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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价值分析

2019-02-21周瑞玥

关键词:诉权公共利益公民

周瑞玥

(中共南平市委党校,福建 南平 353000)

一、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依据

(一)《宪法》的保障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我国《宪法》第二条强调了人民享有国家的一切权力,国家鼓励人民群众根据法律的要求,借助各种途径与方式参与到国家和社会的各项工作和事务当中来。这就从我国法律的最高层面确定了公民拥有管理我国各项事务的基本权利,这体现出来的既是人民主权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亦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我国政治体制最根本的目标就是人民的当家做主,但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就有必要让人们充分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事物等管理的权力。如果出现了环境破坏等有损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形时,公民却因为没有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使得其不能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就是对公民享有管理国家、社会等事务权力的一种侵害,也就是从间接上否定了宪法的规定,可以说这与宪法的内涵有着一定的冲突,不符合其精神内涵。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与我国宪法精神内涵相一致的,即具有宪法的保障。

(二)理论基础

1.诉权理论发展的完善。“诉权”这一名词起源于罗马,是指经过审查的手段诉求原告本应得到的东西的权利。通俗来说,诉权指的是当事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跟法院发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可见,诉权即是当事人被法律所赋予的能够参与诉讼的基本权能,亦是司法审判能够执行的关键保障。要是诉权这一环节不足,公民就失去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方法和能力。从以往私益诉讼的诉权理论来讲,发起诉讼方一定要跟被诉讼方违规做法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即仅当其诉讼方的权利受到了另一方不法行为的侵害才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总有非常多复杂的原因导致了环境方面的案件形式的多种多样,其问题也有着复杂多变,这就使得环境公害实际上危害到的人员已经不仅仅是有直接利益冲突的人了,所以如果再用以往的诉权理论进行判定,那么很多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权利就不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另外,诉讼法里也从未背离过“无利益则无诉权”的理念,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与私益诉讼不同的是对于环境侵害案件而言,其原告肯定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直接的公益关系,却可能没有直接的私益关系,但若还以传统情况的利益冲突当做理论依据,就会导致很多公民并不能得到这一方面的诉讼权利。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恶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越来越严重的危害,以往的诉权理论显示出了它的局限。因此,想要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诉权理论其自身不断进行发展完善,发展出了诉权扩张理论、环境公益诉权理论等,将利益作为基础的诉权也开始慢慢由直接利益冲突转化为考虑到未来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情况,并考虑到多种利益的形式而不再仅仅是个人利益。在这些利益的转变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转变就是从私人利益向公共利益的转变,即从公民独占性享用的私益向公民非独占性享用的公共利益的转变。而那种认为公民或个人不能直接享用公共利益的观点是不对的,它实际上否定了公共利益与个人的直接关系,将公共利益架空为与个人没有直接公益关系的抽象利益。因此,可以说诉权理论的发展完善不仅更好地维护了公共利益,亦是国家在社会公共利益衡平选择的结果并有效的完善了公共利益的救济体制,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到公民个人奠定了很好的法理基础。

2.环境权理论的支撑。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是研究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永绕不开的一个话题,它为环境诉讼提供了权利的基础。环境权是权利体系而非一项单独的权利,其所涵盖的内容广泛、丰富而又充实,它既包括了公权和私权的内容,亦包括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内容,而在这里面当然的包括了环境诉权的内容以及其公民诉权的部分。古罗马法有句谚语:无救济,无权利。可见,权利与救济之间相互依赖,一方面强调了救济的前提是权利受到侵害。若是连权利都没有又谈何权利受到侵害,而所谓的救济自然就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则指出了权利若没有救济的途径就难以得到保障,而诉讼又是救济最主要的方式之一,所以说权利的救济要借助诉讼这一途径来达成。同理对公民环境权的救济也要借助诉讼的方式,以进而达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得以成立为的便是能够保障环境公共利益。一个很简单的思想,权利和义务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有着紧密的联系,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有义务,如果公民想要拥有一些权利,就必须背负与之相关的一些义务,相反也一样。同理,公民如果想拥有处在一个舒适完美的环境中的权利,也就对应有了维护和保护该环境的相关义务。所以,如果环境遭到了破坏就要求每个公民及时的行动起来,通过必要的方式进行全力的恢复,而让公民获得该领域诉讼的权利便是其中必不可少的补救措施。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宪法》上的环境条款已经包含了环境权益的意涵,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也具备《宪法》保障环境权益的价值基础。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环境权在我国也可以看成是《宪法》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而环境诉权中的公民诉权部分当然是属于环境权这一权利集合体之中。既然环境公益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被公民所拥有,这么来说那些反对公民享有该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观点,就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毫无意义。

二、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依据

(一)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家的一项根本职能就是对内代表人民群众依法管理相应的国家事务,对外代表人民群众依法行使其主权。国家作为抽象性的主体,其自身对于公民所授予的一切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国家通过委托的方式,将此相关权利给予相应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我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在我国一般都是由政府即行政机关来承担的。可政府并不是万能的,在现实生活中,当出现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时,一些政府部门可能没能及时发现,可能发现了却作为不力,甚至还有可能对导致公共利益损害后果的损害行为视而不见,这就让公共利益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那么,如何更好地推动政府依法行政,以便其更有利、更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从权力运行的角度来说,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需要其各自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主要就是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为公共利益保护提供通顺的司法途径,不但能使公共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一些政府部门在面对公共利益受损时可能会出现改正以上的行为,从而使政府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行使权力。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权在某些方面上受到司法的相关制约,可司法权本身却没有这样一种积极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它们之间必须借助一个媒介即公益诉权,只有通过公益诉权把争议引导到司法权的面前,才能使得相关司法的审判得以启动。也有相关学者提出,目前真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重要特点应该是合理的通过司法的程序解决,而不单浮在理论层面。可见,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公益诉权的应有之义,是我国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需要。

(二)弥补现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政府、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部分合法组织和机关。这些满足法律要求的机关和组织在诉讼中虽然拥有不少优点,但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以政府为例,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其最基础的职能就是要对应担负起相应的公共职能,当环境受到侵害的时候,政府即有义务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人民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可是,政府利用司法手段来履行其职能,这在某些方面来讲体现出来的是政府扩大了其自身的行政权利,这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一种挤压,这和如今行政法所倡导的的控制权利的思想相矛盾。尽管政府可通过采取强制方式和处罚措施来处理和制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而保护环境公益,但环境问题远没有看起来的那么简单,使得公众环境权益的切实维护难以通过简单的行政手段来实现。此外,政府并不是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后果的直接承担者,所以其积极性往往不高。而公民个人与环境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关联,如果公共利益被侵害,那公民自身的利益也必将受到牵连,且公民自身常就是那个最直接受害最严重的人。因此,公民对于关系到自身的公益诉讼通常有很大的热情。而且公民作为一个很大的集体,在出现了类似于污染环境的不法事件之后,公民集体对于破坏环境事件的高度重视一定会增加其影响力和监督的覆盖面,通过群体效力从而促进更多公民敢于发起诉讼,同时还能汇集相关的力量并和破坏环境的企业以及不认真办事的机关部门相抗争,让破坏环境的企业由于惧怕污染环境而减少这种不法行为,让相关部门在人民的监督和促使下可以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另外,公民个人是切实生活在环境之中,感受环境变化的,他们对于环境的变化最为敏感,也常常可以发现环境侵害即将发生,把公民作为原告能够防止侵害的发生,将其提前制止,可以起到很好地预防作用。对于保护环境的机关或组织能力不足或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也能够有效地对其进行填补和堵漏。所以,笔者觉得保证公民拥有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弥补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不足的问题。

三、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可行性依据

(一)国内司法实践的助力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公民自身主动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并不少见,尽管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最后被法院处理的案件并不多,但是在某些方面上来说,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就比如在2005年较为轰动的松花江污染事件中,以汪劲等为代表的北大6名师生向法院发起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100亿元的赔偿金,用来处理已经造成的污染问题并弥补该流域的生态损失。尽管这次起诉最后由于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而使得法院不予处理,但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有益尝试。再如2012年9月国内首个实际成功并产生影响的由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蔡长海诉龙兴光水污染侵权案。在该案中蔡长海认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弃液倾入污水沟的行为,已然对当地的百花湖、红枫湖及相应水域造成了污染,并导致这两条河流水域里的化学物质严重超标,严重地损害了当地的环境公益,所以就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兴光赔偿117.3万元以恢复被其污染的百花湖、红枫湖及相应水域的环境。最终法院判以原告胜诉,并判处被告承担30万元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款及罚金10万元。笔者简单的分析下该案件,发现此案有很多理论上与现实上的意义。一是本案显然是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此案件中,公共利益的载体是百花湖、红枫湖及相应水域,维护环境公益是原告蔡长海最为单纯的目的,其向法院提请的要求是恢复被污染的百花湖、红枫湖及相应水域的生态而不是要被告赔钱给原告自己,即原告不是被告的直接利益受损人,这就有力地冲击了传统当事人理论中所秉持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则。二是本案的原告是公民个人,蔡长海是以自己的名义来提起诉讼的,这就突破了我国相关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三是贵阳市这种“先于立法”的实践,一方面为其它地方的法院在受审此类似案件时树立了榜样,也从另一方面表现出让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这种强烈司法需求。

(二)我国机构改革的契机

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的重大机遇期,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效能是其核心要义,而组建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是我国在优化职能配置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有效处理方式,这为公民更加积极地参加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提供了很好的契机。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在最根本的层次上给予了公民管理和参与国家大事的基本权利,这种参与实质上是一种广泛的参与,它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参与,这里当然的涵盖了涉及公共利益事务方面的内容。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问题,既包括了各个领域方面的内容,也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因此想要解决破坏环境的问题一定会牵扯到多个部门、组织和人民群众,单凭一个部门或组织是难以有效完成的。除此之外,由于相关机关和企业常常会牵扯到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在处理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在政府职能与管理模式的重新调整及定位下,政府逐渐转变为服务型的政府,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公民更大的权力,让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可以得到更深层次地参与,进而更好地加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队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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