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探究
2019-02-19储槐植李梦
储槐植,李梦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据统计,我国的网民人数已达到8.5亿人,雄踞全球首位。[1]庞大的网民数量活跃在网络空间中,对于维护网络秩序而言已经构成了极大的挑战。只有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网络发展,净化网络风气,才能保障网络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网络信息海量涌现,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刑法是众多部门法的保障法,担负着打击犯罪的职责。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这是我国首次出台打击网络谣言的法律规范。此后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将信息网络中的侮辱、诽谤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刑法的介入确实起到了对网络谣言的控制作用,尤其在维护网络秩序方面卓有成效。然而在以寻衅滋事罪治理网络谣言的过程中,执法机关在认识网络谣言相关犯罪概念时出现了理解偏差,导致司法处理背离了立法本质,甚至还出现了滥用法律的个案。为了更好地治理网络谣言,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必要厘清刑法打击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维护刑法的权威。
一、治理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定分析
网络谣言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信息、文化、环境、公民的生命、隐私、名誉和财产等各个方面。编造、转发不同内容的网络谣言,对认定犯罪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网络谣言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侮辱人格类谣言,主要表现为在网上散布虚构的事实来贬损他人的名誉,给他人造成实际伤害。二是自然灾害类谣言,主要表现为在发生自然灾害之后的一段时期中,行为人编造灾情,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造成大众恐慌,并且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三是食品安全类谣言。有关食品安全的谣言已经占到了网络中所有虚假信息的45%。[2]当有关食品安全的谣言已经被证明是虚假的时候,谣言已经蔓延开了。谣言给企业的名誉、经营和发展带来的损害,即使事后追责也很难弥补。四是安全事故类谣言。如“青城山索道断裂”、“云顶缆车着火”等恶性社会事件的网络谣言不仅给相关景区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3],而且还会造成其他城市类似的旅游设施都存在安全隐患的假象。所以,应当斩断网络谣言的传播链,规范网络用户账号的管理,对于逃避监管的行为,需要运用法律加以惩处。
对于编造、传播上述四类网络谣言的行为,有学者提出不应当将其笼统地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当设立新的罪名,如果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有口袋罪的嫌疑。[4]笔者认为,对于编造谣言、传播谣言的犯罪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是合适的。语言作为思想的外壳,能够体现人的意识以及意志。鉴于谣言涉及到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很难给谣言的内容界定一个明确范围。因此,也就无法根据谣言内容侵害的社会客体对该行为进行分类。另外,编造、传播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行为人不当的主观意识、意志,这与通过言论教唆、煽动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刑法的寻衅滋事罪就是专门处罚行为人出于不当动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在对我国刑法没有较大调整的前提下,适用寻衅滋事罪治理网络谣言犯罪是合理的。
(一)主体要素分析
首先,网络寻衅滋事的主体只能是人,不能是机器。寻衅滋事必须发生在人和人之间,而不是人和机器之间。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是人们的交流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的交流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的交流,不包括人与机器的交流,也不包括人与电脑程序的交流。在刑法中,刑法保护的是人的利益,人是第一位的,而非保护机器。即使有人使用设定好的程序与其他网民在微信等社交平台上聊天,编造、传播谣言,机器、程序也并非犯罪的主体,它们只是人的扩展。因此,利用机器进行编造、传播谣言的行为,同样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的虚拟性为道德蒙上了一块遮羞布。由于个人没有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有些人越来越失去底线,炮制、传播出大量的网络谣言。网络谣言伤害了大众感情,也破坏了网络秩序,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次,在网络空间治理中,不能忽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问题。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年满16周岁的人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中,未满18周岁的人构成犯罪的,刑法应当减轻处罚。未成年网民数量占我国网民总数的19.6%[5],他们心智尚不健全,欠缺辨别网络真假信息的能力。因此,一方面应当避免网络谣言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另一方面还应当避免未成年人被谣言裹挟,助长网络谣言的传播。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所有人而言,刑法打击编造、传播谣言的犯罪是平等的。客观而言,相比内容涉及普通人的谣言,涉及名人的谣言更容易获得广泛传播。而刑法对于网络造谣行为的惩治标准是一视同仁的,并不因名人、普通人而区别对待。只要造成了社会危害性,不管谣言内容涉及的是名人还是普通人,都要对编造、传播谣言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主观要素分析
伴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更新,犯罪客观方面的方式、手段发生了改变,但是犯罪的主观目的没有改变。根据目的刑法的概念,在知识社会中,刑法应当显现为一种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6]要成立寻衅滋事犯罪,犯罪人必须具备非正当精神刺激的动机要素。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可能是贬低他人、炒作自己,也可能是具有不正当商业竞争目的。
针对网络谣言犯罪,刑法主要对造谣和传谣两类行为进行规范。造谣行为根据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伤别人为目的的行为。此类造谣行为的本质就是诽谤。诽谤罪保护的客体只是自然人的名誉,对于国家、社会法益受到侵害的,无法据以保护。另一类是为了激起民众的情绪,对国家、社会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指的是第二类造谣行为。网络具有快速传播的特性,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进行传播,造成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传谣行为根据有意或者无意,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网民明知是假消息,有意要搅乱网络秩序而传播谣言。对此应当认定为犯罪。另一种情况是网民并非为了制造混乱,要么是传谣者真的相信,要么是半信半疑的情况下进行传播。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在认定犯罪的标准中,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人的目的性要件。比较传谣、造谣两者,造谣者一定是传谣者,而传谣者则不是造谣者。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中,对于造谣、传谣行为都进行了规制。造谣者主观心态肯定是直接故意,这是毋庸置疑的。相比较于造谣者,传谣者并没有编造虚假信息,但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对虚假信息进行传播的,可以构成犯罪。反之,对于主观上不知道是虚假信息,误认为是真实信息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行为要素分析
发表言论属于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就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能够认定为犯罪。[7]谣言是行为人发表的虚假信息言论,因此,谣言与虚假信息是相同概念。谣言相对口语化,因此刑法规范多采用虚假信息概念,而不用谣言的说法。网络谣言的立法主要是出于维护网络秩序的需要,是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在认定造谣严重扰乱网络秩序时,应当考察以下事实:一是虚假信息导致受害网站受到攻击,情节严重;二是虚假信息在网络中迅速蔓延,点击和转发数量巨大。
《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在对网络谣言治理的规定上,存在过于抽象的问题。首先,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与网络空间中的诽谤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针对诽谤罪规定了各种犯罪情节,其中转发次数500次,点击率1000次的构成诽谤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不以具备以上情节作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前提。《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编造、传播谣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但没有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进行明确解释。对于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侦查机关面临着极为困难的举证责任,不仅需要举证证实因编造、传播谣言带来的“起哄行为”是否属于“闹事”,而且需要对于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进行充分说明。[8]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关于谣言治理,刑法没有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对涉及某些特定内容的虚假信息设置了罪刑条款。《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根据谣言侵害对象的不同,刑法已经设置了8个犯罪罪名对涉及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分别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对于编造、传播除以上列举内容之外的虚假信息,达到入罪标准的,以寻衅滋事罪进行矫治。往前追溯,寻衅滋事罪脱胎于流氓罪。对于流氓行为本来就很难明确一个具体的标准,随着人类认知范围的不断拓宽,犯罪行为类别的内涵更是不断更新,寻衅滋事罪被用来对流氓行为进行矫治,流氓性只是行为的特质,本身不是具体的行为,刑事立法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凡是具有流氓特质的行为都属于流氓行为。因此,寻衅滋事罪就是规制具有流氓性质的行为的罪名,就立法而言并无不妥。对流氓行为进行处罚,是寻衅滋事罪的本意,不存在口袋罪的嫌疑。然而在实践中,正是由于执法人员不能如实领悟法律规定的实质内涵,才导致滥用法律权力,将寻衅滋事罪变成了口袋罪。
二、治理网络谣言的刑法适用辨析
网络具有层次性[9],是虚拟与现实的融合。如大型网络游戏大多只发生在网络空间,网络游戏的操作,一切全由游戏规则制定者决定,法律不参与规制,完全独立于现实空间。又如网络微博、微信的运行,在线下几乎找不到可以类比、替代之物。但是网络空间中进行的人际交往本质上与现实空间的人际交往并无差别。同一个行为人将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紧密相连。网络空间中真假难辨的海量信息,给人们的线下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同时也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正常运营。随着网络空间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共享性也越来越大,对网络公共秩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秦某晖诽谤、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中,秦某晖明知自己拥有大量关注者(粉丝),仍然选择敏感时期发布虚假且具有攻击性的信息,编造中国红十字会强行募捐以及编造动车事故天价赔偿等谣言,[10]从发布时间、对象以及虚假信息的攻击性本质来看,可以推断出其行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是主观上故意为之。
(一)侵害网络空间秩序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网络寻衅滋事罪的设置并不科学。理由是网络谣言行为不是起哄闹事行为,所以不能以网络寻衅滋事罪论处。除非刑法对该网络行为予以特别规定,否则一种行为只有在线下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才有可能在线上也被认定为犯罪。[11]这种论点对于网络空间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重视。现实空间里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认定网络秩序损害事实的前提条件。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只是司法解释文件中为方便刑法适用而作出的区分,不应该过分夸大两者的区别,应当弱化网络的独特性。在网络空间中,网络谣言造成的侵害后果有多种,既有财产的损失,也有名誉的损害。如果编造、传播谣言行为没有造成相当程度的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就不构成犯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可以设定以下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个人而言,主要通过伤害公民感情,以及进行人格诋毁的方式实施;对于社会以及国家而言,多表现为对机关、团体进行名誉上的损害,影响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正常运转等。因此,对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犯罪的矫治是迫切的。
网络空间不是现实空间的附属,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是独立的两个空间。从事实层面而言,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不一定都要产生线下的危害后果。从法律层面而言,刑法保护的唯一前提就是存在法益侵害。当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对网络空间中的法益造成较大侵害后果,即便没有对线下法益造成侵害,也可以将其认定为犯罪。鉴于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参与者是同样的主体,大部分网络侵害行为不仅造成线上的法益侵害后果,也会造成线下的法益侵害后果。根据处于场域的不同,对线上法益和线下法益同时进行保护是符合现代刑法发展趋势的。网络空间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对网络空间的重视不足,导致应对网络突发事件特别被动,往往等线下的结果现形了,才会采取措施。网络空间发酵的侵害事件,一旦在线下产生危害结果,极易引发灾难性事故。虽然在网络谣言识别方面可以运用人工智能,借助机器算法加人工审查的方式实现对谣言的甄别筛查,精准监测、识别网络谣言[12],并且“实名制”上网也可以减少网络上的“无妄之灾”,肃清宵小之徒不负责任的冒犯。但是如果缺乏惩罚措施,对于存心冒犯的人,仍然欠缺对抗的力量。网络空间中的重大事件产生的灾难后果将维护网络秩序推向了刑事法治的风口浪尖。传统的有关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定只对现实空间的“公共场所”进行保护,且“起哄闹事”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发生在“现实社会”为标准。[13]伴随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的地位也在演变。从最初的网络是犯罪的对象,到网络可以作为犯罪工具,再到现在网络成为犯罪空间。网络空间的属性是区别于传统犯罪的重要特征。[14]随着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的交织融合,再将线上秩序和线下秩序进行区分就有悖当下的现实了。
网络空间是人们进行社会交往的重要场所。虽然网络具有公共性,但是网民之间不是面对面的交流,而是通过互联网将身处不同地点的人们予以连结。因此,网络空间秩序良好为在网络空间开展活动提供了保证。首先,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价值就在于能够维持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从而使得互联网中的正常社交得以有序展开。其次,网络空间不影响寻衅滋事犯罪的成立,但是网络空间的存在是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网络空间为寻衅滋事罪提供了犯罪场所,网络空间秩序制约了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从刑法适用层面而言,可以将互联网视为人的主体的外延。人是社交活动的主体,互联网只是提供场所、工具,实现了人们的交往需求。互联网本身并不具有发出社交的意愿以及参与交往的能力,它只给犯罪行为提供了发生的空间。最后,网络空间秩序如果达到混乱的程度,就难以对网络中的犯罪行为展开取证调查,本来可以轻松取得的证据就变得若隐若现,甚至真假难辨。
(2)试验梁跨中挠度和支座处结合面滑移:均采用位移计。在梁端支座处布置一个位移计,用来测量支座处结合面滑移,试验梁跨中处布置一个位移计用来测量跨中挠度。
对于网络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社会秩序的混乱是定罪标准,造成了现实空间的危害结果,则为加重处罚情节。[15]刑法不能在网络行为产生破坏结果以后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要在结果形成以前进行阻拦。虽然《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设有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是我国刑事领域不存在类推解释,因此不能为了适用方便就将该规定类推适用于寻衅滋事罪。网络越轨行为的本质是借助于网络新工具实施的传统越轨行为。越轨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刑法对该行为的反应,犯罪化可以将越轨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也能够通过非犯罪化降为越轨行为。[16]立法的粗疏,一方面导致了司法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排除了行为出罪的可能性,使得出罪情况根本没有依法适用的余地。
(二)侵害网络公共秩序的认定
网络中的公共秩序跟现实中的公共秩序同等重要。法律应当对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进行单独保护,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侵害行为即使没有造成线下的危害结果,也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常态下,刑法对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4种行为,都是面对面的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而网络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本质上是借助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不宜将线上法益侵害和线下法益侵害区别对待。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重心在线下,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行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线上生活并非是静止的,而是在不断扩充。当人们的生产生活重心转移到线上时,就会对互联网的依赖加重。所以,互联网的存在使生产关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进行交往,也会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使交往正常,大多也应当受到法律规范。因此,良好的互联网秩序对于从事网络工作的人而言非常关键。一旦在网络上造谣,虽然对线下社会秩序的侵害并不明显,但对受害者的正常工作以及相关产业都会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行为虽然发生在网络空间,但对个人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即便没有产生线下的危害后果,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
网络空间是个复合的概念,与现实空间相对应。现实空间作为上位概念,可以区分为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同样地,网络空间也可以划分为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网络公共空间的秩序是公共秩序,私人空间谈不上公共秩序。网络空间在犯罪中扮演了多种角色,如诱因、工具、助手、对象以及犯罪空间。[17]随着科技的进步,法律也应当不断演化。线上、线下两种场域都只是生活的一部分,无法截然分开。目前线上生活尚未饱和,仍然是以线下生活为中心,但是随着线上生活的不断扩充,线上生活范围在不远的将来将全面覆盖甚至代替线下生活。社会生产生活的重心从线下向线上转移,虚拟空间已经覆盖到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不只是为了当下的秩序有条不紊,也是为了以后的发展能不受到羁绊。科技文明的进步,除了为人民提供便利,还能使人们感知到社会风险的威胁。互联网权益越早保护,越能为社会发展扫清障碍。凡是科技带给人们新的风险的领域,都是刑事法律应当大胆思索之处。
刑法对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中的公共秩序进行区别对待是对网络空间公共秩序预估不足的表现。如果只有同时侵犯网络公共秩序和线下公共秩序才给予制裁,并不能体现刑法对网络公共秩序的充分保护,只是法律对网络空间的低位保护。只有对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进行独立保护,才是对网络秩序的高位保护。只要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受到侵犯,不管有没有发生线下的侵害结果,都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网络空间与传统的公共场所不同,不具有现实场域和物质设施,但是在互联网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线下公共场所的定义。如果仅仅因为网络空间没有建筑物等物质设施就否定网络空间涉及公共秩序是说不通的。刑法对人们之间的交往进行规范,只要交往具有公共性,即发生了多人之间的交往,就可能涉及公共秩序。所以,公共秩序是人类交往行为的衍生物,与是否存在物质设施没有关系。由于目前刑法对于公共场所的解释是在互联网空间出现之前出现的,所以,刑法在界定公共场所时只对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进行描述是情有可原的。但是,不能以此理由将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排除在刑法管辖以外。
有学者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的判断提出了具体标准:其一,扰乱了现实的公共秩序;其二,言论的危害必须是清楚、即时的。[18]也就是说,网络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了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还侵犯了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但是,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并不以侵犯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为前提,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应当受到刑法的单独保护。网络中发生的都是言词冒犯,换言之,言语暴力。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是一种无中生有、造谣生事的言论暴力行为。国家反对任何形式的暴力,包括肢体暴力和言论暴力。单看某个造谣、传谣行为可能违法性质较为轻微,但是由于互联网集结了一大批好事之徒,这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汇聚起来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被谣言攻击的人很难全身而退。仅仅通过辟谣、道歉等舆论制裁遏制网络谣言是不够的。社会秩序中不能缺失个人尊严,网络空间中也有尊严,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保障,当然要行使捍卫公民个人尊严的职责。
网络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需要保护的公共秩序。网络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相较于现实空间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更容易找到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网络公共秩序达到严重混乱标准可以根据犯罪成立的情节标准进行评价。我们可以借助网络科学技术手段追踪网络谣言的点击量和浏览量来判断该造谣行为导致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操作都是有迹可循的,想要在大数据库中找到编造谣言的浏览量和点击率并非难事。因此,在治理网络谣言方面的最大难题并不在于对认定犯罪成立标准的疑惑,而是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一经认定为犯罪就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刑法中对于该行为和刑罚的对等关系并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预期。究其本质,可以归结为两个原因:一是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第293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寻衅滋事罪最重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在我国,可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就是重罪,这意味着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定义为一种较严重的犯罪。二是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对于犯罪行为没有适用轻刑的意识。刑法规定的五大主刑刑罚里,最轻微的管制刑罚一直处于被司法机关忽略的位置。这种异常的刑罚思维习惯客观上导致了轻微的犯罪行为被阻断在刑法辐射范围以外。因此,最需要引起重视的并非是对编造、传播谣言行为犯罪定性的质疑,而是犯罪行为将要承受的沉重法律后果。将有关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严密法网的表现,无可厚非,但是重刑主义的枷锁却与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总之,对于网络公共秩序采取刑法保护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但是刑罚结构亟需向轻刑化转移。
(三)刑法保护的限度
网络中的言论自由应当受到充分保护。谣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虚假言论,而基于事实依据的阐述,就不应当认为是造谣行为。表达言论是公民的权利,只要不是捏造事实,恶意攻击,即便说错了话,也不应当认为是犯罪。主观评价虽然是基于客观事实的言论,但是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并非谣言,即便评价极低,也只是反映个人好恶,不应当认为是造谣。实践中出现网民在网上发帖称食堂价高、难吃,导致当事人被行政拘留的案件,[19]是由执法者执法水平不高造成的。在这一案件中,如果网民发布的是不实言论,导致重大损失或者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依法向行为人追究损害商业信誉的刑事责任。刑法的容忍界限就是言论自由的界限,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意义在于保护偏离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言论。[20]言论自由和造谣诽谤体现了国家对于同一行为截然相反的态度。无论是保护权利还是追究责任,都是合理的。
三、刑事一体化治理网络谣言探析
对于网络谣言的治理,应当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进行。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也就意味着不能简单从法律法规入手,而要以当下的社会背景作为逻辑出发点,以调整刑法结构和完善刑法机制作为发挥刑法功能的着力点。既要符合刑法现代化长远战略布局,还要能够解决当下发生的问题。
首先,刑事一体化的思想要求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严密法网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同时追究网络空间的刑事责任不代表刑法的苛厉,刑罚的高配才是刑法的苛厉。严密法网的客观表现是刑法的扩张,刑法的扩张意味着刑法的运动。对于刑法的运动可以从质和量两方面分析。一是刑法横向扩散发展。刑法从已有的覆盖范围向新的空间蔓延。刑法是最古老的法律,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都规定得相对完善,尤其是对自然犯,经过数千年的探索,刑法的相关规定随社会的变迁变动不大。法定犯因为规章制度的发展,需要刑法不断更新。目前,刑法从性质上仍然是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社会规范,只是更加精细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因为人工智能的参与使得传统生产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都发生革新的情况下,对刑法而言是巨大的考验。理论上,在规章制度事实上或者形式上被弃用时,刑法规定也应当随之废除。二是刑罚纵向渗透发展。对于刑法的发展而言,刑法从重刑向轻刑流动,轻刑化是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轻刑与扩充的犯罪罪名相匹配,扩充的犯罪应当以轻微犯罪的罪名为主。对于涉及网络谣言的犯罪,刑罚处罚应当轻微,可以广泛适用免刑、缓刑。网络具有巨大的潜力,对于未来而言,需要一个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网络社会需要正当的秩序予以保证。网络空间是人作为主体来参与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在所有法律中,只有刑法是保障其他法律实施的法,将之适用于网络空间发生的行为是理所应当的。刑法在保护公共利益时不能过分侵入公民的日常生活,要注重刑法的社会管理效果,以利于提高公民的个人修养。但是,对于表达极端言论等不同观点的言论,不建议使用刑法,毕竟宪法权利应当优先于刑法适用。对于在国家行政机关和单位官方网站上不当留言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其次,刑法具有谦抑性。通常情况下,面对既存的问题,先由民事、行政两类法律介入,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才会动用刑法。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网络公共秩序的,如果有行业自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克制消减寻衅滋事责任,可以优先适用。[21]比如,网络通过自我管理达到治理效果的,甚至连治安处罚都不需要,更不需要动用刑法。在企业管理、行政处罚无法清除网络谣言的情况下,刑法仍然具有适用空间。对于扰乱网络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传谣、造谣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在网络空间,刑法不规制对骂行为。若对骂转化成诽谤,就需要介入了。不管是发生于网络空间还是现实空间,只要造成恶劣影响都可以进行刑事追责。人身权利不仅要在线下进行保护,而且在线上也应当受到保护,网络空间不是权利的禁区,具有刑法独立保护的可能性以及必然性。刑法与犯罪相生相克,犯罪是刑法存在的唯一原因。
最后,成熟的法律治理体系应当所有法律共同参与。相较于行政法和民法,刑法具有谦抑性。但是不能认为,刑法就一定滞后于行政法和民法。尤其在法律空白的地方,不能说民法和行政法的存在一定是刑法存在的前提。刑法的谦抑体现在刑罚的轻缓化,既不意味着法网的粗疏,也不意味着某一领域就是刑法的禁区。对传统犯罪,犯罪规范体系较为成熟,民法、行政法都对犯罪的前置性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网络空间这块立法处女地,即使民法、行政法是缺位的,也不能排斥刑法存在的合法性。当出现新型犯罪,人们束手无策,危害也成倍蔓延的情况下,就需要刑法进行规范。对于侵害网络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不及时进行治理,将会对网络空间造成更大的破坏。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治乱需用重典。谋事者应当具有忧患意识,不可轻易将社会侵害事件当作社会发展必须的代价,尤其是法治发展的代价,也不能认为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出于治国理政的需要,谋国者应当具有社会治理的敏锐性,知道哪里需要急治,哪里需要缓治。急治用刑法,缓治用民法、行政法。但是对于突发的社会损害事件,同样需要刑法的应急处理。从一定意义上而言,正是一个个偶然的突发历史事件,构成了刑法发展的轨迹。虽然刑法不是应急性的法律,但是刑法具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在情况紧急,危害社会稳定局面时,刑法可以介入,也必须介入。
四、结语
网络空间秩序影响现实空间秩序的好坏。有序的网络秩序会引起好的线下秩序,混乱的网络秩序容易造成混乱的线下秩序。当线上秩序的混乱是线下秩序混乱的根源的时候,对网络传谣、造谣行为进行惩治,不需要严厉的处罚就会产生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功效,使得社会治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正如醉驾入刑的效果一样,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不是为了严厉地惩罚,而是为了帮助公民养成良好的规范意识。在网络空间,最可怕的是无知,不是无知本身,而是不晓得自己的无知。由于无知而偏听偏信,加之自身缺乏修养,使得网络谣言肆意横行,侵害了网络公共秩序。在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之前,造谣、传谣行为更多地被视为自身缺乏修养的表现。自身缺乏修养也许算不上犯罪,但由于网络的放大效应扩大了缺乏修养的危害性,再加上网络空间的信息量呈爆炸性增长,造谣、传谣的危害性也就远超现实空间的危害性。因此,具备甄别信息的意识和能力逐渐成为了上网者应当习得的能力。能够促使网民正确使用互联网的,要么是自我的约束,要么是外在施加的惩罚。我们当然希望法律能够成为一种信仰,而不仅是惩罚,但是这条路还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