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认定思路

2019-02-02胡露薇李晓红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1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防治对策

胡露薇 李晓红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成高发态势。通过对彭州市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案件的分析研究,发现环境污染案件存在线索发现难、调查取证难、危险废物鉴定难、因果关系认定难等问题。要加强该类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加强法律适用研究,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

关键词:污染环境 犯罪难点 防治对策

近年来,污染环境案件呈高发态势,该类案件来自人类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废物,未经专业化处置,直接排入环境中,导致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彭州市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服务保障打好环境污染攻坚战,筑牢四川成都北部生态屏障,保障四川成都平原的生态环境。本文旨在通过对办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进行分析,为解决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难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污染环境案件基本情况

自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至2019年7月,共审查逮捕污染犯罪案件16件39人,审查起诉7件25人。经统计,《解释》出台前后对比,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行政处罚案件以十倍的数量增加,而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极少,移送成功率非常低,体现出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追诉难的基本现状。

(一)典型案例

1.陈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雇佣朱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双星村委会旁临近人民渠一处空地,将收购的5个废旧油罐中残留物加水稀释后,对其中2个油罐(净重7.25吨)进行了切割,导致罐内黑色液体流到空地上,并有部分黑色液体经排水沟流入人民渠河道内。案发后经鉴定,罐体内壁残留物中含有甲基丙烯酸甲酯、苯乙烯、苯、甲苯、二甲苯,属于《国家危废名录》规定的其他废物(HW49),危险废物代码900-042-49,系液态易燃性危险废物,为处置现场受污染土壤、切割过的罐体、尚未切割的罐体,相关部门共花费100余万元。

2.孟某某、江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四川竞一化工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销售、生产。2O17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 在生产复合型氨基酸、饲料添加剂等过程中,安排该公司员工江某某、吴某某在该公司厂区内挖掘三个无防渗措施土坑 ,将生产线蒸馏釜内用有机溶剂萃取脱色-5-过程中产生的固态废物活性炭、硅藻土等,以及厂内污水处理池内清理的部分污泥、污水等物质倾倒于该坑内,予以填埋。经鉴定,该土坑内填埋的上述废物中提取的土壤混合物样品中含有丙酮、乙酸乙酯、二氯甲烷、甲醇物质。经彭州市环保局认定上述物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经重新挖掘后称量,上述三土坑内的物质约 18.39吨。

3.益正环卫公司、吕某某等16人污染环境案。2017年9月至12月,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吕某某决定,经被告人肖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介绍,分别从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中亚有机玻璃、晨光亚克力塑胶等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处承接工业废水(含有苯、二甲苯、苯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等挥发性危险化学物质)处置业务,并安排公司员工肖某某、董某某等6人利用公司罐车,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用其罐车将工业废水运输并直接排入城市污水井内,共计非法处置工业废水443.685吨,排放至污水井的工业废水沿污水管网进入沱江的重要支流青白江,造成下游水体污染,经济损失共计639.31万元。一审判决判处二家被告单位、1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5年到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20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共计200余万元,已督促各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缴纳500余万元的生态修复资金。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污染环境案件的办案难点

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导致案件发现难。一是非法排放、倾倒、掩埋的方式隐蔽,行为人往往私设暗管、渗井等非法处置污染物,污染行为难以发现。例如案例2中,行为人在其自己经营的厂区内挖坑填埋危险废物,若无内部人员的举报,其行为难以被发现。二是非法处置污染物的时间点较隐蔽。行为人往往会选择夜深人静、人烟稀少的地方快速进行,并且加上有些污染物无色无味或难以觉察,使得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很难发现。三是污染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空间距离和时间延迟,案发后,追溯污染行为难度大。例如案例3中,成都市青白江区在2017年9月即发现污染情况,直到2017年11月底才查实上游的排污行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才陆续将行为人抓获。

2.环境领域案件的专业性强导致案件查处难。一是环境领域法规多、标准多、专业性强,对土壤、水源、空气的检测均有不同的行业标准,而证据又具有灭失快的特点,侦查机关因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发生取证不及时、样品被污染等严重影响侦查的情况。例如办理孟某污染环境案,辩护律师当庭提出现场坑内物质取样过程中使用黑色塑料袋,不符合土壤取样的操作规范,依据该样品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而检察人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应对。二是对污染物的成分、污染物的危害性等专业问题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而我国目前缺乏具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三是对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而这个鉴定和评估的过程时间往往较长,且所需费用也较高,办案成本较大。

3.违法行为形成产业链导致案件除根难。环境污染案件并不是单独、偶然发生,大多已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灰色产业链,牵涉的利益广泛、人员众多。例如吕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就存在从生产企业、中间商、处置企业形成相对完整的利益链条,在这个过程中污染物产生企业节约了环保成本,中间人赚取了介绍费用,处置污染物的企业获取了处置费用,三方获益,代价却是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深挖上下游犯罪的阻力大,铲除整个灰色链条难度大。

二、污染环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危险废物认定难

《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均明确危险废物是《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之一。危险废物的认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司法机关较多依赖鉴定意见来进行司法判断。有研究表明,目前约有75%的案件系依赖鉴定意见作出。[1]但现阶段可能很难找到有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针对鉴定的争议高发。案例2中,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出该机构不具备认定危险废物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书合法性、科学性不足的辩护意见,而司法机关确无有效应对策略。

(二)主观故意认定难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还是故意与过失皆有,理论界争议不断。张明楷教授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2]。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采用故意说。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对行为人故意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是对排污行为本身的存在故意,还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存在故意。对排污行为的客观故意相对容易证明,但对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明知的证明难度则极大。例如,成都益正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小工,其对排放污染物的故意是明确的,但他对污染的结果并不明知会带来何种结果。

(三)因果关系认定难

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思路多是由因至果展开,即需要控诉方证明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这种证明以自然科学为基础,根据科学方法、科学经验加以确定,通常情况下需经历大量的、严密的证明历程。[3]但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而言,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因多种客观不确定性因素导致因果关系遇到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导致司法证明难度过高,以至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纵犯罪。例如吕某某污染环境案件,案发地和排放点之间水域距离长达40余公里,其他污染源介入的可能性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难以建立;此外,已查明其排放的污水并非来源于一处,各自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关系大小,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难以认定。

三、污染环境案件审查认定思路

(一)危险废物的综合认定

《解释》和新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对危险废物的认定原则和综合认定确立了思路。简言之,在认定危险废物时,我们应坚持基本判断思路:判断污染物的来源与特征是否明确——判断废物产生单位是否明确——判断产废单位环评文件是否明确,仅当单位不明,或者环评文件中未列明为危险废物的,才需要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进行抽样检测。

如案例3中污染物质来源共四处,对危险废物的认定分为三种情况:(1)司法机关可直接认定。中亚公司的《环境影响备案报告》中明确项目主要污染物包括危险废物:废活性炭HW49、精馏残液HW11,属于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认定难度不大,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2)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公司相关环评材料和成都晨光亚克力塑胶有限公司《环境影响备案报告》中均未明确为危险废物,但结合其与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明确了产生的废物为废有机溶剂与含有机溶剂废物,类别HW06,废物代码900-403-06;医药废物,类别HW02,废物代码276-002-02,均系列入名录的危险废物,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司法机关再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抽样检测后进行认定。对于被告人刘健处工业废水系产废单位不明的情况,经规范提取其存储废水罐体中残存的水样进行化学成分鉴定,检出甲基丙烯酸甲酯、甲苯等有机化学物质,均系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的化学物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4条“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可以出具认定意见,司法机关再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关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三大理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是将前两种法益论结合而产生的折衷说,能够一定程度上克服前两种学说的缺陷,意味着环境刑法实行个人法益、生态法益二重保护。

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就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侵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因此,在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否应坚持:判定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具是否故意--肯定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要件结果本身持有故意。如案例1中,行为人明确知道其切割的罐体是油罐,在向罐体中灌水开始切割后,其能够看到罐体中的水颜色乌黑,也能够闻到刺鼻的气味,能够直接看到污水渗入土壤,流入人民渠河道内,对于污染物会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染负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可认定其对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认知,其在发现有污染时并未及时停止或采取有效措施而是继续切割,其至少具有放任的故意。而案例3中的污染物生产企业,其对危险废物的性质、特征、危害具有明确的认知,按照相关环保法规应当严格管理、依法妥善处置,对益正环卫公司是否具有资质,相关企业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其未履行相关义务而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理,造成环境污染,足以认定其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三)因果关系的综合认定

传统的由因及果的证明方式致使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证明难度过高,不利于贯彻诉讼效率原则,也放纵了犯罪。运用证据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证明难度。所谓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对于损害后果和排污行为之间经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后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4]疫學的盖然性联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量的关系呈现为统计学上的正比例关系。[5]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该严格按照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规则与步骤。一是严格掌握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必要性,仅限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在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方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二是控方需要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推定不是空穴来风,不是捕风捉影,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为基础。”[6]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客观真实存在,控方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联系,控方也应当提供相当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充分发挥现有科学技术的基础上,证明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符合客观规律的,从而排除合理怀疑,保证推定结论的高度盖然性。三是充分保障辩方提出反证的权利,这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但其提出反证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控方,只要能够推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所得结论的可靠性。即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

案例3中的污染结果分为两部分,一是彭州市的城市污水管道受到污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人的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不存在认定困难。二是青白江水公司发现水源受到污染后启动应急措施,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由于直接证明的难度极大,公诉机关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从三个方面进行举证:(1)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7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多次在彭州市实施了排污行为,且能够明确具体的排污日期和时段、排污数量,以及污染物来源及基本特征。(2)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青白江公司发现水源受到污染的情况,能够明确发现污染的具体时间、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物基本特征、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费用。(3)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客观规律推定因果关系:首先,彭州市内污水管道中的危险废物会随着污水、雨水,沿着地下管网进入彭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后必然流入青白江,符合客观规律;其次,经取样检测,在污水井口、彭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青白江取水点处均检出甲基丙烯酸甲酯等有机化学物质,具有刺激性的麻将异味,污染物特征一致;最后,结合证人证言,在青白江发现污染后多次组织人员立即沿河道向上游排查,未发现其他污染源,可以一定程度排除他因介入。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被告人提出反证称有其他亚克力生产企业在排污,经查证,其提及企业已被相关部门关停,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底至11月期间该企业并未进行生产。此外,被害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反证。最终法庭认可对该案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可,并根据已查实的各被告人所排放的污染物的重量进行责任划分,定罪量刑。

注释:

[1]参见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法学》2011年第4期。

[2]参见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3]参见刘志伟、周国伟:《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页。

[4] 参见杨春洗、向泽远、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5] 参见侯艳芳:《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之适用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1 年第 5 期。

[6]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4 页。

猜你喜欢

污染环境防治对策
畜牧养殖污染治理难点及处理措施
试论煤矸石治理及资源化利用
氨氮总磷超标污染环境影响评价及防治对策探讨
建筑施工中的施工污染环境问题分析
浅析露天煤矿开采环境问题及防治对策
浅谈生物教学中环保教育的渗透
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与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