害了第三人合法利益。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较之其他领域案件判决书更具有外溢性,更容易对案外第三人产生影响。在常在保与周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⑤,对于原告常在保关于偿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被告周保国在庭审中主动予以自认,称存在30万元的借款,目前分文未付,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并承认欠款是用厂房抵押的。本来,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他们欲通过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达到在执行阶段分配财产的目的。尽管案件有诸多虚假诉讼的疑点,如原、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诉讼正处于被告财产执行期间等等,由于第三人未申请对借据复印件真假鉴定,并结合被告周保国的自认,法院也未进一步主动审查借条真假,便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法院认可自认的效力便很难得知案件事实,从而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后来是因为有第三人的出现,他们之间的虚假诉讼才得以发现。

损害了法律正义和司法威信。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审理中的自认,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破坏了公平正义。就程序利益而言,民事诉讼是原、被告和法院三方结构的制衡关系,原被告不仅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而且还是利害关系人,所以应该是他们更愿意提供案件事实的细节,也更有能力提供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在原告被告两方对抗辩驳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居中裁判。但是,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有实际利益冲突的双方,无实质对抗的事实基础和主观意愿,缺乏案外第三人的参与,法院也就无法作出公正判决。这种虚假诉讼,恶意利用了国家司法体系及其审判制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迫使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和调查取证,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激化了社会矛盾。此类案件如果没有得到正确的处理,不仅使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无法解决真正的纠纷,而且还会进一步激化潜在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法院而言也损害了其判决的公信力。

破坏了社会诚信精神。诉讼中虚假的自认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对其理解和适用也显得十分困难,但是此原则存在价值不可或缺,被视为“帝王条款”,可以确立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填补成文法规定的漏洞,具有衡平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主观上诚实和客观上信用,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观上要诚实,不隐瞒真相,不欺诈不做假,善意的使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保持一个良好的道德情操。但是在客观上,也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保持利益的相应平衡,权利的行使不是漫无边界,它不得对第三人或社会的权益造成损害。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主体不得以造假的方法进行民事诉讼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比如滥用管辖权、伪造证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的虚假自认,对事实上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承认,以误导法官的方法获取法院的调解书或裁判文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的调解结案

调解结案,是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庭审法官的居中协调下,自愿协商、达成合意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与庭审法官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有助于较快解决民事纠纷,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从当事人方面讲,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目的,无非是要获取法院的司法文书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效果,而且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结案更加安全、便捷、快速。

在本文分析的1204个案件中,虚假诉讼案件243个,154个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占63.4%;非虚假诉讼961个案件,39个调解结案的,占4.1%。从数据中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的审理案件,调解结案占了多数。相对于非民间借贷虚假诉讼4.1%的调解结案率,为什么虚假诉讼中调解结案的占比会如此之大?这里面最主要的因素还是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调解偏好相关。

(一)法院对案件调解率的追求

社会纠纷的司法解决体系及其制度规则的存在,是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包含了追求社会公正,当然也是要追求效率。没有公正自然就不会服众,迟早会被社会发展所淘汰,没有效率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运行规则,很多时候就意味着是在加重纠纷。纠纷解决讲求效率是司法体系的内在目标,司法系统的发达源于对双方纠纷解决的公正追求和效率追求,正是经济交易的发达和现代社会快速运转促使了司法系统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司法系统纠纷解决,也涉及人和物的投入和运行成本,理应遵循现代社会经济效益原则和符合社会组织体系高效要求。从司法系统来说,没有效率,必然案件累积如山,所以司法诉讼制度的设计自然是趋向于能够尽快解决纠纷,如认可自认、鼓励调解、简易程序等,在庭审现场,当事人及时的认可纠纷财产或债务、愿意调解,也是案件审理法官很难拒绝的或是希望见到的。但是,总体上公正的纠纷解决规则,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为一些刻意作假的当事人所利用,因此需要加以重视并限制。

事实上,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既便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可能会有漏洞,何况司法解决机制的权威和法律条文的严谨决定了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性,在适应日新月异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问题时也必然会有不周延之处,难免为一些别有用心人所利用。很长时间以来,我国传统文化都是一直奉行与人为善的传统观念,“以和为贵”的思想理念植根于中国人内心深处。在司法诉讼方面,中国古代政府向来“厌诉”,乡土社会的民众遇到民事纠纷也不愿意轻易去打官司。这使得历来中国民间的民事纠纷大多依靠调解方式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会选择诉讼方式。现代中国在社会秩序维护过程中,协商解决的方法是一直被看重的。[5]P118再者我国司法体制具有很强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又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司法只能在政策的框架内或引导下发挥其作用。[6]P33在此背景下,法院做好调解工作被认为是一种有利益实现社会和谐的结案方式,也是法院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了“调解优先”的民事司法工作原则[7]P117-125,许多法院因此将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指标,落实到每位法官身上,调解率成了法官工作能力的一个体现,甚至调解率多寡数量还直接与法官个人的奖金和事业前途挂钩。自然,法官审理案件中无意显示的偏好倾向,会被主观意图很明确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发现并把握利用。

(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调解原则的松动

调解制度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会降低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审查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要求也为理论界不少学者所认可。[8]P229但是,近些年来,这项原则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而有所松动。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的原则只应包括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不包括“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认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调解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契约自由的价值,应当删除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当作为法官在进行调解之前必须完成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工作。[9]P40在这些学说观点的影响下,很多法官就不再重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只要不违反双方自愿和强行性法律,便可促成调解,因此在众多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难免出现虚假诉讼并且不被察觉。例如在张文龙与陈萍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⑥,原告张文龙起诉被告陈萍莉偿还530万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借款,尽管张文龙与陈萍莉互不相识,张文龙与陈萍莉相互之间也没有就这笔530万的款项进行过认可形式的借贷协商,自然也就没有任何的借贷前商约的凭据,法院在没有比对借款合同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于原告起诉当日在双方当事人合意下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也在当天便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再审才发现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均系伪造,并非张文龙本人签名。在真实的诉讼当中,如果当事人能够不纠结于具体的事实,愿意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种希望法院作出调解以达结案的愿望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不存在真实的诉讼理由基础上的调解,难免会使法官陷入错误的判断,形成有误的内心确信,纵容虚假诉讼。

(三)案件调解避免了二审和再审改判的风险

无论是从做好工作的目的出发,还是从希望自身有工作良好表现的个人目的出发,主观上讲,法官内心其实也是倾向于将案件调解结案。判决结案往往持续时间长,而调解结案迅速,不用绞尽脑汁去完成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书,重要的是不存在判决后发回重审和改判的风险。法院追求调解率以及响应调解优先等行政要求,对审案法官自身而言,调解避免了二审和再审改判的风险,这种功利趋动很容易促使法官不对虚假诉讼案件尽职审查,降低了法院在调解中应有的作用。实际业务上,结案数量、改判率也是考核法官业绩的一个指标。种种因素促使法官们对于调解结案很有自觉性,审判工作中会极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这使得一些适合调解的案件得到调解外,另一些不应该适合调解的案件也被法官促成调解,以此来提高他们的调解率,其中就包括虚假诉讼案件。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当事人表达出希望调解的意愿时,法官们会非常欢迎。当事人也知晓法官希望调解的心理,当法官促成他们调解时,当事人自然积极给予配合。

五、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受害人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在给当事人一方带来非法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人主要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看,既有个人,也有集体和国家,但是总体上看个人居多。

(一)虚假诉讼直接损害了第三方利益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损害的大多是个人的利益,当然同时也是损害了司法秩序和公信力。在张翊华与金高塘、吴世银第三人撤销之诉中⑦,吴世银拖欠张翊华51万元,张翊华向法院诉吴世银归还欠款,法院依法判决吴世银对张翊华的债权给予清偿。吴世银为规避法院的判决执行,在本应根据早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向张翊华清偿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先是与金高塘签订虚假的还款协议,后又向法院起诉,委托他人与金高塘达成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再次确认相关债务。吴世银与金高塘制造的虚假诉讼,客观上降低了吴世银对张翊华的清偿能力,增大了张翊华对吴世银所享债权受偿的风险,影响了张翊华债权之实现,损害了张翊华的民事权益。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方面来说,有当事人为了逃避第三人债务而制造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此类案件损害了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其债权无法获得有效清偿;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法院司法文书的执行而制造虚假诉讼,以此逃避对他人负有的赔偿、补偿或归还义务,损害了第三人的原有司法文书赋予的权利,使其应有利益无法实现;有的当事人为了在夫妻离婚转移财产而制造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使得当事人一方的配偶损失部分或全部可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也有的虚假诉讼案件不仅是为了非法取得不当利益,还违反了国家金融经济制度、破坏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如骗取公积金的民间借贷何小波案⑧,当事人因需要钱便虚构债务,利用法院的司法文书提取被告人的公积金,这类案件损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避房产过户缴税虚假诉讼的尹志敏案⑨,当事人为了节省房产过户税费而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扰乱了国家的税收制度,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为了规避有期徒刑方式的高奇南案⑩,当事人为了继续留在看守所,故意制造虚假诉讼,拖延在看守所拘留的时间,从而规避到监狱执行有期徒刑,破坏国家刑罚制度。

(二)法官要发现当事人虚假诉讼也非易事

虽然诉讼公开,案件审理中,第三人自身是无法获知损害其利益的诉讼的发生,同样,作为法官,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串通作假和存在一个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都很困难。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只要当事人具备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即使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左也能够得到支持。法院因为被告自认会免除原告对原、被告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忽视对案件真相的调查。这样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法院时常将虚假的真相当作法律真相,而不能探究案件的本质真实性。即使制造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贷方自认其与借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官难以否认该自认行为,这就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制造者和串通参与者广开大门,降低了法院在调解中应有的作用。因为调解本来就是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的,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作出放弃或者对事实进行模糊处理在调解制度中都是正常现象,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一般是为了保全财产,逃避债务或规避法院的执行,或者是为了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总体上都会有案外人利益受损。假设诉讼过程中案外第三人有可能参与诉讼,对当事人调解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就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范虚假诉讼,但是,虽然诉讼中审判是公开的,案件信息也会在法院公告栏上公开,但是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案外第三人都对该诉讼并不知晓。案外第三人往往是等到虚假诉讼完成、司法文书作出并执行后,感觉自己的利益受损时,才发现原来有一份针对自己财产利益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为时已晚。

(三)第三人对自身权益救济困难很大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属于形成判决,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性,按道理对借贷关系认定的形成判决不会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直接造成损害,但是这样的判决由于诉讼人的精心设计和第三人不知情等原因,往往等到第三人向真正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时,债务人此时往往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清偿能力了,或者当事人还会利用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优先一般债权的法律规定迅速完成虚假债权的清偿,如此这般,就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原有的正常权益。

现行法律规定中,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实践中也的确有很多虚假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这两者渠道发现和纠正的。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制度本身就是为了防范虚假诉讼而设置,因此此种救济方式对于救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第三人具有天然的契合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都具有否定原诉判决的作用,更具优势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求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判决予以撤销,并不需要全部撤销。但是,由于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举证责任非常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既需要第三人对未参加前诉无过错,又需要证明司法文书确有错误,这样给第三人对自身权益的救济带来了困难。从司法理论来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法庭宣判或者作出调解,都意味着是国家司法机构已经作出的裁判决定,这样的决定以国家权力为保障,具有强制力,一般情况下都是不能修改更不能撤销,必须执行。在实际生活中,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的案件,相关当事人没有必要再次举证,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第三人要想推翻前面的虚假诉讼,必须举证至“足以推翻”的程度。

对于申请再审,从笔者收集的243个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大部分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发现的,可以说申请再审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第三人最主要的救济渠道。尤其在有些受害人是诉讼参与人时,这种情况通常受害人是共同被告,在夫妻离婚转移财产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更为普遍,此时受害人对于生效的虚假诉讼判决只能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申请再审也存在一个同样的问题,就是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十分严格,对于本来就无辜的第三人不利。因为虚假诉讼不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范围内,所以很多情况下是检察机关在追究虚假诉讼犯罪后才提起抗诉再审,由此发现虚假诉讼事实的。再审在发挥救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第三人作用时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救济渠道还是比较狭窄的。

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与实体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以地缘亲缘血缘为基础的融资方式,显示了乡村百姓的客观需求、一直存在于古代中国社会,计划经济时期在中国社会一度消失,但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经济逐渐得到恢复和发展,民间借贷也自然重现。乡村建设问题是一个影响着我国发展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助推我国发展的重要力量。从历史上看,我国两千多年来的重大历史事件,几乎都有农村的因素,离开了农村就没有中国的过往历史。今天,我们要振兴乡村,是一项非常及时的战略举措,相信对于中国的全局发展和未来态势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力。其中,乡村振兴中,一个公平合理、稳定有序、可以预期的社会秩序是乡村社区可持续维护的制度保障,而目前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事实上破坏着乡村社会信任的善良秩序。民间借贷活动本身没有问题,但虚假诉讼有很大的问题,因为绝大部分的虚假诉讼都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刻意而为之,有着明确的主观上损人利已的故意,是当事人运用各种手段,虚构借贷事实,借助司法诉讼活动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等非法目的。客观上,虚假诉讼的频繁发生也与司法审判格外注重程序正义有关。

关于程序正义,狭义上的就是指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广义的还指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正义,本文表述的就是指狭义上的程序正义。提出程序正义,是人们认识到只有通过一定的文明合理的方式来开展司法活动才能确保实现实质正义。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当时人们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在实体正义的观念下解决的,更多的是注意到形式正义,但在当时的思想家的思考中闪烁着些许的程序正义观念,如柏拉图的秩序正义、亚里斯多德的自然正义等。中世纪的欧洲,宗教起着世俗的主宰作用,司法掌握在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那里,也有着诉讼程序的观念。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偏重于实体正义的司法追求和价值认同。英美法系国家偏向于追求程序正义,强调“看得见的正义”,要求司法过程的公平和诉讼程序的可接受性。现代英美国家的正当程序观念,源自早期英国的古典自然正义,后来演进为社会政治思想和普通法的司法正当程序原则,代表性的标志是1215年的《大宪章》,后来产业革命之后,人们的社会政治自主和经济贸易自由观念得到进一步强化,司法判例与成文法及美英主导的一些国际组织法律文本,如《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公约,又进一步使程序正义原则普遍化。

从价值追求来看,实质正义是一种理想状态,但事实上几乎不能理想的实现,因而司法实践中能实现的只能是法律理念和司法体系下的司法正义,我们能做的是尽量接近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我们的追求目标,形式正义是我们追求目标下产生的过程,是衍生的价值,实质正义是目的、形式正义是手段。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社会实践中先有程序仪式,后有实体法再后有程序法,我国很早就有“神判”[10]P469-496,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后来才发展出来的司法要求,而实质正义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纠纷解决价值追求。

从司法工作来看,实质正义,首先是要求实体法的条文内容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其次才是要求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是正义的。实体正义是基础,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方式和保障。程序正义作用十分明显,复杂的纠纷案件,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法官作出的司法判决便会具有正当性,也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11]P7-13在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原则,但是在民间借贷领域,有着浓厚的民间乡土气息,程序本身要结合实体法,不可能完全离开实体法,即程序正义的追求要关照到实体法,要以当事人资格、事实证据、案件属性、责任归属、诉讼权益的查明确定为前提和内容,必然要在诉讼中追求实体正义。这样,方可接近实质上的社会正义,更好的为民间纠纷的当事人所接受,引导乡村社会形成良好的行为秩序。

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案件的多发领域,有学者统计数据表明,“判决书分析得到的印象还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多为民间借贷案件”。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就是通过材料构陷或相互串通、蓄意制造虚假诉讼,误导法院庭审法官作出司法文书,损害第三人利益,要鼓励法官通过司法审理遏制虚假诉讼行为。但是由于目前司法运行机制的原因,“法院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较为“消极””,“法院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查处虚假诉讼的动力不足、手段贫乏,是目前虚假诉讼规制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2]P7-13。对于案件受害人,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故意性和隐蔽性,等到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发现时往往为时已晚,目前阶段有必要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更为有效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自认否定”制度

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面对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应当给予警惕。如果法院忽视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自认,轻信当事人的自述,那么很容易让虚假诉讼得逞。因此法院应当谨慎对待当事人的虚假自认,尤其当案件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更应该予以足够警惕。自认的免证效力难免使法院裁判依据的自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一般情况法院基于处分原则应当容忍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这种不一致的容忍不是绝对的,换言之,自认并不是永远都是具有免证效力。如果当事人超越自己的利益范围对事实和对方当事人主张进行自认,这就违背了处分原则的正义价值,自认的效力肯定会受到限制直至被否认。因此,我们可以推理出,当当事人自认侵害到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时候,这种自认都是不能达到免证的效果,应该给予否定。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庭审法官的事实认定也不可能绝对依赖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何况民间借贷的自认不同于其他事实自认,这关系到真实诉讼的有无,和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和司法权威的破坏,法院有必要对自认的民间借贷事实进行相关核查。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纠纷案件存在被告自认情形时,法官便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主动审查已经自认的案件事实。如果存在案外第三人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可能受损失的情况,应当追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允许其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必然会对当事人自认提出异议,等于事实上否定了当事人的虚假自认行为。

(二)强化“调解审查”制度

调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合意,过程中有法院参与和引导,并且监督调解的完成。法院调解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只是在虚假诉讼频发的民间借贷领域,法官应保持足够的耐心和戒备心,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当事人对妥协事项作出必要说明,对当事人当面询问核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法院认真的调查和详细的询问中,就有不少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心虚而撤诉,如刘云案。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那些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尤其是有第三人对调解提出异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结合运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此法条列举了九种实践中最常见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当出现这九种情形之一时,法官应主动审查当事人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地点、交付方式等事实,判断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调解的真实情况,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图谋得逞。另外,法院存在的追求调解率这一项考核要求应该弱化,依法审判就是最大的公平,支持法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素养来公正公允裁判案件。

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恶意欺诈者惩罚

通常的诉讼,当事人都是以真实存在的纠纷和双方争议不一致为基础,有着真实的据以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官通过庭审居中公正裁决,作出的司法裁判具有司法威严和公信力。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以不存在的纠纷和双方争议为基础,为了达到损人利已的目的,提供虚构的争议问题和不真实的证据,误导法官作出司法裁判文书的行为。

在已经发现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大部分的案件当事人原告等都有恶意的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主观上就是为了损人利己,漠视国家司法权力的威严和法律制度公正性的尊严,具有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的故意。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有逃废债务,如有的诉讼人与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将自己的财产判决给他人,当案外第三人要求他清偿债务时,他已经没有财产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有的人为了离婚涉及财产分割,与他人串通,就事先通过诉讼将已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或者与人串通虚构了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恶意的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这种欺诈行为,是案外利益第三人所不可能事先了解的,也是诉讼中不可能知道的,还是诉讼之后不容易否定的,其危害很大,客观上浪费了法院原本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直接误导了法官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和损害了案外第三人财产利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具体而言,一是虚构事实、误导法官,整个过程都出于苦心积虑的虚构事实之上,有时还会有恶意的串通、自认等现象,误导法官作出按照诉讼人事先设计好的路径进行司法裁判,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危害性;二是案外第三人不知情,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该案外第三人往往是出于不知情的状态,也是没有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之中的;三是遗漏事实上的利益相关人,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利益,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在诉讼中往往说明了标的物财产与自己相关,但有意漏掉还与案外的第三人密切相关,必然直接损害第三人财产利益;四是案外第三人有理说得清,就是被损害改变不易,一旦虚假诉讼的案件结案,等到被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发现,有的是过了很长时间,有的是财产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往往就在无奈中失去本该是属于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虚假诉讼,具有欺诈性,是一种恶意的社会危害行为。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是恶意欺诈的。非恶意的虚假诉讼,是指为了获取基于普通人情感或常理觉得应该是自己的财产,由于制度性或行业习惯性原因并不能直接得到,于是就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来确定为自己所有,如自己父母或至亲的遗产继承、不知密码的已故亲人的银行存款等。这类诉讼,也是虚假诉讼,但其目的不会是为了损害无辜的案外第三人,而是为了绕过一些繁琐的手续,以便达到快速得到相关财产的目的。还要注意区分恶意性虚假诉讼和情节夸张性虚假诉讼。恶意性虚假诉讼是一方或者多方串通,虚构本质上不需要的民事诉讼,具体是包括,一是主观目的是为了不当获利或者保存自己的已有财产,二是虚构本不该存在的证据、设计无中生有的没有事实依据的纠纷,或者是故意隐瞒实质的核心事实,三是刻意提起民事诉讼,客观上诉讼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情节夸张性诉讼,是指在诉讼中,双方客观上形成了纠纷无法自行协商解决,需要提起民事诉讼,有一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中存在虚高标的、夸大事由等情形,也包括非恶意性的小部分材料虚假,但是其主观上还是为了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为了实质性的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要区分恶意性虚假诉讼与情节夸张性诉讼的区别,恶意性虚假诉讼因为实质上的要素虚假而构成欺诈,主观上是为了通过欺诈诉讼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既然是恶意性欺诈,那么就应该对责任人惩罚;而情节夸张性虚假诉讼往往是很多普通人诉讼时都会有的一种不良想法,需要予以制止,但不需要加以额外的惩罚。

恶意性的虚假诉讼中的案外第三人,属于无辜的受害人,其正当权益的保障,可以分为虚假诉讼案件司法裁判作出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况。在虚假诉讼案件司法裁判作出之前,如果法官能够通过案件审理认定事实基础上识破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则案外第三人不受损害。鉴于很多虚假诉讼案件中,客观上法官不易识破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一般是在案外第三人被动地发现这一份对他极为不利的司法裁判文书时,才发现之前存在虚假诉讼,这个时候给予案外第三人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讼地位重要,可以使案外受损害的无辜第三人能够提起异议之诉讼,特别是执行异议之诉。虚假诉讼,一般都是以民事诉讼方式发生,还包括在诉讼案件判决后的执行阶段虚假行为,如在一件诉讼案件事实上已经是义务人履行完毕,但当事人串通假装没有履行,这种行为也是属于恶意性的虚假诉讼。而那种认为以虚假事实虚构案件诉讼获取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的,是诉讼阶段欺诈行为的延续,虚假诉讼还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阶段。虽然《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条规定,对于恶意性的虚假诉讼来说,并不能起到能够帮助案外第三人挽回损失的作用,因为案外第三人发现恶意诉讼的裁判文书已经为时已晚,并且他也来不及像电影虚构场景那样能够反过来侦查到对方提起诉讼是恶意的虚假诉讼。有学者统计案件数据表明,由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串通行为多是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案外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情况非常罕见”,“绝大多数虚假诉讼行为是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通过再审程序得以确认的,在诉讼过程中虚假诉讼被识别的概率极低”[13]P24-25。恶意性的虚假诉讼,认定的要件应该是只要诉讼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假诉讼,而不是由案外第三方受害人去证明虚假诉讼行为人实施了实质性的虚假诉讼,因为案外第三方很难证明对方如何去实施虚假诉讼的。案外第三人身处不知情也不可能处处设防别人的心境,很难事先预知或事后证明这个虚假诉讼案件的材料作假和诉讼关系虚构。除了案外第三人外,还有可能是诉讼参加人,如有的原告伪造了相应的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目的就是直接侵害诉讼参加人的财产利益,还有的是原告与被告两个或者是多个当事人合谋串通,通过捏造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误导法官作出裁决,损害另外的诉讼参加人的实际财产利益。从理论上说,这种虚假诉讼,受损害的一方完全可以据理力争、出示各种证据,揭穿对方的虚假诉讼图谋,但是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要做到十分不容易,因为对方提起虚假诉讼,需要当面庭审对质,必然是事先精心设计、步步为营,被冤枉的诉讼参加人非常无奈,同样的,要揭穿对方的图谋很难。

由于虚假诉讼当事人采用了欺诈的方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知情权,理应承担侵权之法律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互相串通的当事人有共同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律师参与了也要因“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情况的实际效果来看,“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责任的难度大,形不成较强的震慑力”[14]P197。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当事人侵犯了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公平正义,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应该处以司法罚款。但是,从目前收集到的司法裁判案件来看,大部分案件都没有处以罚款,极少数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理,往往因罚款数额有限,尚不足以对恶意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构成威慑。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收益,与违法行为可能出现的成本之间差距甚大。在很多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旦得逞,其非法获取的财产收益是远远超过这个罚款数额的。

恶意的虚假诉讼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和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威严和公信力,需要考虑其承担特别的惩罚性责任。对于恶意诉讼的虚假欺诈者课以惩罚性赔偿,是为了起到对于欺诈者的惩罚作用,对于受害者的补偿作用,而更重要的是能够起到阻遏其他有不良动机的潜在虚假诉讼者,在社会上形成对于欺诈获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威严、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恶意欺诈性行为,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过判例确立或者是立法明文规定禁止并予以惩罚的。[15]P11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互相非常熟悉,刻意的串通,往往等到案外第三人发现的时候,标的物的财产已经被处置或执行结束,案外第三人处于“欲哭无泪”的境况,即使花上很大气力和财力去进行诉讼实施补救,也是弥补有限甚至是于事无补,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有必要给无辜的案外第三人以额外补偿。这种恶意的欺诈行为,需要对行为人予以特别的惩罚,要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体现对恶意欺诈者的惩罚,对于无辜受害者的倾斜性保护,这个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强调的经营者欺诈下消费者利益保护是一样的。[16]P98-10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过大,考虑到虚假诉讼涉及的财产数额不小,最多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0.5倍,实际损失范围上包括第三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减少和付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还包括精神损失。[17]P67-68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可能是典型的国情问题之一。这一问题的出现和存在,既体现了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和如影随形的人情世故,又利用了目前行之有效也是为学界实务界一致认可的纠纷诉讼解决司法机制,所以这一典型中国特色问题的解决既不能单纯从问题出现的社会文化环境考虑,也不能局限于司法审判运行机制。由于研究者的知识体系局限和有限理性,研究者很难跳出自己的知识体系和所处位置来分析问题,决定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解决方案的试错性可能,因而持续的研究将会有必要。“正义,就是长远来看,能诱发出好的作为,好的价值,创造出更多资源的那种做法”[18]P253,“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19]PV,不必寄希望于一种思路或一个解决方案毕其功于一役,只要目前能够解决问题、能够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都可以尝试。到了社会变迁的一定时候,市场机制运行充分、社会诚信蔚为自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自然就不是问题。

注释:

①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指2015年6月23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② 《彭邦治诉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5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10-23。

③ 《管书霞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民再重字第0000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7-03-28。

④ 《车米珍与车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023民初353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7-09-29。

⑤ 《常在保与周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睢民初字第0239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09-17。

⑥ 《张文龙与陈萍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再提字第001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6-10-20。

⑦ 《张翊华与金高塘、吴世银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磐撤初字第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12-14。

⑧ 《何小波与翟志炎、朱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港民再初字第0000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08-26

⑨ 《尹志敏与孟庆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提字第000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09-14。

⑩ 《高奇南与陈伊丽、包里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民再字第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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