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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过失侵权归责问题研究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视角

2019-01-29

镇江高专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夫妻间责任法婚姻法

徐 俊

(南京师范大学 刑法系,江苏 南京 210046)

夫妻关系是形成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也是产生亲属关系的重要基础。厘清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夫妻间的过失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究竟有何差异?是优先以婚姻关系为基点适用婚姻法规范,还是应当于侵权责任法规范中“一视同仁”?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中,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大都认可夫妻间过失侵权的特殊性,但在说理方式上存在差异,对婚姻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表述不一,由此产生司法认定的差异,甚至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刑法与民法交叉,夫妻间过失侵权存在认定上的不协调之处。笔者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视角,对夫妻间过失侵权归责问题进行分析。

1 提出问题:夫妻间过失侵权有何特殊?

夫妻间因过失侵权而呈现的司法实例并不鲜见,但相较于纷繁社会生活中过失侵权的“常态性”,夫妻一方诉诸司法救济的情形似乎就成了“个案”。这一现状背后是“夫妻间过失侵权存在固有特殊性”这一命题。

1.1 案例引入

案例1邓长发、李国华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邓某。邓某与姜传峰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姜子鑫。2017年5月5日,姜传峰驾驶轿车(乘坐人为邓某、周小伟),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与相对方向曹守柱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传峰、曹守柱承担同等责任,邓某、周小伟无责任。李国华、邓长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金的50%,即赔偿294 987.75元[1]。

在裁判理由中,法院认为,虽然姜传峰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但姜传峰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邓某因事故死亡的后果不仅在夫妻财产关系范围内产生影响,而且的确给其他近亲属造成了损害,二原告要求姜传峰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主观上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夫妻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1]。

案例22016年1月7日6时47分,尤优驾驶小轿车送妻子徐静亚上班,沿苏州市南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迎春路出口100m附近路段时,徐静亚突然从副驾驶位置掉出车外跌落地面,并被同向陈炜驾驶的小轿车碾压,陈炜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徐静亚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尤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静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静亚将尤优和陈炜告上法庭[2]。

关于尤优的责任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尤优与徐静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婚姻关系双方应互享权利并互担义务,应相互宽容和谅解,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的事实,本案中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尤优承担侵权责任。徐静亚事发前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告知尤优即解开安全带去关闭车门,尤优未能及时关注这一情况或者注意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如适当减速或加以提醒,虽未尽到驾驶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但不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尤优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一审未判决尤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

1.2 问题提出

夫妻间侵权类型可分为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财产侵权因夫妻财产的混同而具有复杂性;人身侵权包括特殊侵权和普通侵权,前者只在亲属关系中发生(如家庭暴力等),后者在普通群体之间亦能成立。本文所称的夫妻间侵权是指人身侵权中的普通侵权行为。

上文两个案例同为夫妻驾车致使一方伤亡,但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案例1认为,一方在主观上无论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夫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侵权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案例2则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案例2中“夫妻间不宜因一般过失认定侵权责任”的论证方式,案例1的裁判结果显然与之截然相反。

案例1中发生了受害人邓某因车祸死亡的后果,而案例2中的受害人徐静亚只是因事故受伤,二者损害结果的不同是否影响判决结果?诚然,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是否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不可避免地应当从结果方面进行衡量,但无论是受伤还是死亡,都是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该结果的差异只影响侵权责任承担的大小,不应对侵权行为的有无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验证了这一点,例如在(2016)苏06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王勇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全家及案外人张某死亡的惨痛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认定王勇对勾文美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为不符合夫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3]。

那么,上文两个案例中夫妻间应当如何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能否将夫妻间的一般侵权行为赋予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如何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受害一方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司法救济?夫妻关系因其特殊性而具有深层次的伦理意义,不能与其他社会关系等同视之,婚姻主体和社会主体二者究竟如何平衡决定不同法律关系的解决。具体到夫妻间侵权的认定,应当阐明夫妻婚姻事实、亲属伦理观念是否会提升侵权的容忍程度,从根本上来说,是侵权责任法和婚姻法如何规范适用的问题。

2 实证分析:司法实践对夫妻间过失侵权的立场

上述两个案例对夫妻间过失侵权纠纷来说,只是为我们探究夫妻间过失侵权归责问题设置了思考的起点。要构建理论框架则必须清楚认知实务当中对夫妻间过失侵权的立场,其中包括司法判决概况、法律规范适用等。

2.1 相关的司法判决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网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以“夫妻侵权”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8个案例,删去重复与无关案件,共整理出9份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相关的案件。笔者又通过搜索“夫妻间侵权”查到11份相关案件,删去无效案件后整理出1份相关案件。将两次检索结果结合,共整理出10份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夫妻间侵权案件,检索后归纳的10份生效判决均为过失侵权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形式上,这10份生效判决中,6份是2016年作出的,2份是2017年作出的,2份是2018年作出的。从年份上看,属于近3年的案例判决,判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契合当下司法实务中的态度和立场。在审级上,有5份是一审判决,当事人未上诉,有4份是二审判决,有1份是再审判决。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的夫妻间侵权判决,当事人的上诉率达到50%。在这10份判决文书中,有3份是侵权加害人逝世后,由受害人家属对加害人的遗产继承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有5份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其他继承人向夫妻另一方提起的诉讼。搜集的案件对婚姻法和继承法均有所涉及。

内容上,5份一审生效判决中仅有1份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即判令夫妻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4份二审生效案件中,仅有1份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判,即纠正夫妻间承担一般过失侵权责任的判决结果,其余3份二审判决皆维持原判决结果,即否定应对夫妻间一般过失侵权承担责任。另外1份再审判决显示,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却认定应当承担责任,再审又进行了纠正,最终确立对夫妻间一般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予支持。若不考虑生效因素,综合所有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判决,原告败诉所占比例较大。法院总体上认可夫妻间过失侵权的特殊性,对夫妻间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持较为保守的立场。

2.2 婚姻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仅限于特定几类情形。

针对这一问题,有司法判决认为,“夫妻双方首先是公民,其次才是夫妻,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4],“邓某因事故死亡的后果,不仅在夫妻财产关系范围内产生影响,而且的确给其他近亲属造成损害,二原告要求姜传峰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悖”[1]。

在这些司法判决中,认可侵权责任法的优先适用地位,至少认为婚姻法规范和侵权责任法规范是并行不悖的。但是更多司法判决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即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5]。

在加害一方死亡的情形中,有法院认为“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应适用《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6]。有再审判决直接指出如何构建侵权救济渠道,“本案虽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之一,但该条并未明确排除其他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即便黄颂华认为蒋梅芬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也应该在离婚诉讼中同时请求给予适当补偿”[7]。

2.3 夫妻间过失侵权的归责困境

从笔者搜集的司法判决来看,大多给予婚姻事实一定的伦理意涵,如“夫妻系利益共同体应当和谐互助,对彼此的侵权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谅解和宽容”[8],“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间和谐互助,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能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当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9],据此夫妻间侵权责任承担仅包括故意侵权和重大过失。

如何认定和量化故意和重大过失呢?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能够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重要依据,但是若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根据道路交通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在侵权纠纷中是否可以直接判定重大过失呢?“一刀切”显然不尽合理。

在法院的判决中,大多否认了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比如,在一起驾驶人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中,“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其他判决主要也遵循这样的解释思路。

此外,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和继承关系的复杂性增加了赔偿请求的难度。如有案例指出,“王勇当天是为全家外出驾驶车辆,全家人共享了车辆的运行利益,因驾车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这样就会产生用勾文美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损害后果,即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3]。该案件在一审判决中的表述:“虽然这起事故王勇负全部责任,但如果赔偿等于拿死者王勇的财产赔偿死者自己,钱财在自家流动,没有任何意义。”[6]财产混同是处理家庭纠纷最常见的问题,无疑增加了定纷止争的难度。

3 理论建构:夫妻间过失侵权归责的路径

所谓“侵权归责”,是指对侵权行为进行规范认定,并通过施加法律后果予以否定评价的过程。对夫妻间过失侵权的归责,司法机关确认了其特殊的处理方式,具体包括规范适用上的多重性、价值选择上的伦理性、操作实务上的复杂性。但是面对实务中的裁判现状,应从理论上诠释容忍夫妻间过失侵权的法理依据及限度。

3.1 夫妻间侵权责任法规范的适用

夫妻间的普通人身侵权受到《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的双重规制,至少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规范时应当符合婚姻法规范的理念和原则,以至于学界有观点认为,夫妻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观念上抽象的存在,不得实际行使,否则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属权利滥用[10]。大多数法院正是基于婚姻伦理因素将夫妻间一般过失侵权排除在责任承担之外。不过,随之而来的现实问题是,一旦认为《婚姻法》对夫妻特定侵权情形已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是否会形同虚设?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特定情形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分别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一法条显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侵权事由,如故意伤害夫妻一方致其重伤,一旦将夫妻间承担侵权责任的范畴紧紧框住,意味着夫妻关系成为大多数侵权案件的“免死金牌”,荒谬之处不言而喻。况且《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也饱受诟病,如“受害方获得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置条件”“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仅限于‘无过错方’”,这种制度对受害配偶来讲未免严苛[11],就此而言,将《侵权责任法》排除在婚姻关系之外的做法并不可取。

《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呢?《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在效力位阶上,《婚姻法》高于《侵权责任法》,在处理夫妻侵权案件时,不得考虑前者对相关问题的涉及。《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间轻微侵权即诉诸司法,则这一法律理念便极易遭到破坏,唯有保持侵权责任法规范和婚姻法规范之间的平衡关系,夫妻间一般过失侵权案件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3.2 容忍一般过失侵权的法理依据

婚姻双方是人格平等和独立的自然个体,但同时也是社会生活的最小联合体,在任何文化中,家庭社群总是赋有生育之外的其他功能[12]40。虽然在侵权领域,夫妻关系不能取代公民关系,但是婚姻家庭关系有其内在的衍生逻辑,处理夫妻间侵权的态度无法完全参照“陌生人标准”。在私人家庭领域,法律作用削弱,道德调整加强,如果夫妻双方因为共同生活中的纠纷争讼不休,不仅难于执行,也消耗司法资源,更冲击婚姻观念,不利于家庭的稳定。

夫妻财产混同无疑也是容忍一般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理由。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他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成为“空头支票”[13]。但是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框架下,这一辩解就不是那么有力了。在承载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中造成一方损害的,如司法实例中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就应当肯定该种侵权之债系因共同运行利益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如认同侵权损害赔偿成立,无异于拿“自己的钱”赔偿自己,权利义务归于一人。

在侵权人死亡的案件中,遗产分配的复杂性也使亲属间的赔偿主张面临困境。笔者根据真实案件[13]描述一组简单的法律关系:甲、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丙,甲驾车搭载乙、丙同行时不慎发生意外事故,3人死亡,对于乙、丙的死亡,乙的父母(丙的外祖父母)主张甲的父母(丙的祖父母)应在甲的遗产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可问题是,虽然甲的父母能继承部分甲的遗产,但是乙的父母也能从丙那里转继一定份额的甲的遗产;对丙的死亡,乙的父母具有赔偿请求权,甲的父母也能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相互抵消的困境使侵权责任成立的门槛有所提升。

3.3 夫妻间过失侵权的救济方式

有学者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一方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13],这样完全排除夫妻一方因过失侵权导致损害的情形,在司法适用中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矫枉过正之嫌。一方面,虽然家庭关系需要适度的道德维系,但是“我们无法想象一个社会存在只符合道德要求而不符合法律要求”[14]157;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虽然会影响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但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尽最大可能避免这一弊端,且原有框架不影响一方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如果夫妻一方未在侵权事故中死亡,原则上不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赔付。具体到交通事故案件,即使法院认定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但对侵权结果至少应持反对立场,且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势必影响家庭的稳定与发展。但这并不等于说,夫妻受害一方的权益就此消亡,侵害一方仍可在离婚诉讼中或其后再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一点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契合,此时婚姻关系业已结束,相应请求没有实现的困境。侵权事故发生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与家庭日常活动密不可分,容忍程度较高,也就是说,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如果因为夫妻一方的重大过失导致另一方死亡,受害一方其他近亲属可就此主张一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瓦解,基于婚姻关系存续需要的顾虑完全可以打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作了新的规定,详细列举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其中包括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婚内侵权行为导致一方受到伤害,可以将婚姻关系的存在理解为客观障碍,这便能解释为何婚姻事实不复存在时才能对应赔事项提出司法诉求。不过,如果适用诉讼中止,就应在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主张,也就是说,如果离婚之日起6个月内不提出司法诉讼,则将面临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夫妻受害一方死亡,其亲属若请求赔偿,仍应适用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4 民刑交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法秩序统一

民刑交叉在理论上是“老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却是“新问题”,涉及如何理解法秩序统一的问题。夫妻间过失侵权同样可能在民事和刑事领域进行双重规制,而司法实践中在规范性评价上也存在体系性的矛盾。

4.1 夫妻过失侵权领域民事和刑事的交叉

侵权行为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为刑事法律调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可能关乎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问题。站在相对从属性说的立场上来看,对作为犯罪之构成要件的概念,必须依据刑法与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相同与否进行解释[15]。如果说,规制夫妻间人身侵权行为和交通肇事罪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身安全与维系生活秩序,那么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的评价就应当与刑法上的评价保持一致。夫妻间对侵权损害的容忍性,在刑法上也应同样适用。换言之,如果不能得到民法上的救济,就不能轻易成立交通肇事罪,防止对法秩序的统一性造成破坏。

在实践层面,仍然会有突破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情况出现。例如,在吴庆辉、赵瑞玲等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津0115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周某驾小型轿车,操作不当,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经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树超(周某丈夫)、吴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对吴树超的死亡虽存在过错,且造成了吴树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未达到夫妻侵权的认定标准。”[5]

在周海君交通肇事(2017)津0115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中,同样的法院审理同样的案件。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作为死者之一吴研非近亲属关系,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在事实认定与量刑层面颇具争议,“被告人周海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恶劣情节’”[5]。

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死亡2人以上情形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最后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显然是认定本案中的周某属于该情形,即交通肇事致死2人以上。但在民事侵权关系上法院未认可侵权损害赔偿,却要承担刑法的制裁,其合理性让人质疑。民法与刑法在夫妻过失侵权领域的交叉,为刑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一个视角。

4.2 以规范统一立场看夫妻间过失侵权

刑罚具有最后手段性,是为了尽量避免刑罚的恶害,主要来自刑罚的痛苦性和刑罚的副作用[16]9。但民事手段与之不同,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建立在平等主体之上,损害赔偿主要以填平为原则。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首先考虑民事关系或者行政关系,而刑法理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只有在前置法律规范无法有效规制时,才能动用刑罚。适用刑法的行为往往是民事侵权,但是民事侵权未必都是刑事犯罪,如果一行为不宜被民事侵权法律规范调整,就更不宜动用刑法予以评价。这一理念不仅应体现在入罪当中,也应当反映在入罪之后的量刑评价中,尤其包括是否应当进行法定刑升格的评价。

交通事故中,夫妻一方致使另一方伤亡,一般是持过失心态,如果是故意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一方伤亡,则可能成立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心态下造成交通事故使一方伤亡,应当进行交通肇事罪的类型化判断。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但作为驾驶人的夫妻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却未必成立重大过失(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所以受害主体未必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其依据主要是夫妻间的紧密关系与互信包容,因此不宜动用刑法介入婚姻伦理领域。

回到周海君案,一名死者非周海君的近亲属,故其死亡驾驶员理应担责,如果认为成立交通肇事罪没有疑问,那么认定其致死2人以上的“特别恶劣情节”就存在可商榷之处。客观事实上,周海君确实造成了2人死亡,但其中1人为其配偶,主观上也非重大过失,不可轻易将其死亡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肇事结果,否则就有过分评价的嫌疑。判决文书应当重在说理,而不是客观结果的简单罗列,如此才能让夫妻侵权法律关系在民事和刑事领域实现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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