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唐律疏议》中的医事制度*
2019-02-25王海容
王海容
西周《周礼》关于医事卫生管理的记载,证明我国早在二千多年前就对医事卫生十分重视且运用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进入封建时期尤其是历史上著名的强盛朝代唐朝,颁布了不少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法律条文,对我国医疗法制健全有很大的影响。唐代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医事组织的管理、医生的教育和选择,并对医疗事故和利用医疗作欺诈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唐代中央和地方都设有医疗机构,中央医疗机构由三个部门组成:尚药局、药藏局和太医署。太医署不仅掌管全国医疗工作,而且担有医学教育之责,不断为宫廷输送医疗人才。地方上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教育机构规模小、数量不多,主要是由各都督府,大、中、小州的医学博士负责。唐代严格的医疗教育制度和医疗考试制度,保证了整个医学队伍的质量和水平。而对医事制度的完备、细致的规定,则体现在当时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唐律疏议》。
1 《唐律疏议》中医事制度的特点
《唐律疏议》中关于医事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十二篇中,且主要是义务性规范,即医生从事诊疗业务的规定是散见于各个罪名中的,没有涉及医护人员的权利性规范。
首先,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维护。虽然《唐律疏议》作为一部封建法,带有浓厚的等级观念,但是,《唐律疏议》法律明文规定了对丁匠、防人、官户、奴婢等贱民以及囚犯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并不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而漠视其最基本的权利保护。
其次,注重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如对于在押的怀孕犯罪妇女,《唐律疏议》亦有在拷决孕妇和处决孕妇时要采取保障婴儿生命和防止流产等措施等规定。这一规定对后来的法制也有深刻影响,如被宋朝所沿袭。
最后,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唐律疏议》不仅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医师以治病为名,弄虚作假、骗取财物以及医师向司法机构提供伪证等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而且严格规范制药和卖药的行为。
2 主要医事制度
《唐律疏议》虽然只有502条,但却是疏而不失,面面俱到,是古代法律之集大成者,有的甚至被现代延用。
2.1 宫廷医疗
在《唐律疏议》的首卷《名例》“十恶”之中的“大不敬”包括“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文及封题误”和“若告造御膳,误犯食禁”两种宫廷医生对皇帝“大不敬”的行为,并对两种行为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即“议”。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不敬”[1]11。
在制药方面,唐代有十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合和御药,因用药者系皇帝,更是要求甚严,尚药局和药藏局的宫廷医生必须对经典典籍和处方掌握透彻、严格遵循,否则将招致严重后果。根据《唐律疏议·职制》,以下三种情况被认为是合和御药有误:第一种情况是“误不如本方”,具体指药的份量和制药方法不符合本方要求,即“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第二种情况是“封题有误”,具体包括题封上注明药的性质与处方不同(即“合成仍题封其上, 注药迟驶冷熟”)和药品形态与处方不符(即“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两种情形;第三种情况是对药的选用和清洗不精细、不到位,未做到“应熬削洗渍”及“去恶留善”等要求,即所谓的“料理简择不精”。在这三种情况中,前两种直接威胁到皇帝的安危,故作为“大不敬”列入“十恶”,且刑至绞;最后一种情况可能导致的最坏结果就是影响疗效,不致伤害人的健康和生命,危害较轻,故仅科以徒刑一年。另外,根据重视实际危害结果的原则,凡未进御者各减一等。
唐代延续了周朝时期的“食医”的编制。“食医”是我国最早的宫廷营养医生[2]。食医的主要工作是“掌和王之六食、六饮、六膳、百羞、百酱、八珍之齐”[3]。而唐代的食医对皇帝的饮食安排,必须以《食经》为依据,如果违反《食经》的要求,则是“大不敬”行为,将被处以绞刑;若有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则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及时,则参考前一条减二等处罚。
2.2 民间医疗
除对宫廷医疗行为有所约束外,《唐律疏议·杂律》之“医合药不如方”条对面向普通民众的医疗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制。“医合药不如方”条包括如下内容:其一,把医师和卖药者在用药或卖药中不符合本方的行为视为犯罪。其二,从主观上进行了区分,并根据主观上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刑罚规定,如“误不如本方”者,出现患者死亡的仅“徒二年半”,而“故不如本方”导致患者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患者没有任何损害后果的,医师也要被“杖六十”。其三,对卖药者的行为进行类推,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1]483。其四,根据亲疏尊卑对医师(卖药者)的上述行为应受刑罚作出进一步规定,如患者系亲属尊长,即使罪过轻于过失,也按过失杀伤罪论处;若死亡患者系奴婢,则仅“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1]483。
2.3 禁巫
唐代统治者已充分认识到了巫术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破坏国家正常政治生活的危害,因而对其规定有造畜蛊毒罪、造厌魅罪及造符书咒诅罪、妖书妖言罪等专门罪名,且处刑很重。在《唐律疏议·名例》篇中,将“造畜蛊毒罪”、“造厌魅罪及造符书咒诅罪”,归入十恶大罪之列严厉打击。犯“造畜蛊毒罪”者,除本人被处绞刑外,还要连带同居家人及知情不报的里正、坊正、村正;犯“造厌魅罪及造符书咒诅罪”且目的为杀人者,以“谋杀论减二等处罚”。明、清沿用了此两项罪名及其刑罚。除此外,《唐律疏议》还造了“妖书妖言罪”。据疏议,妖书指“构成怪力之书”;妖言,指“诈为鬼神之语”,皆借以妄言他人或自己有“休证”(吉祥的征兆),国家有咎恶,其要害是“并涉于不顺者”。自造妖书妖言及传用以惑众者,皆处绞。唐代对巫术(包括巫医术)的打压,从客观上促进了中医医学的发展,推进了文明进程。
2.4 对“疾残”者的照顾
在《唐律疏议》中,将“疾残”按残损的轻重依次分为残疾、废疾(有残疾而不能作事之人)、笃疾(重症者)三类并据此分别给予不同的关怀和照顾[4]。首先,是在律条中规定笃疾者享有与年届八旬老人相同的配侍丁的待遇,如“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1]69。其次,减免废疾者刑罚,如废疾者犯流罪以下的罪名,可以“收赎”(即以银赎罪)。再次,禁止对废疾者刑讯逼供。如“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1]550。最后,《唐律疏议》对“疾残”之人给与减免赋役的照顾。该法中的相关律条有,《唐律疏义·名例》之“犯徒应役家无兼丁”条、《唐律疏义·职制》之“役使所监临”条、《唐律疏义·户婚》之“脱漏户口增减年状”条等。
《唐律疏议》制定了非常详备的法条对“疾残”者予以一定的关怀和照顾,这固然是因为“疾残”者对统治者的威胁相对较小,而统治者通过此又可体现其仁政的缘故,但对“疾残”者来说,这确实是一种来自“国家”的保护和照顾。
2.5 囚犯及贱民的医事权利
唐朝非常注重囚犯的卫生保健工作,《唐律疏议·断狱》之“不给囚衣食医药”条规定:囚犯在生病时,经主司陈牒,长官亲验后应当给予救治,如果囚犯病重还应脱去其枷、锁、丑,并允许囚犯的一名家人进入监狱给予照顾。如果狱吏不按规定给囚犯医药或应脱去枷、锁、丑而不脱,则罚其“杖六十”;因此导致囚犯死亡的,则罚狱吏“徒一年”。 值得一提的是,《唐律疏议》专设《断狱》之“处决孕妇”和“拷决孕妇”两条律条对囚犯中的孕妇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如果怀孕妇女犯死罪的,“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刑”;对怀孕妇女需要用刑的,也要给予减免和照顾;同时规定了对违反上述律条者的处罚措施。
此外,《唐律疏议·杂律》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条规定了对在役丁匠、官户、奴婢的医事保护,该条规定:“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1]484虽然为丁匠、防人、官户、奴婢进行医疗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病情的恶化及病役的蔓延,但是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统治者对生命的尊重,从客观上保障了这些人的健康。
2.6 对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的重视
隋唐时期的卫生保健较前代有不少进步,隋代人们懂得蚊蝇接触饮食之后容易使人得病,并首次提出“饮食中毒”的概念,《唐律疏议》则明确规定了“以毒药药人”的罪名。该条规定:有毒的肉类食物,一旦致人发病,就必须将所剩下的焚毁,“违者杖九十”。如果故意送给别人或出卖,致使有人中毒得病者,“徒一年”;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的,“绞”;即使是他人自己食用而死亡的,也要按过失杀人给予处罚(盗取该物而食用致死者除外)。这条律令对预防食物中毒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至今仍有借鉴价值。
唐代对公共卫生也较重视,每年给药以防民疾,如开元十一年(公元723年),玄宗亲制开元《广济方》5卷,颁布示天下;天宗五年(公元746年)又令郡县长官就《广济方》中选其切要者,于村坊要路处榜示宣布;贞元十二年(公元796年),德宗又亲制《贞元集要广利方》5卷,颁布于州、府,以疗民疾。除此外,唐代还设有专门的收容机构,佛教徒私人组织的“悲田坊”和政府设立的“养病坊”,专门收容穷苦病患,收养治病。
3 结语
《唐律疏议》距今已千余年,但其有关医事制度方面的规定,内容丰富、制度翔实、影响深远,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唐律疏议》不仅注重保护皇族的利益,而且注重对包括贱民在内的所有个体的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不仅对“疾残”者予以一定的关怀和照顾,而且对囚犯实施恩宥和优恤,展示了中国传统社会保障的初步形态;不仅对普通婢女,而且对在押囚妇也给予医事上的特殊保护,这一方面体现了妇女在唐代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另一方面体现了政府的人道主义作风;不仅对巫医术严厉禁止,而且对医疗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从客观上保障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促进了中医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