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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及其走向

2019-02-19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理想主义者理想主义现实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488;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山西 太原 030006)

在当代中国,历史传统和现实处境决定了其法治建设之路必然是理想与现实交汇博弈的过程,交汇博弈的两极分别是法治理想主义和法治实用主义,法治理想主义侧重于法治的理想化追求,法治实用主义侧重于法治的现实功用。“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之间的分歧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更直接的原因在于法治本身的理想性与工具性或实用性的双重特质。作为一种社会理想,人们对法治总是付诸丰沛的理想化期待,法治主义者往往都具有厚重的理想情怀。而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实用工具或方式,法治又必须具备明确的实用功能,任何法治实践者在面临具体问题时,都很难避免采取实用主义态度。”[1]正是这种介于法治理想主义和法治实用主义之间的张力,展现出中国法治历史进程的曲折性、丰富性和生动性。为此,本文拟对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作一简单思考,试图通过这一思考为建构关于中国法治理想图景与现实观照之间的合理关系提供一种参照。

一、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之主要表现

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是对当前一部分中国人法治观念的一种简单概括,作为一种观念形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表现为情感上对法治的极致性追求。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对法治持一种片面的理想主义情怀,受这种片面理想主义情怀的驱使,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对法治表现出极端的至少是相当的迷恋或崇尚,由此衍生出情感上对法治的极致性追求。基于这种极致性追求,他们把人类所经历的社会划分为法治社会和人治社会,其中法治社会是具备“善”的品质的理想社会,人治社会是具备“恶”的品质的劣质社会;在进行这样的划分和评价后,进一步认定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在中国建设法治,就是要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而法治社会是一个为中国人所追求的几近完美的理想社会;中国目前离理想的法治社会尚有不少距离,正因为中国还不是一个法治社会,才会出现权力腐败、司法不公、社会诚信危机等问题,一旦实现了法治,这些问题自然就解决了。一言以蔽之,法治与中国社会目前所存在的问题根本上是不相容的,唯有实现法治,才能根绝中国社会的种种弊端。

其二,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法治标准设定的先在性。在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者的心目中,已然设立了一整套关于法治的标准,并用这套标准来评判中国社会法治化水平的高低。这些标准包括: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可预测性等等。在他们看来,这套标准是先在的、是一种形而上的关于法治的不变真理。审视和反思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设定,可以发现两个明显特点:一是思维方式上的演绎性,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他们预先设定了法治的标准答案,然后用这些标准答案来衡量中国社会;二是他们所设定的这些关于法治的标准答案,主要不是源于中国的法治实践或法治观念,而是在与所谓的成熟法治国家或者地区的比较中获致的,在这种比较中,这些成熟或成功的法治国家或者地区具有不证自明的、天然的合理性。

其三,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表现为法治实现路径上的简单便捷性。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者对法治的实现持一种简单化的认识,认为在中国实现法治就是按照他们所认定的标准对中国社会进行裁剪梳理,再进行对号入座,把符合法治标准要求的纳入预先给定的理想框架中,不符合法治标准要求的予以舍弃,中国法治目标的实现就在这种取舍之间,总体上是一个机械流水线般的作业过程,犹如韦伯所形容的,“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2]

其四,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表现为对立法的过度依赖。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在相当程度上,把实现法治的过程看作是一个制定法实施的过程。因为受这种认知的支配,于是存在对立法的依赖和片面追求。近年来,在《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后,这种对立法的过度依赖,进一步表现为:将制定地方性法规当作一项政绩工程,重视立法数量轻视立法质量,地方之间相互攀比,立法的雷同化等问题。在特定历史时期尤其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重视立法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是,当法治建设所必需的大规模立法阶段结束后,这种过度依赖和追求立法的倾向就没有必要了,而应该把重心转向良法之治和善法之治所追求的治理层面。为此,一方面,要端正对立法的认识,树立一种科学、理性的立法观,要认识到“立法行为是极为复杂的创造性活动。受立法者认知水平、社会经验积累、语言表达和概括能力,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主体利益博弈和立法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相对于社会活动的规范以及社会关系调整的需求来说,立法始终是欠缺的。”[3]另一方面,在节制立法增量的同时,注重优化立法存量,切实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上,通过法律修改、法律废除等法律清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之合理性

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作为一种现实存在,有其合理的方面,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内涵的想象力有其合理性。人类推进法治进步的历史,既是一部展现法治现实的历史,同时也是一部展现法治观念的历史,其中法治观念内在地包含了人们关于法治的想象力,这种想象力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有一种关于法治的想象力,并依靠这种想象力,建构起了他们关于中国法治的理想图景。在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看来,中国法治就应该按照这样的理想图景去规划落实,而这一理想图景也就成了评判中国法治现实的根本依据和标准。这就涉及到关于中国法治想象力的正当性问题。笔者以为,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就是一个想象力建构的过程,中国法治建设不是需要不需要想象力的问题,而是要解决想象力不够的问题。

其二,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所设定的法治标准有其合理性。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在相当程度上是用现代法治特别是西方法治现成的话语体系、制度安排来对标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进而以比较直接的方式完成关于中国法治未来理想图景的建构。这就涉及一个我们如何对待西方法治的问题。客观公允地讲,西方法治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经过数千年的发展,的确已经走出了一条相对成熟和成功的法治道路,其中所包含的一些概念范畴、制度设计,对我们今天推进法治建设是有帮助的。这是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建设后发的国家推进法治建设,现代法治包括西方法治所提供的话语体系和制度设计无疑构成了重要背景,对其加以借鉴和学习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剩下的只是辨别、取舍和消化、吸收的问题。

其三,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观照有其合理性。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想象,虽然其形式标准是一套相对成熟的现代法治话语体系,但其实质内容仍然立基于中国现实,是中国法治建设现实在观念意识层面的反映。马克思强调:“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4]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法治的种种想象,从根本上讲,是对中国现实的反映。既然是反映,就有正确的方面,也有不正确的方面。正如恩格斯所言,“一切观念都来自经验,都是现实的反映——正确的或歪曲的反映。”[5]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中国法治的想象,得出的结论虽然有可能是片面的,但是这种想象却是在与中国法治建设现实的关联中进行的,这样一种思维过程必然包含针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合理性因素。

三、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之偏颇面

由于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关于中国法治的想象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受现代法治特别是西方法治的影响甚或宰制的想象,是一种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认识中国法治的思维方式,由于受这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注]关于中国法学研究中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详细论述,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因此,其偏颇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

其一,缺乏中国维度。现代法治是对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法治的话语体系、制度和实践的一种抽象表达,这样的一种表达,内在地表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历史和现状必然存在差异性,即便是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法治和英国法治的区别也是巨大的。然而,极为遗憾的是,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中国法治的思考,却在相当程度上缺乏中国这一维度。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者的思考,虽然贴有“中国”的标签,但却是一种经过包装的关于中国的思考,而不是根据中国的思考。这样一种思考,其实是对中国问题的非中国化处理。在这里,中国只是服务于他们目的的工具,而关于中国法治面临的问题、目标、实现路径,早已有了固定答案。

其二,缺乏时空维度。时空构成历史,具体到法治,时空则构成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和地区的法治史。然而,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却有意或无意地在他们的思考中抽去了时空这一维度。由于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有意或无意抽去了时空维度,导致了三个较为严重的后果:一是在历史层面,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由于认为中国历史是一部典型的人治传统的历史,其人治的特点决定了中国历史与现代法治的无关性,基于这种无关性,处理中国历史与中国法治关系的最好的办法是进行切割分离,经由这样的切割分离,然后,按照他们预先设定的法治标准进行构建,在他们看来,这样一个构建的过程就是一个转向现代法治的过程;二是在现实层面,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对中国法治建设存在的种种现实问题及其复杂性,采取的是一种忽视的态度,即对这些问题没有进行问题化处理,而是把这些问题以平面化处理的方式,现成拿来直接与他们认为的现代法治标准进行比较,然后得出所谓的诊断结论;三是在对待西方法治层面,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更多地关注的是各个流派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各个人物的观点和结论、现成的规则体系和制度体系以及法治的结果而不是过程,缺乏有关思想史、制度史和人物史的更加具体的历史考察,认为西方法治就是一些现成制度、规则的集合体,没有斗争,没有妥协,没有历史的声音,对于我们来说,直接把这些现成的成果拿来即可。

其三,缺乏人的维度。由于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将法治看成是规则、制度的集合体,是一整套现代法治话语的集合体。这样一种关于中国法治的客观化思考,其实是有意或无意地抽去了人这一核心要素,使中国的法治缺乏主体这一向度。这种对中国法治缺乏人的维度的客观化处理方式导致的一个较为严重的后果,是中国人也被客观化,成为被规范的对象。诸如中国农民缺乏现代法治意识、权利意识,实现现代法治需要中国人树立现代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对中国人进行客观化处理的具体表现。中国法治说到底是中国人的法治,是中国人努力的过程和结果的生动展现,中国人既是中国法治的动力,又是中国法治的目的所在,缺乏对中国人的关注,就是忽视了中国法治的主体性。

四、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之走向

法治理想主义与中国法治推进的历史进程相伴相随。在法治起步阶段,法治理想主义处于相对幼稚阶段,不合理因素比较突出,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治理想主义的表现也走向复杂化。当前,中国法治建设已经由完善法律体系进入重视法治体系运行的阶段,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和认知水平也有了比较大的提升,同时中国社会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强,这为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朝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提供了新的空间。具体来说,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的未来走向应朝以下方面努力:

其一,强化马克思主义在法治理想化中的定力作用。马克思主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指导作用决定了其必然对中国法治具有根本指导作用。那么,马克思主义与法治理想主义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应该成为什么关系呢?笔者以为,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之所以存在诸多偏颇的方面,并不是其必然命运,而是与马克思主义指导作用的发挥不够有直接关系,法治理想主义在中国的未来发展,应该发挥马克思主义的定力作用。具体来说,强化马克思主义对法治理想主义的定力作用应做到:一是正确理解和把握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有些人在理解和把握马克思主义对中国法治的指导作用的时候,直接将这一命题转化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中国法治的指导作用。其实,这一转化是有问题的,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问题。[注]正确处理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是理解马克思主义对中国法治指导作用必须面对的前提性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有些人可能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和法治没有相对系统完整的论述,因此,谈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中国法治的指导作用,说服力不是太强;还有些人则为了证明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中国法治的指导作用,一定要凭自己的主观努力构建起一套全面系统具体指导中国法治的、贴上马克思主义法学标签的知识体系。这两种认识和做法,其实没有理清马克思主义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推而广之,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法学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有体现。在马克思主义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中,马克思主义具有首位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居于第二位。明确了这一点,才能搞清楚对中国法治发挥指导作用的首先是马克思主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马克思主义虽然没有对法律和法治作出较为系统的论述,但是仍然能够对中国法治发挥指导作用,这种指导作用的根基在马克思主义。因为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理论,自有其边界,而不是包罗万象,但其基本原理、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确具有普遍性。二是明确马克思主义在法治理想主义中的价值主导地位。推进中国法治建设,不言而喻需要吸收古今中外的一切优秀成果,但是,在方向定力方面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这种方向定力首先体现在价值层面的主导地位。马克思主义对中国法治理想主义的价值主导地位体现在科学性和人民性两个层面。马克思主义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最主要的体现是其科学性和人民性,科学性和人民性贯穿马克思主义的一切领域和一切方面,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价值。这一基本价值需要内置于法治理想主义,站稳脚跟,以纠正其主体性缺失和过分注重形式体系的片面性。三是发挥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对法治理想主义的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有丰富的方法论,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普遍联系的方法,这些方法同样可以运用到法治理想主义中。

其二,深度理解和阐释西方法治。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在对西方法治的理解和认知方面,相当程度上是一种对现成知识的俘获,去掉了这些知识所经历的复杂的历史沿革。这样一种态度和做法,不但是对西方法治历史的忽视,更是对法治成长必然经历的种种曲折艰难的忽视。中国社会开放性局面的形成和法治领域知识的增量,要求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在面对西方法治时要迈出新步伐,从尊重西方法治的立场出发,有意让自己的思考和判断进入西方法治的历史框架体系中,以期获得关于西方法治的相对系统和完整的世界。

其三,强化与现实中国的结合度。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关于中国法治的想象其实是一种片面的想象。这种片面的想象一方面是中国法治历史进程面临的必然性命运,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者想象和建构中国法治的无力感,克服这种无力感的过程,就是一个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过程。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存在的两个根本性缺陷,就是其理想层面的理想化不够和现实层面的现实化不够。所谓理想层面的理想化不够,是指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中国法治的想象,其实是一种基于现成知识的想象,是基于对现代法治的过度信赖而对现成的规则体系、话语体系的一种道德情感的依赖,缺乏反思性视角的整体介入,缺乏作为想象者自身关于这种想象的参与;所谓现实层面的现实化不够,是指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者关于中国法治的想象虽然表面上直指中国现实,但是这个现实是一个先入为主的现实,是一个在与“发达”法治国家比较中呈现出来的“不发达”甚至“落后的”现实,是一个“人治”的现实,进而需要依靠其想象,经过其认定的“良善”程序加工,最终成为“善品”中国的现实。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现实层面的现实化不够,导致的一个明显的后果就是,有可能形成与法治工具主义合流的局面。这是因为,中国当下法治理想主义基于对中国法治进程的片面性理解,在推进中国法治的手段方法上,有可能缺乏对中国现实的关注,认为只要采取直接的方法把他所认定的规则体系和话语体系加以建立起来即可。这样一种实际上无视现实中国的姿态和做法必须克服和扭转,以对现实中国的“同情式理解”替代“鸟瞰式观望”,以对中国现实问题化的态度理解中国,从而使中国法治真正成为实践法治。

其四,正确面对中国传统。法治建设包括制度和文化两个层面。制度以显性的形式呈现,表现为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各个方面;文化以隐性的形式呈现,表现为人们的观念认识和生活样态。如果说显性的制度能够通过立法等人为设计的方式加以兑现的话,那么隐性的法治文化则关键在于主体认知和思维方式的塑造。中国当下的法治理想主义存在的一个严重弊端就是轻视文化,重视规则建构。正因为轻视文化,把法治等同于一整套规则体系,法治理想主义者才将中国传统社会片面地认定为人治社会。事实上,中国传统中包含着许多为中国法治建设所必需的建设性因子,诸如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道法自然的理念,以人为本的理念等等,不但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而且是克服现代法治种种弊端的积极因素。走向未来的中国法治理想主义,担负着承接历史、审视当下、面向未来的重任,理所当然地要吸收中国传统中的合理因素,形塑中国法治建设的文化根基。

五、 结论

对中国法治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划分,其目的是为了展示中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复杂性,提供一种关于中国法治的理解和想象方式,通过这种理解和想象方式,进一步剥离和去除法治理想主义和法治实用主义中的异质,把法治理想主义和法治实用主义推向理想境界。如何剥离其中的异质呢?笔者以为,别无他途,唯有真正研究中国社会,遵循逻辑与历史相统一这一铁律。恩格斯在概括逻辑和历史相统一的方法时指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这种反映是经过修正的,然而是按照现实的历史过程本身的规律修正的,这时,每一个要素可以在它完全成熟而具有典范形式的发展点上加以考察。”[6]法治中国建设,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现成的答案,只能来源于中国实践,来源于中国本土,是遵循逻辑与历史相统一这一铁律的历史展开。遵循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铁律并不能一步到位、也不是机械对标,而是一个历史锤炼的过程。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治成长同中国社会变革的同步协调。为此要做到:

其一,要有一种当代主体性的基本立场。要切实做到“外部反思”的内部化。“‘外部反思’并不是我们不熟悉的东西,它就是我们通常称为教条主义(哲学上更多地称为形式主义)的东西,因为教条主义就是不知道‘事物’本身,就是不能抵达事物的实体性内容,而仅仅把抽象的原则、教条、公式先验地强加到任何内容之上。”[7]显然,中国共产党吃过这种“外部反思”即教条主义的苦头,因之付出过沉重的代价。但是,难能可贵的是,中国共产党做到了“外部反思”的内部化。这就是,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以中国的实践作为一切思考和理论创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前提下实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这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其实就是“外部反思”内部化的理论表达。法治中国建设,就在于主张“外部反思”的内部化,确立当代的主体性。确立当代的主体性,自然就涉及到如何看待西方和传统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初始阶段,大规模地向西方和传统汲取其营养是必经阶段,因为只有向西方学习,才能建立起法治中国建设所必需的概念范畴、观念形态和制度规范等;只有向传统汲取营养,才能打牢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根基。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样一种向西方和传统学习的做法有其阶段性,当包括法治中国建设在内的中国社会走向一定阶段后,在对待西方和传统的问题上就要转变立场,那就是无论是西方还是传统,仅仅具有参照价值,确立当代主体性则具有根本性。

其二,要有一种长时间段的立场。英国历史学家阿诺德·汤因比在《文明经受考验》一书中指出:“我们西方的物理科学告诉我们,人类生活在这个星球上至少有60万年,可能是100万年,而生命的存在至少是5亿年,可能是8亿年,地球本身的存在可能是20亿年。依照这样一个时间刻度,文明出现的晚近5000、6000年,较高宗教诞生的晚近3000、4000年,不过是一些无比短暂的片段,在地球至今整部历史的任何图表上都无法显现、无法标示。尽管从个人渺小的主观视野放大镜来看,‘古代历史’的那些事件非常遥远,但在真正的时间刻度上来看,事实上它们与我们一生处于同一时代。”[8]阿诺德·汤因比的这一看似常识的判断,其实是极富洞见的,它提醒我们,考察历史的变迁及其趋向,需要有一种长时间段的视角,惟其如此,才能接近真实。法治中国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建立在对法治普遍认同基础上的权威性的意识、权威性的观念和权威性的制度安排等方面。这种普遍认同及其权威性表达,并不是一下建立起来的,而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历史,为此,需要确立一种长时间段的立场。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法治跃进行为,就与缺乏长时间段的立场有关。正是因为长时间段立场的缺乏,才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一些地方政府才为法治建设盲目设定时间表和路线图,才把法治建设看作是一项政绩工程。这种缺乏长时间段立场的心理和做法,背离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本质要求,只能将法治建设庸俗化。长时间段的立场要求我们始终面向中国现实,立足当代中国丰富生动的实践,深度阐释其中所包含的各种问题,惟其如此,才能促成法治中国的真正成长。

其三,要提升对实践的分析能力。实践是丰富多样的,“怎样从实践的认识而不是西方经典理论的预期出发, 建立符合中国历史实际的理论概念? 怎样通过民众的生活实践, 而不是以理论的理念来替代人类迄今未曾见过的社会实际, 来理解中国的社会、经济、法律及其历史? ”[9]这是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现实课题。当代中国的实践更因其丰富性和圆满性,而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中,始终注重对实践的分析能力,自觉关注当代中国实践内含的差异性和丰富性,从这种差异性和丰富性中实现与中国社会变革相称的理论创新。这种理论创新,其实就是关于中国法治未来图景的理想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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