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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死刑复核制度之研究

2019-02-09林晓炜周东平

关键词:大理寺刑部案件

林晓炜,周东平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0)

一、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死刑复审 唐代死刑复审主要包括刑部复审、中书省复审、门下省复审、尚书省复审、御史台复审、三司推事等环节。

1.刑部复审

在唐代,死刑主要由刑部负责。无论是对在狱囚徒的录囚、申复,还是来自大理寺或者地方各州县的流刑与死刑案件,都必须上呈刑部,刑部审核、定案,经过三方复奏后才能执行死刑。大理寺对于流、死刑案件有审理权限,但没有定案权限。《新唐书》上面有详细记载大理寺的具体职责和人员结构:一般设有卿一人,从三品的官职品级;少卿二人,左右少卿各一个,从五品下的官职品级。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折狱和详刑。如果犯罪案件达到了流刑或死刑的程度,都要上呈刑部,由中书省和门下省再次复审。显然在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刑部享有比大理寺更高的司法权。隋朝时期大理寺在对地方州县上报的死刑案件复审完毕后须移送刑部进行最终裁决;唐承隋制,刑部对死、流案件也拥有最终裁断之权。“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典宪而辨其轻重”,[1](P190)即刑部负责具体审理案件的主要是由刑部郎中、员外郎等人,复审大理寺及全国各州县上报的案件。不仅如此,唐王朝还专门在刑部内部设立“法直”一职,以发挥其内部监督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防止量刑失当的情形。

由于大理寺和刑部审理太过拖延迟滞,元和四年(809年),唐宪宗发出文书,对刑部和大理寺审理案件期限做了规定:“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过七日。”[2](P1148-1149)这个规定有效提高了两个部门的工作效率。从今往后,大理寺审核断案不能超过二十日。刑部在死刑案件的复审中,如果发现疑问或者查出错案,都必须要驳回大理寺或者让其再次审核,或者刑部不驳回直接亲自审理。通常刑部接到大理寺移送的案件后,复核案件的时间不能超过十日,如果刑部对案件所定的结果和大理寺不一样,按照规定要将案件发回大理寺,让其重审,或者刑部直接判定。如果发回大理寺重审,重审的期限会有一定的延长,必须在十五日之内完成。刑部的复核工作,情况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维持原来的判决;二是案件的情况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无法判定结果,驳回大理寺重审;三是认为大理寺对案件的判决和量刑不恰当,有过重的情况,应当适当从轻处理。当然,唐之律法也并未如当代中国法规定“上诉不加刑”,若刑部认为大理寺量刑过轻,直接改判加重也并不奇怪。

2.中书省复审

唐朝时期,不仅刑部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中书省也是。这个部门主要由中书舍人承担具体工作,其工作内容和职责在史籍上有记载说明:“专掌诏诰,侍从署敕,宣旨劳问,授纳诉讼,敷奏文表,分判省事。”[3](P126)唐朝初期,中书舍人与御史、给事中共同组成“三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唐中期以后,中书省对于重案的复核权进一步强化。如前所述之,凡是地方各州县或国家各部门所送的犯人是判了徒刑以上的,九品以上的官员犯了除官、免官或官当的,平民百姓犯了流刑或死罪以上的,都要详细的审断,上呈刑部,最后仍然由中书省详细复审。[1](P501)可见中书省有纠正刑部不当裁定之责。晚唐时期有“参酌”之制,以中书令、中书舍人实施。长庆年间,“又令中书舍人一员,参酌而出之。百司呼为参酌院”。受安史之乱影响,唐中央政府的集权能力大不如前,因此加大对司法权的控制成为晚唐时期帝王统治必须面对的问题。例如元和十三年(818年),唐宪宗发布法令,规定只要是刑部和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必须全部上呈给中书省,进行最后的裁定判决。太和四年(830年),唐文宗也颁布法令,规定从今以后大理寺对案件的审核,如果有不恰当的,刑部必须进行详细的复审,对于案件不是特别的精通了解,可以委托中书舍人,列举说出其案件的轻重出入所导致的不合理的地方,然后得出判决。[2](P947)

3.门下省复审

门下省也有死刑复核职权,早在贞观元年(627年),唐太宗就下令,自古以来审理案件,都是由分坐于三槐九棘之官员审讯,现在的三公九卿,就是当时的那些职位官员。从今天开始,较大的案件都要由中书省、门下省等四品以上官职的人员和尚书九卿等共同商议决定。[4](P208)开元七年(719年)间,玄宗规定,朝廷的内外官如果有犯贪赃枉法,贿赂腐败以及因公或者因私犯法被免官抵罪以上的,以及减低罪刑的人。大理寺一并要详细审理犯罪情况,申报刑部进行详细的复审;如果发现实情是冤家错案,便抄录送给中书省和门下省审核。[1](P501)可见唐中期相较于前期更加重视门下省在死刑复核中所起的监督作用。起初,门下省复核案件针对的是官吏犯赃罪,后来也扩展至普通民众。如果普通百姓犯了流罪或死罪以上的,必须要详细的审核,上呈刑部,并且仍然要在中书省和门下省那里详细的复审。[1](P501)可见门下省复核的范围包括徒、流罪及以上,自然也包括死刑。给事中就是专门复核死刑的。它有对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审理的重大案件进行审核的权力。如果给事中发现某个案件引用的法律不对,对罪名判定不准或者判定的罪刑不恰当,它都可以依据法规和相应的案例将其驳回并要求大理寺、刑部或御史台等相关部门重审案件。除此之外,谏议大夫也有权力复核死刑,甚至有反驳皇命的情况。它直属于门下省,也是门下省的重要职官。

4.尚书省复审

尚书省属于行政机关,但亦兼具死刑复核职能。史料上记载,如果大理寺和各州县,像除官、免官或以官抵罪的情况,都要写下案状陈请复审,申奏尚书。[1](P209)既然流罪以上的刑罚案件就要申奏尚书省,那么死刑案件自然应当经尚书台复审。唐初时,尚书省主要掌管的内容是案件的诉讼。国家各个道、州、县的流罪和死罪,都必须经过尚书省的复核。尚书省长官原以尚书令为行政长官,左右仆射为副长官,但因唐太宗为秦王时曾挂职担任尚书令,因此后世为避讳需要便不再授尚书令一职。如此一来,原为副手的尚书左右仆射便成为实际上的尚书省负责人,“总领六官,纪纲百揆”。[1](P15)尚书省的左右仆射和左右丞都具有监督的权力。具体分工来看,尚书省的左右仆射主要处理“冤滞大事”,而左右丞则分别管理左右司的事务,主要是复核案件以及纲纪监督。尚书省复核死刑的形式主要是勾和判,对死刑案件发挥的是行政复核的职能。在唐代死刑复核程序中,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尚书省的地位在唐初时较高,太宗朝时的名臣房玄龄、杜如晦分别担任过尚书左、右仆射,二人“听受词讼,日有数百”,时人谓之曰“房谋杜断”。但是自中唐以来,尚书省左右仆射的政治地位慢慢变低,在司法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也渐渐被弱化了。

5.御史台复审

御史台职能和权力更广,它既是朝廷的中央监察机关,也负责监督查看大理寺和刑部的工作,如果有重大疑难的案件,它也会参与案件的审判或者直接审理案件,除此之外,它还有一个职能,就是参与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贞观元年(627年),有崔仁师平反的故事,当时青州有人谋反,州县官员逮捕了其支党同伙,把他们都关了起来,使得监狱人满为患。皇上诏令殿中侍御史、安喜人崔仁师去覆查结案。崔仁师到了那里之后,命令全部脱去囚犯的枷锁器具,给他们吃饭和沐浴,并且宽慰他们,最后只给十几个主犯定了罪,其他人都无罪释放了。[5](P6042)在这个案件中殿中侍御史前往地方州县参与复核谋反案,而谋反案必然存在死刑的问题。御史台在高宗、武后及玄宗时期曾更名改制,但主要职权未曾变化。

6.三司推事

“三司推事”之制产生于唐高宗时期,时武后专权,刑罚日渐残酷,为增强大案、要案之认定、量刑的准确性,便由皇帝特诏,“以刑部尚书、御史台、大理寺杂按”[6](P929)组成临时特别法庭共同审理。三司推事有“大三司”和“小三司”的区别,大三司的组成人员是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中丞,小三司的组成人员是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和御史,命其前往地方鞫狱。当然,“三司推事”具体办案官员的数额不一定仅为三员。三司推事制诞生初期尚无明确的适用对象、性质之规定,至玄宗朝时得到进一步细化。《唐六典》上有记载说明,犯徒刑以上的,各自喊来囚徒和他的家人,告诉他们所犯罪名,并审问他们的犯罪情况,如果是不认同的,就听他们自己所陈述的理由,如果说不出理由,便用原来的罪状判定,并且上呈刑部。刑部如果有不同意见,下呈大理寺,更加详细的审理,有可能会改判结果。[1](P503)三司推事适用的主要是庶民犯徒刑以上,即流、死一类的重大刑事案件与九品以上官吏犯“除、免、官当”之类的案件,无论是前者亦或后者,所犯罪行往往较重。

(二)死刑复奏 唐前期对死刑案件实行的是三复奏。但唐太宗贞观五年(631年),张蕴古案发生后,唐太宗非常的悔恨懊恼,因此他说人命关天,至关重要,一旦死了,便不可复生……一直以来判决囚犯,虽然经过三复奏,但是没用多久,三复奏的工作就结束,都没有来得及反思,三复奏又有什么用呢?从今往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以下的各诸州三复奏。[7](P1443)《通典》上也有差不多的记载,大的犯罪案件,在京城的,执行判决的部门要进行五复奏,在京城之外的,交由刑部进行三复奏。如果是以下犯上,以及部下、奴隶杀主的情况,只需要一复奏。[3](P891)由此可见,唐代对死刑案件的复奏可分为两种模式,主要依据案件的性质和执行地点来划分。一种是一般死刑案件的复奏,在京城的实行五复奏,在京城之外的实行三复奏。另一种是重大死刑案件的复奏,其范围涵盖了“十恶”罪等重大犯罪。此类案件不分执行地点是在京城内,还是在京城外,都一律实行一复奏。经过这样的重重复奏程序之后,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错杀无辜的生命。《通典》上记载,从今往后门下省复核案件,有根据法律而情有可原的人,可以记录下来奏请。[3](P900)

为了保障复奏制度的实施,唐朝统治者进一步规定,有关司法官员如果不按照复核制度工作,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唐律疏义·断狱》中就有记载说明,犯死罪的囚徒,没有等到复奏报下而擅自判决的,流放两千里,当即奏报应该决断的,应该等三天才执行死刑,如果没有满三天就执行了,判一年有期徒刑,如果超过了三天没有执行,过一天就杖打一百,两天就加一倍。[8](P614)当然,唐代官吏有议、请、减、赎、当等脱罪方式,但由此依然可以看出唐代立法者对死刑复奏制度的重视。

二、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实践及特色

唐律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定可谓细致入微,但法律文本于实践中效力几何?为此,笔者列举几则唐代之死刑实例以兹考察。

(一)赵仁恭复审案 《大唐新语》中记录了一个关于刑部侍郎赵仁恭复审案件的故事。明崇俨为高宗时期的谏议大夫,某日突遇刺客袭击,高宗闻之极为不悦,命法司即刻行刑。但刑部郎中赵仁恭经复审后认为本案尚有疑点,应当暂缓行刑。他不为圣怒所惧,坚持司法的公正和程序的正常执行,在详细地了解案件后抓获真凶,也使真相大白,没有滥杀无辜。他的这种刚正不阿和清廉正直的品行得到了唐高宗的欣赏。[9](P146)赵仁恭也因此被提拔为刑部侍郎。由此可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并非仅仅走过场而已。

(二)裴潾复审案 在《旧唐书》中记载,唐穆宗年间,有一个叫曲元衡的人,他杖杀了平民百姓柏公成的母亲,但是元衡的父亲是一个军使,受他父亲的庇护,元衡用钱收买了柏成公,柏成公因此没有告官,法寺也就没有管理。刑部执掌郎中裴潾认为,法律,是天下公正的权柄,如果是为官之人,可以对他管辖之内的部属施行法律,如果不是做官之人,也不属于部属,就算是私人罪案,也必须要报官。元衡并非官员,柏公成的母亲也不是他的部下,而元衡擅自伤人私了,这符合法律吗?柏公成利用母亲的死而获取非利,有悖天性,这种人应该被处死。因此裴潾上奏给皇上,最后元衡被杖打六十流放偏远的地方,柏公成依法被判处死刑,大家都认为这一判决很恰当。[7](P3028-3029)

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对照《唐律》上记载的规定可以知道,柏公成在母亲被杀后本应及时报告官府,严惩凶手。但柏公成却在收受凶手元衡的财物后不予追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私合”行为,按律本应当被判处流刑。由于“私合”行为并非属于“十恶”之罪,因此法寺对其免予处罚也并无不妥。然而刑部复核时,裴潾却将柏公成定为死刑并执行。这有可能是中唐以后,经制敕改律,刑罚加重的结果。

(三)孔戣复审案 在《旧唐书》中还有一个具有参考性的故事,元和九年(814年),信州刺史李位被他的州将韦岳弹劾,称其结交术士,欲图谋不轨。李位后被鞫于禁中。孔戣是当时的尚书左丞,他认为刺史有罪应当由三法司负责审查,不应“劾于内仗”。孔戣随后与三法司共同审理李位谋逆案,最终查实李位仅仅因为个人迷信道教,与道士共同炼丹、修行,并无谋逆的行为。本案系由韦岳因故诬告李位所引发,因此李位得以免受牢狱之灾,只是被贬为建州司马,公职尚在;而韦岳则因诬告上官,被判处死刑。孔戣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的“论谏”作用,名符其实地行使尚书丞的司法监督权。[7](P2787)本案发生于唐后期,此时尚书省的政治地位已然大不如前,但依照唐律,尚书丞对于该类案件拥有监督权,因此尚书省所具有的复核权力应该得到认可。

(四)燕钦融、周子谅案 “前许州司兵参军燕钦融上书,言皇后干预国政,安乐公主、武延秀、宗楚客等同危宗社。帝怒,召钦融廷见,扑杀之”。[7](P100)“监察御史周子谅上书忤旨之殿庭,朝堂决杖死之。”[7](P139)

如果说前段材料叙述的还是安史之乱时期,国家处于战时状态下,对于叛、降之臣从重从快尚可理解。那么本段引用的两个事例均发生于和平时期,甚至是所谓“开元盛世”之时。皇帝仅仅因为朝臣的言词不合心意,便残忍将其杀害,完全不顾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更不按照相应的程序规范审查科刑。可以说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径。若能依照相应的制度要求进行处理,燕钦融、周子谅两朝臣或许均应当被无罪释放,起码亦罪不至死。

以上案例在复核部门方面也包括了刑部、尚书省、门下省等国家机关。总体而言,不涉及谋反等涉及皇权统治或宫廷安全秩序的案件基本上能够做到依法裁断。当然,涉及到皇权统治的案件也并非全部存在例外。总体而言,唐代死刑复核制度及其实践情况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制度设计具有开创性

唐代将死刑复核权分解到几乎所有的国家实权机关。相对于唐以前历代未明确指定死刑复核机关与当代中国的法定死刑复核机关仅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唐代的刑部、中书省、尚书省、门下省、御史台乃至于皇帝本人都有实现“刀下留人”的权力。同时,唐代的死刑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最先开创了三司推事制度。三法司之间相互牵制制约具有积极作用,共同审理案件可以避免冤假错案以及官员的枉法判案。这个制度不仅在唐朝非常实用,对后世也有深远的影响,唐以后的朝代都沿用了这个制度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

2.复核形式具有科学性

唐代对死刑案件的复审必须要重新审问,口供是直接来自犯人而不是转录,采取直接言词的原则。这样囚犯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如果有冤情还可直接陈述,避免了草菅人命的现象。在复审过程中,司法官员也会通过言行举止、逻辑推理等来判断犯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样多方面保证了案件审理的科学性。除此之外,不仅是在三司部进行审理,如果有疑问的,唐代律法还允许中央派遣司法官员到相关的省份进行走访、调查、提审,都是为了避免造成冤假错案,这一规定在当今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制度适用存在例外

总体上看,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执行得最佳的时期是唐太宗时期,之后历代帝王统治时期虽不可一概而论,但总体而言,制度适用的严格性是逐渐减弱的。在帝制时代,皇权至高无上,皇帝掌握有最高司法权,只要行为危及皇帝及皇家的利益,对行为人而言就是罪该万死,自然就谈不上复核程序。反之,若最高统治者有所偏爱,纵然是当死之人,亦可免死甚至免罪。唐代法律规定重罪不用向皇帝复奏便可以直接执行死刑,如杀人、谋反等,这也是封建专制制度在司法程序和立法内容中最直接的体现,这就从根本上扭曲了死刑复核制度的应有之义。

4.末世之下的司法失衡

此外,安史之乱后,唐王朝由盛转衰,藩镇割据、宦官专权。除了在朝宦官对朝臣肆意格杀外,地方上各藩镇在其治下滥用刑杀,处决犯人皆以军法为凭,朝廷亦无从管辖,死刑复核制度受到极为严重的破坏。唐昭宗光化元年(898年)下诏,令天下州县今后“不得以军法戮人”,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唐后期的司法状况到了何等黑暗的程度。除了刑罚的适用日渐频繁外,刑罚的手段也日益残酷,腰斩、车裂、弃市等酷刑迭出。上层官吏的合法权益尚无法保全,何况普通民众的生命财产权益。人治之下,无论是专制皇权的异化还是中央集权制度的衰弱,都将导致法律制度的崩溃。

三、对当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反思

死刑复核程序相对于其他的审判程序应该更加严格和重视,因为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被告人生命的最后防线,重要性不言而喻。从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可以看出,唐代设置审理和复核死刑案件的司法官员很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中央的、基层的还是中级的人民法院,死刑案件的审核一般都由3 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笔者认为这样的审议组成人员不够充足,有可以改进的地方,如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划分,一般死刑案件由3-5 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由7 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避免片面主观的判决。

关于死刑复核期限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对一审、二审的程序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但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却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按照法律,“慎杀”的原则要求必须详查了解再判定,因此死刑的复核程序会持续比较长的时间,但如果长期悬而未决,也同样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因在于,对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在死刑复核结果出来之前,其生死始终处在悬而未决的状态。“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10](P69)个体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无力抉择生死,对于其本人的心理折磨相较于死刑执行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虽然有反对者主张:对于被告人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拖延总比立刻失去生命要好得多。表面上看,精神健康权在价值位阶上仅仅次于生命权,但权利位阶并不像“化学元素周期表”那样存在先有的图谱,没有整体的确定性。[11]“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这是一句法谚。笔者认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又由于我国的舆情复杂,媒体和行政机关等对法院的影响都较大,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期限上应该同时设置最短和最长的时间期限。最短可设为3 个月,一般案件都可以在3 个月内完结。如果是重大的、复杂的、影响深广的案件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 个月。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普通案件的办案效率,减少案件的积压,另一方面,在遇到重大案件时也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调查、了解、审理,以保证案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复审保障质量,同时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造成冤假错案。总之,死刑复核期限的细化规定对于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积压,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人权都能起到保障作用,立法者有必要在今后的修律工作中予以考虑。

四、结语

唐代是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成熟时期,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意义。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在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滥杀方面曾经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传统中国毕竟是一个人治社会,这就决定了死刑复核制度的目的在于巩固专制统治而非实现民主与法治。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历程也昭示了该制度能否顺利运行不仅在于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最高统治者的个人好恶。深入研究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与思想,不仅可以为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程序提供改革和发展的思路,也对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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