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司法的责任追究机制研究
——基于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2019-02-15王群
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 重庆 400041)
“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是要增强公众参与司法的获得感[1]。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对该议题保持了高度的关注,提出了司法信息公开、信息技术等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观点[2],遗憾的是,对关涉公众参与司法核心议题的责任追究问题研究不透不深,存量研究大多从宏观的价值阐释展开,抑或强调公众参与者责任、忽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强调宽泛意义的参与责任锚定、忽略精细意义的类型化责任界分,这是本文的问题意识,也是逻辑起点。
一、公众参与司法必须直面责任追究问题
(一)公众参与司法责任追究的法理维度
公众参与司法是公众的一项基本权利(1)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而权利有效行使必然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即权利的内在性道德,它要求权利行使内敛、克制、稳定、可预期并通过主体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福利提升[3]。权利实践的敬畏品质不可或缺,试想,权利人如果滥用权利或者借权利行使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权利的道德根基将无从谈起。责任追究不仅以一种潜在恶害面貌呈现在权利人面前,告诫权利人科学规范行使权利,而且关于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通过责任内容的分配传递社会生活是非善恶,引导权利人做有意义的事情,进而促进社会道德整体性改善。在某种意义上,责任本身建构权利内在性道德[4]。二是权利行使的妥当性,即权利的外在性道德。权利并不是孤立性的存在,而是一系列观念、存在、意识相互妥协的产物并兼顾义务的可实现性。例如,现实生活中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教育权、居住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等权利内容,这些权利内容不仅在文本规范上存在交叉、重叠甚至潜在悖论的情况,迈向社会生活的权利具体实现还可能因权利主体、行为方式和客观环境等因素出现新的变数甚至发生冲突,如何让它们在法治国家实现过程中并行不悖?责任追究就好比交通灯,它向权利人传递什么该做、什么不应当做的信号,如果做了不该做的、不做该做的就会面临相应不利后果,如此一来,不同的权利主体,迥异的权利内容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就会各行其道、各安其分,至少不妨碍主体权利内容的实现。毫不夸张地说,责任追究就是嵌在权利运行的终端的保险丝,推动权利行使的妥当性并真正落地,例如,人民陪审员依据法律规定参与司法,这在本质上是作为公民个体行使公共权力,而这种权力如果没有敬畏和必要限制,就极其容易滥用,人民陪审员可能会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权力包庇甚至故意陷害他人,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必须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如果陪审员不正当履行职责,滥用权力,应予以责任追究。
(二)公众参与司法责任追究的现实维度
公众参与司法直面责任追究问题并非空穴来风,《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面临追责的情形,但问题又不仅局限于此,当前我国公众参与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不足也是我们直面责任追究问题的内在动因。首先,公众参与司法责任追究机制重公众参与者责任、轻公众外参与主体的责任。仍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详细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并附相应惩罚措施,但对公众外参与主体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没有任何规定,即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但该禁止性条款并未指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带剑的契约犹如一纸空文,弱责任条款难以对相关主体发挥足够威慑力。实际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公众参与司法中具有先天优势,他们无论是对司法程序的了解,还是对司法知识的熟练程度均远远超过普通公众参与者,一旦他们滥用优势支配地位而又没有相应责任约束机制的话,势必给公众参与司法造成极坏影响。此外,《实施办法》第29条第4款规定:“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破坏行为从法教义学角度分析,它既可能是由公众实施的,也可能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之,换言之,并未将后者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外,这相当于承认了后者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责任,这就在法规层面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追责找到了依据[5]。其次,公众参与司法责任追究机制重笼统式责任的素描、轻类型化精准责任的细分。事实上,公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参与程度和参与方式不同,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自然有区别。为此,应根据公众参与类型的不同,明确不同类型参与者的责任。以公众参与者为例,根据其在参与司法中的角色、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将区分为司法之决策型、监督型和咨询型公众参与。所谓决策型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在司法机关法律适用过程中拥有部分话语决策权,能直接影响当事人案件裁判结论的参与模式,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型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在司法机关法律适用过程中主要发挥监督司法权力廉洁性和程序公正性的参与模式,如人民监督员制度;咨询型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在司法机关法律适用过程中无决策权,但能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专业建议的参与模式,如各级司法机关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2]。显然,以类型化视角建构公众参与司法的责任机制比宽泛意义上责任机制的讨论更具有针对性。
二、公众参与者的责任追究机制
(一)决策型参与者的责任追究
1.当前对决策型参与者责任追究的问题
当前我国对决策型参与者的责任追究还存在不少问题,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例,首先,责任追究内容呈现极化,没有建构完整的责任链条。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27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追责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免去其陪审员职务,包括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二是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要么免职,要么构罪,没有规定诸如严重警告、罚款和拘留等过渡性的其他处罚措施,这就意味着没有建立相应的梯级责任内容,这样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责任追究时无法根据陪审员不同类型的不当行为匹配相适应的责任内容,尤其是对陪审员严重违法但又不构罪的中间行为很难有恰当措施对其施以精准责任威慑。其次,责任追究形式不尽合理,没有建构科学的责任生态。例如,免去陪审员职务的责任追究在某种意义上不是惩罚而是“奖赏”。众所周知,实践中很多公众由于各方面原因不愿意担任陪审员,人民何以去陪审是困扰中国陪审实践的真问题[6],现在免去其陪审员职务正好暗合某些公众的心思,不可能有任何威慑作用。再如,对陪审员刑事责任的追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像日本刑法一样将陪审员这个身份当成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所以对陪审员只能按照一般主体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人民陪审员法》表面上说追究陪审员不当行为的刑事责任,但真正在追责的时候并无针对性的罪名来匹配这种刑事责任。再次,责任追究情形值得推敲,没有形成完善的责任规范。例如,根据《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如果陪审员“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3次的”将面临被追责,根本没有考虑拒绝履行陪审职责的理由是否正当。实际上,对陪审员因为疾病等合理原因拒绝参审的情形应当被宽恕,相反,陪审员拒绝履行职责,影响恶劣的,哪怕只要一次也应予以惩戒,以不问缘由的“3次”量数作为追责启动标准不免过于机械。再如,对陪审员“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一律追责并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表面上看,追责有理,细究之,部分公众可能在陪审员资格审查中存在瑕疵,但其担任陪审员后的履职如果获得各方面认可,这个时候应当考虑程序瑕疵的补正机制而不是强硬地一律追责,否则就容易陷入陪审资格审查的形式主义窠臼,背离人民陪审的“邻人审判”初衷。最后,责任追究实施动力不够,没有形成高效的追责机制。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形不在少数,但真正追究责任的情况极少发生,个中缘由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2.完善追究决策型参与者责任的建议
针对公众决策型参与司法的责任追究,无外乎公众拒不履行参与义务和不恰当履行参与义务这两种情形,下面仍以陪审员为例分析并回应前述追责内容、形式、情形和动力等问题。
(1)拒不履行陪审义务的行为。考察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与地区,在美国,拒绝法院的陪审召集令即构成犯罪,如在华盛顿特区,可能入选的陪审员收到的召集令,会这样写道:根据哥伦比亚特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命令,你将被召集为陪审员,具体指示如下:请填写随信附带的陪审员资格表,并在5日内回传,未完成本召集令所指示的内容,将会导致不超过3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7天的监禁,或者两项并罚。召集令包含严厉的措辞,并且每年确实会有法官签发逮捕令,对不理睬召集令的候选陪审员进行处罚,这样做通常是为了引起公众警觉,而非惩罚个别藐视法庭者,例如,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高级法院实施此方案时,首席法官Rufus G.KingⅢ就说:“这样做的目的是让人们担任陪审员,而不是把他们关起来。”[7]《日本裁判员法》第110条规定裁判员候选者在候选询问票上作虚假记载并提交法院,或者于裁判员等选任程序中对询问作虚假陈述的,构成裁判员候选者所为之虚假陈述罪,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于受传唤之裁判员候选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裁判员违反规定于审判日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由法院处10万日元以下罚金[8]。《韩国陪审法》第60条则规定:有以下情形者,法院的裁定处以两百万韩元以下罚金,① 收到陪审员、候补陪审员或陪审员候选者的出席通知,无故缺席者。② 陪审员或候补陪审员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依据第42条第1项的宣誓者。③ 对成为陪审员、候补陪审员或陪审员候选者,所为的质问票为虚伪记载,或关于相关职位为虚假陈述者。对于第1项的裁定,得为及时抗告[9]。我国《香港陪审团条例》第32条规定:陪审员因缺席等而被罚款。① 如任何已获妥为送达传票的陪审员,缺席或虽已到场,但在传唤时没有出庭,或于出庭后未经法官准许而退席,即属犯罪,可判第2级罚款。② 任何人如能就其不遵从传票规定或没有出庭或未经准许退席而提出合理因由,则不会根据第①款而被判罚款。③ 凡任何已获妥为送达传票的陪审员,虽已到场,但在传唤时没有出庭,或于出庭后,未经法官准许而退席,则其没有出庭或退席可作为公然在法庭内犯刑事藐视法庭罪而处罚[10]。陪审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对拒绝履行陪审义务的,无论是在遴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还是在任陪审员期间拒绝履行陪审员职责的均值得责难。鉴于此,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关规定基础上,对公民拒不履行陪审义务的,给予严重警告、训诫、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例如企图通过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印章来逃避陪审义务的,直接按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2)不恰当履行陪审职责行为的责任。首先,陪审员利用职务便利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情节较轻的,宜处司法拘留或者罚款。例如,日本《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或候补裁判员泄露评议之秘密或其他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者,处6月以下衙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如果泄密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宜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即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能,实际上也是行使国家审判机关权力的行为,因此,其身份相当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的,可直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所规定的罪名,依法成立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同理,如果人民陪审员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贿赂,或者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损害司法公信行为,均可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成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甚至还可以考虑借鉴日本《裁判员法》的规定将我国陪审员作为单独刑事主体身份加以规定,以解决现有对陪审员刑事责任追究的虚化问题。其次,对人民陪审员责任追究机制还要同责任豁免机制紧密相连,它们是陪审员责任追究问题的一体两面,一个从正面加责,一个从反面除责。《试点方案》第6条仅是宣告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豁免机制而没有规定责任豁免机制,所谓职责豁免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公众可免除其参加陪审义务,例如,因年龄、职业、生活、疾病等因素造成人民陪审员履职存在明显困难的可免除其陪审义务,但这种免除并非是履职过程中的责任免除,后者直接指向责任豁免机制,即人民陪审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在哪些情形下是可以免责的,换言之,人民陪审员只要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依据自身经验常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做出合乎规律的判断即应当被视为正当行为,断不能因为该判断同二审上诉法院认识不一致而改判,或者以出现群体性事件、当事人自杀身亡等案外情况就认定为不当行为,进而对陪审员进行追责[11],为了鼓励人民陪审员更加积极的履职,设置人民陪审员责任豁免条款势在必行。
(二)咨询型参与者的责任追究
咨询型参与的作用是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供信息或专业知识支持,相关意见仅供司法机关参考,不对案件法律适用起决定性作用,下面以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专门知识的专家学者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公众听证者(2)本文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是一种广义的司法观,不限于传统的案件起诉、审判等活动,还包括司法解释制定,后者是最高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特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有权解释。为例分别展开讨论。
首先,各级司法机关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中的委员,他们一般来自法律、保险、金融、航天和医疗等领域,主要针对司法机关在起诉审判等阶段涉及的疑难性专业问题提供专门意见,通常对其在正常履职过程中为司法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行为不宜追究责任,即便所提意见不妥当甚至是错误的。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保证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就案件法律适用提意见的积极性,如果动辄采取责任追究,咨询委员会就容易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参与司法,影响公众咨询型参与司法的质量。但是,如果委员有下列行为宜追责:① 故意泄露参与案件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② 利用参与案件咨询论证的机会接受他人请托,在发表对案件咨询意见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③ 故意实施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对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诸如警告、严重警告、训诫、通报批评、解聘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司法过程中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专家,一般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参与司法机关办案活动,以协助相关主体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人,但不包括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的人。同前述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同,有专门知识的人既可以为司法机关提供案件咨询意见,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案件咨询意见。为了保证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更好地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服务司法,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如果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不当行为的,应当对其追责:① 泄露在参与案件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② 遗失在参与案件中所接触的证据等案件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③ 违反职业道德,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接受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④ 故意实施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司法的其他情形。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对其处以警告、严重警告、训诫、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措施;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通知行为人所属行业协会或者单位,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例如限制、剥夺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属于司法机关聘请的专家则将其从专家名单库中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司法解释制定的公众听证者,他们在司法解释制定的听证咨询中,发表的意见不当或者没有提供具体咨询意见的,不宜追究责任。因为公众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听证会,实际上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赋予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的权利,如果动辄以发表意见不当向公众追责,这实际上是用“意见”妥当性的事实判断遮蔽公众参与正当性的价值判断,涉嫌侵犯公民宪法权利[12]。需要指出,如果司法解释制定的公众听证者故意捏造虚假信息、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违反有关规定泄露在咨询论证过程中所了解到的不宜公开的秘密,或利用参与咨询论证的机会,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视其行为恶劣程度及其造成危害的结果追究行为人责任。具体而言,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训诫等处罚,必要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内部通报或者其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监督型参与者的责任追究
公众监督型参与贯穿司法全过程,例如,针对某特定环节或事项设计的司法参与的法庭旁听者,又或对个案法律适用进行整体监督的公众参与者。对监督型参与者的责任追究要区分公民个人身份和社团组织名义进行类型化讨论。
首先,如果公民仅是以个人身份进行司法的监督型参与,那么对其责任追究应力戒惩罚随意化。因为公众对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基于自身经历或他人的事件做出的经验判断,而囿于其所获取的信息有限,对相关法律法规与事实了解判断可能有误,再加上公众监督型参与的本质属性也只是一种经验判断,如果动辄就是“责任追究”,这种经验判断就易被各种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以致于不复存在[13]。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与其对监督型参与者惩罚滥用的风险有焦虑,不如通过反向激励督促其积极履职。《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第19条“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扬”为我们提供了启发:对那些在监督型参与中表现优异的公众,采取以政府的名义授予其终身荣誉市民称号、动员国家传媒力量对其先进事迹集中报道等,反向激励那些在监督型参与中表现失当的公众参与者,对其形成舆论压力并通过优秀者对其发挥示范效应,引导他们见贤思齐,在今后司法监督型参与中有所为有所不为,发出真正的“人民”声音,而不是在非理性的情绪左右下对案件适用过程和结果未经审慎考量随意支持或者反对。需要指出,公众如果借着监督型参与,出于不法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传播虚假信息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可给予警告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公众是以社团组织名义进行司法监督型参与,那么对社团组织,尤其是组织者和首要分子的责任追究是重点。伴随社会人群流动性加快,单个公民单打独斗发声很难产生对司法的话语“集聚”效应,部分公众选择通过社团组织方式参与对案件的发声,例如公众通过妇联等协会组织参与对案件法律适用的监督。必须承认,以社团组织名义对司法进行监督可以发挥比个人监督型参与更大的作用,但问题在于,如果监督不当,这种社团组织监督型参与也会比个人监督型参与产生更大的破坏性作用。因此,对公众以社团组织名义的监督型参与必须有“底线”,对不守底线的监督型参与行为必须追责。具体来说,社团组织如果在参与司法过程中,故意传播案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捏造事实误导公众,如雇佣网络水军在互联网平台等各种媒介渠道上故意散布虚假案件信息,误导公众对案件的正常判断,可对其依法处以警告、严重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认为对社团组织必要的处罚措施有助于督促其在参与或者对待他人参与司法中依法行事,但这绝不意味着对社团组织的处罚措施和范围可以随意扩大,相反,应当严格按照比例原则妥当地规定处罚内容,例如对社团组织实施的不当监督型参与行为,一般处罚其组织者或首要分子即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公众以社团组织的方式参与司法,实际上社团组织成员大多为自己的营生奔忙,无暇顾及组织内部事务和有关策略的讨论,案件处理意见大多由组织领袖们提出,其成员的作用只不过是在形式上“批准”一下而已,不可能扮演实质的决策者角色[14],仅处罚其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正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现代法治原则的另类言说。
三、对公众外参与主体的责任追究
(一)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直接指向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拒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的情形,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整体责任,也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体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人身保障责任。无论公众是以决策型方式参与司法,还是以咨询型、监督型方式参与司法,司法机关都有责任依法保障这些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如果行为人以威胁、侮辱、诽谤、殴打、打击报复等方式妨害公众参与司法,构成违法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批评教育和训诫等处罚(3)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最高法、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第7条明确指出:“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对危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维护人民陪审制度权威性。”。(2)信息保障责任。为了让公众更好地参与司法,司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要及时、全面的公开,否则可能会面临被追责。例如,司法机关依法应及时公开诸如司法裁判文书等司法信息而没有公开、不适时公开或者错误公开;同理,对那些依法不宜公开的信息,司法机关也不能违法公开,如司法机关违法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相关个人信息,造成陪审员隐私信息泄露(4)《实施办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责任。(3)技术保障责任。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公众利用信息技术能够极大地提高参与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如果司法机关有条件改善公众参与司法的技术条件而不主动作为甚至增加不便或者设置障碍,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4)经济补偿责任。公众参与司法不仅依赖情怀式的热情,还涉及必要物质条件的配套。司法机关不仅应为公众参与司法而花费的诸如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费用予以适当经济补偿,还应对运用专门知识为司法机关法律适用提供咨询意见的公众给予适当报酬。《实施办法》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5)《人民陪审员法》第3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给予补助。”第3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如果司法机关对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该补助的不补助,就应当承担责任。(5)其他责任。例如,司法机关应组织人民陪审员或者监督员业务培训而不组织的,在陪审员选择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上造假等,削弱公众参与司法的正当性,对此,强化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解决之。
然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虽然明确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障公众参与司法的义务和责任,但缺乏就其违反了义务之后如何具体追责的系统规定。鉴于此,我们必须完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公众参与司法行为的追责规定,不仅要有道德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责任阶梯,还要形成从司法机关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责任链。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公众参与司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分配责任,如果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对司法机关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实施不当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甚至是开除等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日本裁判员法》第80条和81条专门规定了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主体在内的泄露裁判员姓名罪、虚伪登记裁判员候选人的虚假登记罪。
(二)对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追究
实现公众参与司法的有序和有效性,通过建构普通公众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机制固然重要且必要,但任何机制的运行均是在社会生活中实施,离开相关社会系统及其单元的协作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公众参与司法责任机制之对公众外参与主体的责任追究必须聚焦整个社会的支持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公众或者陪审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全方位支持[15]。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个极端重要但又极易被忽略的责任主体类型。
首先,现有规定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支持或者妨碍公众参与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缺乏可操作性。以《试点方案》第7条规定为例:“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对其实施解雇以及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这仅仅是禁止性条款,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即便是随后《实施办法》第29条的补充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6)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9条亦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但该“纠正意见”是否有以及有多大的强制执行力并不明确,换言之,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后用人单位不听怎么办?再加上用人单位对陪审员不利也不可能是对陪审员即时公开“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实践中更多的是以看不见的方式影响陪审员的工作绩效和晋升,即便真的要以此解雇人民陪审员,也会以某个“合法正当”的理由来遮蔽真正的解雇理由。显然,如果现有规范仅是停留于规定责任而不考虑这个责任内容是否可行以及如何具体可行,再华丽的规范也只能是“具文”,很难说有什么积极意义。
其次,对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追究并不是没有它例可循,域外探索积累了相关经验。例如,《日本裁判员法》附则第3条规定:为了保证国民更加方便地以裁判员身份参与刑事裁判,国家要努力改善各种环境。这就从总体上明确了家庭和社会支持裁判员履职的法律义务。第77条、78条规定:犯有请托裁判员犯罪的,处以2年以下惩役以及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胁迫裁判员的胁迫罪,处以2年以下惩役以及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韩国陪审法》规定向陪审员或预备陪审员以及候选陪审员实施职务上请托行为的,可以给予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对陪审员、预备陪审员、曾经从事过陪审职务的人,以及候选陪审员和上述人员的亲属以电话、书信、见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威胁,从而使其感到不安全的,可以给予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在英国,如果有人在法庭内或法庭附近对陪审员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使用威胁或谩骂语言的,可以直接以行为人涉嫌蔑视法庭罪予以控告[16]。而依我国《香港陪审团条例》第33条之规定,对因雇员担任陪审员而歧视雇员的雇主直接认定为犯罪,可处罚款25 000美元及监禁3个月。
为此,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既要聚焦我国现有相关规范宽泛和操作性差的缺陷,还要将目光瞄准域外在这方面的探索,在比较中洞察两者的共性,并在此基础上提炼自己的方案,在某种意义上,域外方案中动用罚金和徒刑等措施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规范操作性差的问题。首先,从总体上看,我国应将公众参与司法视为关涉国家司法民主核心价值对待,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对此有积极支持,至少不妨碍行为实施的义务。相关部门要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公众参与司法为什么好,单位和个人的支持为什么不可少,培育社会支持、单位协助和个人认同的公众参与司法氛围和舆论生态,最大限度降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责任追究的执法及其伴随的相关成本。其次,严格贯彻轻轻重重的原则,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由司法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纠正意见”、通报批评、罚款和限制相关单位和个人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罚,对于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行为,要特别发挥刑罚手段在保障公众参与司法机制中的独特作用。例如,对诸如社会团体及其个人妨碍公众参与司法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罚金,如果行为人拒不改正,处拘役或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就将因雇员担任陪审员而歧视雇员的雇主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处管制或者拘役处罚。也许有人质疑,这是否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过于苛刻,其实不然,在我国,其他单位和个人数量庞大,是整个公众参与司法机制的社会支持单元,深刻影响公众参与司法机制的成效,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公众参与文化并不浓厚的国家,必要的刑法介入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心理,具备深厚的道德根基。
四、结语
责任追究是保障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司法的基础,没有责任追究机制,公众参与司法要么虚置、要么滥用。公众参与司法关涉社会方方面面,责任追究机制不仅要聚焦公众参与者,更要依赖司法机关及其相关社会支持系统,哪怕最常见的公众参与者的责任也要按类型分为决策型、咨询型和监督型公众参与者责任,如此方能在窥得公众参与司法复杂基础上保证责任追究的精准性而不是模糊性,最终,责任追究不再是一种政治话语,更是一种实在的法治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