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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以限制公民上街游行吗?
——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2019-02-09薛沈艳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9年4期
关键词:路易斯安那州上诉人考克斯

薛沈艳 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案号 :379 U.S. 536(1965)

1964年10月21日庭审,1965年1月18日判决

上诉人 :B·埃尔顿·考克斯(B. Elton Cox);

代理人 :卡尔·哈克林(Carl Rachlin),罗伯特·柯林斯(Robert Collins),尼斯·道格拉斯(Nils Douglas)和弗洛伊德·麦克凯斯克(Floyd McKissick);

被上诉人 :路易斯安那州(State of Louisiana);

代理人 :拉尔夫·L.罗伊(Ralph L. Roy),路易斯安那州总检察长杰克·P·F.格瑞米林(Jack P.F.Gremillion)。

判决摘要

上诉人领导了路易斯安那州巴吞鲁日市的一场民权示威活动,他带领了2 000名黑人学生抗议种族隔离,抗议对参加先前类似活动的示威者的非法逮捕。示威人群在距离法院几个街区的地方集结,在那里,上诉人跟警察表明了他的领导者身份并说明了此次示威活动的目的。上诉人拒绝了警察让其解散人群的要求之后,带领人群以有序的姿态行进至法院。在法院附近,警察拦住了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对活动目的和主要流程的说明之后,告诉上诉人只要他将示威人群控制在街道的西侧,示威活动就可以进行。上诉人将人群引至距离法院台阶30多米远的法院对面的人行道的西侧。示威人群成5列排在整个街区但未堵塞街道,展示抗议标识并唱歌,唱的歌得到了狱中学生的回应。上诉人对示威人群发表演说。治安官认为上诉人敦促人群去市内的午餐柜台前“静坐”是煽动性的,要求人群进行解散。人群没有当即解散,而在警方紧随其后投出催泪瓦斯时四散而去。次日,上诉人因扰乱治安、阻碍公共通行和在法院设置警戒线被逮捕。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维持了这三项指控,本案只讨论其中两项指控(扰乱治安和妨碍公共通行),第三项指控(在法院前设置警戒线)则由第49号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 :

1.从本案记录上看,路易斯安那州对上诉人的逮捕和定罪侵犯了上诉人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爱德华兹案”和“费尔德案”(1)Edwards v.South Carolina, 372 U.S.229; Fields v.South Carolina, 375 U.S.44.亦持这一观点。

2.“扰乱治安”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路易斯安那州有权机关将“扰乱治安”解释为“煽动、把州从安静中唤醒、骚扰、侵扰、挑衅、使人民焦虑”的行为,表述过于抽象,是违宪的。言论自由的一项特有的功能,正是“欢迎争论”。“特米尼雷奥案”和“斯特姆伯格案”(2)Terminiello v.Chicago, 337 U.S.1; Stromberg v.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283 U.S.359.亦持这一观点。

3.尽管在制定法中规定了禁止阻碍公共通行,巴吞鲁日市却授权当地政府官员使用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去管理和平的集会游行对街道的使用。这是对上诉人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侵犯,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

(1)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将“阻碍公共通行”解释为可以适用所有没有特定目的而阻碍了公共通行的公共集会。

(2)州具有对城市街道的通行进行不带歧视的管制的权力。

(3)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在任何公共区域、任何时间集结人群的权利。

(4)以设置警戒线和上街游行的方式表达观点,并不能与纯粹的口头表达获得来自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同等保护。

(5)尽管该制定法从表面上看禁止一切街头集会和游行,但巴吞鲁日当局并未实际执行该要求,而是用他们不受控制的裁量权去决定哪些可以上街集会和游行而哪些不能。

(6)授予政府官员以如此宽泛的裁量权,实际上形成了对自由表达的压制和忽视平等保护的倾向。

判决撤销该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3)244 La.1087, 156 So.2d 448.

判决正文

戈德伯格(Goldberg)大法官发表法院意见。

上诉人,尊敬的民权示威领袖埃尔顿·考克斯,基于路易斯安那州法律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四项罪行——预谋犯罪、扰乱治安、妨碍公共通行以及在法院前示威。未有陪审团参与的诉前预审程序基于同样的事实,确认他没有预谋犯罪,但是仍确认了其他三项违法行为。最后,他因扰乱治安被判入狱4个月和罚款200美元,因妨碍公共通行被判入狱4个月和罚款500美元,因在法院前示威被判入狱1年和罚款 5 000美元。这些刑罚现被相加执行。

根据路易斯安那州诉讼法,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调卷令中重新检视了“扰乱治安”和“妨碍公共通行”这两项罪名,并在上诉中检视了“在法院前示威”的罪名。路易斯安那最高法院在两份判决中维持了这三项罪名。(4)244 La.1087, 156 So.2d 448; 245 La.303, 158 So.2d 172.就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两项上诉,主张据以判定他有罪的法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违宪的。本院对两项上诉均享有管辖权。(5)377 U.S.921, 84 S.Ct. 1219,1222, 12 L.Ed.2d 214.本判决(即第24号案件)讨论扰乱治安和妨碍公共通行的罪名,而涉及在法院前设置警戒线的罪名在第49号案件(6)85 S.Ct. 476.中作另案探讨。

一、案件事实

1961年12月14日,来自南方大学(一所黑人院校)的23名学生,因抗议商店使用种族隔离的午餐柜台,在路易斯安那州首府巴吞鲁日市的市中心被逮捕。这一抗议活动号召人们抵制这些商店,这是反对种族隔离的大规模抗议运动的一部分,由民权组织种族平等大会(the Congress of Racial Equality)的当地分会领导。上诉人公理会牧师埃尔顿·考克斯,时任种族平等大会的地区秘书,同时是该运动的顾问。12月14日晚,上诉人和当地种族平等大会分会的学生主席罗尼·摩尔(Ronnie Moore)在学校的大型集会上发表了讲话。摩尔决定次日在法院大楼前示威,以抗议种族隔离以及把抗议者逮捕并监禁在法院大楼上的教区监狱的行为。

第二天早晨,大约2 000名学生离开了距巴吞鲁日市中心约8千米的校园。由于他们乘坐的大巴的司机被逮捕,大多数人不得不步行进入市区。摩尔也在校园入口处被逮捕,当时他身处一辆装有扩音器的汽车里,被控违反了反噪音法。由于摩尔当即被投入监狱,而且种族平等大会分会的副主席也已因抗议被捕入狱,考克斯觉得他有责任接管此项示威活动,以确保其按计划进行。他迅速驱车前往市区,“以接管领导,并保持秩序”。

考克斯到达时,2 000名学生中的1 500名正聚集在离法院两个半街区远的旧州议会大厦。考克斯来回走动,提醒学生们注意在向法院行进时要保持走在人行道的一边。学生们两三个人一排绕着街区走,大约占据人行道的一半。警方已于前一天晚上从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获悉了拟议的示威活动。市警察局的丰特(Font)局长、治安官办公室的首长克林(Kling)以及两名高级下属官员,走近这群人,在国会大厦的东北角与考克斯交谈。考克斯称自己是这群人的领导者,并据丰特和克林所说,考克斯称学生们示威是为了抗议“对被关押在监狱中的一些人的非法逮捕”。考克斯及其证人从头至尾一直坚称他们来“远不仅是抗议这一逮捕行为,而是为了抗议歧视的罪恶”。克林要求考克斯解散该人群,并且说“哪儿来的,带他们回哪儿去”。考克斯并未听从这一要求,但是,他告诉警官,他们将会在法院附近游行、祈祷、唱赞美诗,并进行和平的抗议活动。警官重复了解散要求,考克斯再次拒绝了。警察克林和丰特随后回到他们的车上,以便通过无线电及时向附近的治安官和警察局长报告情况。此时,考克斯带领着学生们向法院行进。

他们排成整齐、安静的队伍,两三个人并排走着,向东走了一个街区,在等红灯时停了下来。行至这个街区的中心,另一群学生加入了他们。扩大后的队伍大约有2 000人。(7)各证据对人数的估计从1 500名到3 800名不等,2 000名似乎是符合实际并能被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认同的数据。他们拐过街角,继续向南走,在法院对面的下一个街区停了下来。

此时考克斯依然走在队伍的前面。当走到法院附近时,考克斯被丰特上尉和探长特里格(Trigg)拦住,带到了站在圣路易斯街中间的警察局长温盖特·怀特(Wingate White)面前。局长向考克斯询问示威活动的目的。考克斯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纸条,向怀特治安官概述了他的计划,包括人们唱美国国歌和一首“自由之歌”,朗读主祷文和效忠誓词,以及进行一个简短的演讲。怀特作证时称,他当时告诫考克斯“必须保证”把示威活动控制在“街道的西半部分”进行。怀特补充道 :“当然,我说这些话不是授意他进行这些活动,只是示威活动既已发生,我面临情势不得不作出这一决定。”而考克斯则认为,这表明警方允许他们进行这一集会。威布尔广播电台的新闻总监詹姆斯·欧文(James Erwin)当时在场,并听到了两人的谈话。欧文在作为州政府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道 :“我(对此谈话)的理解是,考克斯他们将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一直待在街道的西半侧”,(8)关于该示威活动将持续的时间,也有多种说法。路易斯安那州方面的说法是,考克斯说只需要7分钟。考克斯方面称,当时他说他的演讲大约需要7分钟,整个活动需要17到25分钟。而且“这是怀特治安官所同意的”。(9)关于同意学生进行示威的“允许”,第49号案件用了更长的篇幅探讨了它的法律效力。

随后,学生们听从考克斯的指挥走到了法院对面的西侧人行道上,距离法院的台阶有30多米。人群在人行道上成列排了约5队,队伍几乎长达整个街区,没有对街道造成阻塞。临近中午,正值午餐时间,有一群好奇的白人(100至300人之间)聚集在离示威者约30米的东侧人行道和法院台阶上,其中大部分是法院工作人员,包括当班的市和州巡警、治安官在内的共75至80名警察,以及一辆消防车和消防官驻扎在两组人之间的街道上。整个示威过程都在下雨。

几名学生从他们的外套下取出类似前一天使用过的抗议标牌,上面写的标语有“不要从有歧视倾向的商店购买商品用于圣诞节”“为基督准备的祭品,请不要购买(这些商店的商品)”,并且列出了被认为是“不平等”的商家的清单。然后学生们高唱《上帝保佑美国》(God Bless America),向国旗宣誓效忠,简短地进行了祈祷,并唱了一两首赞美诗,其中包括《我们将战胜一切》(We Shall Overcome)。被关在法院大楼牢房里的23名学生无法看到示威者,但他们用歌声作出了回应,示威者对此报以欢呼和掌声。随后,考克斯发表了演讲。州政府的一名证人对此描述如下 :

“考克斯说,实际上,这是一场针对他们的成员被非法逮捕的抗议活动,在此,人们进行抗议但不实施任何暴力的行为,(10)几天之前,考克斯与部分示威者一同参加了一场由种族平等大会和圣马可教堂主办的“直接非暴力(抗议形式)诊所”活动。这里的“直接非暴力诊所”类似于“法律诊所”(Law clinic),法律诊所是诊所式的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美国,重在培养学生面对实务案件提出解决方法的途径。这里的“直接非暴力诊所”,应是介绍与演练直接非暴力抗议中可能遇到的具体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的活动。——译者注就比如假设有人对游行人吐口水,他们不会吐回去。”(11)克莱蒙斯治安官对证人关于这个演讲的主要内容的陈述没有异议。在交叉询问中,他进行了陈述 : (法官)问 :你对这部分有什么反对意见吗? (克莱蒙斯治安官)答 :没有。但如果他(指考克斯)真的这么做的话,就没有这些麻烦了。事情就早已过去了。 (法官)问 :那么,先生,您反对人们当考克斯发表演讲的时候聚集在街的一侧吗? (克莱蒙斯治安官)答 :没有。

考克斯随后说 :

“好了,午餐时间到了,我们去吃饭吧!我们抗议的商家有12家,其中很多有20个午餐柜台,其中的19个可能收我们的钱(为我们提供服务),而第20个不会。但是这些商店是向公众开放的,你们是公众的一员,他们就应该为我们提供服务。我们都向联邦政府缴税,若同时是此地居民,还要向州政府缴税。”(12)克莱蒙斯治安官对此陈述持有强烈异议。他在交叉盘问中进行了陈述: 问 :他演讲的哪一部分与他进行集会的实际行动不符? 答 :他以煽动性的讲话方式号召人们继续进城,去抗议名单上的四个地方,并号召人们,坐下后如果店家不提供食物,就在那里坐上一个小时。

演讲的最后这几句产生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州政府的证人将此描述为“白人围观者们在‘嘀咕’和‘抱怨’。”(13)从本案记录上看,这些事件的次序并不确切,不仅州政府和辩方各执一词,州政府的证人们之间的说法也各有出入。然而,似乎可以肯定的是,牢房里的歌声、考克斯演讲的最后几句,以及白人围观者的“嘀咕”和“抱怨”是几乎同时发生的。

治安官在作证时指出,考克斯让学生们坐在午餐柜台的呼吁行为是“富有煽动性的”。因此警方随即拿起一个大功率麦克风说 :“你们可以进行示威,并且到现在为止示威活动多多少少还是和平的,但你们接下去的行为直接违反法律,是扰乱治安。你们必须立刻解散。”对于接下去发生的事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的州政府的证人作证称,考克斯说了“别动”;而有的证人指证考克斯“做了挑衅性手势”。但从这些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是,考克斯和示威人群没有当即就地解散。治安官的两名副手走到街道另一边,告诉人群 :“你们已经听到治安官说的话了,照他说的办!”一位州政府的证人说,这些警察把手放在一些学生的肩膀上,“好像要把学生推开”。

几乎就在那之后的瞬间(大约2到5分钟内)一名警察向人群投射了催泪瓦斯弹,随即又是几枚炮弹。示威者往州议会大厦和市中心的方向四散奔逃。考克斯试图使混乱的人群平静下来,他自己是最后离开的几个人之一。

当天没有逮捕任何一个示威的黑人,而是以“制造骚乱”为由逮捕了一个没有参加示威的年轻白人男子。第二天,上诉人被控以上文描述过的四种罪名(预谋犯罪、扰乱治安、妨碍公共通行以及在法院前示威),被警方逮捕。

二、扰乱治安的指控

上诉人被指控违反了路易斯安那州“扰乱治安”的立法,该法规定 :

“无论是谁,意图妨碍治安,或是在公共街道、公路上、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内聚众或集会,或在公共场所与建筑物内进行类似行为而未能实施或拒绝当地执法人员或有权人员的指令,均为扰乱治安犯罪之行为。”(14)LSA-Rev.Stat. §14:103.1(Cum.Supp.1962).

我们发现此案案情与“爱德华兹诉南卡罗莱纳州”(15)Edwards v.South Carolina, supra, 372 U.S.229, 83 S.Ct.680, 9 L.Ed.2d 697.和“费尔德诉南卡罗莱纳州”(16)Fields v.South Carolina, 375 U.S.44, 84 S.Ct. 149, 11 L.Ed.2d 107.两案惊人的相似。路易斯安那州依据州法令将上诉人定罪的同时,侵害了他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而“爱德华兹案”中,鉴于相关证据的缺失,我们亦未找到认定上诉人具有(扰乱治安的)意图的必要性,因此,对爱德华兹自由的剥夺没有经过正当程序。(17)Thompson v.City of Louisville, 362 U.S.199,80 S.Ct.624,4 L.Ed.2d 654.我们认为,根据现有的记录,路易斯安那州依据该州法令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是不合宪的,同时,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对该法令进行的授权性解释亦为越权。

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认为,基于该州法律,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治安。对于这类判决,我院一贯坚持这样一种立场,即“我们仅在某种程度上接受这些判决(先例)对我们的约束力”。(18)Edwards v.South Carolina, supra, 372 U.S., at 235, 83 S.Ct., at 683.基于独立审查的义务,(19)因为这里涉及一项宪法要求,“在这些案件中,我们有义务对整个案件的记录进行独立的检视”。在第一修正案的自由以及其他宪法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内,“我们无法通过承认我们完全受先例的约束而来回避我们自身对任何关于权利主张所必不可少的因素进行检视的责任,否则联邦的法律就会被扭曲的事实所挫败”。我院独立地对案件事实进行检视后,发现本案中没有出现州有权禁止的那种“扰乱治安”的行为。

上诉人带领了一群年轻的大学生,他们想“抵制种族隔离”,反对歧视黑人,对抓捕那23名同伴表示抗议。他们首先在州议会大厦和平地聚集起来,行进至法院,在那里唱歌、祈祷并听取演讲。通过对案件记录的阅卷,我们发现一部分的州证人都认为考克斯将该示威活动“控制得很好”,并直至考克斯演讲的最后,人群都相当“有序”。治安官克莱蒙斯作证称,在考克斯的演讲结束之前,人群的行为并不“招人讨厌”。而根据治安官自己的说法,当考克斯对自己的演讲进行总结并敦促学生们到商业区的午餐柜台前进行静坐之后,人群的行为开始“令人反感”了。治安官指出,实际上唯一令人生厌的,就是“考克斯以一种煽动性的姿态敦促学生到抗议列表上的四个地方的午餐柜台去,告诉他们如果商家不卖,就在那里坐上一小时”。但是,考克斯这部分的演讲并不能使整个示威活动丧失其作为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形式而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20)Edwards v.South Carolina, supra; Cantwell v.State of Connecticut, 310 U.S.296, 60 S.Ct.900,84 L.Ed.1213; Thornhill v.State of Alabama, 310 U.S. 88, 60 S.Ct.736,84 L.Ed.1093; Garner v.State of Louisiana, 368 U.S.157,185,82 S.Ct.248, 263, 7 L.Ed.2d 207(concurring opinion of Mr.Justice Harlan).

该州辩称,尽管示威活动一开始是有序的,但监狱里传出的歌声让学生们大声欢呼和鼓掌,把和平集会变成了一场狂欢。(21)不同的目击证人对“欢呼和呐喊”的描述各不相同,最夸张的描述是这样的 :“像人们在足球赛上那样混乱的咆哮”“大声欢呼、自发地鼓掌、尖叫和巨大的骚动”“大爆发”“比足球赛狂野许多的比赛”的欢呼,“喊、咆哮”,和一个对“欢庆和讲道”的感性回应。上诉人也承认,人群中的一些人“变得感性起来”,年轻女士的眼中“噙着泪水”。但是,案件记录并不支持州的这项主张。的确,学生们听到被拘留的同伴们的歌声后欢呼鼓掌,但是,这本身是一场户外的集会(欢呼鼓掌等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有一位重要的州证人证实,尽管歌声嘹亮,但现场并不是无序的。此外,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学生们有过敌对的、好斗的或不友好的情绪。我们的结论是,整个示威活动从一开始到被催泪瓦斯驱散之前都是有序的。(22)本案的很多证词都表明示威者受到了很好的规制并且从始至终基本上是有序的。该州的律师和证人G·迪普雷·利顿(G.Dupre Litton)作证说 :“我认为这是一次有序的示威。不过,在我看来,似乎对那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来说,这个群体似乎太大了。但这仅仅是我个人的观点,示威活动在整体上还是有序的。”WBRZ的新闻摄影师、州证人罗伯特·达勒姆(Robert Durham)作证说,尽管示威活动不是“安静平和的”,但它基本上是“有序的”。州证人、WIBR的新闻主管詹姆斯·欧文(James Erwin)质证如下: 问 :示威活动是否整体上是有序的?答 :是的,考克斯牧师把它控制得很好。 另一方面,欧文也作出了相对的证词 :问 :人群是否一直到投掷催泪瓦斯弹时一直是有序的?答 :不是,当考克斯牧师敦促学生们去静坐时,人群有一个小小的回应,随后还有一个小小的骚动。之后楼上开始唱歌后,人群反响热烈,但并不是无序的。 警官詹姆斯·杜米根(James Dumigan)认为,示威者“大声呐喊、鼓掌”,显示出了一定的混乱。但这一证词肯定不足以让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 :欢呼过于无序,以至于超出了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来纳州案中大法官一致意见所认定的合宪的边界。一名电视新闻摄影师拍摄的现场录像也证实了这一点,并作为州的证据在质证中进行了展示。我们看了这段录像。录像表明,尽管学生们确实欢呼和鼓掌了,但自始至终表现良好。我的同事布莱克法官也同意这一观点,并在第49号案件中发表了看法,对“录像中没有显示学生吵闹、暴力或有不雅言语”表示认同。(23)No.49, post, at 471.在我们看来,本案中的歌唱与欢呼与“爱德华兹案”(24)此外,本案中的示威者并没有显著多于费尔德诉南卡罗莱纳州一案中示威的1000名学生。中合宪的示威行为——“学生们大声唱‘他们跺着脚拍着手’”没有太大的差别。(25)认为治安受到威胁或扰乱治安的行为已经发生的证人,其结论不是基于示威人群的欢呼,而是基于考克斯敦促人群去静坐时人群的反应,或者街道对面围观的白人人群的反应。州证人拉什·博欧赛特(Rush Biossat)证实,尽管上诉人“没有说什么暴力的话”,但是现场“情绪低落”“弥漫着纷乱的气氛”“开始骚动”。他认为,这一切都来源于考克斯说的“黑人白人手牵手、心连心”。州证人、WIBR的新闻主管詹姆斯·欧文证实,现场出现了“相当大的骚乱”,但主要出现在对面的白人人群中。他还指出,白人人群对考克斯演讲的反应是“电光火石般的”“你可以听到那250人白人人群的愤愤不平,绝对是存在恶意的”。他很害怕“暴力随时爆发”,但同时想到考克斯控制着示威人群,示威人群并不希望暴力发生。州证人、警察琼森(G.L.Johnston)认为示威活动无序的部分就在于考克斯敦促人们去静坐。州证人、法务大臣维·卡朋特(Vay Carpenter)和玛丽·欧布里恩(Mary O’Brien)认为,人群的情绪正是在考克斯作出如上演讲时发生了改变并且变得“紧张”。他们认为这是因演讲中静坐的提议引起的。治安官办公室的克林为州作证时指出,当时的形势“一触即发,到了如果不进行控制那么立刻就会失控的程度”。他的观点是基于“这么大一群人出现在巴吞鲁日市区”的事实上的。警察局长丰特与警察克林持同样的观点,但是他的观点基于“不知道这么大一群人是哪里冒出来的,就是来了,占据了街道,占据了人行道。如果我们事先知晓这种情况,知晓人行道会被堵塞,我们就会安排交警来应对,我们会做好准备。但是我们事先完全不知情。”他还补充道,“当治安官要求人群退去而他们不退去的时候”“当人群以狂欢的姿态欢呼的时候”“当人群展示抗议标识的时候”“当人群转而像之前25名学生被逮捕那次同样的蓄意骚乱的时候”,“他担心会发生流血事件”。他还觉得学生展示抗议标识的方式也是“煽动性的”。探长特里格为州作证时称 :“从示威者的行为看,他们之所以游行到这里,似乎是要进军法院,占领监狱并救出那部分囚犯。”探长特里格是基于学生们在法院前示威得出了以上结论。他认为“示威者继续绕着法院游行,继续向前行进,其行为破坏了我们在这里的生活方式”,因而是“暴力的”。克莱蒙斯治安官认为,在考克斯演讲的时候,集会活动变得“令人反感”了。他反感“考克斯以煽动性的姿态敦促示威者继续游行,去抵制列表上的四个商店,如果没有获得服务,就在那静坐一小时。除此以外,他们从外套里掏出一些抗议标识,一些警戒标识。我不知道接下来会发生什么。外套里面什么东西都可能有。当考克斯作手势敦促示威者到市区占领那些商店的时候,他的神态是具有煽动性的。他们当时想要做的就是占领法院”。 对本案的记录进行仔细阅卷之后,我们发现,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人认为示威者的呐喊和欢呼构成对治安的扰乱。

我们认为,本案的记录不能表明学生的欢呼、鼓掌和歌唱构成对治安造成侵扰。但是州主审法官却依据这些事实判处考克斯构成“扰乱治安”罪,法官写道 :“这一行为必定在本质上是危险的并构成对治安的扰乱——把1 500名有色人士带到巴吞鲁日市内主要是白人的社区,在法院前的街道上集结人群,一路高唱种族平等大会的会歌,包括‘黑人白人心连心’这样的歌词,并敦促1 500人在午餐柜台前静坐直至商家招待他们。这在本质上就是对治安的扰乱,本州法律(26)LSA-Rev.Stat.§14:103.1(Cum.Supp.1962).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最后,州政府主张判决应该被维持,因为一些州证人因示威活动“即将爆发的暴力”感到十分恐惧。这一事实尽管无可置疑,但是,学生本身并没有做暴力的事情,也没有威胁使用暴力,对暴力的恐惧似乎是源于街道对面那群围观的白人的反应。一名州证人证实,当圣路易斯街另一侧的白人们“几个或一群看上去有点愤怒地嘀嘀咕咕”的时候,“他感到形势一触即发”。一名警察说,白人人群的反应虽然不是暴力的,但是确实在“发牢骚”。其他人因为白人人群发出的嘀咕、怨言和嘲弄声而感到气氛变得“紧张”。然而,需要明确的是,白人人群中亦没有任何人威胁使用暴力。与此同时,这一个规模在100到300人之间的群体被75到80名的警察同示威的学生隔离开了。这些具备武装的警察,由所有当班的市和州巡警、治安官、州政府额外的支援以及一辆消防车和消防官组成。就像探长特里格所说 :“他们足以应对这一人群”。

此时的情形,就如“爱德华兹案”一样,“与‘费纳诉纽约州’(27)Feiner v.(People of State of)New York, 340 U.S.315, 71 S.Ct.303, 95 L.Ed.295.一案的情况大不相同”。(28)Edwards v.South Carolina, supra, 372 U.S., at 236, 83 S.Ct., at 684.同样地,这里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任何挑衅语言。(29)Chaplinsky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315 U.S.568, 62 S.Ct.766, 86 L.Ed.1031.本院在此再次明确,与“爱德华兹案”中的一样,证据至多表明学生们以和平的方式表达出的观点,被社会的大多数人充分地反对着,以至于吸引来一群白人围观,甚至需要警察对他们进行保护。(30)Edwards v.South Carolina, supra, 372 U.S., at 237, 83 S.Ct.at 684.由此,这一回答也就令人信服了——宪法上的权利不会简单地因为对它们的主张或实践的敌意而被否定。(31)Watson v.City of Memphis, 373 U.s.526, 535, 83 S.Ct.1314, 1320, 10 L.Ed.2d.529.

不能维持这一判决还有一个额外的原因——本案中系争的制定法,也就是路易斯安那州予以适用的这一个立法,适用范围过于模糊和宽泛,是不合宪的。这一制定法设置的犯罪,有两个构成要件 :(1)以“煽动扰乱治安或造成可能扰乱治安之情势”为目的而集结他人;(2)在执法者要求其解散时予以拒绝。尽管第2个构成要件是有限而明确的,但第1个不是这样的。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将“扰乱治安”解释为“煽动、把州从安静中唤醒、骚扰、侵扰、挑衅、使人民焦虑”的行为。(32)244 La., at 1105, 156 So.2d, at 455.在“爱德华兹案”中,被告仅仅因被卡罗莱纳州如此定性其行为而被普通法定为有罪。这两起案件中对“扰乱治安”的解释与定义会使人们纯粹因表达一些不受欢迎的观点而受到处罚。在我们的政府体制下,言论自由的一项特有的功能,就是欢迎争论。事实上,言论自由最能实现它的崇高的目标的时候,也正是在言论引起动乱、制造不满情绪甚至使人愤怒的时候。言论经常会是煽动性的和挑衅性的。当言论宣传一种观点的时候,它可能打击偏见和旧有的观点,也可能产生其他未知的重大影响。这就是为什么言论的自由需要免于对言论的审查和处罚来加以保护。我们的宪法不能容下对言论自由更严格的限制。因为如果这一倾向存在,持相类似观点的制定法、法庭命令或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团体或民间团体也将会试图给言论制定标准。(33)Terminiello v.City of Chicago, 337 U.S.1, 4-5, 69 S.Ct.894,896,93 L.Ed. 1131.在“特米尼雷奥诉芝加哥案”(34)Ibid.中,我们不允许维持原判决对被告的定罪,因为主审法官认为被告的言论如果像拉响警报一样“引起公众的愤怒,引发争论,带来不安定的情况或造成骚乱,或干扰居民享受安宁,就可以被认定为扰乱治安而对此进行处罚”。(35)Id., 337 U.S., at 3, 69 S.Ct., at 895.路易斯安那州法院,至少可能会像“特米尼雷奥案”的法庭判决一样,允许对无辜言论的定罪。因此,基于该制定法的特米尼雷奥和爱德华兹的判决必须被撤销,因为这项制定法的适用范围太过广泛,几乎横扫所有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是不合宪的。维持对政治的自由讨论机会是我们的宪政体制最基本的原则。正如首席大法官休斯在“斯特姆伯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36)Stromberg v.People of State of California, 283 U.S.359, 369, 51 S.Ct.532, 536, 75 L.Ed.1117.中指出的 :“如果一项制定法的表面文本和对它的有权解释竟然宽泛到允许对正常地讨论政治问题进行处罚,那么它是第十四修正案所不能容许的。”

基于以上的原因,我们认为对上诉人“扰乱治安”的定罪忽视了上诉人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而这两项自由是由第一修正案所规定,并由第十四修正案确保各州进行实施的。因此,这项指控不能成立。

三、阻碍公共通行的指控

我们现在转而讨论这个问题 :对上诉人违反路易斯安那州法(37)LSA-Rev.Stat.§ 14:100.1(Cum.Supp.1962).而被控以“阻碍公共通行”的做法是否是正确的。原法令规定如下 :

“禁止任何人故意通过拦截、妨碍、压制、阻滞的方式约束他人对任何公共的人行道、街道、公路、桥梁、巷子、小路以及其他路段,或者公共的大厦、建筑物、船舶、渡口等自由、便利地正常使用。

此规定同时适用于任何公益的合法工会活动或其他合法活动,比如基于其成员的利益,为了促进或维持好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与工作条件而设置警戒线、进行合法集会或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在判决书(38)244 La., at 1096, 156 So.2d, at 451.中所指出的,基于该制定法判上诉人有罪,不是因为他带领人群行进到了法院附近,而是带领着人群占据了人行道。(39)Id., at 1094, 1106-1107, 156 So.2d, at 451, 455.为了证明对上诉人的定罪是对的,路易斯安那州法院随后将此解释应用到了其他几起没有特定目的而阻碍了交通的公共集会的案例中。毫无疑问,从本案的记录中可以看出,人行道被堵塞了,进而如前所述,上诉人违反了此制定法。

然而,上诉人辩解道,本案中解释和适用的这一制定法本身是对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侵犯,它是违宪的。对这一事实的争辩引出了本院已在很多案件中都处理过的一个问题,即州或市政府为确保人民安全和便利地使用公共资源而管理城市街道和其他设施的权力,与公民的言论和集会自由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40)Lovell v.City of Griffin, 303 U.S.444, 58 S.Ct.666, 82 L.Ed.949; Hague v.CIO, 307 U.S.147, 60 S.Ct.146, 84 L.Ed.155; Thornhill v.State of Alabama, 310 U.S.88, 60 S.Ct.736, 84 L.Ed.1093; Cantwell v.State of Connecticut, 310 U.S.296, 60 S.Ct.900, 84 L.Ed.1213; Cox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312 U.S.569, 61 S.Ct. 762, 85 L.Ed.1049; Largent v.State of Texas, 318 U.S.418, 63 S.Ct. 667, 87 L.Ed.873; Saia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334 U.S.558, 68 S.Ct.1148, 92 L.Ed.1574; Kovacs v.Cooper, 336 U.S.77, 69 S.Ct.448, 93 L.Ed.513; Niemotko v.State of Maryland, 340 U.S.268, 71 S.Ct.325, 328, 95 L.Ed.267, 280; Kunz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340 U.S.290, 71 S.Ct.312, 95 L.Ed.280; Poulos v. State of New Hampshire, 345 U.S. 395, 73 S.Ct.760, 97 L.Ed.1105.

这些案件的判决显示出一些确定而清晰的原则。虽然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础,但它并不意味着表达观点或信仰的人可以集结人群在任何公共场所、任何时间向公众表达。对自由的宪法性保护暗含着维持有序的社会秩序的要求。没有这种秩序,自由本身将会在过度的无政府状态中消亡。管理街上的游行,是政府具有保护这种必要的秩序的职责的鲜明例证。对这两种权利间关系的限制,是为了促进所有人的公共利益而设定的,这种限制不容被歧视性地滥用,也不能因行使某些民权而遭到漠视,尽管这些民权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受到保护。任何人无视红灯的行为是不可能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这就是对社会的一种抗议。同样地,任何人不得以行使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为名无视交通规则在时代广场中央举行街头集会。政府当局有义务与责任保证街道的畅通与适于通行。示威者没有权利在街道、公共或私人的建筑物入口处设置警戒线以阻拦那些不听他们倡议的人通行。(41)Lovell v.City of Griffin, supra, 303 U.S., at 451, 58 S.Ct., at 668; Cox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supra, 312 U.S., at 765; Schneider v.State of New Jersey, supra, 308 U.S., at 160-161, 60 S.Ct., at 150; Cantwell v.State of Connecticut, supra, 310 U.S., at 306-307, 60 S.Ct., at 904-905; Giboney v.Empire Storage & Ice Co., 336 U.S.490, 69 S.Ct. 684, 93 L.Ed.834; Poulos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supra, 345 U.S., at 405-408, 73 S.Ct., at 766-768; see also, Edwards v.South Carolina, supra, 372 U.S., at 236, 83 S.Ct. at 683.

上诉人主张,通过在街道或公路上巡回、游行或设置警戒线的方式行使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权应该与纯粹的口头表达思想的行为获得同等的保护,我们对此表示强烈反对。(42)对此问题,可参见第49号案件第480页的讨论和案例。我们在此再次重申本院在“吉博尼诉帝国储冰公司案”(43)Giboney v.Empire Storage & Ice Co., supra, 336 U.S., at 502, 69 S.Ct., at 691.中的立场,那就是“认定一些部分的由语言方式(不管是说、写还是印刷)进行的行为不合法从来不构成对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剥夺”,换句话说,行为中有部分言论的因素并不能使该行为全部纳入言论或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

本案中,关于“禁止在任何街道或公共设施进行集会与游行”(44)有观点认为,州政府或市政当局可以为了保障市民的休闲活动,对街道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彻底的管制。Kovacs v.Cooper, supra, 336 U.S.at 98, 69 S.Ct., at 459(opinion of Mr.Justice Jackson); Kunz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supra, 340 U.S., at 298, 71 S.Ct. at 317(opinion of Mr.Justice Jackson, dissenting);但是,相反地,也有观点认为必须预留一些户外的场地以备集会使用。Hague v.CIO, supra, 307 U.S., at 515-516, 59 S.Ct., at 963-964(opinion of Mr.Justice Roberts); Kunz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supra, 340 U.S., at 293, 71 S.Ct. at 314; Niemotko v.State of Maryland, supra, 340 U.S., at 283, 71 S.Ct., at 333(opinion of Mr.Justice Frankfurter, concurring).整体可参见Poulos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supra.345 U.S., at 403, 73 S.Ct., at 765; Niemotko v.State of Maryland, supra, 340 U.S., at 272-273, 71 S.Ct., at 327-328.的规定若一贯、无差别地进行适用是否合宪的问题,我们将存而不论。尽管这一制定法从表面上看禁止任何在街道上进行游行和集会的行为,(45)当然,关于劳资争议的工会活动不属于言论表达的范畴。此法的表述也表明,该制定法对交通进行管制的范围远远超出了表达活动这一事项。但巴吞鲁日当局尚未实际适用与执行这一要求。作为该州证人的市政官员明确指出 :“(尽管有这一规定)实际上即使集会游行可能造成阻碍交通的不良影响,但只要它们事先获得批准,那么还是可以进行。”在庭上的口头辩论环节中,该州的顾问也证实了这一点,他说,“‘官员许可的’集会和游行是可以进行的”。但是,这一制定法本身没有给官员决定什么样的集会游行是允许的、什么样的集会游行是不允许的提供标准。我们也未发现有任何行政法规或规章针对此问题作出细化规定。(46)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引用,但是研究发现,巴吞鲁日实际上有一项地方性规章[Baton Rouge City Code, Tit, 11, §210 (1957)]全面禁止“没有获得警察局长签署的许可而在任何街道上进行游行的活动”。在“费尔德诉南卡罗莱纳州案”(Fields v.South Carolina, supra.)中也出现了类似的行政规章。但是,费尔德案同本案一样,没有涉及该行政规章,这不仅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被指控违反该行政规章,更是因为处理案件的所有法院都没有引用这一行政规章。不论是路易斯安那州一审法院还是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都没有用这一行政规章支持对上诉人的指控。进一步说,由于这一行政规章本身明显没有给警察局长决定是否批准集会游行设置标准,如若当事人被控违反这一规章,会出现很多明显的宪法问题。关于其原因,可参见上文的讨论。另可参见Lovell v.City of Griffin, supra, 303 U.S., at 452-453, 58 S.Ct., at 669; Hague v.CIO, supra, 307 U.S., at 518, 59 S.Ct., at 965; Saia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supra, 334 U.S., at 559-560, 68 S.Ct., at 1149-1150.从以上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巴吞鲁日当局对是否批准街头的集会与游行拥有完全不受限制的裁量权。

正如该制定法表明的,现在的情况就是只有当地的官员用他不受约束的裁量权认定某一游行示威是和平的,该活动才可以进行。在这一制定法之下,政府当局实施的对言论自由的普遍性约束,其实际效力并不亚于制定法明确许可执法者可以对法律进行选择性实施。本院的众多案例明确指出,州政府或市政当局不能“要求所有想要表达观点的人首先报请警察当局审查和批准,由警察来裁量何种表达是允许的,何种表达则不能”。(47)Schneider v.State of New Jersey, supra,308 U.S., at 164, 60 S.Ct., at 152; Lovell v.City of Griffin, supra; Hague v.C.I.O, supra; Largent v. State of Texas, supra; Saia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supra; Niemotko v.State of Maryland, supra; Kunz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supra.

本院认为,此种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赋予了政府官员决定是否批准表达行为的权力。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对思想进行压制的手段,并允许政府官员担任审查员的角色。(48)Saia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supra, 334 U.S., at 562, 68 S.Ct. at 1150.如果只有获得政府官员事先批准,集会游行才可进行的话,这种手段将会持续地使个人或群体的权利受到不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威胁。(49)Niemotko v.State of Maryland, supra, 340 U.S., at 272, 284, 71 S.Ct., at327, 333; cf.Yick Wo v.Hopkins, 118 U.S. 356, 6 S.Ct. 1064, 30 L.Ed.220.显然,让政府官员去决定是否允许某种观点的表达是违宪的;让政府官员在个人或群体之间适用制定法授予的广泛裁量权进行许可,或像本案中对适用范围极广的禁止性法令选择性地予以实施,导致不公正的差别对待,也是违宪的。

当然,根据适当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者对为进行公共集会而使用街道的时间、地点、持续时长或方式等事项以有限的裁量权进行控制,是无可争议的。但前提必须是,这种有限的裁量权必须从不当或多余的考量和不公平的歧视中脱离出来,以一种“系统化的、持续性的和公正的态度考虑公众使用公路的便利性问题”。(50)Cox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supra, 312 U.S., at 576, 61 S.Ct., at 766.; Poulos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supra.

但是明确的是,巴吞鲁日在制定法中允许政府官员使用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去管理和平的集会游行对街道的使用,是对上诉人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毫无理由的剥夺,而这两种自由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并因第十四修正案将保护义务扩展到州而同时受到第十四修正案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违反此规定而判其有罪的判决必须被撤销。

基于以上理由,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被撤销。

判决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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