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融与衡平:检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与量刑公正
2019-02-06黄森林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质疑与公众量刑公正感影响司法公信力。未成年人犯罪过度“轻刑化”会导致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失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并产生腐败、对未成年人罪犯和受害人的负向评价,因此,应统一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基准,硬化量刑程序,健全少年审判制度,搭建涉法舆论应对引导平台,加强心理疏导,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彰显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轻刑;量刑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1-0032-06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轻刑化处理,是司法机关基于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保护,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及犯罪危害、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较轻的刑罚,从而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有利的环境条件。但广泛适用轻刑化处置未成人犯罪能否被社会民众所接受,是否与社会民众对待犯罪的心理基础相背离,公众质疑并未完全影响司法公信力,二者既冲突却又融合。由此,则更加考验量刑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1764年,犯罪学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犯罪预防,而犯罪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着眼我国现有刑罚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轻刑化是一个渐进的方向。①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一条公理,即:“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和某些人对抗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并由法律规定。”[1]其次,他强调并坚信残酷的刑罚只会使得刑罚的效果贬值,因为“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而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1]
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②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此类轻刑化的量刑是否公正,则将深刻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彰显。③有关研究表明,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一种定然式的选择抑或守候,司法的外置效果就是为了达到此类目的[2]。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是一个正确的努力方向,但是,片面的轻刑化却是值得警惕的。“少年刑法”制度在我国并未专门建立起来,基于实践中“宁失于宽、勿失于严”的思想,法官通常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减轻幅度较大,未成年人的犯罪成本愈发变小。对轻刑化的过分追求,对于未成年人二次犯罪没有起到警示效果,并使得部分公众以此为由质疑司法公信力。故本文以司法公信对未成年人轻刑化质疑的冲突与衡平为研究对象,对量刑公正的断层与修复进行一种逆向性研究。
一、观感融合:司法公信力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质疑与公众量刑公正感
人类对真实的现状总会有一些感触,易言之,也即主观思想意识对客观真实的映衬[3]。故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以及由此导致的量刑不公质疑对于广大民众而言则属于一种自然的流露。这种反映包含主体、客体、内容和时间。一般而言,主体是具有主观意识的民众,是这种反映的发动者。客体在此则局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就内容来说即指民众对此轻刑化的不公感受。从时间上讲,一般为案件前期及后来的可影响期间,但也不排除部分知名的庭审④往往会“流芳百世”或者“遗臭万年”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中,民众的公正感是一种主观感受,具有模糊性,易言之,容易受到客观因素的干扰而向它的对立面——量刑不公正感即质疑发生转变。在社会现实中,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质疑和量刑公正感呈现出多种特征(见图1):
(一)主体方面:单一性与统一性并存
感觉的主体是人,个人的感觉具有单一性。但同时,这种判断的单一性又能组成一种统一性。囿于个人的地位、立场、阅历等的不同和类似,轻刑化质疑和量刑公正感又具有一定的统一性。比如,在“合肥少女周某拒绝求爱被毁容一案”中,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十二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判决后,站在受害者立场上的部分公众表现出了极大的愤怒,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量刑畸轻,甚至怀疑法官受贿;而站在被告方立场的部分公众则认为尽管被告所犯罪行严重,但毕竟被告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尚年轻可塑性强,应当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引起的对司法公信力的冲突在主体方面将会两者并存。
(二)客体部分:局部性与全局性并存
就客体方面而言,是指民众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感受,也即司法公信力与量刑公正感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受到轻判的冲击和困惑。在此仅指部分个案中的情况。但无数个特殊个案的合并,将从局部走向全局,变成一种司法常态,至少是民众认为的常态[4]。
(三)时间领域:偶然性与必然性并存
从时间上来说,对公信力的冲突与衡平处于一种滞后状态,也就是说,要待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结果凸显之后,不过此类“凸显”蕴含一定的偶然性,其酝酿过程易受各种信息干扰,故公众的公正感将被左右。但偶然性也对应一定的必然性,公正感被某种客观因素干扰是偶然,但与这种干扰却有必然联系。
(四)内容方面:冲突性与平衡性并存
就内容而言,未成年人犯罪輕刑化对公信力的冲突因公众的量刑公正感而展现。一般而言,公正感受不同个体道德文化素质影响而左右摆动,文化程度和素质较高的群体所凸显的公正感更平衡,反之,则公正感更容易被冲突。
二、“碎片异化”:司法公信力冲突加剧和量刑公正感持续“退烧”的逆行检视
“碎片异化”乃因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司法公信力冲突而导致的与之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和普通民众的一种“社会焦灼之感”与“公正消逝之痛”,公众不仅质疑针对未成年人的量刑不公,还由此扩大成为对司法公信力的蹂躏践踏和“无法捧起来的碎片,且已变异丧失”[5]。
对同案不同罚案件量刑不公的质疑由来已久。如外来未年人犯罪羁押率过高,羁押成为原则,非羁押成为例外的现状,更多的被司法实务界解释为一种无奈的选择;这是因为未成年流动人口没有正当工作和固定住所,亦无法保证诚信,甚至有的无法明确其真正的身份信息,因而为充分保证司法程序的延续,不得不逮捕[6]。
法院针对不同户籍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悬殊,是司法公信力下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冲突,轻易地撞碎了社会大众对公正的期许,同时也使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从个案采集中看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失衡。如被告人何某、肖某、向某(三被告犯罪时均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周某(十三周岁)等人在某KTV唱歌饮酒后来到某游戏厅玩耍。期间,周某一人前往楼上的网吧上网时,在二楼楼道上与被害人张某相撞,引起周某对张某的不满,周某遂下楼纠集在游戏厅玩耍的被告人何某、肖某、向某等人一起将张某围住,并挟带至楼下停车场门口。肖某、周某先后用扳手敲打张某的头部,向某用手脚殴打张某,何某用手殴打张某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张的腹部一刀,尔后四人逃离现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身亡,法院判处三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由于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判处三被告缓刑。
本案应当说到这里已经有了一个合适的结局,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应有的赔偿,抚慰丧子之痛,毕竟逝者已安息、生活还要继续下去;而三被告也受到了符合其未成年特性的教育感化及惩罚,但意料之外的却是差一点引起舆情。因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最终被判缓刑,因此被贴上“富二代”“官二代”的标签,尤其是一些不负责任媒体的不当导向,该案的轻刑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并催生了许多网络谣言[7]。这样案结却并未事了,这种对未成年人重罪失衡的轻刑化质疑仍在延续。
基于法律价值,司法工作者应当以此案为蓝本,进行检视与反思。反思并不表示否定,而是理性合理地规范设计司法实践,这有助于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刑化的科学性,以及促进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最终形成。
三、公正消融:未成年人犯罪过度“轻刑化”处理的困境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失衡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社会综合治理方式之一,从制度价值的角度看,“人权”和“法治”是最为重要的两个目标,作为具有谦抑性的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其参与社会治理的两翼。具体而言,保障人权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罪刑相适应的轻刑化;打击犯罪则是利用刑罚的法律武器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法律确定性的根本要求,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8]。易言之,轻刑化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诠释,与打击犯罪必然有一个平衡和稳定,否则法治的天平将会倾斜甚至倒塌。从轻刑化的角度来说,如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过度宽容,一味坚持从轻或减轻,则法律打击犯罪的功能将会被大打折扣。未成年人罪犯的人权得到了保障,但相对的受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则可能被忽略。如此一来,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将容易导致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失衡,罪刑相适应将异化为新的不公平,并造成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每提起刑法,人们的感受常可用“冷酷无情”四个字来表达。但是,感悟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从宽等规定,难道刑法不是“道是无情却有情”?其实,决定这“道是无情却有情”的最终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9]。之所以未成年人犯罪在罪行相适应的问题上能有轻刑化的空间,就是在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容易受到蛊惑,今后也有很大的可塑性。比如对于偶发的一般性非暴力犯罪,则应当罚当其罪并念起系未成年人,适当轻刑化处理。但是如果是涉及严重威胁社会安全、暴恐等重大暴力犯罪等,未成年人的过度轻刑化甚至轻刑化问题则值得商榷。在目前可查阅的资料中,在受极端宗教蛊惑或精神控制而实施的恐怖活动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的身影越来越多,在2014年“3·01”昆明暴力恐怖袭击事件中也有未成年人暴徒[10]。据此,如果仅仅从是否成年的角度来区分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应当受到的刑罚,是不恰当的。尤其是类似的严重暴力犯罪,某些未成年人已经被极端思想控制,已经基本不再具备重塑秉性的可能。如果过度轻刑化,将会放纵对受害人和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待。所谓的合法性将和公众所期待的合理性产生龃龉,对法治的信仰将会受到根本的动摇。
(二)与宽严相济相悖并可能滋生司法腐败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直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也是罚当其罪的体现。如果只是把是否成年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而不按照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过度轻刑化将会破坏法治的统一,并损害法治的权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了按照正常的刑事案件审理以外,确实也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这种针对性也绝对不是过度轻刑化的借口。而是应当结合全案情况、主观恶性、客观损害等一系列指标,并在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引下,作出妥善處理,避免仅仅因为未成年人的标签刻意轻刑化。
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问题,因此轻刑的操作则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可能导致司法权被滥用。现实当中的情况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为了轻刑化的处理结果,其家属可能各显神通,甚至以某些不正当的方式勾兑司法工作人员。某些经不住诱惑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可能一拍即合,利用手中权力完成权钱交易。这让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公正更加质疑,认为是以钱买刑。当然,此种枉法裁判不全是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问题,亦有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因素,但至少轻刑化的可能和常规操作让这样的司法腐败有了一定的空间。
(三)对未成年人罪犯和受害人的负向评价
1.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负向评价
第一,引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处理应当适度,不能只要是未成年人就理所当然的轻刑,而应当综合全案具体分析,否则极易对身心不够成熟的未成年人造成负面的导向,甚至“促使”“引导”他们再度犯罪。对于刑罚的社会预期下降,极易引发再度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进行“轻刑化”处理,而不作个案的具体分析,这种片面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很容易让某些人钻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如果不讲原则地过度滥用轻刑、缓刑等刑罚方法,就会置国家刑事政策于无用武之地,就会损害法律威严和法治权威,就会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效果,使未成年人、普通犯罪人甚至社会公众视犯罪为儿戏,极易导致其以身犯险,甚至引发再度犯罪[11]。据统计,年龄越小的未成年初犯,其再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当然,未成年人初犯后再犯罪的诱导因素很多,不能完全归咎于轻刑化,但是不适度的轻刑化将很可能导致未成年罪犯对法律和刑罚不再保持敬畏,认为犯罪后的刑罚也不过如此,那么再度犯罪则无所谓了。
第二,过度轻刑化将降低刑罚对犯罪的威慑力。犯罪是原因,刑罚是后果,罪刑与刑罚应当相适应,刑罚对犯罪的调控与遏制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过度轻刑化,让罪刑与刑罚的天平倾斜,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一直比较严峻,初犯和再犯的比率都不低。当然其原因是多重的,但至少有一个因素占了重要地位。未成年人犯罪过度轻刑化,这种对未成年罪犯的宽容甚至是纵容,让刑罚的力度大大减弱。不仅让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相应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也不易到达目的。一方面刑罚的威慑力被降低,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又恶性循环更加严峻。
2.对受害人的负向评价
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存在受害人,从范围上讲包括生命健康、财产和精神等方面的受损;从身份上说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受害人,其身心不够成熟,受到同为未成年人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和精神等),最能够体现出其对法律的救济需求。轻刑化是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宽容,但反过来却是对受害人的严苛,在受害人已经受损的基础上受到法律的再次“侵害”,未成年罪犯反而因犯罪而获益(指受到了过度轻刑处理),受害人反而因犯罪而受到两次侵害。
第一,受害人的恶逆变。恶逆变是犯罪学的一个术语⑥,指的是受害人因为认为法律不公,没有很好地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及弥补损失等,导致心理失衡,从而引发受害人行为和心理状态的恶性逆向发展。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因果报应、同态复仇等法律理念,虽然现代社会讲究依法治理,但公众朴素的报应观仍然在普通人的心里孕育,也是普通人评判法律是否公正,能否坚守法治信仰的试金石。从这个角度出发,受害人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因此罪犯应当也受到等价的刑罚。这不仅是受害人的心理,也是公众的正常心理,即便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立场也应当基本一致。这对于受害人来讲,如果国家法律对犯罪人过度轻刑化,他将丧失对法律的尊崇和信仰,甚至连同对法律一并敌视。此举将会唤起受害人内心的恶性,并逆向转化,由此演变为对法律的践踏,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变成一名“衍生犯罪人”。报应观虽然与现代法律理念和制度有一定冲突,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有所缓和。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妥善融合报应观,并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作出适当回应,即轻刑化应当适度。否则受害人可能转化为“衍生犯罪人”,造成新的社会风险和安全隐患。
第二,救济有限,加剧不公。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受害人针对其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附民中并未涵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即受害人不能在该诉讼中提起。但可以想象的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可磨灭的终身痛苦和精神损害,尤其是未成年受害人。如果对未成年犯罪轻刑化,将在现有较为匮乏的救济模式之下,加剧对受害人保护的不公⑦,让受害人流血又流泪。
(四)过度轻刑化将弱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12]
教育是一个国家发展和强盛的必由之路,而未成年人则是受教育的重要主体。如何培养未成年人是国家的重大教育课题,但至少人格的完整与独立是教育的方向之一。我国现在的未成年犯罪群体,主要还是2000年以后出生的群体,基本还是响应计划生育国策的独生子女。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部分独生子女养成了自私、自我和依赖的性格,人格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存在一定的不足。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适当的刑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但过度的轻刑化,反而让这些未成年罪犯的独立性进一步弱化,让宽容变成了纵容,不仅不利于教育培养犯罪的未成年人,更不利于塑造完整独立的人格,长此以往,危害巨大。
四、进阶回归: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质疑与量刑公信力“碎片化”现象的内部探秘
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质疑的“碎片异化”并非偶然或者个案,笔者拟逆向检视力,探寻其内在意蕴。
(一)信息干扰导致的“碎片化”
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许多热点案件中,许多媒体为获取独家或第一手消息,往往在案发后就开始跟进,并一直伴随案件终结,甚至案件盖棺定论后都还会再翻出来炒“回锅肉”。由于信息来源的多元化,部分消息失实甚至互相矛盾,从而干扰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的公正感[13]。在类似案件中,由于媒体的推波助澜、不当信息干扰,导致案件冲突加剧,衡平失衡,“碎片异化”导致司法公信被严重透支。
(二)程序缺陷導致的“碎片化”
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目前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占有均等位置,但不容置疑的却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习惯,因为法律是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工具,解决问题才是根本,由此,实体法的权重权大于程序法[14]。另外,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量刑幅度较大,却没有相应的量刑程序来规范,由此,法官的量刑裁量幅度较大,却没有相应的量刑程序来制约监督,公正感对公信力的冲突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质疑则不可避免。
(三)社会心理原因导致的“碎片化”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增多,贫富差距拉大,自然衍生出一些畸形的社会心理,比如“仇富”“仇官”等。公众对案件量刑的判断必然受到此类心理状态的影响,尤其在某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炒作下,社会舆论愈加复杂,法院被舆情的巨浪推到了质疑司法公信的风口浪尖,环境使然让先入为主的人们丧失了正确评判的客观和理性[15]。
(四)社会等其他原因导致的“碎片化”
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左右,如涉诉信访等不正常的干扰因素。目前,维稳压力较大,某些缠访、闹访已经越过了正常信访的红线,成为潜在的矛盾激发点。如被害人家属不顾事实,不正常上访要求严惩未成年被告,给法院施加压力,干扰办案,许多没有意义的申诉再审将会破坏司法的终极性和独立性,让质疑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冲突加剧,破坏公众的量刑公正感[16]。
五、修复之道: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质疑与重建量刑公信力的路径寻求
(一)统一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基准,硬化量刑程序
如本文前述,实体和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皆为同等,有如定罪与量刑一般,缺一而不可为[17]。由此,加大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建设,并通过细化的规范程序,将量刑的质疑阻断在源头。如在量刑规范化的大背景下,深化统一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减少不确定性,才能将公众的质疑化解。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在合理的法定刑内确定基准,之后以情节调试,并严格执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这一基本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另外,专章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共识[18]。针对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硬化量刑程序,制定针对未成年人的有操作性的青少年審判程序,归口管理,确保公正。
(二)建立健全特色少年审判制度,丰富量刑说理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不同,其裁判说理当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明理说法,着重教育感化。法官在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当充分利用裁判文书,有针对性和专门化地对未成年被告进行教育说理,加强释明工作,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质疑。特色少年审判制度要求将关于未成年被告的有关情况(如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生活圈子、成长道路等)合理有效嵌入量刑说理中,让判决书既能履行法律职责,亦能充分勾勒未成年被告的犯罪歧路,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为这些失足少年重归社会指明路径。
(三)搭建涉法舆论应对引导平台,防控偏向报道
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公信力冲突的导火索在于新闻、消息的发布传播偏向。为此,人民法院应加强舆情应对和舆论引导。较之普通个案,未成年人犯罪更是许多媒体的重点研究对象,所以,法院在关于自身的舆情引导中,应当妥善并恰当地进行处置。面对涉及法院法官以及案件的舆情时,需要建立相应突发应急机制,实时监管舆情,高度重视、合理正视、恰当关注,以事实为根本,妥善回应,正确引导。同时要坚决打击网络谣言,防控媒体的不实甚至恶意报道。引领公众正当对待未成年人所涉犯罪,营造一个关怀挽救、不抛弃、不放弃的教育氛围,还未成年人一片澄净的舆论蓝天。
(四)强化理性解压融合心理疏导,培植健康心理
心理状态是人感觉产生的基础,制约着人的感觉。如果因心理原因产生对未成年人轻刑化的公信力冲突,则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培植良好健康的心理状态,修复量刑公正感的“碎片化”断层,重塑司法公信力。应引入心理疏导机制,建立专门化的犯罪心理辅导机构,针对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教育感化为主,为失足少年端上心灵鸡汤,洗涤不当灵魂,阻断二次犯罪,重燃人生希望。法官通过合理的解压引导,促进当事人(或公众)心理状态的转化,尤指从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质疑向客观理性转化,既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又一视同仁。同时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与宽容,消融轻刑化的公众质疑,透视司法公信。
六、结语
“碎片异化”实质是公正感的边际衍生,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诉讼程序的简陋,是国民对法治信仰的缺失,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漠视。因而,让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冲突化解、衡平回归,让“碎片异化”的量刑公正得到修复,让司法公信力重塑,将是每一个社会分子的漫漫前路[19]。
注 释:
①值得一提的是,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发展中,历来遵循“一大原则”(即刑法谦抑原则)和“两大主题”(即“非刑罚化”和“非罪化”)。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即“非刑罚化”和“非罪化”),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即体系“轻刑化”)。
②轻刑化的存在与人们对刑罚目的、功能和价值的质疑、批判和不断追问有着必然的关联,对于刑罚来讲,报应可谓是最古老的刑罚情感,而同态复仇的报应观念一直都在延续。黑格尔主张的相对报应主义,强调刑罚与犯罪只能是“值”的相等性,而不是绝对“量”的相等性。尽管报应刑与目的刑、教育刑的论争没有休止,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几种刑罚理念的碰撞至少让我们对于如何防范未成年人犯罪有了不同于以往的认识,坚持的是侧重于教育、挽救、感化的保护理念,而不是一味地重用刑罚的理念,仅仅依靠刑罚是不足以防范未成年人犯罪,那么试图寻求轻刑化来回应和防范未成年人犯罪也就是理所当然了。
③“李双江之子强奸案”“合肥少女周某拒绝求爱被毁容一案”等等,一个个社会舆论充分造势的案件,一次又一次点燃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轻刑乃至量刑问题的激情,并引起对轻刑结果是否公正的质问。在这种司法公信力质疑催化的“激情燃烧”的过程中,未成年人轻刑及量刑公正感不断地被“碎片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司法公信力呈现日渐消退的现实危机。
④不限于未成年人案件,在此仅为列举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及量刑公正感。
⑤如审判苏格拉底、审判法国国王路易十六及纽伦堡大审判、东京大审判等重大审判事件,余定宇等著:《寻找法律的印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2页,第122—127页,第155—160页。
⑥犯罪学界所称的“恶逆变”理论,关于此理论,可参见何敏《被害人恶逆变犯罪探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也可参见谢敬芳《被害人“恶逆变”犯罪浅谈》,《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⑦当前各地积极探索刑事司法救助金制度,但对于因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灭顶之灾”的受害人而言,也只能解燃眉之急,而非长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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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森林(1986—),男,汉族,四川内江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内江师范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