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折抵问题研究
2019-01-26/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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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罪犯程某某,户籍地北京市C区,现住北京市S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S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及帮助毁灭证据罪对程某某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S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8年1月3日,北京市S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通知书,确定程某某缓刑期间为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交付北京市S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
2018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8年6月8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决定书,指定北京市S区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2月13日,北京市S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书;以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S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通知书,确定程某某缓刑期间为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交付北京市S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
一、司法实践中缓刑考验期折抵问题的认识分歧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没有出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1]缓刑是社区矫正四种情形中的一种,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在缓刑的判决和执行时,因缓刑的轻缓性,理论界对缓刑犯考验期是否应当折抵的问题少有研究,而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相关规定而产生分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判决确定之日,目前我国存在多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计算缓刑考验期符合立法精神。从对缓刑考验期的概念和我国针对该问题的规定来看,对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折抵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理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刑罚的折抵,并未规定缓刑考验期的折抵,缓刑考验期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因此不应当折抵。程某某依据原判决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予以折抵。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限执行以前已有考验的,考验1日折抵考验期1日。[2]程某某依据原审判决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折抵。
二、缓刑考验期应当折抵
有论者认为,自由刑是刑罚的绝对主体部分,自由刑中只有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这三种有期自由刑才涉及刑期计算的问题,而只有涉及刑期计算才会引发刑期折抵。[3]笔者不否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出于办案责任制的压力,未必敢于对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如本案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经过多次汇报研究并征询专家意见后,出于审慎原则,最终未对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对此,笔者予以理解但并不不赞同。
第一,基于罪犯人权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法理学角度看,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法律在规定罪犯必须承担国家刑罚惩罚的各项义务时也确认并保护了罪犯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从定期报到、活动区域、居住地变更、外出请假、社区服务时间、学习活动时间等多方面对社区矫正予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并非在社区服刑就可以“为所欲为”,只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活动才不致出现收监执行的情况,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本案如果不对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则无视社区矫正人员受到的各种“限制”,既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资源的浪费,也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
第二,基于立法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和《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缓刑考验期的折抵问题明确规定,并提出了应当折抵缓刑考验期的意见。虽然前述答复因年代久远和该问题出现机率较小已经废止,但也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精神和对该问题的有益探索,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仍有借鉴意义。另外,2017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1年。可见,缓刑考验作为对罪犯的一种考察措施,其期限是可以因其良好改造表现而依法予以缩减的,缓刑考验期折抵对于罪犯改造也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第三,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案中程某某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与再审确定的缓刑考验期相加已接近5年,虽然符合刑法对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确定的5年以下的规定,但如果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时间再有延后,法院做出同样再审判决将可能导致程某某缓刑考验期超过5年,一方面会导致考验期人为延长,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一方面,将突破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上限规定。[5]可见,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将引发审判和执行中诸多问题,影响罪犯改造的效果,甚至引发舆论炒作等问题,对综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基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本案中办案人员对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的意见,是对缓刑考验工作存在认识误区。如果本案程某某在第一次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收监执行,再审程某某再次被判处缓刑,则撤销第一审判决的同时,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将导致程某某再次被执行缓刑,与缓刑考验期设置的精神相违背。与此相对,程某某若第一次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况,而被缩减缓刑考验期,再审程某某再次被判处缓刑,则撤销第一审判决的同时,相当于对程某某的积极表现也予以撤销,这亦与缓刑考验期设置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应当对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对于在前次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记入下次缓刑考验期,防止出现前次缓刑违法而再审却获利的问题。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缓刑考验期,应当予以折抵,同时,对前次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直接记入之后的缓刑考验期。
三、对缓刑考验期折抵的建议
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折抵问题还需要在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确,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转变观念,真正理解缓刑考验期的功能,使刑罚执行体现其应有的作用。
第一,积极转变理念。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确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检察人员参与执法活动的行动指南和行为先导。先进的司法理念具有先天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能够弥补制度上的不足和瑕疵,能够保持制度稳定又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结合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分析出现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引导干警认识到错误、陈旧的司法理念带来的危害后果,从而让干警实实在在感受到更新和转变司法理念的必要性和重要性。[6]正如笔者介绍第一种观点时所提到的,在遇到缓刑考验期是否折抵时,绝大多数人并未考虑到立法精神、法律适用和人权保护等问题,这说明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刑罚的理解存在偏差,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依然严重,没有充分认识到缓刑考验期的功能,因此,要转变理念,将维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刑罚正确执行有机统一,真正发挥缓刑制度的应有作用。
第二,完善相关规定。法律有其滞后性,特别是随着时代飞速发展,法律滞后性的周期比以往更加短暂。虽然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但这种稳定性是相对的,不能机械化理解,当一些问题凸显出来时,若我们不能及时利用法律予以规制,将影响社会的发展。就本文所述问题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缓刑考验期的折抵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对此有两种方法可以选择:一种方法是直接规定缓刑考验期限执行以前已有考验的,考验1日折抵考验期1日,并且将前次缓刑考验期表现直接记入后次缓刑考验期。另一种方法是采取规定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缓刑,其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使后次缓刑考验期与前次接续执行。
第三,结合冤假错案纠正。近年来,媒体频频曝光我国司法中出现的冤假错案,影响很大有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湖南麻阳的滕兴善“杀人”案、河北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这些冤假错案有的得到妥善处理,有的处理难尽人意,特别是在纠错和问责的过程中,有关人员相互推诿,甚至文过饰非,或施展“拖”字诀,企图推脱责任。这都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法律的权威,辜负了人民信任,继续伤害着无辜获罪者及其亲属的感情。[7]缓刑虽然较为轻缓,但并非不存在冤假错案问题,也不应当成为不予重视缓刑考验期的理由。不能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就不开展工作,而应当真正保障刑罚的公正性,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做好缓刑考验期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真正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纠正冤假错案。
总之,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缓刑考验期制度实质意义的基础,对缓刑考验期进行折抵,确保罪犯合法权益行使,真正体现惩罚犯罪与维护权益的有机统一。另外,要完善相关法规,确保司法实践有更加明确的操作性依据,使缓刑执行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注释:
[1] 参见彭忠华、吴颖桢:《缓刑考验期中的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知识经济》2013年第21期。
[2] 参见周东瑞、杜开林:《略论缓刑考验期的折抵》,《人民司法》2009年21期。
[3] 参见袁登明:《刑事羁押折抵刑期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2年07期。
[4] 参见万燕子、周婷婷:《狱政管理法治化中罪犯人权保障的探析》,《法制博览》2017年第1期。
[5]同前注[2]。
[6] 参见徐东:《基层检察机关转变司法理念的路径》,《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5期。
[7] 参见杨加明、杨小兰:《冤假错案辨》,《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