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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认识论研究存在的偏差与修正

2019-02-19,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认识论侦查人员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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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哲学方法作为人们认识事物的最基本、最普遍的方法,必然地构成侦查的具体方法选择、运用、创新、发展的最基本的基础。[1]但相比哲学领域认识论的研究,我国侦查认识论的研究早已滞后于时代。侦查学理论研究者对侦查哲学基本原理特别是认识论原理缺乏必要的学术关切,往往直接照搬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有关论述将其作为侦查认识论的理论内容,更有甚者在研究侦查学基础理论时直接抛弃对侦查认识论的研究。本文在对侦查认识论相关文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论证传统的侦查认识论研究存在的偏差和误区,并提出相应的修正路径。

一、逻辑起点:侦查认识的社会实践属性

认识是人们能动地发现客体信息、掌握客体规律以指导人类实践的活动。而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注]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主体是侦查机关,而哲学中认识的主体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人。为避免歧义,本文在谈及侦查认识主体时,不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进行区分。能动地发现案件真实,指导、服务诉讼的一项专门调查活动,是一种“从已知的犯罪结果出发,通过推理、建立侦查假说和证据调查等方法,不断地筛选、摸排犯罪嫌疑人范围,评估他们的犯罪可能性,最终达到确定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建立相应证明体系的”认识活动。[2]侦查哲学基础理论的传统研究虽然深刻认识到了侦查活动的本质是一种认识活动,也较为深入地论证了马克思主义相关哲学原理对侦查认识活动的重要指导意义,但研究方向和研究范式依然存在较大偏差:或者从政治和意识形态的角度片面地分析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或者机械地对侦查认识论相关概念进行思辨性的探索,或者教条式地将马克思主义相关哲学原理直接引述到侦查学基础理论中来……更有甚者面对哲学原理的深刻性、复杂性,直接回避侦查认识论相关问题,这种研究态度必然陷理论研究于困顿状态。侦查哲学基础理论研究出现上述偏差的根源就在于侦查认识论研究脱离侦查实践,侦查认识论与侦查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难题大多滥觞于此。

侦查认识的案件往往是已发的历史事件,但发现刑事案件真实的侦查认识与历史学中挖掘历史事件的历史认识不同,侦查认识具有更为鲜明的现实意义: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实现国家刑罚权。总之,侦查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详言之,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不仅是侦查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调动侦查资源发现案件真实的活动,其还具有服务起诉、审判的诉讼属性,侦查认识结果的真伪对错从根本上讲是以是否符合特定的法律要件为评价标准的,即哲学中真理标准的“符合说”,[注]关于侦查认识结果的真假标准,我国侦查学界主要有“符合论”、“融贯论”、“有效论”、“一致论”等观点,我国目前的侦查实践所应用的主要是“符合论”。对侦查认识论结果真假标准的研究可详见有关文献:杨立云.侦查认识论的困难及其克服——侦查认识之真理论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毕业论文;郭冰.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14-116;等等。而非约定俗成的自然标准。因此,它既重视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亦重视认识的过程、途径、方法与认识结果的展现形式等,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这也从认识论角度解释了为何侦查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既追求查明案件真实的合目的性,也追求侦查认识程序的合法性。二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对不同犯罪活动特点的把握和对侦破方法、途径、策略等规律的总结本身就是一种实践活动,因为它形成的符合认知规律和逻辑推理的侦查经验、侦查方法、侦查策略等能够反过来调整、指导侦查认识活动,对侦查人员正确认识犯罪以及更高效地发现案件真实、查明犯罪活动并解决社会纠纷具有重大意义。三是侦查认识过程中侦查人员对侦查认识工具的运用和革新更是一种发明创造性的社会实践活动。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将侦查认识论研究同侦查实践紧密结合起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科学地证实侦查认识结论的准确性、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而当今,非法侦讯行为屡被社会曝光、侦查工作的质量屡遭社会非议,极大地损害了侦查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究其主观原因,就在于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足、权利保障意识淡薄,而功利主义色彩则过于浓厚……以上诸多因素归结起来,实为侦查人员查明、证实案件事实的认识理念和认识方法未与侦查实践的客观要求相契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科学的方法论,那么为何侦查人员虽然接受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教育,却未能发挥该科学理论在侦查实践中的正确指导意义呢?这是因为侦查认识论理论研究出现了偏差。侦查认识论研究与侦查实践的脱节严重制约了侦查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进程,也导致了实务部门侦查认识理念的滞后。有什么样的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只有厘清侦查认识论研究与侦查实践脱节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探求正确的方法论举措,从而有效克服侦查认识论研究存在的偏差。

二、研究偏差:侦查认识论研究与侦查实践脱节

传统的侦查认识论研究存在诸多不足:从对侦查认识活动性质的把握上看,过分强调其政治属性而淡化了侦查的应然法律属性;从研究的对象和内容上看,侦查认识论问题域狭隘,忽视对侦查认识中介的研究;从侦查认识论研究范式上看,将侦查认识过程中激烈的法律对抗活动和复杂的侦查取证活动思辨地解读为侦查主体对侦查客体的机械反映,有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要求,因而导致侦查认识论研究与侦查实践严重脱节。

(一)政治色彩过浓而忽视侦查认识活动的法律属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现象与本质是辩证统一的,人们既可以透过事物的现象看本质,也可以通过对事物本质规律的把握检视现象的真假与合理与否。刑事侦查活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要科学、全面地把握其特点必须明确其社会属性。

法律发展史上有个特有的现象,即每当大革命、大动乱之后,乱极思治,统治者总是希望运用法治来稳定和治理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不少法律条文都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4]。我国法治发展史作为世界法治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有此表现。如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打砸抢犯罪”、“流氓罪”等,都有一定的感情色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刑法建设有了极大的进步,但我国侦查认识论原理的研究却过于传统,即过分强调侦查认识活动的政治属性,将侦查视为一种带有显著意识形态色彩的“阶级斗争活动”,从而偏离了侦查认识活动的法律本质。

马克思创立了科学的阶级斗争理论,他认为阶级斗争贯穿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始终,无产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目的是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列宁1915年在《谈谈辩证法问题》中也论及了阶级斗争的重要性。但马克思和列宁所创立的阶级斗争理论是有特定历史背景的,当时德国和俄国尚处于资产阶级疯狂剥削工人的黑暗统治时期。而我国早在1956年就完成了三大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此后,阶级矛盾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所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已明确指出,我国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会议上代表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作报告时又深刻指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国家的一般刑事犯罪是非理性的个人因反对理性民众的共同意志而实施的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作为普通刑事犯罪查处和打击手段的侦查活动是一项专门机关的法律执行活动(执法活动),或曰司法活动,[注]侦查权的本质更加倾向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学界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的看法是统一的。是用以协调民众自由意志冲突的法律对抗活动,不是阶级斗争活动。基于此,侦查认识活动尽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阶级色彩,但阶级性并不是它最突出的特征,侦查活动的根本特性和要求应当是“法律性”。法律的精神内涵既表现在对法律结果的追求上,也彰显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就侦查活动而言,前者是指侦查认知的结论要符合法律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规范性规定,“以法律为准绳”,并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后者则指侦查认识的过程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不能以不合法的方式追求特定的法律结果。

理论研究的滞后带来了侦查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抓一个杀一个”、“务必严惩”、“绝不姑息”、“消灭犯罪分子”等一系列观点、指示、命令的出现与侦查认识研究的滞后不无关系。能否正确把握侦查认识活动的法律性,是能否公正中肯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真实、实现侦查目标的前提和关键。

(二)侦查认识论问题域狭隘

我国侦查理论界对侦查认识论的研究局限在主客分立的二元思维框架内。主客分立的侦查认识论研究范式是典型的“二元思维模式”,它是导致侦查哲学基础理论研究陷入困顿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导致侦查主体陷入认知误区的认识论根源。这种“二元思维模式”最典型的特征就是直接从侦查认识主体出发对侦查认识客体进行认识,即侦查人员直接找寻、接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或了解案情的人,求得有关信息、证据以发现案件真实。其最大的缺陷是使侦查主体对复杂犯罪现象的认识带有机械性和直观性,不仅不利于准确地把握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还直接导致二元思维范式的又一个缺陷:对事物的认知和把握追求绝对性,希望把握事物的绝对真理以及真理的绝对标准,试图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侦查人员往往不是刑事案件的亲历者,即使是亲历者,个体感知能力、记忆力也是相对有限的,刑事案件作为绝对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事件是无法逆转的,因而侦查人员不可能将案件的全部事实绝对完整地“再现”,侦查人员在有限的条件内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客观事实,因此只能要求侦查人员在有限的主客观条件下对案件真实的查明尽可能地接近绝对的真相。这就解释了为何法律对案件事实查证的要求不是“绝对案件真实”,而是“排除合理怀疑”——主观符合客观[注]我国侦查认识真理论的核心是“主观符合客观”,这种“符合说”之所以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侦查实践,真正的原因在于学者们曲解了“符合说”的真实含义,以往的研究没有深入解读“符合说”的特点,而这种“符合说”本身则是合理的——特别是运用到司法认知中。对此,杨立云有较为深入细致的分析。具体参见杨立云.侦查认识论的困难及其克服[D].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立法者为我们的侦查认识活动留下了合理的余地,这是符合认识论基本规律的。

此外,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二元思维模式”下侦查人员的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转化动力和能力不足,容易形成认知错误。例如,常识告诉我们,犯罪是可耻的,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因而人们不会平白无故地承认自己是罪犯。如果侦查人员基于此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言词证据就得出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那将是极不严谨的,因为侦查人员没有理性认识到“有罪供词”与其他客观实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内在联系。可见,在传统的侦查认识论问题域内展开认识论研究,已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和侦查实践。

最后,从哲学角度将侦查认识活动简单地界定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未免过于狭隘,甚至有失偏颇,因为这种论述忽视了犯罪活动与侦查认识活动的社会本质。包括侦查程序在内的所有法律条文乃至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为调整现实的、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的,从知识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侦查认识活动查明案件事实本身是无现实意义的,因为刑事案件是特定类型的历史事件,它一旦发生,绝对不以侦查人员和法官的意志为转移,无论怎么查证、如何判决,案件的真实情况都那样客观存在着。我们的调查和裁判活动并不能改变既有案件事实。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而,查明有无刑事犯罪并作出提请公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或查明事实并通过进一步的审判追诉活动恢复为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才是侦查活动真正的现实意义所在”[4]。

(三)侦查认识论研究违背了认识与实践相统一的原理

斯大林最初研究哲学认识论问题时原本十分重视与马克思主义实践理论的有机结合,但后来,其在《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一文中系统论述认识论时却忽视了马克思的实践观点和辩证法原理,“反复地多角度地坚持反映论”[5],认为认识就是客体在人脑中机械、反复不断地反映。斯大林的观点被苏联侦查学界研究侦查认识论的学者所继承,后来又随着其他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一起传入我国,我国侦查学界也全盘接受了经过斯大林“改造”过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因而对我国侦查认识论研究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梳理侦查学界对侦查认识的概念界定,就不难发现问题所在。有学者认为,“侦查认识是侦查人员的头脑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自觉能动的反映”。[6]这里的“反映”简单地说,就是指客体在人脑中形成的“印象”。但是将侦查认识简单地解释为人脑对案件事实机械、直观的表达是不妥当的,因为机械的“反映”是基础性的、低层次的认知活动,它常常是感性的。侦查作为一项法律活动,既要发现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还要将其转化为第三方(法官等)可识别的客观实在的证据,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并非是简单地发现案件真实,它更要向外界证明案件事实,它是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统一。

致使侦查认识论研究陷入理论困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照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脱离了侦查的客观实践。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是可以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种认识往往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螺旋式的上升”或“波浪式的前进”,之前无法认识的事物,随着认识工具的革新和认知能力的提升早晚也将为人们所把握。但侦查认识活动是受到多重规范制约的有限的认识活动,形如“带着脚铐跳舞”,如果照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哲学观点来解释、指导侦查研究和侦查实务必然带来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判断总是在一系列侦查实践基础上展开,而非凭空臆想,更非无中生有;脱离实践获取的案件信息是感性信息,而非理性的认知,因而常常是不严谨、不准确的。因此,要最大化地接近案件事实的绝对真相,迅速实现侦查目标,将认识论原理与实践观紧密结合是极为关键的。毕竟,侦查认识论原理存在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更好地指导侦查实践,任何脱离侦查实践去空谈侦查哲学原理的做法都是没有意义的。

三、修正路径:围绕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

侦查既是一种对客观世界的发现活动,更是一种调整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执行活动,即社会实践活动。因此,侦查认识论研究范畴不能局限于主体认知客体的机械认识论,还应当与马克思主义其他科学原理特别是与实践论和辩证法相结合,系统、全面地把握犯罪的特点与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和规律。详言之,应从建立多元侦查价值体系、重视侦查认识工具的研究和辩证地认识侦查活动的本质与特征三个维度对传统侦查认识论研究存在的偏差予以克服。

(一)建立多元侦查价值体系

价值是没有感性材料的范畴,可是它比供求规律更具有真理性。[7]从某种程度上讲,趋近案件真相的过程就是多元价值不断协调取舍的过程。构建多元化的侦查价值体系能有效抑制侦查认识活动中出现的非法取证行为。法律之所以要求将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是因为受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获取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更是由于刑讯逼取口供有违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并泯灭了广大人民群众对自由与公正的普遍价值诉求。因此,建立多元化的侦查价值体系,将侦查价值论与侦查认识论相结合,特别是强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是适度淡化传统侦查哲学基础理论研究的政治色彩并有效抑制侦查实践中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关键。

1.合理划分侦查价值主体

侦查价值是指“人们通过设置侦查程序、开展侦查活动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和人们评价侦查活动的客观标准”。[8]不同的社会群体对侦查目标与侦查价值的不同追求也具有内在统一性——人们对侦查价值诉求的满足以侦查任务的完成和侦查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因此,探究并合理划分侦查价值主体,可以从侦查目的角度对其进行反向研判。

侦查的直接目的是发现案件真实,发现案件真实包含了查获有最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但将查明真相或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认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不准确了。实践是认识的目的,刑事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其根本目的时应将其放置于整个刑事诉讼中进行考量,即:于国家而言,在于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施;于社会而言,在于恢复为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即“定分止争”;于民众而言,在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现实中依然存在这样的情形:立案时认为发生了刑事案件,但随着侦查认识的深入,发现案件有违法阻却事由或完全系意外事件。遇到完全由当事人自担风险和责任的社会现象时,就无需对“犯罪嫌疑人”作进一步的查处、追诉,因为这种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现实的刑事法律纠纷或该纠纷由于特定原因已自然消解。

侦查认识目的的复杂性佐证了侦查价值主体的多元化。查明案件真实并非侦查人员的私事,而是广大理性民众反对个别非理性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追诉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笔者主张将侦查活动的价值主体回归人本,并将划分的范围扩展到全社会。对侦查认识主体而言,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作为法定的承担犯罪侦查任务的特定主体,其机构职能的履行和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以侦查任务的完成为前提;不同于自然科学知识的求索,侦查认识活动受期间、措施、方法、主体等多重维度的程序规制,因而必然要优化组合侦查资源、运用侦查谋略,将破案效率摆在突出位置。从立法者和当政者的角度来看,其政权稳固以社会和谐稳定为前提,即侦查追求秩序价值。从民众个人角度来看,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乃是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综上所述,侦查活动既要迅速、及时地完成发现案件真实、控诉打击犯罪的任务,也要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捍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还要重视社会公平正义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毕竟,人才是刑事侦查工作的根本依归,贯彻“以人为本”的侦查价值理念,坚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集中彰显。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为破除当前封闭、僵化的诉讼构造提供了重要契机,也为健全侦查多元价值体系提供了制度基础。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有内外两方面要求:一是从内部审判程序看,法官裁决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切实贯彻辩论原则、直接言辞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9];二是从外部整体诉讼程序看,要求“摆正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核心在于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10]。侦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二个要求的联系相对更为紧密。革新刑事诉讼构造,最核心、最根本的要求是准确划分刑事诉讼主体并合理界定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功能,对主体的正确定位亦是对侦查多元价值体系进行改造的前提和基础。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主体及其各自功能定位的要求有二:其一,从侦查程序的内部运作看,要求变革以往那种封闭的、机械的关起门来搞侦讯的侦查模式,将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的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充分而实在地行使辩护权利。其二,从侦查程序的外部运行看,应当建立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我国并未建立起法官主导的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介入的深度和侦查监督的力度均显不足,实践中除了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之外,侦查机关对侦查措施的运用自由裁量权过大,最终结果是一旦侦查阶段出现认知错误,则后续诉讼程序往往“一错到底”,最终形成冤案、错案。从认识论角度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 逐步地、 渐进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11],而这种认识的逐步深化必须以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为基础,缺乏客观制约条件的认识活动是违背认识规律的,在现实生活中也是不存在的。因此,冲破侦查机关在诉讼中一家独大的制度藩篱,必须变革“以侦查为中心”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强化诉讼监督,加强对审前程序的法律控制——这既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重要表现,亦是尊重认识规律、提高办案质量的必然要求。

2.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内在统一

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曾一度割裂法律基础价值与法律根本价值之间的辩证关系,只看到了严厉打击犯罪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却忽略了追求秩序这一基础价值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其终极目标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自由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根本、最核心的价值诉求。就刑事司法中的秩序与自由而言,一方面,通过对犯罪活动的揭露和制裁,维系社会安定,为自由价值的实现创设并维系和谐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自由价值的不懈追求又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为依托,并反过来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存在和法律秩序价值的保留提供合理性根据。具体到刑事侦查环节,就是既要求侦查人员竭尽一切法律准许的措施和方法去发现案件真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又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尊重和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只有精准打击犯罪才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实现每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只有贯彻马克思主义自由观,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侦查制度存续的合理性——此应为马克思主义侦查价值矛盾原理的第一要义。

总之,不能将自由与秩序完全对立起来。国家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查证与制裁以达法律目的为已足,因而刑事侦查作为一项暴力公权力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追究个人非理性犯罪行为的专门调查活动,不能恣意妄为、肆无忌惮,理应受到必要的程序制约。否则,就超越了民众对暴力的忍耐限度,违背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对人权的侵蚀,亦是对多元侦查价值体系的漠视。

3.理性应对侦查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

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根据其内在规律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保障,和平与安全的社会环境是其他社会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犯罪活动恰恰是这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重要威胁因素之一,这是人们通过侦查发现真实、打击犯罪以追求秩序价值的现实基础,但却不是侦查活动为达认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的合理根据。人是法律适用的目的而非仅仅是手段或工具,不能为了追求个案的结果正义而让无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尽管发现案件真实的途径和方法多种多样,但为了平衡不同主体的价值诉求,侦查人员只能采取法律准许的措施和方法去认识案件事实,而不能为了发现真实而不择手段,或为了证明侦查人员认知结果的正确性而不计代价。否则,侦查制度就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性。价值取向多元化必然加剧价值冲突的危险,辩证、理性地认识不同社会主体差异化的价值取向,合理地协调不同社会群体对刑事侦查的不同价值诉求,也是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重视侦查认识工具的实践价值

实现侦查认识论原理与侦查实践的紧密结合,既要重视表现为物质文明的认识工具的研发和利用,也要重视以侦查认识论原理为基础的表现为精神文明的认识工具的研究和理论创新。

1. 全面认识侦查认识工具的实践价值

“犯罪信息是沟通犯罪事实与侦查认识的中介”[12],而认识工具则是连接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的中介。“由于侦查认识活动是发现和证明犯罪事件的活动”[13],侦查认识工作既要查明案件真实,还要搜集证据并予以证明,这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形成理性认识结果,而理性认识不同于人的一般肉体器官在直接接触客观世界时所产生的本能的、机械的、直接的感性认知,有间接性特征。这就要求在侦查认识过程中尽可能运用科学知识、逻辑经验和技术设备等认识工具去采集认定证据、提出侦查假设、分析研判线索、认定追踪犯罪嫌疑人等,否则不可能形成理性认知,也无法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将侦查认识与侦查实践相结合,正确运用侦查认识工具。

实际上,从认识的角度看,整个人类的侦查史实际上就是通过侦查理论创新或者侦查技术革新促使人们侦查认识能力不断提升的认识发展史。认识工具的革新常常更新侦查认识观念,开辟侦查认识案件事实的新途径,带来侦查认识的新方法,促使侦查认识能力不断提高。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科学仪器设备,是一种表现为物质文明的认识工具,它相比概念、范畴、侦查策略丛书等表现为精神文明的认识工具,对侦查认识主体与侦查认识客体之间的联结作用更为直接,效果也更为显著。以大数据和云计算这种网络化超大量存储和超快速运算技术处理系统为代表的新兴的高科技设备,既是认识工具,也是侦查人员认知思维器官——大脑的延伸,它有效替代了诸多有赖于人海战术的人力性调查取证活动,也提高了侦查认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有助于修正侦查活动中的主观认知偏差,助推侦查人员认识事物、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实现质的飞跃。但如果侦查策略、侦查方法、侦查认识论原理等表现为精神文明的认识工具的研究和构建严重滞后或存在偏差,则必然误导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和认知模式,从而再先进的技术工具也难以被充分重视并发挥其应有的侦查认识功用。

除了提高侦查认知效率和准确性之外,侦查认识工具的革新和推广亦有助于合理限制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程序公正与侦查效率的统一。法律虽设定了大量的程序以严格规制侦查措施的应用,防止侦查权泛滥,但鉴于法律语言具有原则性、抽象性和模糊性,加之我国尚未建立起以侦查法官制度为标志的司法审查机制,因而侦查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和幅度依然很大,特别是在高羁押率的现实背景下,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权利和自由受限的情景中,其全面充分行使辩护权的空间相对被压缩,这与提高司法认知的准确性不符,也与“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强化控辩平等对抗相悖。而以大数据为依托的人工智能则能有效克服侦查人员主观恣意的局限性。从某些层面讲,从侦查取证到审判质证,整个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一种发现和判断证据的过程。而“用人工智能的方法建立的司法裁量模型或专家系统更接近于司法的实际裁判结果”[14],它将自然科学与司法活动紧密结合,对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甄别乃至证据链完整性和客观性的研判都将产生重要的积极作用,对有效降低侦查认知对侦查人员主观能动性的过度依赖,提高认知科学性、准确性,合理限制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将科学的认知工具广泛应用到侦查取证和信息研判活动中,将有助于兼顾侦查认知能力的提升和侦查自由裁量权的抑制,实现程序公正与侦查效率的统一。

2.充分实现侦查认识工具的实践功能

受传统二元侦查认识论的误导,侦查活动过分强调侦查人员的个体办案能力,以至于夸大了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既加重了办案人员的负担和压力,也加深了对被追诉人人权的威胁程度。各种先进的认识工具在侦查认识活动中的应用与推广,有助于引导、督促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由此带来的侦查理念更新又有助于冲破封闭僵化的旧思路,特别是对我国侦查理论的哲学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侦查实践的紧密结合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有犯罪必有行为,根据洛卡的物质交换原理,行为过后必然留下特定的痕迹和物质。受制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人的记忆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侦查人员不可能在案件发生之后的案发现场全面、客观地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痕迹并完整保存,即使是抓获的现行犯也可能受制于气候、天气等客观环境因素和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的个体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而无法真实、完整地还原案件发生的所有细节。痕迹在侦查中表现为各种侦查信息, 侦查人员就是要收集这些信息, 综合分析,逻辑推理, 对过去的行为进行再认识, 以此来达到侦查认知的目的。而信息收集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否, 关系到侦查认知的全面性与准确性。[15]树立整体思维、系统思维,正确运用侦查认识工具,并辅以适宜的侦查措施,科学、准确、全面地挖掘各种能证明案件真实的痕迹信息是提升侦查认知全面性和准确性,并抓住有利战机,及时破案的关键。更新认识工具是必要的,既是及时发现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客观需要,也是尽快发现、固定可能因环境变化导致减量或失真的信息材料的必然要求。加强侦查认识工具相关理论的研究,重视发挥侦查认识工具在提高侦查认识效率和抑制侦查权运作中的积极作用,不再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哲学观点在侦查学语境中的简单引述,或者认识论概念范畴的纯思辨性分析;它要求将哲学基本原理与侦查实践紧密结合,既认识到客观世界的可知性,又正确运用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理性看待整体世界与部分侦查领域的异同,并坚持用辩证思维看问题,从而深刻地认识到人类认识世界的无限性与侦查认识的有限性、相对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用联系的、发展的观点看待复杂的犯罪现象和侦查认识活动特有的规律。

(三)辩证认识侦查活动的本质与特征

目前,侦查认识论研究存在思辨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注重对基本概念、范畴的纯理论性研究而对逻辑性关注不足,二是重视浅层次的感知和主观判断而缺乏理性认知和逻辑推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认为,实践是认识的来源,也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真正的知识是实践基础上理性思维的结果,脱离社会实践的“绝对真相”和知识(真理)是不存在的。因此,侦查认识论研究思辨性过强而逻辑性不足的根源在于侦查哲学认识论研究缺乏理性依据——即侦查认识论研究脱离了侦查实践。那么,克服路径就很明确了——将侦查认识论研究与侦查实践紧密结合,辩证地把握侦查活动的本质和规律。

传统的侦查认识观认为,“一切案件都是可以侦破的”。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基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的“合理化”推论,该认识论观点认为:人类是可以认识客观世界的,而刑事案件是客观的,因而案件侦查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可以发现所有案件事实的。实际上,这个推理毫不严谨。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含义就被曲解了。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以及事物之间的联系都是有条件的,该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客观世界是可知的”这个命题的成立也不例外:其一,从时间维度看,人类的认识是永恒的,即人类历史是无限发展的,这是马克思站在高度概括的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上演绎出的推论,而刑事侦查并非是永久性的,整个法律制度都有其自身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规律,在国家形成之前和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之后,侦查活动并不存在或无存在之必要;此外,受制于追诉期限和侦查期间,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事实都不可能永恒地被认识下去。其二,从该大前提中“人”的维度分析,这里的“人类”应是指历史无限发展过程中地球上全部出现过的人的总和,但人的寿命是有限的,因而受特定历史条件和主体范围的制约,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是相对有限的。其三,刑事案件事实虽然也是客观的,但其表现形式复杂多变,加之刑事案件具有个别性、特殊性,刑事侦查作为一项专门调查活动,也具有典型的时代性、个案性特征,侦查认识不是人类认识史的全部,故而不能将哲学中高度概括的、抽象的理论照抄照搬至具体、特殊的侦查认识活动中来。由此可见,传统侦查观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于是,又有人开始怀疑马克思“人类可以认识客观世界”这一观点的科学性,说我们面对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是无能为力的。这是机械唯物主义者的思维认知结果。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后,往往绞尽脑汁、千方百计地去转移或掩盖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场所和其他痕迹信息,但无论其犯罪手段多么狡猾,掩盖水平多么高超,将犯罪现场破坏得多么严重,都不可能彻底消弭反映其犯罪事实的全部信息,更不可能扭转时空,变有为无、化实成虚。实际上,这种先行犯罪行为结束后实施的转移或掩盖痕迹信息的后行为,本身就可能是先行犯罪行为的延续,如入室盗窃后擦拭本人留在现场的指纹、脚印等;甚至可能是新的犯罪行为,如实施强奸行为后又将被害人杀害并分尸灭口。所以,无论犯罪嫌疑人如何遮掩转移有关物质痕迹,都必然留下特定的犯罪形态,其蕴含的犯罪信息也为侦查人员发现案件真实提供了客体条件。此外,尽管法律所规定的严格的侦查程序限制了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力,但法律也赋予了侦查人员一般认识活动所不具备的认识方法,如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乃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又如必要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这都是一般的科学发现活动所不具备的条件和优势。

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根据认识的层次可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种。前者是“侦查办案人员先通过自己的眼、耳、鼻、舌、身体等感觉器官,对一些分散的、凌乱的、不完整的、片面的表面现象进行观察,形成对案件的初步印象”[16],这贯穿侦查认识活动的始终,在侦查前期表现得更为明显,发现的每一个新物证、新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新口供等都可能影响到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态度。侦查人员的感性认识是对犯罪现象初步的、浅层次的感知,是一种低层次的表象化认识。而理性认识则与感性认识相对,是一种高层次的规律性把握,它把侦查人员了解到的分散的、片面的、感性的案件信息材料进行合乎逻辑和专业经验的整合、分析和综合推理,从而发现、把握案件的整体事实。不可否认,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前提,但侦查是查明案件真实,推动诉讼顺利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因此,侦查认识既要求侦查人员发现案件真实,更要求运用兼具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去证明案件事实。这就客观上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将感性认识最大化地上升到理性认识层面,并为之后的起诉、裁判做准备。无论是感性认识,还是理性认识,都不是凭空捏造的,更不是侦查人员与生俱来的。就科学技术而言,三次科技革命带来的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极大飞跃,足以使人们确信科技进步能助推人们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降低过度依赖感性认识带来的认知错误风险。这也是本文为何一再强调要重视侦查认识工具的研究,并将侦查学理论研究与侦查实践紧密结合的重要原因。

当然,犯罪毕竟是对抗社会的行为。即使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社会和民众也不可能对犯罪活动持绝对容忍的态度。辩证唯物主义要求我们理性、辩证地看待侦查工作中的特殊现象。不同历史时期的犯罪态势不同,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同种犯罪活动不同个案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亦有所差别,因此,为实现侦查认识目的而采取的一切必要调查措施、策略、方法等均应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地差别对待,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例如,同样的偷盗行为对社会关系破坏的强度会因时而异,因此,在社会动荡不安、极不稳定时必须依靠较为严苛的刑罚来树立榜样,侦查也要在法律原则准许的前提下采取烈度较强的侦查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甚至实施二次犯罪行为,从而严重扰乱社会安定;反之,当社会基本处于和谐稳定的状态时,一般的盗窃犯罪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扰是相对轻微的,因而侦查措施的运用和刑罚的适用均应将其暴力性和对个人权利自由的威胁和妨害降至最低。但不论何种情形下,都不能违背最基本的侦查法律原则,不可刑讯逼供、恣意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虐待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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