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警办理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研究
2019-01-26李佑标李玉鹏
李佑标,李玉鹏
(1.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2.广东海警二支队,广东 汕头 515041)
一、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由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提出和“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的落实,我国在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海上交通运输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了持续的繁荣与进步。与此同时,各类涉海违法犯罪案件有所增多。2013年国家通过重组国家海洋局、组建中国海警局建立了一支海上综合执法队伍便是应对举措之一(1)2018年3月,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海洋局(中国海警局)领导管理的海警队伍及相关职能全部划归武警部队。2018年6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授权中国海警局继续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责,行使公安机关和相应行政机关的相应职权。因此,中国海警局作为海上综合执法队伍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受海上特殊的地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律以及执法办案人员的认识等各类因素的影响,当前国家对海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案件的高效办理仍然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和挑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二》),对海上案件的办理作出了一些解释和规定。其中,《涉海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采取将装载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行政相对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给行政机关举证造成困难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参与人员撰文写道:“嫌疑人往往将物证抛入海中,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一些案件难以处理,涉海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制定了降低行政机关证明标准或转移证明责任的条款。具体来说,行政机关无法完成证明责任是由于存在证明困境,而导致这种证明困境的原因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毁损证据的证明妨碍行为。为抵消这种违法行为给执法和诉讼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就需要设置对过错一方具有惩罚性的制度,降低无过错方的证明标准或转移其举证责任,实现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究竟是降低证明标准还是转移证明责任,则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程度是否导致行政机关完全无法举证而加以确定。”[1]上述嫌疑人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而将物证等抛入海中的行为不仅在涉嫌海上行政违法案件中广泛存在,在涉嫌海上刑事犯罪案件中也同样如此。但是,一般来说,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也就不存在类似《涉海司法解释二》第13条所规定的证明责任转移问题。不过,既然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降低海上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来惩罚海上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那么是否也可以通过类似的方式来办理海上特定的刑事案件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国海警办理海上特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更为深入地研讨(2)尽管本文研究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涉及到三个诉讼阶段,但不同于陆地上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主体的多元,中国海警是一支承担了几乎全部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职能的综合执法力量,且这种综合性也将对行政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在此强调研究的是中国海警办理的海上特定刑事案件。。
(二)司法解释的诠释
“证明标准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证明主体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2]既然是从《涉海司法解释二》中引申出来的对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则首先必须对其第13条的具体含义作出准确解读。
从上述所引条文表述中可知具体针对的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而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则是指降低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构成要件等事实的证明标准。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涉海司法解释二》第13条所针对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海上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原因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疑义。所谓事实依据,是指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明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是否达到作出行政处罚的条件,也即是否达到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明其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才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可以通过降低行政机关承担的证明标准来认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有了法院的支持,行政机关便可以在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故意毁灭证据的前提下,以低于作出行政处罚法定条件的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因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将导致两个证明标准的降低,即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降低和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时的证明标准降低。
比照上文海上特定行政案件的两个证明标准降低,笔者认为海上特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如要降低则应当是三个证明标准的统一降低。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着差异,刑事诉讼存在一个中间阶段——提起公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第160条、172条和195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应达到统一的证明标准。而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也重申并强调指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有观点认为侦查、检察人员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将不符合定罪要求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3],但仍不能否认当前在制度设计上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采用和审判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此同一标准的制度设计要求下,任何一个阶段或两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降低,都将无法实现有效惩治海上特定刑事犯罪的目的。例如,仅仅降低法院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就是法院认可了检察机关以低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其他两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没有降低,那么对于这种刑事案件海上刑事侦查机关根本不会结束侦查而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不会对其提起公诉。
二、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
(一)行政案件证明标准降低对刑事案件的影响
中国海警是一支具有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能的海上综合执法力量,从其查办案件职能上来讲,可将海上行政与刑事案件分成两类:一类是存在行政与刑事转化的案件,主要根据行为情节来对案件进行区分。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将构成刑事犯罪,而不足5万元的则根据我国《海关法》第85条规定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另一类是不存在相互转化的刑事案件。例如,非法捕捞红珊瑚,只要存在这种行为,无论情节是否严重,都将构成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而不存在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对于前一种类型的案件,如果只允许降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而不允许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将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以罚代刑,放纵犯罪。按照当前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法院定罪、量刑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证据达到何种证明要求,侦诉机关就应高质量地提供这些证据”[4]。但是,在面对嫌疑人抛弃物证于大海之中从而给中国海警办案机关造成妨碍证明困境情形时,由于有了降低行政案件证明标准这个“台阶”,“骑虎难下”的执法(侦查)机关往往会“便宜行事”,将一起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对于后一种类型案件,尽管不会直接导致以罚代刑,但由于中国海警承担的是双重职能,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难免给办案人员带来错误的示范效应,使其怠于提供符合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要求的证据。这样虽然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更可能的是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了刑事责任追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刑事案件”类别下首先以关键词“海警”进行一次检索,再以“毁灭物证”“倒入海中”等关键词进行二次检索,排除无效样本后,未检索到一例海上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海上毁灭物证案件难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而,笔者认为只允许降低海上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而不允许降低海上特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将对打击海上特定刑事犯罪造成不利影响。
(二)海陆区分前提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设置
中国是一个陆地大国,同时又是一个海洋大国。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重陆轻海的观念,而这种观念带来的影响也已存在于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同陆地犯罪相比,涉海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罪名设置没有体现海上犯罪的特征[5],这些已几乎成为国内学界的共识;而在刑事程序法方面,虽然难以证明当前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建立在惩治陆地犯罪的基础上,但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来看,现实的以陆地型犯罪为主的立法设置对其带来的影响恐怕也是难以避免的。而在这其中较为明显的是现有的证据制度没有体现出对于海上犯罪所进行的特别制度设计。证据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但事实真相不会凭空出现,而是需要司法人员去收集证据加以证明。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基于现有人力成本、技术资源、职业素养等条件下相信侦查机关通常能够发现足够的证据,但是这种意愿同海上刑事案件侦查的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会本能地想要毁灭证据以逃避侦查。海上犯罪的行为人同样如此,但不同的是这种毁证行为的效果。“海上刑事案件的发生地海洋具有特殊性。海洋是开放的、流动的,这给现场勘查、提取证据、调查的展开、人员的追捕等都带来了困难。海上没有明显的标志,案发现场的保护更是困难;海洋的流动性使海面上的痕迹转瞬即逝。侦查人员在海洋上获取证据相比陆地困难得多,而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也容易得多。”[6]因此,受制于海洋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条件,行为人将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等物证抛入海中后,作为海上刑事侦查机关的中国海警通常将无法收集到上述犯罪的物证,因而给海上犯罪的侦破带来极大困难。海洋相较于陆地的特殊性,造成了海上犯罪相较于陆地犯罪在证据收集、使用等方面的特殊性。我们应当正视这种特殊性,并通过设置特殊的证明标准来加以解决。
(三)影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构建因素分析
虽然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是一元的,但影响其构建的因素却是多元的。从价值上分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要考虑通过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平衡地实现来促进对人权的保障[7],也要考虑有效率地惩治犯罪来促进社会秩序稳定;从经济上分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必须考虑成本问题,“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8];从认识上分析,发现案件事实的永恒追求与其制约因素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对于《意见》第2条关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三者证明标准的统一问题,我们不能从字面上机械地加以理解,我们认为三者在目标和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并不意味着三者必须做到无缝对接式的真正一致。一方面,在理论上不符合认识规律。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不符合办案现状。照此推理,法院就不存在无罪判决。那么,同样可能回到“公安办案、检察照办、法院照判”的老路上去。2017年11月,在厦门召开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年会上,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否统一,代表们也存在激烈争议。“有代表认为,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不应该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否则庭审实质化仍然是庭审形式化,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也不符合实践办案规律,在对案件的认识上、证明标准上,其实都应该是递进关系而非完全统一。”[9]因此,统一的并非证明标准,可能是证据标准。此外,也不应忽视国家的刑事政策、司法的一般规律、犯罪的特点乃至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例如,2016年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就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指出:“在完善证据制度方面,要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把握好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既不人为降低证明标准,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不力,又不脱离实际盲目提高证明标准,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10]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既是实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也是有效惩治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需要。差异化证明标准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个案,而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它不仅局限于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和案情难易三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刑事政策、司法规律、犯罪特点乃至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11],在此基础上对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可研究探索。海上刑事案件尤其是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因其犯罪特点等导致当前统一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难以实现对其的惩治。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提出为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构提供了依据,指明了方向。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既有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也应有对其他价值目的的实现[12]。上述多元的影响因素中各个部分力量作用的对比、变化将不可避免地对一元的证明标准带来变革的驱动力,同时也构成了调整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根据。
三、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路径设置
(一)基本内涵
基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三个阶段证明标准的统一,以及前述任一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变化都将对其他两个诉讼阶段带来影响,笔者认为对于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应当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前提下,对特定种类的海上刑事案件,从立法上规定一个低于当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一证明标准的新标准。这个新证明标准虽然低于当前的证明标准,但对于三个诉讼阶段来说,仍然是统一的。也就是不论采用一般的证明标准,或是特殊的证明标准,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三个阶段仍必须保持相互间的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防止侦查、起诉同审判的脱节,保证海上刑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质量。同时,这种低于当前标准的证明标准也并不是无限制地降低,而应当是在基本符合当前标准要求前提下进行的个别解读。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解释,指出证据确实、充分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引入尊重司法者主观判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海上特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必须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但不是排除一切怀疑。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绝对的事实真相,只有相对的证据真实。而所有的刑事证据都必须来源于一定的载体,不过,这种载体只具有相对的真实性。究其缘由,是“因为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的而非科学性的证明。在案件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即使通过侦查实验模拟案件的某一过程或者某一环节,但这也是为了帮助法官分析、判断案情,而无法完全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13]。
在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内心确信”。尽管两种标准都是一种对案件从整体上所做出的具有主观性的抽象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采用的是单一的证明标准。根据美国的证明法则,其将刑事证明的程度分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等九个等级[14]。这种等级的划分表明美国对于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采取的是不同的证明标准。不仅如此,西方国家针对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刑事案件,在立法与实践中也都体现出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例如,美国对于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明显地低于适用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15]。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案件的差异性或层次性证明标准不仅可以而且也必要。自我国将西方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之后,现已不再单纯强调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而同时注重裁判者的主观认识。两大法系采取主观真实模式的证明标准也将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启发与借鉴。
(二)适用前提
降低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作为海上刑事侦查机关的中国海警在证据收集困难、检察院指控犯罪困难并最终导致法院认定犯罪成立困难的局面。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将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等抛入大海之中从而毁灭了大量的犯罪物证,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毁灭物证的证明妨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证明妨碍行为的存在影响了对涉嫌海上犯罪行为的追诉,并给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抵消这种不利影响,惩罚毁灭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实现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需要降低证明标准。所以,降低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物证的证明妨碍行为,这是其一。降低海上特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另一个适用前提是作为海上刑事侦查机关的中国海警和检察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将物证抛入海中这一毁灭物证的证明妨碍行为,且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需有证据加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同样也需要加以证明,如提供毁灭物证行为的音视频资料等。例如,美国海岸警卫队在办理关于禁毒的海上执法案件中,遇有抛弃涉案物品时,执法机构必须拍照记下被抛弃的物品并标示出被弃物品的地点[16]。此外,还应当满足的适用前提是尽管按照当前的证明标准对已掌握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运用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是通过对这种证明其毁灭物证行为的证据的运用,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作出合理解释。
(三)案件种类
当前国内学界对于处于审判阶段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通常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划分为三个标准,也即是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和死刑案件均应采用各自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而本文探讨的海上特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与之冲突,是按照不同分类方式进行的不同区分。具体来讲,当然针对的是在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发生在海上,因而这并不构成区分的合理前提。结合《涉海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实施的类似行为入手进行分类,也即故意毁灭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等物证的行为。进一步说,不论该种犯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何种犯罪,只要是存在故意毁灭物证的行为,就属于本文探讨的海上特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
(四)配套制度
为了确保这种特定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能够符合刑事诉讼的综合价值追求,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通过一定的配套证据制度予以保障。首先是提高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的取证能力。对海上特定刑事案件适用特殊证明标准的前提之一是作为海上刑事侦查机关的中国海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毁灭物证的行为,如果不能对毁灭物证行为加以证明,则是同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的,也将很难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这样就对作为海上刑事侦查机关的中国海警的取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当前影响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海上取证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具体包括现场勘查的部分规定不适合海上取证实际、执法水平及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等。这些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将对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能否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毁灭物证行为的证据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应当调整现场勘查中不符合海上刑事侦查实际的有关规定;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来引导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有效取证;同时,坚持科技强侦的理念,从硬件措施和技术手段两个方面来充分利用好现代科学技术,提高获取和固定证据能力等[17]。其次是推动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一是在庭前会议阶段中,由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出庭就证据收集相关问题回答法院和辩方的疑问;二是在审判阶段中,由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就其在海上刑事案件侦查中目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物证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和质证。同时,对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法院的通知要求,由中国海警侦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上述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虽已有规定,但在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往往被虚置,需要有效地运用并发挥该制度的现实功能,以推动海上特定刑事案件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