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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自然权利

2019-02-21覃远春马洋洋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请求权

覃远春,马洋洋

(贵州财经大学 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重要和基础的组成部分.除了确立民法基本原则外,《民法总则》重点作为规定普遍和一般性民事规范的集合性法律渊源,它以静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以及动态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最重要法律事实为核心,在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包含民事义务转化的民事责任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的时效限制)、民事法律行为(包含旨在拓展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等方面确立了一般性规则,搭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编纂民法典各分则奠定了基础.《民法总则》的亮点和创新较多,其中,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理念和内涵上,其主要仍固守了法律予以强制保障和约束的标准,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衍化性产物.但同时,对于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些与民事权利义务相关联的特殊范畴,即民法中的自然权利(义务),《民法总则》仍予以适度认可,体现了其照应主体民事生活的法律需求,切实落实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

1 民法自然权利的内涵与类型

1.1 民法自然权利的内涵

民法上的自然权利,并非指与生态或大自然相关联的主体权利,也并非“神圣”“天赋”意义上的应然权利,而是一个既有道德前提又有民法实证表现的现实范畴.它指给付欠缺法律强制保护,但契合一般社会道德观念,自愿给付后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给付人相应可保有给付效果的权利,在类型上包含自然债权与自然物权.[1]

民法上的自然权利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照应现实需要而确立的.其中蕴含的自然债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并为近现代民法所承继,自然物权则是自然债思维方式推演的逻辑结果.自然权利是对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自然状态”的概括和表达,权利的反面是义务,讨论自然权利也即讨论自然义务,也是讨论自然权利义务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民法上的自然权利具有以下主要特性:

(1)民法自然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这意味着自然权利对应的义务人不受法律强制约束,其不履行相关给付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自然权利具有强烈的道德属性.按照“自然(道德)权利升华”说,民法自然权利本质上契合于自然法要求或一般伦理道德观念,虽然法律并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义务人为消除良心困扰,依道德指引行事而自愿履行给付.在此,自然权利中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的自愿性,履行与否完全依赖义务人自身的道德素养,任何其他主体都无法强制其履行.

(3)民法自然权利是法律上的权利.民法自然权利反面的自然义务不是单纯的道德义务,自愿履行虽不受强制,但是法律须赋予权利人保有受领的权能,承认和保护义务人自愿履行效果,所以民法自然权利义务关系是入法了的社会关系.在此,法律上的权利需作广义的思考,不应囿于无强制即无法律权利的观念.

1.2 民法自然权利的类型

民法自然权利的类型具有限定性,仅涉及具有财产性质的债权和物权,类型上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如果侵犯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后转为侵权之债,那么后续引发的欠缺强制保护相关问题可运用自然债权加以说明.

(1)自然债权.自然债权是民法自然权利中最重要最丰富的类型.罗马法根据债权人是否有诉权而将债区别为法定债和自然债,前者是指受诉权保护的债,而后者则是指不受诉权保护的债,同时认为自然债与道德上的义务并不相同,道德上的义务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而自然债则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只是缺乏诉权而已.[2]近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判例及学说,普遍都规定或认可自然债.若进一步划分,自然债权可包含两种类型,一是债权自始不受法律强制保护,如博戏债务、一定限额内的利息给付、出于感恩或礼尚来或其它道德礼仪的原因所进行的给付等;二是债权因某种原因不再受到法律强制保护,如消灭时效期限届满而受抗辩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而受抗辩的债权、自然人破产未能受偿的债权等.[3]

(2)自然物权.自然物权是自然债思维方式推演的逻辑结果,讨论自然权利,必须围绕“请求”和“给付”进行,特定给付的请求还可包含在物权请求权中,而物权请求权旨在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当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因某种原因不被法律强制保护,而返还义务人自愿返还时,应为原物权恢复留下空间,由此可有自然物权请求权或自然物权概念的可能.其旨在对有关请求已缺乏法律强制保护,当出现自愿给付后,对后续的利益关系加以法律确认.自然物权请求权或自然物权主要是指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被对方提出抗辩后的权利状态.自然物权的权利人此时仍可受领和保有给付,自然物权请求权的义务人虽然在法律上不受强制拘束,但在自愿给付后不可反悔,受领人有权保有给付的效果,此时自然物权应恢复为完全物权.承认自然物权这一特殊物权状态,为完全物权因自愿给付而恢复保留了法律可能.

2 《民法总则》中的民法自然权利

民法自然权利概念未被民事法律规范所明确认可,我国学说上有学者曾尝试提出过相关概念,有学者就表达过,具有强制拘束力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在消灭时效经过后,就变成了缺乏强制拘束力的“自然权利义务关系”.[4]自然权利中的自然债相对来说更为学者熟知,已普遍利用自然债来说明有关法律规范,如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一定限额的利息给付之债、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受到抗辩的债等.就《民法总则》来说,由于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和一般性的特质,更需把握其对民法自然权利的规定.

2.1 关于自然债权的规定

(1)《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5]该款坚持了以往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消灭胜诉权或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原法律权利效力出现减损,但是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重点,实务和理论上都认为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债权人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因无法获得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实现只能依靠债务人根据自己的内心道德和社会的舆论压力来履行债务,当债务人自愿给付后,债权人的受领又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不当得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采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导致自然债权出现,需要债务人提出了时效抗辩后,原债权才转化为自然债权.

(2)《民法总则》中有诸多涉及主体“可以”的规范,通过词义学解释,“可以”一词可以理解为可为或可不为,一般说来,“可以”就是选择性或者授权性规范.其意指法律赋予主体(包括私法主体和公法主体)某种权利或权力,其得享有进行某种行为的自由,主体对于有关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为或者不为.其与法律条文中的“应当”一词有所区别,“应当”一词从词义学的角度讲可以理解同于“必须”,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是必须为的.民事责任一般与民事义务的不履行相联系,当附加民事责任时,说明作为其来源的民事义务就是强制性受到约束的.在《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章中,有几个特殊的规范条文,其中规定了相关主体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有关给付,却是“可以”进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条文中的“可以”,也蕴含了主体的某种自由,主体可以为也可不为,从这个意义上也是“授权”性的,但综合理解其内涵,则其不像普通的授权性规范那样,一开始就是赋予了主体某种资格和自由,而是对主体施加某种负担,这种负担又不能上升到必须当为的程度,故而用“可以”予以表达,减缓给付的强制性.“可以”的结果是,主体不进行补偿给付时,不能对其施加强制,但是其“选择”进行了补偿给付后,结果应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补偿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执行力,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此种道德义务又区别于社会上的一般道德义务,当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一方自愿进行补偿后,不得反悔而要求返还.这显然符合自然债的法律效果,把前述自愿进行的补偿行为纳入到民法自然权利的自然债权之中,这样理解更为合理.综合判断这些给付情形,可见其中蕴含了具有良心约束的自然债的“当为”给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主体的给付此时成为了受到法律强制的完全债务,显然是与“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不受法律强制的自然债是不同的.

2.2 关于自然物权的规定

《民法总则》中不仅有条文体现了自然债权的理念,同时也有条文体现着自然物权的理念.此前的民事法律中并未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甚至变相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中仅表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未限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哪种请求权.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反面理解,“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理解,可以说,《民法总则》为民法自然物权保留了可能.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经过对方提出抗辩后,物权的保护便失去法律强制保护,物权请求权或物权处于自然状态,但原物权人仍然可受领和保有给付,不受强制拘束的原返还义务人在自愿给付后不可反悔,原物权请求权人的自然物权恢复成为完全物权.

3 《民法总则》规定民法自然权利的意义及未来立法完善

《民法总则》规定民法自然权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当民事主体的权益在多变的社会中处于有效白色地带与无效黑色地带之间时,民法自然权利理念的引入,有助于破解当民事主体的权益处于自然状态时的保护难题,更好帮助民事主体落实利益维护.其次,民法自然权利理念的引入,能够很好地平衡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使主体本已丧失法律强制保护的利益得以最终维护且受法律确认,通过自愿履行消除按一般道德标准和社会观念所施加给给付人的良心负担,使其获得内心的解脱,而通过对给付人履行或承诺后果的法律维护来重新平衡利益,定分止争,最终完成法律上财产的“正当化归属”.[6]再次,民法上的自然权利纳入民法体系可以更好实现民法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彰显民法以人为本,民事权益因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保护时,在社会良好道德的引领作用下,当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民事法律保护权利人的受领及保有,使得实质正义得到维护,真正做到以人为本.

《民法总则》关于自然权利的规定,总体看仍是不明确而零散的,自然债权、自然物权、自然权利等概念并未被明确使用,没有关于民法自然权利的一般性条文规定,对自然债的类型仍仅是个别涉及,类型并不丰富.未来对《民法总则》修改时,可考虑设计关于自然权利的一般性条文,为我国民法典分则条文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指导,促进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科学化.另外,在制定民法典分则的相关规范条文时,在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应部分对自然债权和自然物权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对于类型丰富的自然债而言,应特别注意一般性规范与具体性规范两种方式的配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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