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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2019-02-03余玉明

现代交际 2019年23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习惯法,随后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也相继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在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引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且系属于责任财产的保全制度,旨在解决困扰国企改革和发展的顽症的“三角债”问题。但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实践的十几年过程中,也暴露了不少弊端,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亟待完善。通过分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采用传统的“入库规则”,擴大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 债务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23-0074-02

我国社会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解决三角债的问题上发挥着债的保全功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愈发复杂,代位权的功能能否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因此,代位权制度暴露出的缺陷值得我们思考。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几点:首先,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因为法律不保护如赌博这样的非法债务。其次,债务人怠于其行使到期债权,同时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再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最后,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优先受偿规则”违背债的平等性和共同担保原则

学者们通称的“优先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受偿。这个规则操作起来非常简便,节约诉讼成本,并且直接满足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初衷。对于积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来说,这是一种能够直接保护自己债权的方式,避免了其他消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搭便车”现象。但是看似便捷迅速的“优先受偿规则”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不利之处。

1.“优先受偿规则”违背了债的平等性原则

债权无论成立先后,都不会影响它的平等受偿性。举个例子:赵六分别欠张三、李四和王五60万、20万和10万并且同时到期,钱七作为赵六的债务人负担80万的债务,那么当张三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钱七支付自己60万元,那么张三的债权消灭了,还剩下可怜的李四和王五两个债权人。虽然钱七对赵六还负担有20万元的债务,但是已经无法支付李四和王五两个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张三行使代位权后得到直接清偿是违反了债的平等性原则,致使剩余债权人无法实现平等清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一个债权人都知道次债权存在的,那么无异于是消息灵通的债权人可以先下手为强,后下手的其他债权人只能遭受无法实现债权的坏结果。

2.“优先受偿规则”违反了共同担保的原则

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是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来清偿的,而且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有相应的债务,本来次债务人的债务应当是先归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按照清偿比例来清偿数个债权,这样可以足够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但个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次债务人就得直接对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没有能够让次债务人的债务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相对减少了,这样就变成了是对个别债权人优先受益,而忽略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效果实质上是对全体债权人的担保。

(二)客体范围狭窄

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只可以代为行使属于债务人的具有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我国之所以限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范围,是因为有学者认为,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被严重突破的情况下,客体范围的缩小可以相对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避免由于扩张客体而带来的一些新纠纷。

但是限制客体范围却产生了更多不利的因素。首先,狭窄的客体范围会让人们在日常交易中,尽量减少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形式,换以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从而大大减少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这样一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就会大大减弱。“其次,在当今经济发达的时代,许多商品虽然不是以金钱的直观形式存在,但是可以通过评估机构或者拍卖的方式变为金钱财产,同样也是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因此,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客体范围在当今高度商品化社会中,显得过于刻板和老套,同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社会意义也因此被削减。

(三)行使方式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限于诉讼方式,不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来完成。因为债权人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行使代位权,所有的行使条件都是由法院来审查,其中次债务人可以依法行使抗辩权,这样一来既可以避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又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但诉讼的行使方式所起到的效果非常薄弱。首先,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合。“尽管债权人代位权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但是《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许债权人在诉讼外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其次,通过行使诉讼的方式,对于保存行为显然不合适,且干涉了债务人权利自由,会造成债权不当的扩张运用。另一方面,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适当性,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就是许多人放弃行使代位权的原因。最后从我们中华民族一直传承的和气生财的思想角度来看,诉讼难免会有伤双方的感情,相反私下能够解决的,可以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采用传统的“入库规则”

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王家福对入库规则的描述,“入库规则的实行需要通过两个步骤来完成,首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由次债务人将其标的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再由代位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通过遵循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得到清偿。”因此,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回归传统的“入库规则”是十分有益的。

1.“入库规则”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保障功能

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全债权,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免受损害,进而保全债权为实现债权做准备。因此,“入库规则”可以避免某个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损害责任财产,同时也可与债的相对性原则保持衔接。

2.“入库规则”坚持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由于债权人代位权是在两种债权之间发生的,并且是由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并由次债务人来承担权利主张的结果,因此这一过程明显违反了债法中最基本的相对性原则。而“入库规则”恰巧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的要求体现,也就是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突破相对性去找次债务人,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债的相对性导致的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问题。

3.“入库规则”实现了债的平等性

之所以在债法中强调平等性,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交易非常广泛,一个债务人会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入库规则”的规定能够保障多个债权人的平等地位,即使有债权人先行使了债权人代位权,但并没有获得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清偿能力,所有的债权人仍旧处于平等状态,并且都能够在债务人拥有的最佳的责任财产状态下来进行清偿,这样才能达到平等清偿的最佳结果。

(二)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虽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但却对给付内容的形式做了苛刻的限制,给代位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约束,因此,扩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范围能够更加有利于制度的发挥。除了金钱给付的形式,我们还可以增加以下这些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1.“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无缘由地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当得利的一方负有返还受损失一方的不当得利义务。无因管理是指,一方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下,为避免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对其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受益一方需对无因管理一方支付必要费用。债務人的责任财产都会因这两种债的产生而减少,从而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就会减弱。因此,当债务人确实存在这两种未到期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权,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得到优质的保障。

2.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有一方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时,受侵害方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等,都是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这些请求权必须是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三)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限定债权人代位权只能用诉讼的行使方式过于单一,因此可以增加非诉讼的方式来供当事人选择。首先,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成本会比较高,相反当事人可以通过自主协商的形式解决,既不会伤和气也不会花费高昂的诉讼费用,这样的方式达到了债的目的,实现了私权自治,节省了诉讼费用和裁判资源,避免了诉累。其次,债权人可以在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之前给予其法定的宽限期,如果次债务人能够在宽限期内清偿债权或者提供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不用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有当次债务人无法在规定的情况内完成,债权人才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裁判。

四、结语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世界范围内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比,在保全债权人的权益方面,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如文中所列举的行使方式及构成要件的单一、客体范围狭窄,等等,都是我们今后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所需要弥补的。为了建立合理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在我们今后的生活中必不可少。笔者建议,通过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增强该制度的实用性,以发挥其在中国民法体系及社会实践中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朱浩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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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莫柳俭.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制度之完善[D].广东商学院,2010.

[6]刘心稳.债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张蕊

[作者简介]余玉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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