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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与法人属性选择的主观性
——兼论民办职业院校非营利法人的选择

2019-01-30雷世平张艳芳

职教论坛 2019年12期
关键词:客观性法人民办

□雷世平 张艳芳

2016 年11 月修订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提出,在法人属性的选择上,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一改过去民办学校法人登记时无法可依的尴尬,为实现民办教育的分类管理,规范和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但与此同时,这一规定在其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引起了人们的种种疑惑:法人属性还可以自主选择?法人分类(属性)的划分还有没有客观标准?继而引发人们对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与法人属性选择的主观性等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深层思考。 在笔者看来,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和法人属性选择的主观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是一个实然性命题,法人属性的选择是一个主观性命题。为了解决人们的这一疑惑,笔者结合民办职业院校这一法人组织在法人登记及其实际办学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法人属性选择的主观性以及法人属性选择的合规律性和和目的性等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同行。

一、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

所谓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同时也是调整人与自然规律的关系以及社会秩序的规范,它规范人们(或社会组织)的行为,使之尽量符合客观的自然规律和社会法则,目的就是要建立起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秩序[1]。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它是一种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法人制度是规范经济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法人制度虽有共性特征,但由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的差异,其法人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法人分类及其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各国法人制度理论中有关法人分类模式及其分类标准的差异性是否意味着其无客观性可言,笔者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

客观性又称真实性或客观实在性,与主观性相对,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 哲学上的客观性包含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本体论意义的客观性,具体指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二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性,以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为前提,是指认识对象的客观性;三是知识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指知识内容的客观性,它虽既不同于本体论上的客观性, 也不同于认识论上的客观性,然而它又以后两者为前提。 这三个层次上的客观性所界定的对象不同,范围不同,因而含义也不一样。但这三者是相互依赖,互为前提。依据对客观性的理解,就法人分类标准(或依据)而言,其客观性主要是指认识论、知识论上的客观性,具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是指其揭示的内容具有客观性

法人分类标准所揭示的内容的客观性是指无论选用何种指标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依据),它都会从一定的角度或侧面真实地反映法人组织特定的性质、功能和作用。任何标准都是人定的,因此法人分类标准必定会表现出一定的主观形式,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人分类标准是人们主观臆造的。法人分类标准之所以成为标准,关键在于法人分类标准的内容与法人组织的类属特性相符合、 相一致。法人组织的类属特性是怎样的,法人分类标准的内容就是怎样的。法人分类标准的内容是由法人组织的类属特性决定的, 这是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法人分类标准的内容不包含任何主观臆造的成份。任何主观臆造的成份,只要它与法人组织的类属特性不符合、不一致,都不是真正的法人分类标准。由此可知,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就是法人分类标准所包含的内容是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特性。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完全源于法人组织所固有的类属特点及标准本身应具备的条件。

(二)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是指其具体应用具有客观性

虽然不同的法人组织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同国家对法人组织的认定具有不尽相同的分类标准,但在既定的条件下相对于特定的法人组织而言,它的性质、功能及其社会作用应该是确定的。 任何国家其法人分类标准都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组织的不断变化的现实需要而制定和完善的,法人分类标准一经制定,即可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各类社会组织进行归类或划分。法人分类标准应用的客观性是指无论什么人应用法人分类标准 (依据)来对特定的法人组织进行衡量和评价,其衡量和评价的结果都必须具有客观性,即只要应用的法人分类标准或依据相同,衡量和评价的法人组织的内容相同,其衡量和评价的结果都必须具有一致性(或唯一性、稳定性),不会因为衡量者和评价者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否则,法人分类标准就会失去其作为尺度所应具有的价值。比如,我国《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均可依据其分类标准,并可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2]。

二、法人属性选择的主观性

主观性又称主观能动性或自觉能动性,与客观性相对,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 它是指人的主观意识和实践活动对于客观世界的能动作用。主观能动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能动地认识客观世界;二是在认识的指导下人们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所谓选择的主观性是指主体发自自我的一种内在的、主动的行为,换句话说,它是主体自我对对象的主动态度,主体自我对象关系在个体之中的集聚,它是一个不断增长起来的量的集合。从时空意义上看,它集聚接受而来的对象关系之后,会背负更多的矛盾,这种矛盾亦会加剧它与个体之间的冲突。

我们承认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丝毫并不排斥社会组织在法人登记时自主选择法人类型 (属性)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承认社会组织主体对法人类型(属性)选择的主观性。 事实上,在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主体的认识以及任何行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包含着某种选择。而社会组织主体的选择都是由其所处的社会和自身利益、需要所决定的,具体来说,它是由社会组织与社会和自身利益需要之间的博弈以及综合、辩证运动的状况所决定的。就拿民办职业院校法人属性的界定来说,我国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顺应了社会组织法人类型(属性)主观选择的这种需要,明确规定,在法人类型(属性)的选择上,民办职业院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法人类型, 需要在社会需要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中,寻求某种平衡点,如果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选择了非营利法人,这就意味着从主观层面上其出资者必须自觉地选择并做出一定的取舍。

(一)必须自觉抑制资本的逐利性需求

资本天然具有逐利性,这是资本运动的内在规律使然。 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进入职业教育领域,资本便会展示出其逐利的本性,资本追逐的利润最大化与教育事业要求的公益最优化出现在同一领域,无疑会引发民办职业教育中教育公益性与资本逐利性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而且,逐利性一旦失去控制,资本将负面影响无限放大,或者利用原本可以控制或隐藏的人性之恶牟利,则有可能会最终掩盖教育的公益性[3],在我国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背景下,资本的“暴利时代”已经结束,内需驱动特征明显的教育行业逐渐受到非公有资本市场的密切关注。一般来说,我国教育行业由政府主导,政府政策扶持明显,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投资职业教育领域,能获得相对充足、稳定的资金流和价值回报,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参与办学的积极性也会相对较高。 但是,我国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提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必须全部用于办学。这样,民办职业院校的举办者(出资者)一旦选择了非营利法人,就不能放任资本的逐利性,相反,需要在行政干预、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共同作用下,运用道德规范来约束自身的投资办学行为,防范和减少因放纵资本的逐利性而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4]。

(二)必须主动强化教育的公益性功能

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它通过向受教育者个体传递生产和生活经验,促使其身心发展和自身的社会化,继而使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 学校教育是由专业人员承担,在专门的机构,进行目的明确、组织严密、系统完善、计划性强的以影响受教育者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社会实践活动。学校教育是教育的主体部分, 其最终目的是要从文化、精神、 体质以及社会各方面开发受教育者个体的潜能,为人类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性是教育的根本属性[5]。教育的公益性主要来源于受教育者个体给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好处,它是教育活动的固有的属性。 而我们讲的教育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 是指的教育提供方式,它反映的是以哪种提供方式来保证教育公益性的最大化或教育公共福利的最大化。营利性教育和非营利性教育并存,是一个国家教育体系发展到成熟阶段的产物[6]。民办学校推行营利与非营利划分,其主要目的是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必须从教育的公益性出发,尽可能使教育的公益性最大化。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便是选择营利性学校,其也有与非营利性学校共同的职能,即它必须通过举办教育、强化人才培养、实现教学效益的社会外溢性等服务于公益性办学目的。

(三)必须有效利用国家政策的支持

作为国家调控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我国政府一直注重采用政策来实现重大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转型。 因此,在我国任何投资行为都会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国家政策越明朗能,其对投资的促进作用亦越明显。 而国家政策不确定,无疑会抑制投资行为。非公有资本(或社会资本)不同于国有资本,其投资的领域和范围存在制度性障碍。 为规避政策性投资风险,非公有资本(或社会资本)对国家政策极为敏感,依赖性也较强。非公有资本(或社会资本)参与职业院校办学,既需要宏观经济政策的激励作用,又需要职业教育政策的有效引导。 近10多年来,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非公经济36 条”)、《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 “民间投资新36 条”)、《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俗称“社会投资39 条”)、《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俗称“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10 条”)等一系列重要的激励性政策,支持和鼓励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教育事业、兴办高等学校和职业教育等教育和培训机构,并在财政支持、税收、用地划拨等方面提供了相应的优惠条件,这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投资职业教育领域的积极性。 非公有资本(或社会资本)举办者,选择非营利法人无疑会主动争取民办教育政策的支持,提升自己的投资效益。

三、法人属性选择的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

如前所述,民办职业院校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依据法人分类的客观性标准,自主选择法人属性(尤其是选择非营利法人),需要在社会需要与自身个体利益的博弈中, 寻求一种动态平衡,以确保自身(民办学校)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而这个发展过程正是法人属性选择的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过程。

所谓合规律性,是法人分类标准必须符合各类社会组织(法人)的本来面目,正确揭示社会组织(法人)的类属特性;所谓合目的性是指各类社会组织(法人)的办学行为及其结果必须符合社会以及主体选择时所确定自身和社会的需要、利益等价值追求。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是唯物史观的根本方法。法人分类标准的客观性所揭示的社会组织类属特性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与人们的利益和需要没有关系;而法人属性选择的主观性则与办学者个人的利益和需要等价值因素紧密相连。民办职业院校的举办者选择了非营利性法人,并不意味着其社会功能就能够自然而然地实现,相反它必须通过举办者规范的办学行为和办学实践才能自觉实现。 然而,要真正实现法人属性选择的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换句话说,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要实现不仅有非营利性法人之“名”,而且还要有非营利性法人之“实”,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不仅需要民办职业院校的举办者(或出资人)自觉抑制资本的逐利性需求,主动强化教育的公益性功能,还需要整个社会从观念层面厘清一些思想认识,从国家政策法规层面积极有效地解决一些根本性问题。

(一)从思想观念层面消除将教育公益性和资本逐利行为绝对对立起来的形而上学线性思维

在教育领域,长期以来人们思维方式中始终存在将教育的公益性和资本的逐利行为二者对立起来的偏见。 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兴办教育就不应该考虑私人的利益,否则将会背离教育的公益性目的;而对资本(尤其是社会资本)的逐利行为予以排斥甚至鄙视。 事实上,教育公益性和资本逐利行为并非截然对立、互相排斥。教育作为公益性事业,如果要保证其纯公益性,换句或说,要使其不掺杂任何私益的成分或因素,其根本之处就是要保证国家财政对教育事业的全部或充足的投入。但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以及教育的多样化的、旺盛的需求,使得我们国家财政还无法完全保证提供给职业院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所需要的各种教学条件。 正是基于此类情况,国家允许、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举办职业教育。 非公有资本(或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职业教育,才有了民办职业院校的迅速发展。 从这一角度来看,民办职业院校的产生、发展,并非是对教育公益性的破坏,相反它是对国家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政策的积极响应,亦是对我国职业教育事业强有力的支持。 换而言之,民办职业院校办学虽然在主观上具有资本逐利性的本能,但在客观上却促进了社会教育公益性的最大化。两者并非绝对对立,而是辨证统一的。

事实上,我国早期教育类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营利性目的做过限制,明确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当然,这只是强调民办教育的举办者要以非营利性作为教育事业的价值取向,而并非完全排斥民办教育中的营利性和资本的逐利性。 最初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允许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取得的“回报”的。虽然其未对回报的比例与程度做出规定,但至少肯定了非营利性与合理回报的矛盾关系可以处于一种平衡状态。 2016 年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教育实施分类管理,更是明确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可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公益性与逐利性是民办职业院校运行中存在的一对矛盾,矛盾双方相互依存。一方面,缺少了公益性,民办职业院校就不是在办职业教育了,其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抑制了资本的逐利性,非公有资本则会缺乏兴办职业教育的内生动力,民办职业院校的发展就会萎缩。 其实,民办职业院校中教育的公益性与资本的逐利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是否能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则完全取决于利益的流向和对其“度”的把握。

(二)从国家法律制度层面有效化解非公有资本逐利性对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实质性颠覆

2016 年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民办教育分类管理,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其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同时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也只能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与非公有资本出资人毫无关系。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非公有资本出资人对办学结余(或剩余财产和剩余价值)的索取,无疑是对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逐利性的“严格而又过度”的限制。 在笔者看来,民办职业院校既然是按市场机制建立起来的,就应该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既然非公有资本(社会资本)出资人举办职业教育不是捐资、不是做慈善,而是一种投资行为,那么就要讲究投资回报。 而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 对资本逐利性的这种堵截式的做法,使得选择非营利法人的职业院校,其出资者转移了出资财产所有权后,无法获得类似股权的权利补偿[7]。这样极有可能助长举办者、出资者利用直接对学校的控制,通过转移资产、虚增开支等舞弊行为来消化办学结余,以获得利益回报和权利保障的现象。

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来说,教育公益性和资本的逐利性的平衡,是促使其“非营利法人”名副其实的关键环节。资本的逐利性是资本的内在本质要求,不能堵,只能疏。 不能简单地禁止,而只能有效地引导。 民办职业教育的办学实践证明,不少民办职业院校的违规办学行为的产生大多是对资本逐利性的放纵使然。 那么,如何有效引导非营利法人的非公有资本出资人合理“逐利”呢? 笔者认为,解决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合理回报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明确“股权及股权权益”问题。 俗话说,经济的问题只能用经济的手段来解决。 为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确立起与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股份制组织形式相匹配(相符合)且专属于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出资人的完整股权及权益。二是要合理设计非营利性民办职业院校出资人的资产增量。因为,在民办职业院校有办学积累的情况下,只有让非公有资本出资人能获得一定的资产增量,才能真正激发他们投资兴办职业教育的热情,充分调动其继续办学的积极性。若要解决其资产增量的问题, 关键在于明确什么是“资产增量”,“资产增量” 应限定在何种范围或程度之内,“资产增量”部分的权益最终如何实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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