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交付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主体问题的思考
2019-01-27邹屹峰北京市司法局
邹屹峰(北京市司法局)
一、实践中的问题
作为社区矫正指导管理、具体实施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担负着极为艰巨的教育管理任务。2016年至2019年6月,北京市已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9486人,累计解除56002人,全市涉嫌重新犯罪共计75人,其中涉嫌重新犯罪中缓刑的为68人,占总人数的91%。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矫正期间,出现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等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撤销缓刑。
但是,罪犯被判处缓刑生效时,在交付执行期间容易出现权力真空期,以北京市通州区一案为例:社区服刑人员褚某,因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其在判决生效时,即缓刑考验期刚刚开始第一天即因赌博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处罚,此时,法律文书尚未送达。法律文书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接收褚某实施社区矫正后,发现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但尚未交付执行前的行政拘留事实,根据《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40条第二款规定:“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撤销缓刑。”此时,区司法行政机关对褚某是否可以提请撤销缓刑以及提请撤销缓刑的主体是否应为司法行政机关产生了疑问。
笔者以为,研究这个问题,应以交付执行为节点,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交付执行的法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章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436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从该规定所处章节来看,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执行应以法律文书送达为节点,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时,即为交付执行。
三、交付执行前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5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及第10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应自交付执行之日起,对适用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对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在其未交付执行前,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律授权行使相关职责,不承担教育管理职能,更不能越权成为提请撤销缓刑的主体。
四、交付执行后提请撤销缓刑的主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第259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规定内容,社区服刑人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即进入缓刑考验期内后,其身份应为判处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虽然其规定内容中并未明确提请撤销缓刑的主体,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内容,判处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也就是说,虽然社区服刑人员未交付执行前,司法行政机关不承担教育管理等职能,也没有提请撤销缓刑的权限,但是在社区服刑人员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后,应针对其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依规提出撤销缓刑。
五、交付执行后是否应当提请撤销缓刑的具体情况分析
针对社区服刑人员已处于缓刑考验期但尚未交付执行期间内出现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在其交付执行后予以提请撤销缓刑,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第一款内容对其具体违法情节进行分析,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请撤销缓刑。社区服刑人员,在人民法院宣判并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已经知悉禁止令相关要求,其仍然违反禁止令规定,可以视为其主观存在藐视法律规定的情形,亦不愿接受监督管理,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应当在接收后针对其违反禁止令规定,提请撤销缓刑。
(二)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酌情考虑是否提请撤销缓刑。虽然,《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四章第40条规定了社区服刑人员被行政拘留应当撤销缓刑,但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并无此规定,而且在社区服刑人员未交付执行时,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对其进行初始教育,不能认定社区服刑人员已经了解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因此,根据此项规定就无差别提请撤销缓刑,有违矫正宗旨。在实际工作中,应当针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的问题,综合考虑情节严重程度,情节轻微且适合矫正的,应当在接收时对其进行针对性教育,明确相关管理规定,通过日后的矫正改造,助其回归社会;情节严重确定不适合矫正的,应当在接收后,及时提请撤销缓刑,但应充分说明原因,确保有理有据。
(三)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行为被刑事拘留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入刑事程序。笔者认为,缓刑的设立,应当以充分考虑到罪犯的违法情节及是否可能再犯罪为标准。社区服刑人员在被判处缓刑后,仍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合接受社区矫正,应当予以撤销缓刑。
综上所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执行后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服刑人员尚未交付执行前,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无权实施教育管理,但自缓刑考验期开始以后,自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情形,综合分析,确实符合条件应依法提请撤销缓刑的,应当依法提请撤销缓刑,从而维护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确保社会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