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视域下法律实施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2019-01-30李美鑫
李美鑫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4100)
近年来,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工作不断深入,全民普法运动逐步进行,法律业已成为规范个人行为和调节社会运行必不可少的工具。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能够反映客观规律。法律比其他社会规范更具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1]。所以,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之实施,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局限性的本质,在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方面检视局限性,采取措施弥补法律漏洞、灵活适用法律,加强执法工作者的执法能力、提升司法工作者的司法水平、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以解决法律实施之局限性。
一、法律局限性的内涵与外延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提出“行动中的法律”之主张,认为“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的神话”[2]。法律分为两种:“死法”即“本本之法”;“活法”即法官参考法律条文,重点考虑法律原则、价值与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此种情况的最佳判决。
法律是调和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机器,具有规范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与强制)和社会作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和维护阶级统治)[3]。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作为国家上层建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治制度、经济发展和文化体制等诸多领域具有重要反作用。法律可以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分配施用,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稳定。
法律一旦制定便具有凝固性,立法者不论采取何种立法技术创制法律规范,仍然无法完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疑难复杂案件[4]。法律的缺陷初现端倪,“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5]。法律不是与生俱来的,是人类发展史长流中社会习惯的文本化。
法律是由人制定并实施的,所以必然受到人的影响。法是意志与规律的复合体。换言之,法是维护阶级统治的,但是统治阶级不可为所欲为。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应该考虑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体现全体社会成员之共同利益。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主观的,社会发展规律是客观的。概言之,法是主客观之统一。立法在制度层面解决正义分配的问题,徒法难以自行,法的实施使得纸面上的公平正义成为社会现实的桥梁[6]。
二、法律实施的局限性之检视
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经常遇到所涉行为与法律相关,然而法律尚未对该行为规定权利和义务。情理是法律之基础,法律是情理之升华。法不理琐碎之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调整范围才由法律调整和保护。法律不调整法外空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如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应该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环节进行局限性检视。
(一)执法之局限性
执法效果受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客体等因素影响。精准的法律条文来表达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运用法律语言来表示纷繁复杂的立法世界也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7]。执法之局限性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执法依据泛而不精、重叠冲突。法律渊源是法律实施的根据,执法应该以我国的法律渊源为依据。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应该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民族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
第二,执法主体职业素养不高。当前执法机关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具备执法职业资格证、法律职业道德淡漠或尚未接受专业执法业务培训的情况下“依法”执法。法律是正义、客观的,但是无法摆脱人为的主观臆想之干预。
第三,执法客体的范围有限。法律的调整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度,法律不可能也没必要对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反之在一些生活情境中用法律调整不合时宜。“法律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它能够调整的只能是人们的行为,而不能及于人们的思想与个人私生活。”[8]法律可以通过指引当事人合法行为、评价某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教育公民知晓什么事可以为之和不能为之,还可以对某些人予以强制措施和惩罚制裁,进而来调整社会关系。故而,对公民个人的内在思想进行规范与调节既不切实际也无必要可言,法不惩罚思想只制裁行为。反而言之,法律过度干涉私人生活将可能造成公权力滥用。
(二)司法之局限性
“立法是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司法则是矫正正义的法治言说。”[6]法律是维护阶级统治的运行工具与国家机器,被视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权利是公民的生命,采用司法手段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9]143。
法律的稳定性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独特优势,具有权威性与公信力。然而,法律同时也具有滞后性和僵化性。法律的局限在于司法实践,司法裁判者只能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解决疑难案件,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各地法院所审理的经典案件选评的一批指导性案例,将其作为审判相似案件的裁判依据。例如,安乐死、婚内强奸等案件突显法的前瞻性之缺陷。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一直延续到21世纪初,司法不公乃至腐败案件数不胜数,法官审判案件时可左可右,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导致冤假错案不胜枚举。
近年来,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诉讼成本逐渐上涨,法律工作者实施法律的效率低下。诉讼维权旨在解决纠纷,为节约司法成本,当事人可以不走诉讼程序,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一旦涉及诉讼便会进入司法程序,因司法裁判讲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立案、开庭、审理再到执行需要较长周期,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律的诉讼价值体现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正义的社会风气,司法具有最后性和终局性,公平正义是司法之灵魂,司法公正包括“欠债还钱”所表达的实体公正,也包括“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彰显的程序公正,审判低效将对当事人、司法机关和社会风气等多方领域造成损害。
(三)守法之局限性
公民守法包括对法的遵守与法律监督。守法者的法治思维和权利义务观念也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守法的消极义务表现在公民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与履行,守法的积极义务体现在公民灵活使用法律维护权益和对公权力机关进行监督。
当甲说乙是混蛋时,乙一定按照此句话的客观含义来理解表示主观之愤怒,而绝非问乙的本意何如。即使甲向乙辩解说,“我说的反语即本意是赞扬你”,然而乙和大众不支持甲的辩解。换言之,甲骂乙的本意并非人们关心的命题,“乙是混蛋”的客观含义不会随着甲的意念而发生改变[10]。同样的道理,立法者一旦制定出法律条文,就像脱缰之溜溜球,只能围绕圆心做匀变速圆周运动。
“解释的实质内容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11]易言之,公民应该以词语的客观本身含义去理解而非揣测立法者之初衷。“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有助于消除(确切地说是减少)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12]
我国的守法主体是在国家和社会中必须遵守法律的一切团体和个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无法外特权。现实生活中存在某种现象,法治观念淡薄的公民在遇到棘手问题时,习惯以私力救济予以解决或者私了忍气吞声,有法不用、有法不依、法律无用等消极守法意识在公民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凸显守法之局限性。
三、法律实施的局限性之克服
研究法律局限性的目的并非否定法律的作用,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与制裁。法律是对社会进行有效控制、调节和管理的手段,法律具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无法比较的技术可操作性,从而成为最佳的社会关系调整器,但也存在着固有的内在局限[8]。法律是保护公民生命和自由免受不法侵害、保障人类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庇护神。为法治化解法律实施之局限性,应该分别加强执法工作者的执法能力、提升司法工作者的司法水平、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
(一)加强执法工作者的执法能力
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执法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则,在执法活动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理诉求。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讲“法无授权即禁止”。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执法者的工作效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高执法能力:
第一,加强执法工作队伍的专业性建设。通过执法业务培训以提高执法队伍水平,将执法工作环节的办案流程统一规范化,使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能按期办结,同时增加执法工作人员的办案透明度。
第二,规范执法工作制度。法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用法律明确界定公共权力的边界,并主张以权力制约权力”。对执法工作中查扣、罚没物品等环节进行制度规范,同时对执法工作者的执法行为予以法律监督。
第三,执法工作者要以职业道德和人的基本底线为基本原则。道德先于法律,调整范围广泛、适用程度高。“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9]35法律与道德作为调解生活纠纷的两种方式,区别主要体现在产生和存在的历史条件不同、表现形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实施方式和制裁手段不同。在调整内容和调节功能方面可以形成良性互动,执法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以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得以高效解决社会矛盾。
(二)提升司法工作者的司法水平
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法律过程中,应当灵活准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与矛盾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树立法律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应该将司法工作者的水平予以提高。具体来讲,施与以下几剂良方:
第一,健全国家司法体制以维护司法公正。首先,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置于同等重要位置,摒弃重实体、轻程序之理念,废除程序为实体服务等错误思想。其次,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权力分离与制衡,不受机关领导人为干预。做到相应范围内法院整体对外独立、法院系统内部独立、法官之间独立行使权力[13]。再次,健全司法职业准入制度,完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最后,我国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所审理的案件以终身负责制。对于新晋司法工作者做好职前法律业务培训、职中法律适用监督和职后责任纠责的贯彻实施。
第二,司法工作者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受到平等处罚,以免破坏司法公正。应该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此保障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
第三,定期对法律职业主体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个人道德素养。在执业过程中要加强对案件情况的监督检查与及时反馈,确保案件公正及时被处理。再者,要保障司法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公正执法不受其他人为因素影响。
第四,法官代表国家的司法裁判者,理应慎重做出具有社会舆论导向的判决。首先,司法工作者既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又不能拘泥于法律规定,应该根据变化的社会现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最佳社会效果的判决(达到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司法工作者应该准确解释法律条文,有效弥补因法律的稳定性与滞后性所带来的矛盾与冲突。最后,法官不能照抄照搬法律条文,应该充分考虑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各地的风土人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生活状况,做出符合最佳社会效果的判决。
(三)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
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法治”的概念,“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14]。即法治使得良法得到普遍的遵守。
为解决法律实施之局限性,应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首先,国家应该开展法律实践活动,通过广播电视、舆论传媒和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方式向民众普法宣教。其次,社会应该监督政府部门的公权力之行使,鼓励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最后,公民应主动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积极提高法律素养,做到知法、守法、用法。既要严格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又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敢于同不法分子做斗争。
法学家霍布斯1880年出版的《普通法》提出了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诚如是,法律逻辑之局限性是法律实施之局限性所不可逾越的藩篱。对于法律实施之局限性的解决,应当持有的法律观是:不应把法律仅仅看作规则,要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部分[15]。
四、结语
自然法指在实在法之上存在一种根源于人类理性的法律,其特点是恶法非法,自然法是判定法律良恶之标准。我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此良法仍然存在局限性。战国时的法学家商鞅提出“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概言之,从法律产生的本质和客观现实需求来讲,法律实施只有因时而变,才能使得法律变成良法、善法和活法。唯有此,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得以平稳推进,法治中国、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宏伟蓝图指日可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