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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背景下司法确认裁定书之效力

2019-02-21孙诗宇

关键词:判力案外人效力

孙诗宇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所谓“诉调对接”就是将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解决纠纷和矛盾,这是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新形式。在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乏力、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失灵的情形下,“诉调对接”机制应运而生,其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方式、机制来化解矛盾,有效地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兼具灵活性与多样性,同时又能利用传统诉讼方式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为其提供司法保障。因此,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非诉讼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对接、动态合作、优势互补也是该机制的应有之义。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效力给予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又无法达成统一认识,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看法不一,因此,准确界定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效力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司法确认制度是“诉调对接”效力对接的重要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起源于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法院,其原始目的即为解决诉外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说从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源头上便于“诉调对接”机制息息相关。而后,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完善,使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则体系大致形成。司法确认的通盘制度设计处处隐含着“诉调对接”的影子,其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在调解与执行之间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

(一)案件受理范围之对接

根据《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确认制度中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调解范围几乎重合,实属诉讼化解纠纷机制与非诉讼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无缝对接。

(二)管辖法院之对接

基于司法为民原则和便利当事人理念,当事人通过对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且其法院为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或其派出法庭。这既是“诉调对接”机制要求,亦为司法确认制度的规则。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方便快捷地申请司法确认,又便于人民法院对调解组织的监督指导以及行使审判权。

(三)法律效力之强化

当事人通过对接机制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私文书,既没有公文书的既判力,也无法产生执行力。但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使得原来没有执行力的调解协议便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确认程序因而具有了点“石”成“金”的功能,在调解和执行之间开辟了一条道路。

(四)救济手段之对接

对于申请人而言,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其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可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又或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对于案外人而言,其救济途径仍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二、司法确认裁定书之效力分析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价值在于快速、便利、高效地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内容固定下来,定分止争,因此,就同一纠纷而言司法确认制度与起诉权相斥。然而,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对调解协议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到其实体法律关系,如若因此而剥夺当事人对该争议的起诉权实属不公。司法确认裁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或者说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效力究竟有多大?学理上,将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并非所有的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都必然同时具有这四种效力,裁判文书的性质不同,其效力会有所差别,故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还须具体分析。

(一)司法确认裁定效力之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指当事人用尽了上诉或申请异议等通常救济手段后,裁判所具有的效力。据此,程序一旦经过就不能回复,当事人不能在同一程序内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争执,法院也不能在同一程序内撤回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之中,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当事人没有进行上诉的权利,但并没有禁止案外人异议。根据《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十条,在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前,确认裁定的效力是不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尚未具备形式确定力。只有经过案外人异议期后,且没有产生案外人异议时,该确认裁定才具有形式确定力。

(二)司法确认裁定书效力之既判力

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产生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消极方面讲,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被固定下来,当事人不能为此再次争执,且能够约束当事人和法院此后的行为。在制度上有两种体现形式:(1)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或反诉,即“一事不二讼”;(2)法院对同一争议不得再次审理,即“一事不再理”。第二,从积极方面讲,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在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那么,确认裁定作为法院的一种正式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既判力呢?

第一,从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考量,其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司法确认制度为强化人民调解协议之效力、方便快速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立,如果否认既判力的消极效果,那么当事人在取得确认裁定之后仍然可以另行起诉的话,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仍然的不到安定,那么司法确认裁定的价值何在?另外,赋予确认裁定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中的体现。在调解之初乃至调解终结均遵循了当事人的意愿,在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而后在双方合意之下,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在这整个过程,都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应当秉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所以当事人应当接受此确认裁定之约束,不能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

第二,对于确认裁定是否具有积极既判力在我国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确认裁定发生既判力的积极效果,二是否认确认裁定发生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在于将人民调解协议(私文书)转化为发生执行力的司法确认书(公文书),那么法院在此程序内作成的裁定当然发生既判力——“阻止矛盾判决”和“先决判决的拘束力”,当事人不得针对同一调解协议再次提起司法确认。持否定意见的理由是: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根据是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非讼裁判权不是核心意义上的审判权,而是通过法院来加强单纯依靠当事人合意无实现的某种法律效果,而且当事人合意也并非一成不变,本案中的合意未必在它案中形成同样的合意。

笔者认为,司法确认裁定应当排除既判力的积极效果。从调解协议的达成乃至司法确认之申请的过程看,双方在达成合意的过程中难免会妥协、退让甚至让渡部分权利,如果赋予确认裁定积极既判力,在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影响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在达成合意过程中当事人必然会小心翼翼,并且在调解中不会做出退步,以避免未来诉讼中的不利,这样在调解解决纠纷中就会步履维艰。另外,基于程序结果的公正性和程序保障的正当性考量,确认裁定不适宜具有积极既判力。既然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可能存在妥协退让的情况,而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比较简单,审查方式又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才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当面询问,审查内容仅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与普通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完备性、保障性相差甚远,因而司法确认程序保障机能弱不足以形成积极效果。

(三)司法确认裁定书效力之形成力

形成力指形成判决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确认裁定而言,应当具备形成力。形成力是在当事人法律行为和法院裁判行为的双重构造基础上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不仅体现了确认行为之合意,更是请求法院对协议内容,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划定之合意予以确认的法律行为。在经人民法院审查协议合法后予以确认的裁定乃法院运用裁判权的行为,这样双重行为属于确认裁定,其因而具备形成力。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确认裁定没有形成力,就无法运用司法确认解决形成纠纷,这就与《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了。

(四)司法确认裁定书效力之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对于裁判记载的给付请求权能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实现。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明文规定,确认裁定具有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确认裁定所确认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认裁定具有强制执行之效力,法律已明文规定,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也符合司法价值考量,没有争议。

三、效力瑕疵事由及其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因为确认裁定具有消极既判力,即“一事不二讼”,所以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民事矛盾另行起诉。另外,司法确认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故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起再审。在设计此再审程序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相关法律,当事人无权直接提起再审,其申请再审只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线索。在司法确认程序的制度设定中,其适用范围多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如果调解协议中存在实体性瑕疵,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达成调解协议”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乘人之危而达成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必须经当事人自己主动提出,所以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权。

2.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出于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之目的,任何再审程序都不应当随意提起,否则诉讼则无止境。结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针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2)具有法定的申请事由,可以参考《司法确认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3)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以便查清事实;(4)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3.撤销原确认裁定的处理:司法确认是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从形式统一的角度考虑,撤销也宜以裁定方式作出。撤销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比如,重新申请人民调解、重新申请确认或者以原纠纷另行起诉等等。即便是设计了再审程序,也应当谨慎适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主要目的就是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备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可以跳过普通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快捷便利彻底地解决纠纷,也节省经济和时间开支。而法院方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赋予其“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和执行力,为了维护自身权威和节约司法资源,也不便频繁适用再审程序,破坏裁判的安定性。

(二)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1.案外人与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大多数情况是因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调解协议确认致使其他人利益受损。这种情形下,案外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直接针对确认裁定中涉及的财物提出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通过胜诉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2.案外人是以确认裁定中的相关判断为前提性问题的后诉当事人。由于确认裁定不具有积极既判力,法院在处理后诉时不受之前的确认裁定的影响,案外人无需过多关注该确认裁定,而应当依据后诉相关证据作出相应攻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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