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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产视角下的陨石法律属性再定位

2019-02-21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私法陨石公共利益

程 敏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2018年6月1日,云南西双版纳地区疑似有陨石坠落,陨石归属问题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①近些年来,我国多地都发生了多起关于陨石所有权的纠纷.2018年1月,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陨石归属纠纷的案件作出判决,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朱曼要求政府返还陨石的诉讼请求.②事实上,2012年该区已有关于政府与陨石发现者争夺陨石的案例.③此外,黑龙江地区也曾有过此类纠纷.[1]梳理相关判决可知,法院往往将陨石判归国家所有,在论证裁判结果时又理据不足,于是引起民众质疑.当下我国法律并未对陨石这类天外来物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规定.在民众朴素价值观念中,陨石这类物就如同路边的鹅卵石,应当是无主且可为人自由取得的.故而当法律判断与其观念产生冲突时,纠纷自然而然就产生.故而目下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陨石法律属性.本文拟针对上述问题,在梳理现有观点基础上对陨石法律属性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

1 既有观点之评析

陨石是从行星际空间到达地球的固体物质,是地球以外脱离原有运行轨道的宇宙流星或尘碎块飞快散落到地球或其它行星表面的未燃尽的石质、铁质或是石铁混合的物质.[2]就陨石法律属性而言,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学界亦未形成通说观点.由当前资料可知,学界主要有三种代表观点:埋藏物说、矿产资源说和无主物说.④

1.1 陨石是否属于埋藏物

有学者认为,陨石若坠于地下则为埋藏物.[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以及《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其应当归国家所有.

该学说颇值商榷.理由如下:第一,该学说并未考虑陨石坠落位置的所有情形.毫无疑问,陨石坠落后会散布各处,不仅只是地下.显而易见,即便我们姑且认可此学说的合理性其也无法解决地上部分的陨石法律属性问题.第二,该学说严重忽视埋藏物的必备条件.参照权威法条的释义⑤及域外有关立法⑥可知,一种物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称得上埋藏物:其一,必须为动产;其二,必须有埋藏的事实,且以不易被他人从外部发现为必要;[4]其三,该动产仅是所有权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坠落于地下的陨石确实符合构成埋藏物的前两个要件,但却不满足要件三.

1.2 陨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条表明: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故有学者指出:“陨石无论是物理形态还是化学性质都与矿产资源相符;其坠落实质也是因地球外部能所产生的地质作用;此外,其极具科研价值,为科学领域不可多得之实验样本.”[5]然而现有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无陨石这一分类.当然“从事物发展的角度看,没法对自然资源穷尽列举,即使是已被列举具体类型矿藏资源,也尚需进一步类型化”.[6]即使认定陨石为新发现的矿产资源,那么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如若未经法定程序即将陨石归为矿产资源,亦有失妥当.

1.3 陨石是否属于无主物

“如果陨石坠落在地球表面,我们可以推断认定它为无主物.”[7]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物权法的一些原理,比如能否采取先占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8]无主物指的是未曾有人对物享有过所有权或者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占有.[9]因陨石自外太空坠落地球,其上无所有权,故认定陨石是无主物,可通过先占规则取得其所有权.该学说看似较为合理,实则漏洞颇多:

首先,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该学说不甚合理.“即使认定陨石为无主物,其所有权仍有争议.”[10]虽然《物权法》没有关于无主物先占的规定,但我们在现行立法中仍然可以发现无主物的身影.对于这些无主物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直接排除私人先占.如《继承法》中规定的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物权法》中遗失物经过6个月公告认领期后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等规定.

其次,即使认定陨石是无主物并可依照先占规则取得其所有权,该学说也存在法律障碍.由《物权法》第5条规定可知,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由此可知,无主物先占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这显然在客观上否定了无主物存在的可能性.换言之,无主物先占制度正当性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框架内本身就是值得讨论的.如果我们假设现行立法认可无主物先占制度,那么就必须考虑私人所有权客体扩张的问题.毕竟如果出现如陨石这类新发现的物质,若将其认定为无主物,那么这类物质就都成为私人先占的对象.在未厘清我国可有物与不可有物的界限时,无主物先占极有可能会将不可有物作为先占客体.或许有人会认为,通过征收征用可以限制私人所有权客体的扩张,但这治标不治本.在杜绝私人所有的可能性与对私人所有采取限制手段这两种方式之间,前者显然更加可取.

1.4 小结

依上所述,此些观点非此即彼但又均存不足之处,对于解决实际问题而言无所裨益.在民法解释学范围内或言在民法射程范围内,陨石这类物质难以定性.即使不少学者通过精细的法解释学对陨石、乌木、狗头金等进行了详细阐释,⑦质疑之声仍然有之.上述观点均以认定陨石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的物为逻辑起点,该逻辑起点就存在问题.首先从历史源流的视角看来,在罗马法中,物首先分为“可有物”与“不可有物”.[11]141“可有”意味着物可被私有,因此“可有物”归属私法调整范围.其项下囊括前述观点中的无主物、埋藏物、以及属《物权法》调整范围的矿产资源.“不可有物”可理解为一切人共有的物,其与“可有物”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不可有物”整体不可私有但是局部却是可以被私有的“可有物”.[12]于是关于陨石的法律属性首先应判断其属于“可有物”还是“不可有物”.[11]141前述观点直接越过陨石属于“不可有物”分类的可能性,认定陨石为“可有物”.

事实上,问题的关键在于陨石这种特殊的天外来物,与私法范围内的物有着显著区别.私法范围的物是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是私人利益的集中体现.所有权意涵可从两方面理解:(1)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意愿来处分所有物;(2)未经所有人允许,他人不得处分其物.只有在为公共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才可以对私人利益予以限制即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就陨石而言,科研价值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集中体现其公共利益.陨石亦与一般征收征用对象差别明显.对于陨石这类物质难以简单归入私法物的范围,我们需要对其法律属性进行再定位.

2 陨石法律属性之再定位:国家公产

前文已经提及当前陨石法律属性的判断忽略了陨石不可有物的可能性.陨石法律属性的再定位需要对物的分类进行历史追溯,特别是对不可有物的流变进行阐述.

2.1 将陨石定位为国家公产的历史依据

2.1.1 公共财产观念的历史源流

追溯至罗马法时期,物首先分为易产生法律关系的可有物与不易产生法律关系的不可有物.[11]前者即是私法意义上的物,属于私法调整范围,这并非笔者主要研究内容.不可有物又有神法物与人法物的划分.神法物因为祭祀或服务之神圣目的分为神圣物、神息物(也被称为安魂物)以及神护物,⑧人法物则以保障公众使用(公共利益)为目的,被分为共有物(如空气、海洋等)、公有物(如公共道路、公园、剧院等)以及市有物(又称团体物).⑨

公共财产的类型化肇始于不可有物的分类,随着不可有物中人法物分类的流变逐步发展为现代西方国家公共财产上划分更为细致的公产(公物)与私产(私物).共有物原本为全人类共有之物,但随着民族国家私有化运动的发展,共有物绝大部分成为国家公产的客体;[13]公有物蜕变为国家公产中的公众用物,其意指一国内为公共使用之物;市有物演化为供一定范围内公众使用的公物.

2.1.2 公共财产的分类

其一,可私有的公共财产(国家私产)与不可私有的公共财产(国家公产).

根据公共财产使用情况及法律调整部门不同,将公共财产划分为公产与私产.国家公产服务于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使用为目的,不可进行交易、不可经时效取得、不得强制执行或扣押.国家私产不为公众使用为目的并可进行交易,主要归私法部门调整.域外国家对公产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法国公物又分为供公共直接使用的财产,供公务使用的财产;德国行政法上,公物分为广义的公物与狭义的公物,前者又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以及共用财产,后者则不包括财政财产.⑩综上,公产与私产的划分,与财产归属国家还是私人无关,是否服务于公共目的(公共利益)是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的关键.

同域外有明确公产与私产划分不同,我国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公产与私产但两者有事实上的区分.如若按照目的性(公共利益)以及是否可交易性区分公产与私产的话,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与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无疑是关于我国公产与私产的方向性区分.

由于资源的总量的有限度且社会的存续要以资源为基础,必须要承认的是资源本身及其开发利用都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然资源与土地资源均承载公共利益.按理说法律对两者的规定理应相同,但事实却是法律规定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土地仅属国家所有且实践中土地还可交易与流转.法律规定不同的原因可能在于两者承载公共利益的程度有差别.如此规定也相当于承认对土地资源承载的公共利益的保护水平在宪法上降等.这实际上就是指引部门法在形成具体法律规定时根据承载公共利益的不同程度划分公产与私产.

其二,已类型化公共财产与待类型化公共财产.

若据标的物类型确定,可将公共财产分为已类型化公共财产(如公共基础设施、行政用财产等)以及待类型化公共财产(主要指自然资源).就前者而言,其“内部次级类型相对明确,且易于通过行业经验积累发现并总结新类型”.[15]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目前因受时间因素以及技术条件的限制,我们难以对自然资源穷尽列举.结合前文,待类型化公共财产属于典型的国家公产,在对其类型化之前不得私有;已类型化公共财产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是公产或私产.

依上所析,公产须具备公共用途体现公共利益,其典型代表为自然资源.就陨石而言,陨石科研价值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决定其具备公共用途的特性,下文将详述.陨石的稀缺性及自然属性表明陨石自然资源的特性,具言之,其一,陨石具备稀缺性.陨石数量稀少,哪怕就全球范围而言,陨石样品总量也不大(目前全世界范围内陨石样品总量大约在4万块左右);其二,陨石具备自然属性.第一部分已提及陨石物质结构与其化学构成元素最为接近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是最为典型的自然资源,即使陨石的形成与矿产资源形成有别,但也不能就此否认陨石自然资源的特性.目下陨石并未在自然资源分类中占据一席之地,相较已经明确的自然资源种类陨石可被认为是新发现的自然资源,其属于典型的待类型化的公共财产(自然资源).综前述,陨石应属国家公产范畴.

2.2 将陨石定位为国家公产的利益依据

首先,以国家公产定位陨石法律属性体现分配正义.某些观点以及民意倾向于将陨石认定为无主物,而后通过自由先占取得陨石的所有权.但这并不符合分配正义“为他人保留足够多与同样好”的要求,自由先占的正当性仅在于为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而先占取得,超出此限度就应采取先占权模式.[15]陨石相较其他自然资源而言数量稀少,科研价值极高,每一块陨石都可称得上弥足珍贵.江河之水取一瓢并不会妨碍他人之饮用但民众若基于自由先占取得陨石所有权却难免会对他人不公.而且与法律允许的民众基于生活所需取用的少量矿产资源如煤炭、水资源等相较陨石并非民众日常所需之物.当下民众对陨石趋之若鹜的根本原因在于炒作起来的陨石收藏及买卖.若将陨石归为国家公产,国家就可依主权对其进行开发与管理并将最终利益与民共享,这在极大程度上实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而且利于肃清当下陨石交易市场的乱象,防止珍贵研究标本的流失.

其次,陨石的科研价值集中体现其公共利益.陨石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对人类进行太空探索而言功不可没.来自其它星体(主要是月球和火星)的陨石对科学家分析早期宇宙形成和太阳系构成有重大意义.“陨石虽非像一般矿产那样可直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之用,但却可作为天体化学、矿物学、生命起源学、航空航天与材料科学等诸多科学技术领域独一无二的实验标本.”[15]限于当下科技发展水平,陨石潜在的科研价值可能尚未被人类所发现.定位陨石为国家公产有助于转化陨石科研成果并保障该成果为公众所用:一能够填补人类对于宇宙以及生命起源等知识的缺漏甚至空白;二能提供新型物质材料,这极可能引发人类生活巨大变化.此外,陨石公共利益价值的体现也不仅限于科研层面,在科研机构完成对陨石的研究后,天文馆、博物馆以及科技展览馆等均可推出陨石展览活动,以满足人们日益丰富的精神文化需求.

3 陨石法律属性再定位的重要意义

3.1 确保陨石公用目的的实现

无论认定陨石是埋藏物、无主物还是矿产资源,均不可避免地要回答陨石最终的归属问题.明确陨石的法律属性为国家公产,即意味着陨石非私法范围的物,不存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关于陨石所有权的纠纷转为如何对陨石进行开发利用,保障其公用价值的问题.基于陨石国家公产的法律属性,其开发与利用规则应是国家基于主权以及主权衍生的管理权确定.[16]综上,陨石法律属性再定位:一方面解决实践纠纷,彻底结束国家与私人间陨石所有权的争夺;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恰当的陨石利用规则,能够最大限度确保陨石公用目的的实现,断绝私人借助陨石谋求私利的念头.

基于陨石国家公产的法律属性,陨石的具体开发利用方式应是:

首先,要明确关于陨石管理权行使的主体.根据我国自然资源利用及管理的有关规定,陨石的管理部门应是国务院下属的自然资源部.该部门主要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管,履行全民所有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等.

其次,陨石管理部门必须明确为实现陨石公共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就权利而言,第一,管理部门享有对陨石的管理权;第二,管理部门有权设定、变更及废止陨石公共用途;第三,管理部门可就陨石的使用方式进行设定.陨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储量丰富的自然资源,一般储量丰富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允许公众自由使用、许可使用或者特许使用.但是陨石数量稀少,而且其科研价值使得每块陨石都弥足珍贵,所以就陨石的使用方式而言,应该全权由管理部门负责,但管理部门要保证陨石的开发利用成果用之于民.就义务而言,其一,为维护陨石的公用秩序,必须由陨石主管部门负责陨石的收集与管理工作,防止私人干涉;其二,主管部门必须确保以科研为主的陨石管理利用目标,研究成果对外界公布等.

最后,必须对陨石管理部门加强独立于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我国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与国家管理权行使主体高度重合,难以确保两者能够泾渭分明独立运行而相互不受影响.为确保陨石用之于民,加强民众对陨石管理部门的社会监督是应有之义.

3.2 为解决我国公共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提供契机

3.2.1 我国公共财产制度问题分析

同域外有明确公产与私产划分且公私法协力调整公共财产法律关系不同,我国公共财产制度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我国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公产与私产但两者有事实上的区分;二是我国公共财产法律关系主要由私法(民法)部门调整.前者已经在文章第二部分关于我国公共财产的分类中有过阐述,故不再赘述;后者具体表现为民法技术手段即以国家所有权制度规范公共财产法律关系的越位直接排斥公共财产客体存在的空间.详言之:

原本在《宪法》第9、10条规定基础之上,公法部门与私法部门本应据承载公共利益的不同协力完成具体的公产与私产的划分,但事情的发展却不尽人意,私法部门成为调整公共财产法律关系的主要部门.《宪法》第9条以及第10条被《物权法》第45条所承继,该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所有权为最典型的私权,其概念是在私产的基础上存在,对于公产而言则无所谓所有权.所有权的概念顶置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之前.此即国家所有权适用于所有权的一般制度.因此,在物权法基础上,一切公共财产均为私产,即使前文提到对公共财产确实存在以公共利益及可否交易性的再划分,但这也无法反驳公共财产均为私产的推论.

罗马法上存在不可有物,而且“罗马法上以不可有物为源头的公共财产观念,不以所有权归属作为思考的基础,而是以公众使用利益的保障为目的”.[17]然而当下“一物一权”原则的极端解释即一物之上必定存有且只有一个所有权以及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无限广泛性直接削减不可有物(公共财产)的外延,扩大可有物的法律范围.如法律上与实践中认定无主物和主体不明的财产以及新发现自然资源等一律归国有.[18]

3.2.2 陨石法律属性再定位对既有问题的解决

第一,明确提出国家公产的概念,为立法确立公共财产制度提供契机.陨石再定位的过程反映了私法物与公共财产的区别,笔者提出陨石是区别于私法物的国家公产更为立法明确公产与私产提供了可能性.当下我们可抓住民法典分则编纂的重要机遇,借鉴域外立法,于民法典分则物权编中规定公共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具体应规定公共财产的类型,涉及具体的使用方式等内容则应交由公法部门处理.

第二,为公私法部门协力调整公共财产法律关系提供可能性.若以利益说为公私法划分依据,公法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管控不言而喻.公产以保障公众使用为目的,代表典型的公共利益,应由公法部门进行调整.如现代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对公共财产制度就形成了行政法与民法典协同调整的二元结构.

在明确陨石国家公产属性后,公权力借助私法技术即国家所有权力图实现陨石公共利益的手段就不再适用.此时,公法部门就有介入的必要,对国家公产有关内容进行研究并予以规范.

结 语

既有观点无法对陨石法律属性进行恰当的判定.陨石法律属性再定位的过程反映出我国物的类型化缺陷(主要是公共财产制度的欠缺).我国物的类型化统归《物权法》规定与解释,这表明所有的物均为“可有物”,直接排斥“不可有物”(公共财产制度观念的滥觞)存在的可能性.类似陨石、狗头金、乌木此些新物质的法律属性判断均囿于私法物的范围.正值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重要时期,我们可在宪法统一指导之下,抓住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机遇,公法与私法两部门协力合作规范公共财产制度,弥补我国物的类型化缺陷.

注释:

① 云南疑似陨石坠落追踪:有村民声称找到了陨石.http://news.sina.com.cn/s/2018-06-03/doc-ihcmurvf5852520.shtm,2018年6月19日访问.

②1986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牧民朱曼在自家放牧的草场发现一重达17吨的陨石,并有效看护25年之久.2011年这块陨石被阿勒泰市政府拉走,2015年牧民朱曼开始寻求法律维权.前后经过三次上诉.2018年法院判决后,因还未明确陨石归属,原告律师表示将继续上诉.http://www.xinhuanet.com/local/2018-01/11/c_1122242756.htm,2018年3月14日访问.

③2011年7月,新疆阿勒泰地区发现了中国第二、世界第四的铁陨石.“为了保护”陨石,当地政府很快将陨石拉走.时隔一年半后,当初向科研单位报告了陨石具体位置的两位哈萨克族向导海拉提·阿依萨和加尔恒·哈布德海,委托了律师要状告政府.还有陨石发现地的牧场承包人居曼·热马赞,也加入对这块石头的争夺.无论是哈萨克族向导、牧场承包人,还是政府,都是以第一发现者为由,主张对陨石的所有权.参见《天外之物属于谁?新疆一块17吨陨石引官民争夺》http://news.163.com/17/0321/07/CG1LI7GI000187VE.html,2018年3月14日访问.

④ 除去所列明的观点外,陨石属于古生物化石或者文物的观点也有人支持.虽然国外(如澳大利亚)及一些国际公约存在将陨石视为文物的做法,但鉴于国内对于文物的固有看法(文物一般指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文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由人类活动创造,陨石的形成与人类活动并无相关性.)认定陨石为文物的并非主流.古生物化石也大致如此,故笔者未单独列明.此外,笔者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关于陨石的法学期刊文章寥寥几篇,但是与乌木、狗头金有关的文章则较多.实际上,笔者认为陨石与乌木、狗头金等物质的法律属性分析类似,本文仅是以陨石为切入点分析而已.

⑤ 《民法通则》第79条的法条释义中阐明埋藏物为所有权人不明之物;《物权法》第114条的法条释义中解释埋藏物为埋藏于地下的物品.

⑥ 《法国民法典》第716条:“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属偶然者,称为埋藏物.”《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

⑦ 如朱虎:《国家所有和国家所有权——以乌木所有权归属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兼论国家所有权之种类及其限度》,《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等文章.

⑧ 神圣物是在礼仪中专用于祭祀的物品,寺院、寺院区和向神捐献的物品;神息物指墓地或陪葬物品;神护物指城市的围墙和城门.同前注,第142页.

⑨ 共有物指全人类可共有的物,如空气、海洋等;公有物指的是可直接供公共使用的物,罗马法时期可指供罗马人共同享用之物,如公共道路、公园等;市有物指的是(罗马时期)专供本市人所用的物,市政府的财物.

⑩ 德国行政法上的公物是指经由提供公用、直接用以达成特定公目的,适用行政法特别规则,而受行政公权力支配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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