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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害人陷入巨大恐惧跳楼身亡的行为定性

2019-01-26/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8期
关键词:案发陈某因果关系

/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冉某某(女,殁年18周岁)系男女朋友关系。迄至案发,二人感情很好。2018年1月31日,陈某某和冉某某回到陈某某老家见父母,吃饭时陈某某喝了约2两红酒。后陈某某与冉某某到一餐馆与陈某某的朋友吃饭,朋友开陈某某的下流玩笑,冉某某不高兴,席间陈某某喝了约2两白酒。饭后,陈某某与冉某某随大家一同前往KTV唱歌,陈某某又喝了约5瓶啤酒,其朋友继续和他开下流玩笑,冉某某不高兴离开KTV包房被陈某某劝回。唱歌结束后,陈某某与朋友一同前往吃烧烤喝酒,冉某某意图离开,遭陈某某训斥,并被摔倒在地。之后乘坐出租车回陈某某家,冉某某不愿下车,陈某某将其拖拽下车。下车后,冉某某向驾车路过的胡某求助被陈某某阻止。随后,陈某某母亲刘某某下楼将冉某某带回位于七楼的住处。陈某某回家后,便与刘某某吵架。陈某(陈某某胞妹)闻声起床阻止。陈某某打砸家中物品,并将电视踢坏,大声呵斥冉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叫来陈某某的干爹周某某,陈某某不听周某某规劝,继续大声吼叫。陈某见状和冉某某一同躲进卧室并反锁房门,陈某某不停地踢房门,威胁要毁容冉某某,用菜刀捶打、乱砍房门。冉某某因极度害怕,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求救,又拨打其姑姑电话求救。随后,陈某某踢开房门右手持菜刀进入房间,冉某某因害怕跳上床,陈某某用力殴打陈某,冉某某见状用一床被子裹住自己跳窗跃下身亡。经法医鉴定,冉某某系高坠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和冉某某案发前感情好,主观上无伤害冉某某的故意,案发当晚也没有对冉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同时,陈某某在主观上也不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冉某某跳楼而轻信可以避免,冉某某系因自身害怕而跳楼身亡,是个人行为,跳楼身亡的结果对陈某某而言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陈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不应限于具有物理性质的殴打、砍杀行为,还应包括具有非接触性质的追击、威胁等。案发当晚陈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已让冉某某限于反感甚至恐惧之中,回家后打砸物品、以毁容相威胁、持刀闯入房间等行为,更是让冉某某感到自身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跳楼,属不得已的“逃命”选择。应当肯定冉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在主观方面,陈某某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陈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一系列行为可能导致冉某某跳楼进而死亡的后果发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于冉某某最终跳楼身亡。在客观行为方面,陈某某前后实施了呵斥、拖拽、威胁冉某某等行为。就因果关系而言,因陈某某的一系列行为致冉某某陷入巨大的心理恐惧中,应肯定陈某某行为与冉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4条、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既包括有形的物理伤害,也包括无形的非接触性伤害。在本案中,纵然陈某某在案发当晚对被害人冉某某实施过呵斥、威胁、拖拽等行为,但这些行为首先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陈某某具有伤害冉某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因为陈某某与冉某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二人感情不错,这次也是回家分别见双方父母。案发当天陈某某和冉某某一同参与聚餐、唱歌;案发后陈某某十分惊慌下楼寻找冉某某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行为,可以证明陈某某对于冉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因此可以排除陈某某具有故意伤害冉某某身体健康的故意,故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的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结合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和本案的犯罪事实,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主观方面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1.陈某某对冉某某跳楼身亡的结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非意外事件。在本案中,陈某某酒后实施了拖拽、呵斥冉某某,砸物品、威胁等行为,结合其与冉某某案发前关系甚好且在冉某某跳楼后积极抢救等表现,不应认定其当时已经预见到冉某某会跳楼。因此,其主观上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结合陈某某自身情况、冉某某的性格和当晚的表现以及陈某某当晚的行为和特定时空环境,作为具有完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陈某某,对冉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现实的预见可能性,但其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冉某某跳楼身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某系具有完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这一事实有户籍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务工经历、案发之前以及案发当天的表现等事实也可佐证。同时,陈某某具有高中文化程度,长期在外务工,见过一定的世面,有相应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其对一般的事物具备正常的辨识能力。虽然,案发当晚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按照生活常识,人在醉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相应的减弱,但这种行为属于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刑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同样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陈某某系具有完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其次,根据陈某某和冉某某的关系以及其认识能力,陈某某已经或者应当认识到下列事实:冉某某才18岁不到19岁,且性格较为内向,斯文、胆小;冉某某本身从事美容行业,爱惜自己的容貌,按照陈某某的供述,每次出门前都要梳妆打扮,陈某某威胁要将她毁容会让她产生不安甚至恐惧;陈某某之前都是呵护冉某某,甚至没有在冉某某面前发过脾气,这次酒后大声呵斥、威胁行为与其之前与冉某某交往中的行为异常,会让冉某某觉得不适甚至恐惧;冉某某当天很生气、且不愿意和陈某某在一起。冉某某当晚的表现,陈某某一直看在眼里;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让冉某某陷入巨大的恐惧之中。作为第一次到陈某某家看其父母的冉某某,看到陈某某将其摔倒、拖拽、和母亲激烈争吵、砸东西,踢坏电视、踢门、砍门等行为,陈某某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让冉某某陷入恐惧之中;冉某某陷入巨大恐惧之后,可能实施反常的行为。因此,结合冉某某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陈某某应当认识到在一个相对封闭的房间,且当晚窗户呈开起状,冉某某在陷入巨大恐惧的情况下,很可能实施反常行为进而跳楼逃生以致发生死亡后果,因此,其主观方面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2.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让冉某某反感到产生恐惧的行为。首先,陈某某从唱歌完毕再到吃烧烤喝酒直到回到家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孤立看待,长达约7小时的异常行为都对陈某某的心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直到陷入极大的恐惧之中;其次,陈某某实施了两次将冉某某摔倒在地,大声呵斥、准备殴打冉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强行拖拽下车、阻止冉某某向旁人求救、回家吵架、砸东西、砍门、踢门、威胁伤害陈某、威胁把冉某某毁容、持刀闯入房间等行为;再次,在陈某和冉某某进入卧室后,陈某某至少实施了长达半小时的的踢门、持刀砍门、威胁行为。长时间的威胁、打砸房门,让冉某某陷入更大的恐惧和紧张之中。

3.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让冉某某伤心、陷入巨大的恐惧直至跳楼身亡。具体而言:吃饭、唱歌时,陈某某和其朋友开关于陈某某的下流玩笑,冉某某意欲离开被陈某某阻止;吃烧烤时,冉某某又意欲离开,陈某某大声呵斥并两次将其摔倒在地,冉某某哭泣;回陈某某家时,不愿下出租车被陈某某拖拽,向别人求救被陈某某阻止;回到陈某某家,看到砸东西、吵架,拒绝和陈某某在一起;进入房间,因恐惧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同时给其二姑电话中明确说男友要杀她,电话中有清楚的因为恐惧发出的尖叫,证明冉某某此时已经非常恐惧;在陈某某持菜刀踹门进入房间后,冉某某因为恐惧和躲避,立马跳上床。最终因为恐惧跳楼摔死。

综上,陈某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让冉某某陷入巨大恐惧而实施反常行为甚至跳楼的严重后果却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冉某某跳楼身亡,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对冉某某实施了摔倒在地、呵斥、拖拽、威胁等一系列行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齐备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三)陈某某的行为与冉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陈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冉某某跳楼结果的产生。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发生。根据前述分析,正是因为陈某某的一系列行为,让冉某某陷入巨大的恐惧之中,其为了逃生无奈跳楼摔死。因此,应当肯定陈某某的行为与冉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冉某某自行跳楼的行为不中断陈某某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在案件结果的发生除了行为人行为之外还介入了其他因素的条件下,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考虑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行为具有通常性时,仍然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在本案中即是如此。陈某某的行为让冉某某陷入心理恐惧和精神紧张,其无路可逃,进而跳楼,在此情形下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第二,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在面临重大而紧迫的生命威胁面前仍保持足够的理性和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方案。否则,就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也是对被害人的不公正。就如本案而言,在冉某某已经因陈某某的行为陷入巨大恐惧之中时,就不能苛求被害人在跳楼之前还考虑是否需要跳楼,探测、询问楼层高度等问题。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让冉某某产生跳楼的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以致冉某某跳楼身亡,其行为与冉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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