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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押犯构成变迁视角下重新犯罪社会防控刍议

2019-02-19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罪犯社会保障犯罪

(1.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2.湖南城市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益阳 413000)

犯罪存在于社会,犯罪治理和重新犯罪防控关乎社会秩序稳定,攸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美好生活预期,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检视和适时调整刑事政策尤为重要。刑事政策调整的最终依据应当来自社会客观情况的变化引发或迫使犯罪行为出现的外部条件和外在因素的变化促使规制社会政策和法律发生变动。正如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只有着眼于引发和触动犯罪人犯罪的社会条件的完善,犯罪问题才能得到妥切的解决。本文主要着眼于监狱押犯构成的变迁,依据近一时段我国押犯构成的变化和犯罪状况,分析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狱人重新犯罪的社会原因,并侧重于从社会方面寻求防控重新犯罪的对策。需要说明的是,以重新犯罪为视角是因为重新犯罪这一现象更为直接地显示出诱发犯罪的因素和相关条件。再者,无论在社会秩序维护方面还是在公民权益保障方面,重新犯罪防控都具有紧迫而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近一时段押犯构成特征分析

为了全面了解监狱押犯的构成与犯罪原因,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在江苏等9省市40所监狱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分发调查问卷共计7300份,个案深度访谈近200例。[注]从2012年3月到2012年6月,“透过押犯构成反观社会管理创新”课题组先后在江苏、广东、云南、贵州、北京、辽宁、河南、青海和新疆等9省市进行了调研。罪犯样本总人数为7300人,具体分为男性、女性和未成年人三组进行问卷调查。其中,男性罪犯4400人,回收有效问卷4386份;女性罪犯1900人,回收有效问卷1864份;未成年犯1000人,回收有效问卷983份。经检验,问卷调查数据符合信度和效度要求,具有统计学意义。经过分析数据和总结个案访谈资料发现,我国的监狱押犯结构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特点、新趋势。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分化分层加快,监狱押犯构成也从解放初期的以反革命分子为主,改革开放初期的以劳动人民家庭成员为主(也可以概括为“普通刑事犯罪人员为主”),转变为目前的社会下层人口占据押犯较大比例。由城市无业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流动人口、城乡贫困人口等构成的社会下层及底层人口,已经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期犯罪的最大组成人群。

(一)以外来人口犯罪为主(经济发达地区)

在我国城乡二元体制松动,户籍制度约束减弱,社会开放性增强的转型时期,大量人口从农村流向城市,从中西部流向东部,从经济落后地区流向经济发达地区,由此导致经济发达地区的外来人口激增。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罪犯是外来人口,押犯犯罪所在地不在户籍所在地的占41.25%。而且,绝大多数罪犯的犯罪所在地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犯罪所在地在县城、地级市区以及省会城市的占被调查押犯总数的 67.14%。这说明大量外来人口在经济发达地区构成了当地犯罪的主要人群。同时,押犯犯罪地是户籍所在地的占58.75%,但户籍所在地经济情况较好和很好的仅占24.25 %,可见,经济发达地区的本地人口犯罪的很少。经济发达地区以外来人口犯罪为主,也可以从犯罪地是长期工作地的罪犯仅占 29.37%得到佐证。

(二)以边缘人口犯罪为主

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加速发展期,大量人员包括进城务工人员、找不到工作的大学生、城市失业贫困人口、城市无业人员等大规模涌入或滞留城市。这些人社会地位相对低下,缺乏正式工作单位的依托,而又不能加入或不愿加入正式社会组织,缺乏约束和自我约束,遇到困难很难得到正规渠道的救济,主动寻求救济的动力不足。同时由于该类人群缺乏经济条件和社会支持,很难融入主流文化,多以赌博、喝酒、吸毒等为娱乐方式,易与地位相当的老乡或有不良嗜好的同伴结成松散群体,并且大多数人具有不良的性经历。他们已经成为我国城市中的边缘人口,极易走上犯罪道路。

从调查数据来看,押犯中犯罪前没有加入任何正式组织的占70.27 %,缺乏自我约束感的占 55.70%,以赌博、去歌厅和夜总会玩、喝酒等为兴趣爱好的分别占比25.19%、35.65%和41.76%,认为自己因交友不慎、受不良朋友影响而犯罪的罪犯占37.26%,交往最多的人有违法记录的占35.44%,同时还有63.14%的押犯犯罪前与一个以上的异性(配偶除外)发生过性关系。这些人正好符合边缘人口的属性。可见,我国当下出现了边缘人口为主的犯罪新特点。

(三)以低文化人口犯罪为主

从数据上看,绝大多数罪犯文化素质和文化程度较低,主要表现在罪犯文化程度较低,所受的职业技能教育和职业培训也有限。从受教育程度来看,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罪犯占76.12%。从职业技能来看,从未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的罪犯占 61.21%,从未接受过就业或创业培训的罪犯占69.67%。同时,55.64%的罪犯在犯罪原因自我分析时,也认为是不懂法等文化素质相关因素导致了犯罪。另外,因无一技之长找不到活干导致家庭困难的罪犯占到26.26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犯罪人口文化素质的低下。

(四)以低收入人口犯罪为主

从统计结果来看,监狱押犯中的低收入人口占绝大多数。从收入情况来看,没有稳定经济收入和月收入不足1000元的罪犯占59.43%,犯罪前家庭年经济纯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占45.18%,这里面还有 18.64%的押犯家庭欠有外债。同时,犯罪前月收入不足2000元和年家庭纯经济收入在5000—30000元的分别占样本总数的12.82%和 30.37%。从纵向时间段来看,从小家庭经济很困难和困难的罪犯共占37.64%,因家庭经济困难辍学的罪犯占21.01 %。这说明,当下低收入人口犯罪为主的现状和趋势较为明显。同时,从犯罪类型分布情况看,不考虑犯罪侵害的客体和犯罪的手段,以财产为动机或目的的犯罪达调查押犯总数的41.55 %以上。这反映了大多数罪犯在以自己劳动力等资本获取社会资源受限时,往往以犯罪的方式来获取资源以维持生存和发展,改变自身或家庭的经济状态,并带有希冀以犯罪方式获得生活尊严的动机。

此外,本次调查还揭示了以下五个犯罪新动向:第一,两次以上犯罪明显增多,占调查总数的18.27%;第二,严重犯罪和侵犯人身犯罪明显增多,分别占调查总数的54.58%和16.82%;第三,因家庭结构残缺和家庭变故犯罪的明显增多;第四,因不良交往和不良文化影响犯罪的明显增多;第五,区域犯罪分化明显,如云南和贵州两省的毒品犯罪占调查总数的46.95%。

二、我国转型期重新犯罪社会原因分析

犯罪存在于社会,社会原因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虽然个体的生理、心理等内在因素以及个体的自由抉择是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但一定的社会因素作用和社会环境影响往往是滋生犯罪的基础条件和土壤。因此,正确地认识和解释犯罪现象以及制定犯罪预防对策,必须既关注个体因素,又关注社会因素。正如日本学者所言,“犯罪是在社会内部所实施的人的行为,既然它危害的是社会关系,那么研究的基本方向当然也具有社会性。”[1]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力求在社会层面揭示出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外部环境、外部作用因子和外在影响因素,从而为我们认识、分析和防控犯罪和重新犯罪提供科学合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一) 社会保障不完善,生存风险大,是诱发重新犯罪的直接因素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和社会组织实施的一种社会化的安全保障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安全网”、“稳定器”。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和社会有责任为遭受生存风险的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以通过对社会保障资源的合理调动和组织,形成一种社会性的抵御生存风险的能力。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虽然不断完善,已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但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调查发现,重新犯罪人前次犯罪出狱后,参加国家基本社会保障的为零,只有不到2%的人购买过大病商业保险或有关交通方面的商业保险。由于续交保费或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保险期限等原因,所参加的商业保险基本已无意义或已失效。

另外,个体重新犯罪多与经济收入少、生活水平低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犯罪人重新犯罪前每月入不敷出的比例较大。此外,对监狱押犯中的重新犯罪人与犯罪人群体进行比较发现,重新犯罪人是犯罪人群中经济收入较差的一部分。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完善,越发加剧了出狱人的生存风险。他们大部分因犯罪而生活在整个社会的底层,居住条件差,消费能力低,生活极不稳定。在遭遇失业、疾病、工伤等危机时,无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这种基于身份而形成的社会保障差异,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社会保障服务滞后,也导致了对出狱人的社会保障不力。目前城乡社会保障无法有效衔接,全国各地社会保障制度无法顺利对接,致使经济条件较差的出狱人有时连最低的生活补助都得不到,他们缺乏生活安全感,往往因此采取不法手段改善生活条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二) 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归属感较弱,是诱发重新犯罪的关键因素

对监狱押犯的调查发现,对出狱人社会支持缺乏和我国当下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是引发重新犯罪的关键因素。犯罪学中的社会支持理论认为,“人既有自私和犯罪的动机,因此需要控制;又有利他及接受和给予支持的潜力,因此需要帮助其发挥潜力。当这种给予并接受支持的潜力得以实现时,犯罪的危险性就会降低。”[2]个人存在于社会,其最大的支持来源于个人的有机化、有序化和合理化集合——组织。当然,组织的形态各异,既包括正式组织,也包括非正式组织。在工作过程中形成职业关系,归属于特定的行业和工作单位,是我国公民获得正式组织支持的基本途径。参加党、政、军、工会、行业协会等各类组织,也能够从中获得正式的组织支持。但是对于出狱人而言,即使本来有职业和正式组织支持的,也因为身份的转换和服刑变成了无业者从而失去组织的支持。

此时,该类群体迫切需要重新就业,获得稳定的工作,进而找到组织支持和群体归属感。但是他们特殊的身份和较差的社会适应能力,往往很难依靠自己找到稳定的工作。从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其他社会组织介入,为其提供基本的就业岗位,或帮助其寻找合适的工作。然而由于我国社会组织建设较为滞后,“一些原本应当属于社会组织范畴的社会团体,直接就是由政府主办的,它们的角色定位就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因此,其具有明显的国家取向特征,在独立性、自治性和志愿性方面存在明显的欠缺。”[3]出狱人因犯罪记录难以获得应有的社会组织支持,求职艰难,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下降。为了谋生,他们不得不去从事一些低端的工作或是稳定性不强的工作。特别是没有城市户籍的出狱人,为了谋生有时不得不再次来到城市。但城乡二元分割制度体系导致各种组织团体根本无法关注和容纳他们。这类群体被排斥在城市的社会组织系统之外,他们虽然来到城市,但从未被城市社会正式接纳,融入性差,极易感受到城市社会的制度性歧视。出狱人在城市中能够找到的工作基本属于临时性的、稳定性差的以及社会风险性较大的类型和领域,工作生活环境差,地位低下,缺乏社会网络关系,他们只能沦为组织边缘人和社会生活边缘人。

另外,对于进城务工的出狱人,由于既不受社会关注又无组织代言,在城市中生活无依无靠。较大一部分城市的基层组织体系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组织支持和关心,导致出狱人在遇到各类问题或矛盾纠纷时,寻求帮助解决渠道不畅,正当诉求无门。久而久之,他们失去了对于组织求助的信心和意愿,规范意识和守法意识逐步弱化。

(三)社会管理不到位,缺乏应有的控制和干预,是导致重新犯罪的重要因素

犯罪表明了社会关系的异常和行为人的不良状态。犯罪人往往有一定的心理问题和人格缺陷,而且往往社会关系复杂,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在服刑过程中,罪犯虽然可以不同程度地接受矫正,表现出短期或长期的行为改善和认知觉醒,但其内在的犯罪倾向和犯因性需求往往很难被完全根除。加之以上阐明的社会支持和社会保障不足,这些因素其实极易重新被激活,转化为重新犯罪的动机、目的和行为。因此,社会管理者必须及时跟上,与监狱做好衔接工作,统一行动,在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前就建立追踪制度,控制和规范出狱人的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干预和介入机制。然而在现实中,出狱人往往在刑满释放后处于一种无人管无人问的状态,在没有充分社会支持和完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他们无法得到应有的社会控制和社会管理,因而很容易在内外因的综合作用下重新进入不良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开始或者重新开始不良行为。

(四) 教育机会不均等,谋生能力不足,是导致重新犯罪的根本因素

从某种意义上讲,教育既是一种社会保障,也是一种社会支持。但由于教育关涉到个体的认知改变、技能学习和行为转变,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重新犯罪原因予以论述。如果出狱人能够在刑满释放后,获得必要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经历和主流文化学习过程,或者获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将会大大降低。因为他们之所以再次实施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缺乏一种正常的思维方式和社会道德责任感。而教育恰恰能够改变他们的思维定势和认知偏差,公民教育也可以逐步扭转其不良的社会公德意识,职业教育更能够提高其基本的谋生能力。但调查发现,很大一部分出狱人来自农村、贫困偏远地区以及城郊结合地区。这些地区教育资金紧张,教育资源贫乏,师资短缺,基础教育薄弱,技能培训缺乏,教育供养子女能力不足。这样的教育现状,使来自该地区的下层和底层人员,生活及获取教育的能力普遍不足,后发力较弱,谋生能力较差,容易诱发犯罪。

三、我国社会转型期重新犯罪的防控对策

重新犯罪表明诱发犯罪的各种外在因素和内在动因并没有完全消除,反而容易在一定条件下被再次激活。虽然个人的选择和内在倾向是重新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改变个人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思想信念就可以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发生。个人犯罪性的消除,也必须通过社会层面的支持、控制和引导予以实现。通过各种控制机制、管理制度和规训技术抑制重新犯罪的诱发因子,并消除其产生的外在环境,是犯罪学领域公认的预防犯罪的基本措施。

笔者认为,社会保障、社会组织和社会管理等三个方面从不同维度为出狱人提供了社会介入和国家干预的路径,一起构成了符合我国现状的重新犯罪社会防控体系。具体而言,我国重新犯罪的社会防控应当包括以社会保障为核心的社会化制度构建、以中国特色市民社会培育为契机的公共领域构建、以出狱人行为循证干预为核心的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完善等三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制度化体系,为控制重新犯罪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平台

重新犯罪社会控制的基本路径在于关注出狱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谋生需求、就业保障以及其他社会类型的保障与救助,为重新进入社会的个体提供顺利过渡的条件和逐步融入正常群体的机会、途径与保障。该类保障必须突破细枝末节的修补完善和地方利益的局限,而上升到全局的高度、全国的广度和法律规制的深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重新犯罪的社会诱因。其中,通过制度化的途径、法律化的形式和强制性的要求将关系出狱人基本生活保障和发展保障的事项纳入到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是消除再犯条件的重要举措。因此,笔者认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层面的重新犯罪社会控制机制,既需要基本原则的理清与完善,又需要从具体的生活保障、健康保障和就业保障等方面入手。

1.确立以公平为核心、发展为要义的社会保障原则

“公平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和核心。”[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各类社会保障的普及程度也在逐步提高,但是仍然没有达到惠及全民要求。从重新犯罪的角度来看,出狱人的社会保障水平和层次都比较低,很大一部分甚至在事实上无法享受社会保障提供的服务和救助。这就导致了某些出狱人不得不以违法犯罪的方式满足自己基本的生活需求和发展需要。因此,从长远看,要想最大限度地控制重新犯罪,笔者赞同有些学者提出的构建“共享型”、“发展型”社会保障制度的观点。

所谓“共享型”,指的是“包括养老、医疗、就业、最低生活保障等主要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要覆盖全体中国公民(包括广大的农村居民和农村流动人口),让全体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一方面,为没有任何制度保障的群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在制度建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制度的覆盖面。”[5]这里的分析恰恰符合出狱人的状况。在相对落后地区,出狱人根本享受不到社会保障;而在相对发达地区,社会保障制度对该种人群的覆盖很多情况下也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更为重要的是,出狱人不管过去如何侵害社会,其所具有的公民身份其实一直没有改变,因而他们平等地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体现之一的社会保障的权利就不应该被种种外部条件与人为偏见所剥夺、限制或降低。其实,经过一定的监狱服刑经历和改造,大部分出狱人如果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切实享有自身应当具有的各项社会权利,他们就不会被边缘化和过度底层化,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将极大地降低。当然,这里肯定会有人提出,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力提供范围如此之大的社会保障。针对该种提法,有必要在坚持“共享型”的公平社会保障制度理念的同时,建立“发展型”的社会保障制度。

所谓“发展型”社会保障,指的是“强调社会保障制度的渐进发展过程,突出以人为本,把健康促进、就业援助等‘上游干预性’领域纳入社会保障制度,把公共财政更多地用于人力资本投入,把传统的补偿型社会保障制度转变为一种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制度。”[6]发展型的社会保障制度,要求的是国家在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注重对社会建设的关注和持续投入,而不是仅仅满足基础性保障和扶贫底线。发展中的问题必须通过发展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也必须由市场创造的财富和资源支持来解决。犯罪反映了社会运行过程的异常,重新犯罪更进一步标识了社会发展中的“短板”。面对出狱人,以发展为原则,意味着国家对于出狱人社会保障资源的持续投入,并应当建立机制、完善制度,真正为每一个出狱人解决或者暂时解决一些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转型期,现代化过程正在加速推进,但传统观念仍在影响着人们,出狱人即使重新回到社会,其人格污点和服刑记录在事实上会为他们带来重重阻力,导致其向社会中上层流动的机会变小。国家必须主动干预,主动投入,方能消除其实质上的弱势地位。这其实是对国家社会的发展模式提出了要求,也就是科学发展和全面发展的要求。有学者深刻地指出:“经济发展并不会自动消灭贫困问题,一国财富的多寡与贫困问题的解决程度并不必然成正比,只有国家和社会通过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来创造更大的平等,才能实现缓和乃至消灭贫困问题这一目标。”[7]

2.构建出狱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当下,罪犯刑满释放后就业愈发困难,大多数监狱罪犯担忧出狱后的社会生存问题。在现行社会福利制度下,社会下层和底层人口入狱后家庭更加困难,公务员判刑后失去所有福利待遇。监狱罪犯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其他公民的社保政策,即使是一些判刑入狱前在当地参加了国家社保体系的罪犯,因为国家社保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他们入狱后社保终止,出狱后不能再续保。特别是一些年纪偏大的罪犯,由于社保问题的困扰,出狱后,既无谋生能力,也无社保支持,陷于生存困境。因此,建立强制性的出狱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十分必要。

与社会保险项目相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一是资金来源的非缴费性。低保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资金,而不是低保对象的个人缴费。这就非常适合很多刑满释放后一无所有的出狱人,他们可以立即申请该类社会保障。二是待遇的需求导向。低保对象得到的补偿不是根据对社会保障基金或者税收的贡献,而是根据自身的基本生活需要。出狱人可以依靠最低生活保障获得暂时的生活来源,然后再选择谋生方式。低保对于出狱人生活压力的暂时缓解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是心理动力上的。有了暂时的经济支持,出狱人顺利度过重返社会后的迷茫期和压力期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三是反贫困的作用明显。享受低保待遇的主要依据是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规定的贫困线。低保待遇用于弥补低保对象与当地贫困线之间的收入差距,其目的是使当地所有人的生活水平都在贫困线之上。一旦将出狱人群体纳入强制低保的范围,则除去那些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外,其他的都可以享受低保。需要说明的是,建立强制性的出狱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凡是出狱人都享有低保,那些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出狱人当然不能够享有低保。该制度的作用在于原则上所有出狱人都可以享有低保,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排除。这恰恰不同于现在的制度逻辑,即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后方可获得低保。理论设计上的逻辑更换,在现实中能够确保所有符合低保条件的出狱人都获得相应待遇。

3.建立出狱人就业保障制度

出狱人刑满释放后,除了面对基本的生计问题外,如何解决就业问题便成了最为关键的问题。家庭责任的承担、个人社会归属感的获得以及自我的发展需求,都需要稳定的职业支持。一旦就业没有着落,出狱人往往很难融入社会,极易再次步入犯罪的轨道。对于现代人而言,职业的作用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城市中,“职业是城市生活中人口的收入来源,一旦失业,生活来源中断,社会地位悬空,失业者群体便成为社会群体序列等级阶梯中的下层人群,特别是当失业者是一个家庭中主要的或唯一的收入来源时,失业的问题尤其严重,会导致整个家庭的贫困。而这种状况具有连带性:当失业者丧失劳动岗位,会给失业者本人与家庭带来严重的不安全感,带来严重的心理挫折感。”[8]如果出狱人长期处于失业状态,其本身的受歧视地位和心理不安全感将得到进一步强化,回归社会的难度必然大大增加。因此,建立出狱人就业保障制度势在必行,这是从根本上解决出狱人群体生活问题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和公平正义的真正体现。具体来说,出狱人就业保障制度的构建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进一步明确出狱人就业保障制度的建设战略。出狱人就业保障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共享型”、“发展型”社会保障制度的理念,以让出狱人同等享受劳动者的就业保障和获得个人发展能力为战略,并关注其作为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措施。出狱人就业问题直接与促进就业有关,应把社会保护、社会发展与利用市场扩大就业、保持经济发展活力有机结合起来,而不能认为出狱人就业仅仅依靠政府解决即可。发展型的出狱人就业保障要求,既建立符合国情和发展阶段的出狱人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出狱人员的基本生活,使其更加有效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又强调以就业为中心,通过有保障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建设,将出狱人与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一并列为就业特殊群体予以重视,促进和扩大出狱人的就业范围,提高其就业质量。

(2)大力实施并逐步完善积极的出狱人劳动政策。相关部门不能将出狱人看作是社会的“无用品”,应当通过积极的劳动政策激发出狱人的工作意愿和服务意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满足其个人需求的同时为社会作出贡献。所谓“积极的出狱人劳动政策”,就是通过就业培训、创业扶持等手段,对出狱人中的就业困难群体实施积极就业援助,使他们留在劳动力市场。只要具有劳动意愿,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出狱人,就应该通过特殊政策给予帮助扶持,为其创造重返劳动力市场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实现就业公平,实现出狱人与社会劳动者的同等对待。

(3)建立出狱人失业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出狱人而言,除了家庭条件和家庭经济背景较好的以外,大部分人都面临着失业。因此,建立出狱人失业保险制度尤其重要。“失业社会保险是国家依法对那些非自愿失业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间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社会保险制度是就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子系统,它对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弱化失业负效应、和谐劳资关系、稳定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9]从制度精神上讲,失业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涵盖出狱人这一群体。但是由于它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要求劳动者必须有就业或缴费的记录,然而对于出狱人而言,一方面其就业记录往往因为服刑记录而被作为例外排除,另一方面在服刑过程中大部分也没有缴费能力和缴费事实。针对这一状况,出狱人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出台,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解决现实难题。一是出狱人的服刑记录不应构成其就业的障碍,其原有的就业记录应当继续有效。当然,国家也可以统一在刑事政策或刑事法律中建立出狱人服刑记录保密制度,以解除出狱人回归社会后享有国民待遇的种种障碍。二是可以要求行刑机构从罪犯劳动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而且应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尽快建立省级统一、全国调剂的失业保险待遇体系。

(4)制定罪犯职业技能教育的国家标准。国家或者监狱不但要矫正罪犯的行为和认知,更要保障罪犯刑满释放后能够在社会生存。保障生存,除了国家应该给予的基本社会福利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罪犯有必要的谋生技能。开展并强化罪犯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势在必行。应当将罪犯职业技能教育作为国家的法定义务,纳入国民基础教育体系之内;由国家财政统筹,实行监狱所在地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狱和地方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机制。同时尽快建立罪犯职业技能教育国家最低标准,而且地方标准只能高于国家最低标准。按照国家职业技术等级标准,对每一名罪犯的职业技能教育情况进行考试考核,颁发相应级别的等级工证书。将罪犯职业技能教育考核纳入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体系,并在罪犯离开监狱前,以此作为评估罪犯是否适合假释或者刑满释放的重要条件。对于没有达到罪犯职业技能教育条件国家最低标准的,实施补充教育。

4.建立出狱人健康保障制度

在现代社会,包括医疗、保健、公共卫生等的健康保障是国家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公民的健康保障,当前已经确立了到2020年基本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卫生服务”、“人人有比较公平的健康保障”这两个发展目标。这意味着政府对于公民的基本承诺和责任担当。之所以这样做,因为“健康保障不是一般的收入补偿制度或者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而是十分重要的人力资本投资,属于发展型的社会保障项目,对提高人力资本、保障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10]

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出狱人在内的城乡居民全覆盖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出狱人的健康维持可以通过适当的医疗保障予以解决,当务之急是努力扩大医疗保障的覆盖范围,将监狱服刑人员纳入其中,并且覆盖全体城乡居民。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建设、筹资及补偿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费用将主要来自医保基金。因此,建立出狱人的医保基金是各级政府应当主动承担的责任。同时,监狱应根据实际情况,为每个罪犯缴纳一定的医疗基金,用于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的健康服务。这就要求全国的医保体系能够有效衔接,因而必须建立参保者在不同保障制度之间转换的弹性机制,实现医疗保障关系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的顺利衔接。此外,还需建立面向流动人口的特殊救助制度,有效预防和化解流动人口的基本医疗风险。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之外,必须鼓励、支持、引导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卫生需求。

(二)培育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为出狱人提供必要的社会资本和组织支持

1.建立多层次的社会组织,为出狱人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和组织资源

从市民社会理念本身来看,其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和发展,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一元范式到二元、三元范式的转变过程。简要地说,古典时期将市民社会等同于政治国家,为一元范式的认识;近现代时期从经济角度规定市民社会,提出国家社会二元范式下的市民社会定义;当代则以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为基础,提出了国家—经济—市民社会的三元范式,从社会结构和文化角度界定市民社会。其中现当代的二元范式和三元范式在当今学术分析中都占有一定地位,但二者大致都赞同市民社会是“一系列不同的非政府机构……它不妨碍国家完成和平守护者与利益仲裁者的职责,但是它能防止其独裁和雾化社会的其他部分。”[11]该理论定位的启示在于,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建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的属于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组织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对于犯罪出狱人而言,其在遭到国家否定评价之后,服刑后亟需重新找到一个确立自我认同的集合体,并能够在其中获得必需的生存资源。培养中国市民社会的过程,其实就是让社会的不同群体、不同主体建立自己可以归属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过程。因此,针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调查显示的犯罪群体基本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国家倡导型、社会志愿型以及资源占有型等多层次的出狱人社会组织,为出狱人夯实个体生存发展的组织平台和组织支持系统。

2.建立多维度的社会关系网络,为出狱人提供生存发展的社会资本

出狱人重新步入社会,不仅需要有实体性的组织层面的社会支持,还需要一个良性的社会关系网络。因为出狱人重返社会后,原有的社会关系即使没有完全崩溃,也都处于一种脆弱的状态。社会关系网络的修复,正常交往空间的重新形成以及社会活动领域的确定,决定了出狱人再次融入社会的质量和性质。如果出狱人的社会关系网络能够顺利修复,并且形成良性的人际关系,确定了包括职业在内的合法活动领域,出狱人一般不会重新犯罪。反之,正常的社会关系网络异常或破碎,亚文化领域的涉足以及不良群体的形成,都是出狱人走向重新犯罪的征兆。从这个角度看,市民社会理论蕴含的公共领域理念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资本理论,为出狱人重新缔结新的社会关系,融入社会,形成有利于向守法公民方向发展的公共空间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社会资本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出狱人社会资本的积累来自积极社会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一方面,出狱人原有的社会关系在刑满释放后需要重新建立或者恢复;另一方面,出狱人面对的是一个充满歧视和排斥的现实物理空间,即使家庭内部也充满了各种情感纠葛和结构矛盾。刑满释放后能够获得积极社会关系网络支持的出狱人少之又少。这样,在国家层面,出狱人已经受过法律的否定和刑罚,其最浅层的刑罚体验也会造成其对国家和社会的疏离。在个人层面,能够获得抚慰和支持的家庭关系大部分情况下不仅不能提供正面支持,而且往往以充满内部矛盾或者情感冲突或者经济压力的形式为出狱人增加了新的生活负担和生存困境。可以说,私人层面的生活关系与政治层面的国家关系都很难在出狱人刚刚回归社会之际为其提供充足的、全面的社会资本。然而,市民社会理论所主张的在国家与个人之间架构有效的缓冲带、建立公共领域和公共空间的观点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思路。出狱人的社会资本积累完全可以围绕关系恢复和关系重建的内容在公共领域和公共空间的层面进行。出狱人的社会资本积累意在通过积极社会关系网络的搭建为出狱人提供基本的社会生活空间,并且让其能够在一个相对友善的社会环境中逐步融入社会。出狱人社会资本积累的要义在于,通过社会关系重整或调整,为出狱人创造一个认同度较高的社会关系网络,并且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排斥和社会歧视,以此来增加出狱人在既定社会结构中社会行为的有效度和正能量。

3.构建出狱人社会活动的公共领域,为其正常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固定场域

按照市民社会经典作家哈贝马斯的观点,公共领域是由各种非官方的组织或机构构成的私有有机体,它包括社团、俱乐部、沙龙、党派、报纸杂志、书刊等。公共领域实际上就是社会文化生活领域,它为人们提供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和争论的渠道。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的讨论可以使人们认同其所在社会的文化价值,使人们找到生活的意义,也能够使人们认可政治系统,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奠定基础。从现实角度看,出狱人其实在我国几乎没有可以加入的进行正常活动的公共领域和讨论问题的公共空间。这本身既表征了出狱人作为一个群体所占有的社会资本十分有限,更说明了社会结构本身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完善的社会结构中,每一类群体都应当有自己的活动空间和活动场域,以此满足自我表达、意见传递和群体归属的需求。此类活动空间和活动场域其实就是市民社会形态中的公共领域,其主体形式是一系列的中介机构,包括“家庭、朋友、邻居、社群、教会、公民组织和非正式的机构,这些机构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发挥影响,一方面矫正过度的个人主义,一方面矫正过于自负的国家”[12]。市民社会理论的很多作家都指出,由于官僚制、商业化和科学技术这些强大的现代化因素的影响,各种社会机制和公民社团日益受到削弱。因此,当下市民社会构建中的主要论题,就是如何通过中介机制维护社会生活中具有志愿性和一致性的那个领域。该论点同样适于我国社会以及关于出狱人公共领域的建构。通过中介机构,为出狱人建立一个公共空间和公共平台,进一步巩固经过国家、社会和个人为其积累的社会资本,并形成社会关系存量,是解决出狱人社会支持和社会控制的合理路径。

与围绕个人的社会资本积累不同,围绕公共领域构建的出狱人中介机制和中介机构,旨在形成框架和提供平台,让所有出狱人以及与出狱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关注出狱人的人群都可以在其中自由讨论、自由表达,进而形成围绕出狱人回归社会和生存发展为中心的一个公共空间。该公共空间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以是电视节目、主题论坛、网络空间,也可以是纸质化的报纸、刊物等,还可以是活动形式存在的论坛、年会、周期性的会议等。此类看似松散的社会活动和社会机制,其实是出狱人重新犯罪控制的最佳路径,因为它可以从情感上培养出狱人的社会归属感和社会认同感,进而建立群体内部以及群体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在这个问题上,市民社会研究者深刻地指出,“市民社会通过把隔绝的个人织入更大的人群网络,使孤立的个人确立超越自身狭隘利益的目标,从而发展出社会内部的纽带和相互的义务关系”。[13]如果出狱人能够通过中介机制和中介机构被织入到这样类型的社会网络,并常态化为一种公共领域和公共空间,其再次侵犯他人的可能性必将得到极大的抑制。

(三)创新以出狱人追踪评价和社会干预为核心的社会管理方式,为出狱人逐步转变不良行为倾向、抑制犯罪需求提供服务与强制相结合的外部条件

1.建立以出狱人追踪评价为核心的社会干预机制

就重新犯罪社会控制而言,构建出狱人追踪评价机制可以有效地改善我国对于出狱人的管理效果,实现在全面了解出狱人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在社区和社会层面对重大风险点的科学防控。在追踪评价的过程中,也可以获得出狱人所亟需的社会支持类型信息,从而有针对性地管理、有目的性地扶助、有计划性地介入。社会管理部门也应当以出狱人追踪评价机制的建立为起点,构建围绕出狱人社会管理的风险管理和社会干预机制,及时介入和干预出狱人的外部环境,在改善环境的同时改变出狱人的内在因子,以高效全面地实现重新犯罪防控的社会职责和国家使命。从机制建设上讲,出狱人追踪评价包括追踪评价的主体、追踪评价的方法、追踪评价信息的使用、追踪评价的时间、追踪评价的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1)追踪评价的主体。罪犯出狱后,从法律上讲已经成为自由公民,任何人无权干涉其行为自由和人身自由。因此,对于相关信息的搜集,只能立足于其矫正对象的身份和一般公民的身份。从这个角度分析,出狱人追踪评价的主体应为行刑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出狱人本人。行刑机关以及具体民警承担了管理者和实施者两大角色,因此在矫正过程中即应当与作为矫正对象的罪犯签订相关矫正协议,获得信息搜集的授权和认可。当下循证矫正所蕴含的关注矫正对象主观偏好和价值的因子,决定了监狱方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与矫正对象达成协议,约定出狱后的信息获得范围、方式和内容。出狱人本人因此也成为了追踪评价的主体,其自身可以像病人愈后向医生反馈信息一样,向行刑机关或其他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对于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而言,作为社会管理、治安管理和基础司法服务的承担者、提供者,既有义务也有职责获取出狱人正常的行为信息和活动状况。当然,这四大主体不能分散作业,需要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予以统筹,以确保获得完整而真实的出狱人信息。

(2)追踪评价的方法。根据以上思路,对于出狱人的追踪评价应采用多种方法。只要能够在合法条件下搜集到有效信息,追踪主体就应当积极采用适当的方法予以介入。对于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定期约谈、相关监控调取分析和行为记录是重要的方法。出狱人的正常活动是其行为自由,但一旦有了异常活动和越轨行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以管理者的身份介入,在正常处理后将有关信息提供给矫正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服务提供过程中,比如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矫正对象的信息,通过面谈和行为记录将追踪评价信息纳入社会干预体系。另外,出狱人本人受制于矫正协议,应定期进行自我报告和自我陈述。刑罚执行部门也要利用矫正管理者和实施者的角色,在检验矫正效果的正当名义下,有序合理地进行回访和信息搜集。

(3)追踪评价信息的使用。出狱人在行刑机关中已经接受了一定的矫正。作为矫正对象(从矫正层面讲,可以将其称为“矫正对象”,以简洁地统称其罪犯身份和出狱人身份),在接受矫正技术和矫正项目后,必然会在心理和行为上发生一定变化。这些变化信息的搜集和分析是帮助相关部门制定科学的出狱人管理制度和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对于不同类型出狱人进行社会干预的重要参照。追踪评价机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一个科学合理的时段内,搜集分析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后的相关信息和行为表现,以此来回溯分析矫正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出狱人制订个性化的管理和监督方案。如果其行为表现正常,没有离轨倾向,且具有自我谋生能力,就可以通过创造社会支持和社会保障条件以及就业条件,确保其顺利地生活和发展。如果其行为仍有一定的反常,有一定的离轨迹象和心理异常,就应当由相关部门及时介入,进行干预,予以矫正和防范。如果出狱人情况比较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生活方式外显较为突出,体现出较强的犯罪倾向,相关部门则应及时制定控制和预警措施,并将其纳入到社会危机管理范围,以确保万无一失。

(4)追踪评价的时间限制。对于矫正而言,罪犯出狱后虽然仍能够继续以矫正对象的身份进行或接受各项活动,但从矫正效益和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对于出狱后的追踪评价应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和现实条件,可以将罪犯出狱后的追踪评价时间设定为5年。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法律上评价一个人是否再次犯罪的时间标准是5年,这既是刑法人道性的体现,更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我们对于出狱人的追踪评价也应当秉承这一精神,在罪犯刑满释放5年内对其进行追踪评价和信息反馈分析。

2.建立以出狱人监督管理为内容的社区管理制度

尽管国内外不同学者的研究角度和侧重点不同,对社区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也存在差异,但对社区内涵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即社区是以一定的地理区域为前提,由居住在某一地方的人们结成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群体,从事多种社会活动所构成的社会区域生活共同体。当然,社区管理的介入更多地依赖于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变。只有在刑事政策和制度层面将社区纳入到重新犯罪防控中,社区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有研究者在反思我国现有的犯罪控制模式时指出:“我国的犯罪控制是一种官方垄断的官僚模式……这一模式排斥社会参与,将国家和社会硬性分离,这种无视基层社会需求的模式在民主化的社会进程中越来越难以为继,在社会结构不断调整、社会力量不断增强的当下,犯罪控制模式需要更多地吸纳基层社会的力量,即理想的犯罪控制模式应当是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的结合。”[14]

从另一个层面讲,罪犯改造最大的难题是社会认知调整、社会能力获得与监禁刑脱离真实社会情境的内在矛盾。出狱人重返社会后,必须在真实的社会环境中生存、生活和发展,也必须能够有一个真实的社会场域供他们逐步形成或恢复正常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社会行动方式。不管是为出狱人提供支持和服务,还是进行监督和管理,都必须将他们置于一个完整的社会单元中,否则又会造成孤立出狱人、抑制其再社会化的不良后果。这正是社区建设与社区管理的重任所在。就监督、控制重新犯罪而言,以社区为基本单位,对于出狱人个人和所在家庭进行追踪、管理、监督和控制,是目前社会管理层面较为可行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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