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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蕃统治敦煌时期的土地纠纷问题研究
——以S.2228与P.t.1078B古藏文诉讼文书为中心

2019-02-20何志文

西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3期
关键词:诉状吐蕃寺院

何志文

(中国国家博物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 北京 100006)

土地及土地制度的相关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土地权利的分层及土地的公、私属性问题更是长期争论的重要课题。土地权利被分为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收益权等多重概念,土地所有权又存在公有和私有的属性争议;概念的多重性与属性的不确定性,使得围绕土地产生的纠纷及其解决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情境。

在敦煌地区出土的诉讼文书中,可以见到两件内容相对完整的吐蕃统治时期的古藏文土地纠纷诉状,即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与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1]。日本学者岩尾一史对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与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两件文书都进行了罗马音转写、日语翻译,对文书中的部分词语做了语义解析,并通过对文书内容的分析,探讨了吐蕃统治时期的子年土地划定与寺领等相关问题[2]。杨铭、贡保扎西将S.2228文书命名为《关于林苑归属的诉状》,他们将整件文书译成汉文文本,并对文书的出处和断代进行了分析[3]。陈国灿认为S.2228文书反映出“鼠年收回供养地与草场的变革”[4]。王尧、陈践对P.t.1078B文书进行了汉文译注,并附有解题[5]。杨铭在讨论吐蕃在敦煌实行计口授田的来源问题时,对P.t.1078B文书也略有涉及[6]。

学者们对文书的转译与断代等研究,为理解这批文书提供了契机。但是,两件诉讼文书中反映出的“鼠年变革”与土地权利的变动关系,吐蕃在统治敦煌时期实行“兴佛政策”以及在这一政策下统治者如何处理寺领土地纠纷,S.2228文书中出现的在解决土地诉讼时使用的“骰子占”问题,P.t.1078B文书中反映的开荒地与领受地的纠纷等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本文将结合西域地区出土的吐蕃简牍、契约、碑铭等文献对这些问题进行考察。

一、“鼠年(བྱི་བ་ལསྦྱོ)变革”与土地权利的变化

在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中提到,吐蕃在占领敦煌后的某一鼠年,对占领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

鼠年调整草地①岩尾一史将“vbrog(罗马转写)”译为“牧群”,杨铭、贡保扎西译为“草地”,“vbrog”原意为“highlands”,即高地、高原,文书中应特指放牧的草地,今从杨铭、贡保扎西。和农田时,从各方将作为供养的所有农田收回,并赐给百姓作为口分地。

在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中也有鼠年沙洲人江甲尔需田(未得),开荒地的记载:

后于鼠年,沙州人江甲尔需田(未得)……而获开荒地后,一如过去所需,可继续耕种。

岩尾一史认为这两件文书中提到的“鼠年(བྱི་བ་ལསྦྱོ)”,是吐蕃统治敦煌初期的鼠年,即 796 年或 808年。吐蕃在这年同时对农地与牧群进行了重新划定,而且,土地经过划定分为农耕地、树林地、荒地三种类型[7]。杨铭、贡保扎西认为“S.2228系列文书3提到的鼠年与P.t.1178记载的吐蕃官吏占田的时间一致,即808年”[8]。但是,陈国灿认为“将吐蕃调整地权令定在808年所列的论据,存在诸多疑问,难以成立”;他通过对永寿寺系列文书的分析,推定“吐蕃统治当局发布重新配置调整草地和农田令的鼠年,只能是公元832年”,是与吐蕃的“汉文改用藏文书写契约令的鼠年变革相呼应”[9]。

上述可见,学者们对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的具体年代推定出现了分歧,他们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永寿寺的出现年代与S.2228系列文书的年代断定;二、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与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中提到的“鼠年”是否为同一个鼠年;三、吐蕃重新划定草地、农田的命令与改用藏文书写契约的命令是否发生在同一个鼠年,即陈国灿提出的“鼠年变革”之年。

S.2228系列文书正面由三件②S.2228永寿寺系列文书的图版《英藏敦煌文献(汉文佛经以外部分)》第4册,第49-52,正面的汉文文书拟名作《亥年六月十一日修城役丁夫名簿》、《布油破历》、《麦油破历》、《某年四月廿六日解女贷黄麻抄》四件;岩尾一史在介绍S.2228系列文书的情况时也认为是四件,《古代チベット帝国の敦煌支配と寺領——Or.8210/S.2228の検討を中心に》,第268页;但唐耕耦在《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三辑)中,将《布油破历》、《麦油破历》两件合并为一件文书,拟名作《辰年巳年(公元九世纪前期)麦布酒付历》,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微缩复制中心,1990年,第149页;郝春文等在《英藏敦煌社会历史文献释录》(第十一卷)中,也将这两件文书释作一件,定名为《辰年巳年麦布酒入破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366-367页,今从释录本。汉文文书与四件藏文文书构成,背面由五件汉文文书与两件藏文文书构成。郝春文等在《英藏敦煌社会历史文献释录》(第十一卷)中对S.2228的八件汉文文书做了集中释录[10]。但是,八件文书中仅三件有干支纪年,即《亥年六月十一日修城役丁夫名簿》《辰年巳年麦布酒入破历》《午年七月一日晟子等算会抄》。从文书的纪年方式与出现的“丝绵”“部落”等记载可以推定为吐蕃统治敦煌时期的文书,但无法断定具体年代。

不过,《亥年六月十一日修城役丁夫名簿》中出现的人名“索国清”,又见于P.t.1088C/2《索国清等皑课算会历》,P.t.1088A是古藏文书写的一份买牛契与一份借麦契,武内绍人将契约文书书写的年代推定为835或847年[11],但文书有段落提及赤祖德赞统治时期(815-838年),可知P.t.1088系列文书的书写年代应为835年;吐蕃统治时期共有5个亥年,与P.t.1088年代最为接近的是辛亥年(831年)。杨铭、贡保扎西认为S.2228中的六件藏文文书均出自“敦煌永寿寺”。但是,S.2228中的八件汉文文书是否也都出自永寿寺,尚存有疑虑。在S.2228三《某年四月廿六日解女贷黄麻抄》中载“四月廿六日,解女于大云寺贷黄麻五斗”,背四《某年麦粟布豆破历》中提到“又缘先瓜州送粮折麦,安顿著麦七升,付安善子,又于安国寺著一升”。“大云寺”与“安国寺”都在吐蕃统治时期敦煌地区的“十七大寺”之中,“大云寺”是一所僧寺,“安国寺”是一所尼寺,根据S.2614V《沙州诸寺僧尼名簿》记载:“大云寺”僧数有30余人、规模更小,“安国寺”尼数有100余人,规模明显更大[12]。

杨铭、贡保扎西在《Or.8210/S.2228系列古藏文文书及相关问题研究》的结论中提到:“Or.8210/S.2228系列古藏文文书写成于9世纪上半叶,即830年前后”;然而,却将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的年代断为808年,似前后矛盾。P.1297也是与永寿寺相关的系列藏文契约文书,据武内绍人分析“永寿寺修建于吐蕃统治敦煌的中期(810年)前后,在归义军时期它不再出现于文献记录”,即“永寿寺的存在可能局限于从810年到840年左右”[13];但据陈国灿考证,“永寿寺名出现在818年之后,只存在818-850年这一段时间内”[14]。从永寿寺存在的时间来看,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的成书年代也不可能是808年,根据上述S.2228汉、藏文文书成书的整体年代推断,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的成书年代应该也在830年前后。

关于调整土地的鼠年,陈国灿认为是832年,但岩尾一史认为是832年的“可能性极低”,因为吐蕃“在占领沙州后就立即进行了户口调查”,不可能在占领后的“近50年内不调整土地”[15],调整土地的年代推定最迟应在808-824年之间。而且,永寿寺名的出现年代应比永寿寺建立的年代更晚,从永寿寺名的出现年代推断永寿寺的建立时间,进而断定调整土地的鼠年不是820年的说法也有必要重新考虑。结合岩尾氏与陈氏的说法,永寿寺可能存在于810-850年之间,若810年永寿寺已经建寺,张德列在建寺之初便将林地供养给寺院,十年后(820)吐蕃对土地进行调整,与文书中提到的林地的树木由“寺僧护养长大”及林地因“原主人绝嗣需上缴”的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的成书年代与划定草地与农田的“鼠年”是否为同一年,也存有疑虑。文书中间部分记载了划定土地之后,寺院与百姓张鲁杜发生纠纷的缘由:

此时,德列作为供养所献的林苑①岩尾一史将“shing(罗马转写)”译为“栅地”,杨铭、贡保扎西译为“林苑”,“shing”有“wood”、“tree”、“field”,即“林木”、“田地”的意思;文书中应特指有树木的林地,今从杨铭、贡保扎西。,不再属于寺院。而作为口分地,分给了张鲁杜。

〔而后〕寺院给鲁杜赔偿②岩尾一史将“skyin(罗马转写)”译为“借り上げる”,即“征借”,杨铭、贡保扎西译为“赔偿”,“skyin”有“repay a loan”或“return something borrowed”或“replace something lost/damaged”,即“偿还借款”或“归还借物”或“替换失物、损坏物”的含义;对照前后来看,应该理解为寺院给予百姓张鲁杜的土地补偿,今从杨铭、贡保扎西。了土地,林苑仍属于寺院,并立契盖印。不管是否赔偿土地,林苑都归属我寺院。〔然而〕鲁杜却借口说林地属于他。

去年,在论·康热等座前,曾经上诉申辩,〔林苑〕判给寺院所有,判决后的告牒,存于都督处。〔后来〕我等再向德伦·尚列桑申诉,要求仍然赐给寺院;如以前的仲裁和判决,希望赐给予寺院。

文书中提到“去年,在论·康热等座前”的申辩,必然发生在鼠年调整土地之后。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记录了寺院再次向“德论·尚列桑”提出申诉的情况,即文书的成书年代应该是在“论·康热等座前”申辩的后一年,也即晚于调整土地的鼠年。

吐蕃统治者在鼠年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后,张德列供养给寺院的林地收归吐蕃统治者所有,并将其赐给百姓张鲁杜作为他的耕地,寺院因此失去了对林地的所有权。不过,寺院在给予张鲁杜一定补偿后,继续使用林地。张鲁杜认定林地是吐蕃统治者赐予自己的口分地,所有权应该归他。寺院认为已经给予张鲁杜补偿,而且不管是否给予补偿,林地也应该属于寺院所有。寺院经过上诉申辩后,由论·康热判给寺院所有,都督处存有判决告牒。但张鲁杜没有服从判决,寺院又向德论·尚列桑提出申诉,希望如先前判决,将林地赐给寺院。

双方产生争议的矛盾点在于:鼠年对土地的调整是否改变了张德列供养给寺院的林地的所有权。文书中记录了吐蕃统治者调整草地与农田时的规定:

草地和农田调整时,籍帐和税册中已经规定,农田和草地等,无论是作为供养捐献或出售,或者做如何处理,均属于所拥有的主人。如果主人绝嗣,则需上缴。德列作为供养所献的门口的林地,应该上缴。

根据规定,张德列供养的林地既然属于应该上缴的土地,那么,上缴之后林地的所有权应发生了改变:从寺院的私有林地变为吐蕃统治者可以进行再分配的公有土地,经过再分配后又成为张鲁杜的私人口分田。但是,寺院在论·康热座前申辩后,重新获得林地的所有权。而且,寺院经过在德论·尚列桑座前申诉后,再度确认了对林地的所有权。倘若如陈氏所言,吐蕃统治者调整土地是“针对敦煌佛寺”,为了“夺其土地”,那么作为吐蕃统治者的论·康热与德论·尚列桑为何会做出如此判决?

二、“兴佛政策”与寺领土地纠纷的处理

寺院经过两次申诉最终获得林地的所有权,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中记录了寺院在德论·尚列桑座前申辩林地归寺院所有的理由。岩尾译本与杨铭、贡保扎西译本对原文的理解有些许不同,现分列如下:

栅地既然已归寺领所有,正如“不得侵犯三宝领域的任何物品”所言,为保全僧团的利益,请将栅地作为〔寺领的所有地〕。(岩尾译本)

树木为寺院所有,并由寺僧护养长大和拥有,如是理应为佛法三宝所拥有,不应有任何借口和狡辩,请就此裁决。(杨铭、贡保扎西译本)

从杨铭、贡保扎西的译本来看,寺院认为林地的树木由寺僧护养长大,理应归为佛法三宝的范畴,因此申请判给寺院。原文虽无“由寺僧护养长大”之意,但经过先前论·康热的判决,林地的确重归寺院所有。在吐蕃统治时期的数件古藏文碑铭中,也可见到与岩尾译本中提及的“不得侵犯三宝领域的任何物品”相类似的规定,如:《谐拉康碑(乙)》[16]中载:

凡献与寺庙之奴户、地土、牲畜,其他臣民上下人等概无权干预,等等。

王尧在解题中提到此碑是812年墀德松赞赞普(བཙན ་ པསྦྱོ་ཁྲ ི་ ལྡ ཞེ་སྲོ སྦྱོང་ བརྩ ན)颁赐给 班 第娘 定 埃增(བན་ དཞེ་ མྱྀ ང ་ཏིང ་ངཞེ་འཛཚིན)的盟书誓词。根据《贤者喜宴》的记载,谐拉康寺(ཞྭ ་ལྷ ་ཁང)是墀松德赞(ཁྲ ི་སྲོ སྦྱོང་ལྡ ཞེ་བརྩ ན)时期(755-797 年)由娘班丁增桑波(མྱྀ ང་བན་དཞེ་འཛཚིན་བཙང་ཕསྦྱོ)建造。在墀松德赞统治初期,曾发生过“佛教与苯教之争”,按《贤者喜宴》载[17]:

奸臣集会,制定不准推行佛教之小法律;将尊者佛像埋于地下,最后又将其送至芒域。

在藏文史书《拔协》中记载墀松德赞尚未成年时,执政的尚论·玛祥仲巴杰(ཞང་བློ སྦྱོན་མ་ཞང་གྲོ སྦྱོམ་པ་སྐྱེ ཞེས)有如下反佛言论[18]:

国王(指墀松德赞之父墀德祖赞,704-755年)所以短命而死,都是奉行佛法的报应,实在不吉祥。佛法说来世可以转生,乃是骗人的谎言。为了消除今生灾难,应该信奉苯波教。谁若再行佛法,定将他孤零零地一个人流放到边荒地区去!从今以后,除苯波教外,一律不准信奉其他教派。

但是,墀松德赞崇信佛法,他委任巴赛囊(སྦ་གསལ་སྣང)前往芒域请求佛法,巴赛囊“冲破了由舅氏所制订的小法的条令,直接到达天竺”。墀松德赞成年后,在崇信佛法的舅臣尚·尼雅桑(ཞང་ཉ་བཙང)与大臣桂·尼桑雅拉(ཁྲི་བཟང་ཡབ་ལྟག)等的协助下,翦除反佛大臣玛祥,迎请菩提萨捶与莲花生,兴建桑耶寺,开始在吐蕃境内全面推行佛法[19]。墀松德赞颁布大诏令,制订佛教之教戒法规,并在桑耶寺建兴佛盟誓碑[20],碑文中记载:

逻些及扎玛之诸神殿建立三宝所依处,奉行缘觉之教法。此事,无论何时,均不离不弃。所供

养之资具,均不得减少,不得匮乏。

墀松德赞为防止毁灭佛法之事再度发生,还颁布“兴佛诏书”[21],诏书中有如下规定:

任何时候均不得毁弃三宝,

(中略)

彼诸寺院所需用三种器物之顺缘,均应妥善考虑,并由上级官府贡献,任何时候不得减少、不得废弃。

墀松德赞后执政的穆尼赞普(797-798年)与穆底赞普(798年)延续了墀松德赞的“兴佛”政策。不过,此时因王权内部斗争,佛教又遭到短期破坏。直到墀德松赞(ཁྲ ི་ལྡ ཞེ་སྲོ སྦྱོང་བརྩ ན)执政时期(798-815年),不仅恢复桑耶寺供养,还建立“噶迥多吉英寺”,《噶迥寺建寺碑》铭文[22]中有如下记载:

父子以还,子子孙孙,建三宝之所依处,奉行缘觉之正法,爱惜护持。〔此后〕任何时期,设或有人谓如此做作为有罪,或谓不善,或以占卜,或以梦觇等等。不拘何种因由,决不因而隳灭,决不离弃。勿论上下人等,勿论何人,以此等言词陈请,决不听信依之而行。

(中略)

赞普牙帐之内立三宝之所依处,而供奉之,不令颓败,不离不弃,不毁不谤,而供奉之也。

墀德松赞为遏止毁灭或摈弃佛法的言论,再次颁布“兴佛诏书”[23],重申了“任何时候均不得毁坏佛法”的命令,诏书中提到:

诸出家僧侣不得被给予他人为奴,不得强行征税、不得被彼等列入俗人范畴而予以诉讼。

(中略)

在赞普宫中和吐蕃境内应有三宝,而不得以任何方法予以抛弃,先祖子孙无论何时亦应如是。所确定之三宝顺缘等等,不得减少、不得毁坏,应以作为佛法之中事而行之。

墀德松赞去世后,由其子墀祖德赞(ཁྲ ི་རལ་པ་ཅན)执政(815-838),继续推行崇佛政策,并建造了他的本尊寺院“伍样多贝美扎西根佩寺”。墀祖德赞统治时期,吐蕃贵族蔡邦氏在江浦修建寺庙,《楚布江浦建寺碑》铭文[24]中记载了吐蕃对供养寺院财产的诸项规定:

作为供养顺缘之奴隶、农田、牧场及供物、财产、牲畜等项,一应备齐,悉充赞普可黎可足之长流不断之供养功德。此神殿之名,亦由赞普颁诏敕赐,书于温江岛盟誓大殿之后,颁诏概由王廷管理。作为寺产之民户及产业,不征赋税,不征徭役,不取租庸、罚金等项。颁诏敕授寺产、寺属民户之文书。

此神殿之供养顺缘民户作为功德回向及使用,亦如尚·聂多所施所行,回向严以诏示。今后,倘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土、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并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供养顺缘。

碑铭中提到“倘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土、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并不转赐他人”。由此可以推测,吐蕃统治者应曾经颁布过“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土、所领之属民,由赞普收回”的命令。据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载:

草地和农田调整时,籍帐和税册中已经规定,农田和草地等,无论是作为供养捐献或出售,或者做如何处理,均属于所拥有的主人。如果主人绝嗣,则需上缴。德列作为供养所献的门口的林地,应该上缴。

据上可知,鼠年调整草地与农田时,吐蕃已经有“主人绝嗣,土地应上缴”的规定。依据规定,张德列的林地本应属于绝嗣上缴的土地,但他先前已将林地作为顺缘供养给寺院。寺院认定林地已属于寺院三宝之物,根据墀松德赞与墀德松赞两次“兴佛诏书”的规定,属于寺院三宝之物“不得减少、不得废弃”,由此提出“不管是否赔偿土地,林苑都归属我寺院”。寺院在论·康热座前申诉时,论·康热根据寺院给予张鲁杜林地补偿,林苑仍属于寺院的盖印契约与赞普颁布的“兴佛诏书”中的规定,将林地判归了寺院所有。

上文中已有论及,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成书于830年前后,正处于墀祖德赞统治时期。从《楚布江浦建寺碑》铭文中可见,墀祖德赞时期曾经颁布诏敕,规定寺院财产享有特殊权益,即“作为寺产之民户及产业,不征赋税,不征徭役,不取租庸、罚金等项”。文书末尾的判决结论:德伦·尚列桑“遵照命令”,确定林地归寺院所有,此“命令”或许就是指墀祖德赞颁布的为保护僧团利益的诏敕规定。

根据岩尾的译本,德伦·尚列桑在判决时还使用了“骰子占”①“骰子占”一词不见于杨铭、贡保扎西的译本,但是原文中的“sho tshig(罗马转写)”,“sho”有“dice”,即“骰子”之意,“tshigs”有“verse”,即“诗、韵文”或“短句”之意,故从岩尾一史译本。,即判断林地是否不是张德列布施献上,而是寺院掠夺的土地。“骰子占”给出的回答结果是“否”。岩尾一史在语释中提到“骰子占”在吐蕃的政治、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25]。在托马斯著《东北藏古代民间文学》中收录了一份9世纪初期的古藏文占卜文书残卷[26];据王尧、陈践研究这是一份吐蕃统治时期珍贵的“骰子占卜”文书,他们根据原文书每一卜辞前面呈现的符号○,○○,○○○,○○○○推断,卜具应该是一个“四面的骰子”,投掷点数“三次成卦”[27]。托马斯在序言中提到占卜的主要内容是“家运和身运”;但是,从No.5“政府与官员权威”、No.6“地方快乐而舒适”、No.28“思想和严令”三件卜辞来看,“骰子占”在吐蕃的地方政治中也占有重要地位。S.2228《永寿寺土地纠纷诉状》在判决时使用“骰子占”,似乎带有古代神判的意味。

三、开荒地、请田地与领受地的纠纷

杨铭在《吐蕃在敦煌计口授田的几个问题》中提到“吐蕃占领敦煌之初,当地仍然存在土地不足的现象”[28]。在敦煌地区出土的古藏文文书中,可以见到两件百姓合伙种地契:一、Or.8210《猪年合伙种地契》;二、Or.8212/194a《狗年合伙种地契》[29]。Or.8210《猪年合伙种地契》中提到:

猪年春季二月,通颊西东巴部落格加桑豆豆之开荒地,位于波宝玉哇谷里,豆豆因无耕牛和农具与比丘张灵显兄弟(立契约)共同耕种,种子和劳力双方共出,平时守护庄稼,由豆豆承担,秋收无论多少,(对半分成)各自取走。……

吐蕃通颊西东巴部落格加桑豆豆有开荒地(རྐྱ འ་ཞིང),但因无耕牛与农具,于是与比丘张灵显兄弟签订契约,商定共同耕种这块荒地,种子和劳力共出,对半分成。Or.8212/194a《狗年合伙种地契》中也记载:

狗年春,范常清在海渠有开荒地三块共一突,与王伏努共同耕种半突地之糜子,工同时出,耕畜和农具由伏努承担,糜子无论收成多少,对半分成。……

吐蕃统治下的百姓范常清有开荒地(རྐྱ ་ཞིང)一突,也因无耕畜与农具,商定与王伏努共同耕种其中的半突土地,工时同出,对半分成。由此可见,合伙开垦荒地成为吐蕃统治时期百姓获得土地的一个重要途径。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中有如下记载:

窦廓庸……王贵公兄弟之菜地,往昔在唐廷,地界相连,后与沙州人江甲尔之开荒地各有五突半一起记入木简,田亩册下面写明共获田地十一突。

王贵公兄弟与沙州人江甲尔各开垦荒地(རྐྱ ་ཞིང)五突半,他们开垦的十一突荒地经过上报一并记录在田亩册中。由此可见,吐蕃统治时期,百姓开垦的荒地需经申报入册方可算作私人的土地。唐代前期,为尽地利,鼓励受田已足、仍有余田的宽乡百姓开垦荒地,也需要申请立牒。按《唐律疏议·户婚律》“占田过限”条疏议中记载:

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兴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所谓“应言上不言上”之罪,依《唐律疏议·职制律》“事应奏不奏”条规定“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30]。唐代百姓向官府申请占有一定的田亩,经官府同意立案的制度,被称为请田制度[31]。从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中的记载来看,这种制度在吐蕃占领敦煌时期也得到延续。

此外,据P.t.1078B《悉董萨部落土地纠纷诉状》的记载,百姓除开荒的土地之外,还拥有授予田契的领受(ནསྦྱོད་པ)土地:

贵公兄弟所种五突半,他们实际未曾领受,领受了八突。本人并无那么多田地属实。由都督……所授田契,已核对,用丈量突之绳索量后,属我田地为三突(半)……多出七突半。王贵公之田多出三突七畦。……判决,彼等不听,言语不和,我等千户长,论千户谓:我等沙州人开荒地未曾领受属实。其多余之地,乞立本云:如今论罗热父子已远离家乡,都督过去……我……务请给我,如此请求。所言属实与否,敬乞明鉴。

税吏与押衙二人言。税吏论诺热与押衙论诺三摩诺麦驾前,和田契相符,在水渠垓华沟,从王彬多田里领受一突二畦,窦廓庸……于田契上未写。知情证人,计算田地长老阴享文,与吉……,梁和安才,沙子升、马京子诸人申誓,所言与上述相符,后分清……是其祖辈永业与轮休地。

P.t.1078B文书本身残缺严重,信息不完整,但有几点可以明确:一、王贵公兄弟实际耕作的土地数与田契上的记载不符,核对田契,“用丈量突之绳索量后”,“王贵公之田多出三突七畦”;二、王贵公兄弟开垦的五突半土地,虽然已经记入田亩册木简,但未曾领受,获授田契,窦廓庸上诉中称“贵公兄弟所种五突半,他们实际未曾领受”,论千户(བློ སྦྱོན་སྟ སྦྱོང་པསྦྱོ)的判决中也提到“沙州人开荒地未曾领受属实”;三,窦廓庸有部分领受的土地未记入田契,文书中提到“在水渠垓华沟,从王彬多田里领受一突二畦,窦廓庸……于田契上未写”;四、王贵公兄弟领受的八突土地,经过“知情证人,计算田地长老阴享文,与吉□□,梁和安才,沙子升、马京子诸人申誓,所言与上述相符,后分清……是其祖辈永业与轮休地”。

从文书的记载来看,吐蕃统治时期,百姓开垦的荒地与领受的土地是两种不同来源的土地,开荒地被记录在田亩册中,领受的土地会授予田契。然而,百姓实际耕作的土地数可能与田亩册、田契中的记载都不相符,因此容易产生土地纠纷。但吐蕃统治者在判决土地纠纷时采用的做法是核对田契,看是否与田契相符;如:都督(ཏསྦྱོ་དསྦྱོག)在判决时提到“所授田契,已核对”;税吏论若热(ཁྲལ་པསྦྱོ་བློསྦྱོན་མདསྦྱོ་བཞྲེཞེ)与押衙论诺三摩诺麦(ཁྲ ི་ཡིག་བློ སྦྱོན་སྟ ག་སུ ་སྟ ག་ལཞེགས)在调查时也提到“和田契相符”。由此可见,百姓田契中记录的土地数才是吐蕃统治者认可的土地数。

P.t.1078B文书中王贵公兄弟领受的土地属于“祖辈永业与轮休地”。在新疆出土的十数件吐蕃简牍中,可以见到吐蕃官员与百姓在西域地区领受(ནསྦྱོད་པ)土地的情况:

1.论本二人领受:零星农田一突,通颊……好田一块,右茹茹本田一突,门笃……田一突,茹玛达一突田附近,茹本农田主渠对面,田一突一并领受。

2.班丹领受:资悉波之田地三突,军官俸田一突,茹本之新垦荒地一突,副先锋官田一突。

3.博玛(蕃人)领受:茹本达萨结之农田一突。

4.格来领受:先锋官之农田两突。

5.班金领受军官田一突。

6.鲁茂之零星田……突。总领受田一突。

7.农田使官拉罗领受属桂之田一突。

8.扎热领受信使田一突。

9.鲁拉措领受田一突。

10.论赞之农田佣奴领受聂拉木以上查茹拉(地方)农田四突。

11.超铺领受噶尔都孜高之良田一突。

12.鲁昂错领受丘噶之农田一突。[32]

从简牍的记载来看,吐蕃统治时期领受(ནསྦྱོད་པ)的土地有农田、新开垦的荒地以及俸禄职田。领受的农田与荒地都会标记所属的地域,但俸禄职田只标记领受人的职官,不标记所属的地域。领受的农田有好次与良莠之分,如:1中论本二人领受通颊某地区的“好田一块”,11中超铺领受噶尔都孜高地区“良田一突”;而且,领受的农田也可能是非成片的零星土地,如:1中论本二人领受“零星农田一突”,6中鲁茂的“零星田”。军队的属民可以领受一份土地,但通常由领属代为领受,如:7中“农田使官拉罗领受属桂之田一突”;据《贤者喜宴》记载:[33]桂(རྒོ སྦྱོད)即“上等属民从事军务者之名称”。吐蕃官员的农田佣奴也可以领受土地,且数额不少,如:10中“论赞之农田佣奴领受聂拉木以上查茹拉(地方)农田四突”;王尧在注中提到农田佣奴(ཆུན་པ)“可能是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佣奴”[34]。

在新疆地区出土了一件吐蕃统治时期小罗布地区王田分配契约清册,契约清册中记载:“小罗布之王田划为5块,商定按耕田人数之多寡加以分配”,并规定:

已按人数分配之田,任何时候不得不耕而种,亦不得扩展地界。王田分作5块后,树立标界,凡有违背契约清册扩大地界,不耕而种者,剥夺其田业,庄稼归上峰收割,对其本人仍严加惩罚。各户耕田之人数用大写,交与城防长官。[35]

由此可见,吐蕃统治者为了避免侵占他人土地的行为发生,已经在统辖地区实行了订立契约清册,树立界标,各户耕田人数用大写等预防措施。而且,对违背契约清册扩大地界侵占土地者,采取剥夺田业,庄稼由上峰没收等严厉的惩罚措施,强化了对土地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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