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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R:解决“互联网+”时代版权纠纷新模式*

2019-01-28石春雷

中国出版 2019年20期
关键词:解纷网络空间仲裁

□文│石春雷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版权纠纷呈现出一系列新特征,对传统版权保护机制提出挑战。侵权主体的广泛性、隐蔽性,侵权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传统诉讼解纷模式在管辖、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方面的障碍,导致网络时代版权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化解。在此情形下,ADR(a1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独特的解纷优势在网络版权纠纷中有着广泛的适用前景。但是,传统ADR受到载体和环境的制约,不能完全满足“互联网+”时代快速化解版权纠纷的需求。因此,一种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纠纷的更加高效、低成本、便捷的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正悄然兴起。

一、版权纠纷新特征对传统解纷模式的挑战

传统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建立在将致害行为或损害本身场所化的基础之上的,而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虚拟性客观上难以将致害行为或损害本身予以场所化。[1]此外,争议类型的新颖性、争议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等一系列新问题,给传统争议解决机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1.“互联网+”时代版权纠纷的新特征

主体的虚拟性。网络空间没有物理上的形态,交互行为不具有实体性和可感知性,只能透过文字、声音、图像传递信息。参与主体可以用虚拟的身份从事网络活动,且不需要身体力行就可以随意与其他人交流,甚至是从未谋面的陌生人。

类型的多样性。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介入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广度和深度就越来越增加。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纠纷除了涉及传统离线版权纠纷的各种形态,还会产生一些新的与互联网相关的版权纠纷,如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等。

证据的隐匿性。网络版权侵权纠纷需要获取的证据一般是电子证据,侵权主体的虚拟性以及网上信息资料的隐形性和易流失性,导致当事人很难收集到有力证据。此外,基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储存在其中的证据也很容易被篡改、转移甚至毁灭,而且这种证明妨害行为不易被察觉。

管辖权的不确定性。传统的司法管辖是以属人、属地和当事人合意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权,正因为有明确地理边界的存在,管辖基础才得以形成。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脱离物理空间,即使侵权人本人可能都无法确定自己在何时、何地,与何人发生纠纷。侵权人人数众多,在不同地点实施侵权行为,在不同场所得到侵权信息,甚至住所地在国外等,这些问题都会给管辖权的确定带来困难。

2.“互联网+”时代传统解纷模式解决版权纠纷遭遇的困境

一是诉讼方式解决版权纠纷存在的缺陷。对法院而言,通过诉讼解决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版权纠纷会带来一系列难题。其一,管辖权问题。“互联网+”时代跨国界版权纠纷管辖权难以确定,各国法院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考量,时常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司法管辖陷入混乱。其二,法律适用问题。互联网产生后虽然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发展,但相对而言仍属于新兴领域,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版权争议是否有必要作出法律规制,法律规制的范围和程度如何,此类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有争论,立法在很多领域也采取观望态度,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很多情况下解决纠纷无法可依。其三,执行问题。由于管辖权冲突的存在,在线裁决很难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裁决得不到实施,会影响争议解决机制的生存和发展。其四,法院负担问题。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增长迅速,如果这些新型案件全部进入法院,势必会加重法院负担,影响案件的裁判效率和质量。[2]

二是ADR方式解决版权纠纷存在的缺陷。ADR概念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含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3]通过ADR解决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版权纠纷,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诉讼方式存在的缺陷,在部分案件中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以及网络版权纠纷解决对效率与成本的考量来看,ADR仍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网络纠纷解决的国际趋势问题。网络空间是网络版权纠纷的发生地,理应成为该类纠纷的解决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承认和发展,以此解决“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更具针对性,也更符合纠纷特征。中国入世后与世界的联系更加紧密,尊重并接纳国际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潮流。第二,成本问题。ADR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解纷机构之间会面的成本依然很高,在小额的侵权纠纷中,救济成本可能大于收益。第三,效率问题。ADR要求当事人面对面交流,这无疑会带来远距离跋涉的时间消耗,无法满足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对高效、便利的要求。

二、一种有效解决版权纠纷的新机制

ODR来源于ADR,字面意思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也就是争议解决的全部或主要程序都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具体来讲,从争议解决程序的发起到进行裁判或协商,甚至到作出裁决或达成争议解决协议以及支付有关费用都主要通过网络技术来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争议解决机构之间无须进行面对面接触。[4]ODR发展至今,广泛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纠纷,在版权纠纷领域尚处于探索阶段,有待进一步开发,发挥其制度价值。

1.利用OD R解决纠纷所具有的优势

ODR是传统ADR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兼具ADR和网络技术的双重优势。所有的纠纷主体,在选择ODR作为解纷手段时,都能享受此种模式所带来的便利。

开放性。从资源利用来看,ODR可以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不间断地利用全网范围内的资源。无论纠纷主体身处何地,都可以在线选择世界各地的争议解决机构。进入ODR程序后,也可以根据需要聘用解纷人员和选择语言。网站使用方法、解决争议的规则、费用等,当事人都可以事先从网站查询,根据自己的需求,突破国界和地区界限解决争议。

经济性。ODR在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只需一台能上网的电脑就可以满足设备上的需求,不必额外支出其他成本。就ODR的费用而言,大部分网站的收费比离线调解或仲裁要低,有些甚至是免费的。

灵活性。ODR在运行过程中,可以综合运用在线协商、在线调解与在线仲裁,实现无缝衔接。纠纷当事人选择在线协商或在线调解方式,经过努力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继续进行在线仲裁。前一模式中的调解员可以作为仲裁员,对纠纷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低对抗性。ODR避免纠纷当事方面对面交流,大大减弱了双方的对抗性。当事人无须在紧张氛围中针锋相对,所有的争论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和,降低了纠纷解决难度。尤其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时,这种减少冲突和不愉快的解纷方式有助于维持当事人的后续合作关系,兼顾了互联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OD R解决纠纷的主要类型

与ADR相同,ODR解决纠纷最常采用的类型有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在线协商。这三种类型中又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自助式,一种是交互式。前者依靠计算机程序自动处理争议,后者依靠现实的调解员或仲裁员主导争议的解决。[5]

在线调解。在线调解是指从程序的发起直至争议解决协议的达成全部在线发生的一种解纷方式。[6]在线调解除了具有调解的自愿特点,还具有更简便、快捷、经济、灵活等优势。

在线仲裁。在线仲裁是指利用电子技术和互联网,使仲裁的全过程(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裁决的作出)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以及与互联网配套的音像设施软件在互联网上进行。[7]在国际上现有的在线仲裁实践中,最为成功的是域名争议在线仲裁。[8]

在线协商。在线协商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形下,利用电子邮件、聊天室、视听设备和软件系统等网络技术传递信息,进行交流沟通,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纠纷。[9]在国外的在线争议解决实践中,在线协商也是一种运用较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由于受案范围狭窄,在我国网络版权纠纷中不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本文不深入探讨。

三、ODR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与困境

互联网和版权事业的发展都对版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纵观世界上发达国家解决版权纠纷的实践,利用现代技术化解网络环境里的版权纠纷已成为一种常态机制。在我国进入“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发展ODR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纠纷有其必要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1.我国发展OD R解决版权纠纷的必要性

一方面,网络空间里的版权纠纷大幅增长,对新的解纷模式提出要求。我国法院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受理涉及网络的版权纠纷案件,此后该类案件每年都会大幅增长,在全部版权纠纷案件中的比例也持续走高。同时,网络空间里版权纠纷的侵权手段和案件类型也呈现多样化。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下,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实践需求,探索一种新的专门适应互联网特征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势在必行。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需要新机制解决网络空间里的版权纠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版权制度逐步由封闭走向开放,[10]网络版权保护也突破了地域限制。我国加入WTO后,国际间的版权纠纷也随之增多,对跨越国际的纠纷解决机制依赖性加强。为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吸收借鉴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版权保护经验,发展ODR解决“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无疑是一种理想选择。

世界范围内,利用各种形式的ODR解决版权争议的实践越来越成熟。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为例,其利用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解决了大量的域名纠纷。同时,在ICANN多方利益主体模式下,多方利益相关者促进ICANN通过域名管理解决了许多网上版权纠纷。[11]例如2015年5月13日,网络问责同盟(COA)律师在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法院、互联网与知识产权小组委员会作证,要求ICANN对滥用域名侵犯版权的行为采取措施,众多利益相关者极力推动以ODR模式解决与域名相关的版权纠纷。[12]

2.我国发展OD R解决版权纠纷的主要障碍

观念上的障碍。虽然互联网在我国发展速度快、潜力大,但利用在线机制解决网络空间里的版权争议的实践却发展缓慢,这与互联网的快速增长、大规模应用不相适应。受到网络技术和不成熟、不健全制度环境的制约,人们在观念上通常不认可ODR。纠纷当事方一方面不了解ODR的相关知识,发生纠纷时几乎不会考虑到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也对ODR缺乏信任,怀疑其解决纠纷的能力。

制度上的障碍。从我国ODR网站现状来看,大多将服务定位在电子商务领域,并不涉及版权纠纷。为应对网络版权案件的增长,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8年成立了网络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但该中心并不提供在线服务。也就是说,虽然我国有在线解决网络争议和以ADR解决版权纠纷的实践,但却没有将二者结合起来的机制,即没有应用ODR解决“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

规范上的障碍。我国现行《仲裁法》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规定临时仲裁,这会给ODR中在线仲裁在我国的发展带来阻碍。没有临时仲裁制度,实践中会出现权利不对等的情况:如中外主体发生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纠纷,争议提交到境外ODR网站,网络服务商作出临时仲裁后,中方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裁决时,外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向中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反,如果争议提交至设在中国境内的ODR网站,同样情况下败诉的外方当事人则可以中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主张裁决无效。可见,法律制度上的不统一会给利用ODR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跨境版权纠纷造成障碍,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同等保障。

四、推行ODR解决版权纠纷的建议

首先,提升网络技术。ODR的核心在于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交流和交换平台,实现在线管理、在线处理纠纷。我国要加快发展与ODR相关的主要技术,如扩大网络音视频聊天技术适用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不同网络环境下的用户端窄带自适应能力,保障低带宽及恶劣网络环境下的视频效果;实现互联网、移动网和固网的融合,使原来独立设计运营的传统电信网、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相互渗透,走向“三网融合”;将指纹识别技术和电子签名技术应用到ODR领域并完善数字加密技术,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总之,安全、可靠的网络技术是发展ODR的基础和保证。

其次,转变民众观念。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引导,都要采取相应措施,转变民众偏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观念。理论上,学界要加强ODR的相关研究,深入探讨域外ODR的成功经验以及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让更多人了解ODR、接受ODR,也为制度构建提供智力支持。实践中,无论是政府的引导、版权组织的推广,还是ODR网站自身的宣传,最终要达成一种社会共识:将ODR发展成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的新模式。

再次,建立ODR网站。发展ODR,我国必须建立自己的ODR网站,而不能将所有的纠纷解决寄托在国外网站上。ODR网站的建立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也要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既可以依托现有的ADR机构,拓展其在线服务业务,也可以由版权组织、协会联合网络公司推出新的ODR网站。在起步阶段,可以先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着手,利用其成熟的技术和规则,将服务范围拓展到版权纠纷领域,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建立专门针对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的ODR网站。网站的建立要遵循公正、专业、经济、方便、透明的原则,要制定明确的程序规则,获取当事人的信任。

最后,完善法律保障。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是我国发展ODR的前提,否则其合法性就无法保证。目前我国尚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认可ODR,这会影响民众对ODR的信任,制约ODR的发展。当然,世界范围内也缺乏正式的法律文件明确ODR的合法性,只有部分国际组织发布过指导性文件,部分发达国家则以配套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ODR的结果,并赋予其执行力。我国目前不可能制定一部专门针对ODR的法律,也难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法律地位,唯一可行的措施就是修订涉及ODR的部门法,将ODR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如修订《人民调解法》,允许民间调解组织开展网上调解服务,为ODR的推广奠定一定的基础;修订《仲裁法》,允许仲裁机构开展网上仲裁服务,同时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立法接轨,化解上文论及的可能出现的不同等待遇难题。

注释:

[1][4]黄进.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276,278

[2]郑世保.在线解决纠纷机制(ODR)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21

[3]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

[5]肖永平,谢新胜.ODR :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的新模式[J].中国法学,2003(6)

[6]钟丽.在线调解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02(1)

[7]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6

[8]李虎.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73

[9]郑世保.在线解决纠纷机制的类型化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

[10]吕炳斌.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7

[11]方旭辉.ODR:解决版权纠纷的新模式[J].知识产权,2015(10)

[12]Steven J. Metalitz.Stakeholder Perspectives on ICANN: The Sucks Domain and Essential Steps to Guarantee Trust and Accountability in the Internet’s Operation[EB/OL].https://www.eff.org/document/stevemetalitz-testimony-icann-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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