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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物的类型化
----基于亚里士多德的质料形式理论

2019-02-20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1期
关键词:质料类型化总则

熊 皓 男

(辽宁大学 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6)

一、 权利客体的立法选择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的主体部分按照权利的逻辑展开,即按照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进行编排。 其中,权利类型、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共同组成第五章。 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定涉及3个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进程,在《民法总则》通过后, 各分编编纂、审议过程中留给法律工作者的任务, 除了解释《民法总则》之外,尚需从立法论的角度, 寻求总则与分则间的体系协调,并且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

自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被普遍采用以来,构成民法典总则编的主要有五部分内容:①基本规定,主要包括基本概念、法律渊源、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等;②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③权利客体,主要对“物”进行规定;④权利的概念、类型、保护等;⑤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纵观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权利客体(物)的部分仅规定物的分类(动产、不动产)和孳息等内容,《德国民法典》额外规定了将权利拟制为物的情况。而《民法总则》则创造性地将知识产权客体、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一并列入总则,扩充了权利客体的种类。在规范的视域下,之所以将物限定于有体物的范畴,原因在于关于物的含义必须与其归属问题联系在一起,规定的意义也必须在物权法规定的背景下才能显现出来[1]。从权利主体与人、权利客体与物的关系上看,除权利外,广义的物应当涵盖包括智力成果等在内的所有权利客体类型。称智力成果为物,并不意味着要以物权法的调整手段规范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客体、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法之物一并列出,提高了权利客体作为总则规定的涵摄能力。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说,《民法总则》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 对权利客体的规定不全面, 即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客体类型。 典型者如光、 热、 电等能源, 此类物质在可利用的范围内有成为权利客体的能力, 将其明确规定于总则, 有利于保护以这类物质为客体的权利, 加强《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权利宣言”功能。 第二,对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与界限缺乏清醒的认识, 为此添加注脚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原本规定在物权客体的虚拟财产与规定从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信息移出, 单独对二者作出规定。 将虚拟财产移出物权客体的做法是对的;但由于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同质性, 将数据信息移出知识产权客体的做法值得商讨;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于一个条文中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因为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分属权利客体的不同类型, 虽然数据信息与网络虚拟财产同属数据范畴, 但二者的财产性质有本质区别。 解决上述问题, 需要对权利客体进行类型化建构, 使得每种权利客体都能找到其所属类型, 进而找到其调整方法, 使《民法总则》关于权利客体的规定在这种周延的类型化进路中获得一定的前瞻性。

二、 权利客体理论的现状观察

现有理论解释权利客体是将其分为不同层次,都是将物作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以此类推。对于第一层次属物的权利客体(即民法之物),则采用经验观察的方法,将其简单罗列,如分为有体物、智力成果和非物质利益。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权利客体一并划入非物质利益的范畴。对权利客体的归纳并非采取出现一个便新增一个的朴素操作,而是需要在众多素材中纳入一种外部秩序。由于新型权利客体往往都是无体物(非物质利益),而不同种类的无体物之间应当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赋予不同的规范效力,这就需要在原有的权利客体层次理论的基础上,对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作类型化。

有学说在阐释权利客体的层次以外,对第一层次中属人权利客体通过目的意义进行了区分。具体包括人格权客体(人格利益)、身份权客体(身份利益)两类,差别在于人格利益体现普遍意义之平等,身份利益则体现特殊意义之差异[2]。平等与差异(平等与平等的缺失)这对范畴将属人权利客体的关系清晰地呈现出来。但对于第一层次属物的权利客体的分类尚缺乏类似说明。

三、 质料形式理论视域下的权利客体

早在古希腊时期,思想家们便展开了对人们生活的客观世界的观察讨论。 公元前6世纪,米利都学派首先形成了朴素的“质料”观念, 毕达哥拉斯学派则基于对“数”的理解形成了“形式”的概念。 对于“质料”和“形式(形状)”最早的系统论述见于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与《物理学》。 在《形而上学》中,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四因说”, 作为组成具体事物的4种因素[3]。 在亚里士多德的研究范式下, 事物产生的原因有4种: 质料、形式、动力和目的。因为后三者常常可以合而为一[4],所以任何一个具体事物都可以分为质料和形式两个组成部分。 质料是组成个体事物的基本材料, 形式是事物的结构、模型、范型[5]。 实体生成就是把形式制作到某种质料中去。 他通过类比的方式来解释这对概念: 对于铜球这个实体来说, 铜是铜球的质料, 球是铜球的形式, 铜之于球相当于质料之于形式。制作铜球的过程,就是将球的形式带入铜的质料, 将铜这一实体做成球形。

从价值诉求上看,民法规范的功能主要有两方面: 一为确认利益归属;二为调整利益变动。二者分别与第一层次之权利客体、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客体相对应。 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是原始取得的权利客体。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并非基于原权利而取得某物的权利。 原始取得的权利客体分成两类:一类是在成为原始取得的权利客体之前, 属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客体, 但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发生权利变动,如善意取得、征收和征用;另一类在成为原始取得的权利客体之前,并未成为任何权利之客体, 亦即权利客体尚未形成, 如无主动产的先占、加工和添附等。 学界亦有将原始取得称为初始取得,二者无实质性差别,故采用初始取得以区分原始取得中权利客体尚未形成的类别。 这一权利客体形成的过程,与亚里士多德关于实体生成理论暗合。 质料与形式这一对说明实体生成原因的范畴可用以构建权利客体理论。 虽然初始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物权客体之外的权利客体尚有疑问, 但从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的属物性上看, 可以分享这一概念。 因为不管何种取得方式,权利客体都不受其影响地存在。 况且,黑格尔认为,认识、科学、才能等是自由的精神所本有的, 是精神的内在东西,而不是外在东西,但精神同样可以通过外在化给予它们一种外部的定在,而且把它们转让, 这样一来就可归于物的规定了[6]94。 此外,无论是哪种取得方式,都不影响对于民法之物的诠释, 初始取得的权利客体形成与实体生成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故作为分析的切入点, 此视域下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普遍性。 实体生成的过程与权利客体的形成本质上是一致的。 例如初始取得中的加工, 加工之物既是该实体亦是该权利客体。 从实体生成的视角来说, 将铜赋予球形的时刻,铜球这一实体生成了; 从权利客体形成的视角来说, 将铜加工成球形的时刻, 作为加工人便取得了以铜球为权利客体之物权。 二者差别在于, 实体生成是经验观察之结果, 而权利客体形成则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

四、 民法之物的类型

将权利客体形成的两种原因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得出以下4个类型:有形式有质料、有形式无质料、无形式有质料和无形式无质料。对于这样一组概念应当作如下两点说明。

首先,前3种类型中,由于任何实体都在质料与形式的共同作用之下,所以没有脱离质料的实体,更不会有脱离形式的实体,所谓有形无质、无形有质不意味着权利客体在形成时对质料或形式有所缺失,而是强调法律在调整该类权利客体时应关注与忽略之处。关注之处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即具有法律上构成要件意义的因素。有形有质是法律要求此类权利客体在形成之时有同时特定的质料与形式,对于这类物来讲,改变质料或改变形式都将产生不同的物;有形无质是法律仅要求此类权利客体在形成之时有特定的形式,这类物无论载于何种物质,都不影响其对特定形式的表现;无形有质是法律仅要求此类权利客体在形成之时有特定的质料,无论何种形式的能量转化,需要关注的仅仅是转化结果的量。由于劳动的作用会使权利客体形成之时获得特定的形式,所以在无形有质物中,也并非没有特定形式,而是在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考量时是忽略形式的。

其次,对于最后一种无形无质物来说,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利客体,其特殊之处在于,相应的劳动并不简单定形此类物。此类物的价值有两部分,一为其载体的价值,一为此类物所代表的价值。分类“无形无质”并不是解释这类物本身,而是说明其超越载体的价值是拟制的,是通过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确信达成的(见表1)。

表1 权利客体形成的几种情况

1. 有形有质

法律要求此类权利客体在形成之时有同时特定的质料与形式。如木桌是通过加工而形成的物权客体,木桌的质料是木材,形式是桌子。任何对木材和桌子的改变都将重新形成他种权利客体。从权利主体的角度上看,物权客体的形式和质料对于权利主体的财产价值都具有重要意义。不管将木材换成金属,还是将桌子改成椅子都改变了原本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法律对这两种原因都赋予了法律意义。此类权利客体具体包括不动产、动产。此类权利客体是最早受人类支配之权利客体,亦是最早出现的“物”。如果人类认识世界、探索世界的能力一直停留在有形有质物的阶段,那么权利客体之构建亦非难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类又深层次地发掘出其他能为之所用之物,只有找到这些新事物在法律上本质之规定性,才能把握其相互关系。

2. 有形无质

法律仅要求此类权利客体在形成之时有特定的形式。这一形式对于物质实体来说,是其形状;对于智力成果来说,是其特定的表达形式,是特定排列顺序的符号语言。智力成果作为精神的外部存在不具有物质性实体。如黑格尔所言,艺术作品乃是把思想在某种外界材料中塑形的形式[6]137,而表达就是将思想赋予外界可得而知的形式。形式作为知识的本质和现实的存在方式,与作为知识之载体的质料是不同的[7],即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与作为作品载体的书本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智力成果一经产生便具有永不磨损的特点,对智力成果物质载体的损害不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此类权利客体具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数据信息。传统理论将商标、商号、商誉视为智力成果,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而实际上,商标、商号、商誉是一种身份利益,其功能在于区分,应当纳入属人(拟制)的权利客体的范畴。若商标本身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等特征,不排除其成为作品等智力成果的可能。

经过编排整理的数据信息是一种智力成果。对于数据信息的保护,有两种有效的方法:一是如果数据信息构成汇编作品,则可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著作权保护需要作品具有独创性,而数据的编排形式较为有限,部分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信息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这种方法的弊端在于商业秘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不被公众知悉,而部分数据信息是通过公开渠道收集的,不具有保密性,达不到商业秘密的要求。由于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同质性,可以采取“额头出汗”的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数据信息,即以收集整理数据信息是否付出辛勤的劳动作为保护条件。

3. 无形有质

法律仅要求此类权利客体在形成之时有特定的质料。此类权利客体的共同点是没有固定形式,对其利用的方法往往是将其转化为特定形式。黑格尔曾举例说:“当我在制造一架风车时,就没有给空气定形,但我制造了一种利用空气的形式,空气之所以不可以说是我的,是因为我并没有给空气本身以定形。”[6]112黑格尔虽然没有给空气本身以定形,但他确实给流过风车并转化为其他种类能量(风能)的空气定了形。人们对光能、风能、水能之利用,往往是通过不同方法使其发电,或者将其直接转化为其他等量的能源。不管以何种形式利用这些物质,比如无论是通过采光板收集光能,还是风吹动风力发电机抑或利用水的重力势能修建水电站,最后只要产生等量的电能均可。所以在利用无形有质物的时候,法律只关注其产生的能被利用的量,或者说是产生了何种效果,即法律在调整此类权利客体时只关注质料而忽略其被获取时所采取的形式。根据物理学之公理,宇宙之物质与能量总和不变。物质与能量不断相互转化,所以对以上物质之利用,不论形式,统一考察其能转化为多少能量。此类权利客体具体包括作为能源的气、声、光、热、电、力、磁、核等。

以上权利客体并没有被全部纳入法律之调整范围。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供大于求,尚未成为稀缺资源,例如光能。但当特定场合下,供大于求的也可能成为稀缺资源,例如采光权。二是有些物质处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不便私有,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例如核能。尚未成为权利客体的,不排除其成为权利客体的可能。对权利客体进行类型化构建的好处就在于这一周延的体系使规范产生了可预期的能力。当具体规则出现漏洞时,可以通过权利客体的所属类别,找到一般性规定来调整,并及时根据其一般性规定制定具体规则。

4. 无形无质

无形无质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利客体,本质上此类权利客体的价值并非在于其作为载体的实体,因此是无形无质。其可感实体并不是这类权利客体本身,而只是一种价值象征。人们对于其价值的有无的共同确信范围,决定了此类权利客体有价值之范围。比如货币之所以能够流通使用,并非由于其可感实体本身之价值,而是因为其表彰的与其等价的价值。假设某区域不承认某货币之价值,那么该货币在该范围内就不具有相当的财产利益。网络虚拟财产之产生亦由于有相当一部分人对于此类权利客体之价值产生了确信,比如网络游戏中的物品交易,可以用游戏币来实现。但对于不参与此游戏的人来说,则不可能作出交换此类权利客体之意思表示,也不可能接受该种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与货币的差别并非本质上的,可以想象,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得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确信,前几者之间之差异亦就消除了。此类权利客体具体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网络虚拟财产等。

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二进制代码编写的虚拟数据。有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分成账号密码型(如QQ号、游戏账号、微信账号等)、信息资料型(如网络通讯录、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信誉型(如淘宝网店等级、个人网上积分下载权限等)、虚拟货币型(如游戏金币、QQ农场的虚拟货币等)、游戏装备型(如网络玩家获得的武器装备设施等)几类[8]。这种分类方法有以下两点值得质疑:其一,账号密码型中的账号ID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和网络域名一样归属于数据信息的保护范畴。这类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有形无质物,法律保护的是其特定的形式。其二,信誉型中的淘宝网店等级、个人网上积分下载应当归属于商誉,属于身份利益。在识别权利客体类型时,应当区分权利客体本身与权利客体的载体。并不是所有载于网络的财产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如在网上发表作品就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上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错误分类,也是没有对权利客体进行类型化构建的结果。

5. 类型化的双重意义

权利客体类型化的裨益之处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

在理论中,类型化的权利客体能够得出一种周延的权利客体体系。不管客体的外延如何扩张,新出现的对象一定会在类型化的框架下找到其所属位置,即无论何种新生事物出现(包括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都将受此范式所涵摄。同时,从研究对象的分类中能够得出非此即彼、相互对应的理论架构,从而实现理论自身周延、逻辑的要求。

在实践中,首先,类型化的工作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填补法律漏洞。类型化具有周延的关系体系,对新生事物的认定可以根据所属类别,参照该类别的调整方法进行规范,以帮助法律克服其滞后性。其次,类型化的权利客体体系能够给立法活动作出指引。对于已有的新兴权利客体,准确找到其所属类别,才能选择合适的法律规范类型用以调整。比如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准物权”[9],那么调整网络虚拟财产的规范应当准用或参照物权规范。物权规范多为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用以调整网络虚拟财产未必合适。最后,在权利冲突发生时,权利总是指向其客体,可以通过明确客体的边界来划定权利的边界,进而解决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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