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问题与完善
2019-01-28高翔宇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
高翔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第二中学
引言:时代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下文简称“电商”)已经成了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其中,对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进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消费者群体本身需要依法予以特殊保护。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来说是弱势群体,在商品的知情权方面,例如产地、材料等问题,消费者没有经营者熟悉,而且在商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方面也无从知晓。消费者购买商品可能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次,电商消费对个人信息的依赖性更强。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需要将自己的个人信息给予商家。如果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到位,将对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害。另外,保护电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对于经营者来说则有利于经营行为的规范,这能够更好地约束经营者的行为。最后,对于市场来说,保护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构建良好的经营消费环境,促进电商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电商个人信息权进行研究梳理,发现其中的不足加以完善。
一、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界定
(一)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法律权利。法律对于“权利”一般可以界定为,与私人有关的、可以为私人带来利益并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一种利益关系;或者是与私人相关的,能够为私人意志所支配且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合法利益。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个人信息权指的是法律主体对于能够识别其个人物理属性和特征的数据信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人身财产利益在法律上获得的强制保护。[1]其中,“个人”指的是“自然人”,“数据信息”多指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由此产生的人身财产利益”多指人格尊严利益、产权利益等等,“法律的强制保护”是指对于涉及损害法律主体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人的惩戒,行为人将承担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特征方面,个人信息权具有客观性、抽象性和虚拟性等特征。客观性是指个人信息权是实际存在的一种事物,它以客观的数据信息为客体。同时,个人信息权建立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抽象关系,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信息提供和使用关系,所以说个人信息权也具有抽象性。[2]另外,因为个人信息是一种虚拟的数据信息,因此个人信息权具有虚拟性。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分别具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客体。隐私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不愿为他人探知的、并得为权利主体排除他人探知的私密空间和事项,隐私权的主观性较强,主要是受到权利主体的影响。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据以识别其个人物理属性的数据信息,个人信息权的客观性较强,权利主体对其在进行电子消费后的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掌握较少。
其次,权利的内容不同,个人信息权强调的是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使用后的控制的法律强制保护,而隐私权指的是对不愿让他人所探知的私密信息的保护。二者强调的方面不同。
最后,对私密性的要求不同。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要小于不愿让他人探知的隐私。[3]因为在电子消费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自己给予商家的,因此它不存在隐私的问题。商家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对个人信息进行不正确的使用,仅损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对其隐私权并不造成损害。相比之下,如果在生活中,他人通过非法途径或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了权利人的信息,则对权利人的隐私权构成侵害。但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例如,对于部分权利人不愿让他人获知的个人信息,此时个人信息就也是权利人的隐私,同时受到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二者存在重叠。
(三)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理价值
1.从基本民事权利到消费者的经济性权利
个人信息权首先是一个人(通常是自然人)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应当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个人从自身的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利益出发,当然地应当对能够据以识别其个人身份物理属性的数据信息的使用、流转依法享有掌控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和决定权。作为一个消费经济关系中的消费者,法律认为应当获得相较经营者而言更加特别的法律保护,其个人信息权更应当在一般民事主体的基础上得以强化。尤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不仅事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更关乎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秩序。这使得个人信息权不仅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更是一项消费者经济权利。
2.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关乎其人格尊严利益
每个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描述其特征,如在电子消费的过程中,使得个人信息被他人所获知,可能会了解到消费者的个人喜好,其中若包括一些不愿让他人探知的隐私,会让消费者的人格尊严遭到打击。或者在消费者浏览某些网页时,软件或工作人员通过对消费者浏览记录的分析,推测消费者所喜欢的网页或商品,而这其中就恰恰包括了消费者所不愿让他人探知的隐私,这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来讲是一种明显的侵犯。
3.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关乎其人身财产安全利益
消费者在交易结束后,信息就公布给了商家,至于经营者如何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通常是不得而知的。如果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售卖,使个人信息流入房地产或保险等行业的经营者手中,他们将会通过这些个人信息向消费者推荐他们的产品,不仅浪费了消费者的时间,也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在严重的情况下,这些信息流入电信诈骗或传销组织手中,极易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威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现行法律保护
(一)《民法总则》对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总则》的第111条中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应该受到保护。作为我国的公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在其中提到公民的个人信息问题是值得肯定的。[4]但《民法总则》中仅提到我们应该保护个人信息,却并没有说明所要保护的内容,在这一点还是有所欠缺和不足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29条中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方式。与民法总则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注重的范围更小,具体到了消费者,同时其中也提到了保护的具体措施,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加细致,更加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三)《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电子商务法》中的第23条规定了关于电子消费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使用原则。电子商务法不同于前两条所提到的,这一法律强调的是对经营者的约束和管理,从不同的角度保护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三、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完善
(一)建立个人信息的类型化规则
在前面三部法律规定中,均提到了保护个人信息权,却都没有指出所要保护的范围和界定,所以需要建立个人信息的类型化规则,明确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的具体类型。
个人信息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一次信息,另一类为二次信息。一类信息指的是我们在电子消费所使用信息,例如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姓名等。二类信息指的是某些平台和软件根据消费者的浏览记录和消费记录进行分析所得出的消费者的喜好,以此来进行推荐商品。
这两种不同的个人信息,所需要的保护方式也不同,所以我们需要区分不同类型的信息保护的差异方式。对于一类信息,我们站在三个方面去看待这个问题,第一是消费者方面,消费者一定要正确的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选择正当的电子消费平台,以防自己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不法分子;第二是经营者方面,加强对经营者的约束和管控,建立业内的举报奖惩机制,营造良好的业内风气;第三是电商平台,电商平台加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例如经营者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电商平台应进行监控,让消费者安心和放心;第四是行政机关方面,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对电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惩处。
对于二类信息,有时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电商平台进行了喜好分析,从而产生了二次信息。首先这种信息应该在消费者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产生,电商平台不得私自分析;其次对于二次信息电商平台应给予应有的保护,不得使其随意泄露。
(二)明确各电商主体的保护义务
电商主体主要指的是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许多的消费者在个人信息权遭到损害之后,第一时间找到的是经营者,解决问题的时候却疏忽了电商平台的责任。[5]为此,应当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细化电商平台关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义务,同时各主体之间也应明确自身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义务。如征求消费者同意的义务、告知义务、以明显方式进行提示的义务。在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保证非经消费者的技术操作,经营者无法获取并保留有关信息。同时,应对消费者注销消费账号后,经营者对其曾经获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留和使用做出明确规定。
(三)建立事后救济与行业监管机制
尽管竭尽全力的去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却也免除不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遭到损害,因此除了事前的保护预防,还应建立事后救济机制,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受到损害后,消费者一定要有专门的机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断开连接、赔礼道歉、删除有关信息等。
另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电商行业监管机制,形成电商行业自律,统一尊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良好社会和商业环境,共同抵制任意非法获取、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做法。
结语:个人信息权对于每个人而言是实现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必要的。虽然国家的法律保护机制存在一定的不足,但通过对电商主体的义务明确,建立事后救济和行业监管机制,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维护体系不断完善,形成相对完善的电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体系,有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建设,有利于国家的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有利于促进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