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原因分析与治理对策研究
2019-01-26刘宛春
胡 江,刘宛春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金融行业发展迅速,金融犯罪也层出不穷,其中的涉众型金融犯罪作为涉案受害人数多、社会危害性及影响力较大、预防与治理较难的一类特殊金融犯罪,其影响因素较多、成因复杂,对其进行预防和治理的措施既要覆盖面广,又要针对性强,需要细致地分析其特点、成因,进而提出相对更有效的治理对策。
一、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一)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范围
1.金融犯罪。现代社会,金融活动普遍被解释为“货币、货币流通、信用及与其直接有关的经济活动”。[1]作为商品交换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金融市场随着金融机构的建立和联结而不断发展,形成了其独特的公平交易秩序和信用体系,并由法律规范和行业规则进行规制。金融市场巨大的资金流通量产生极大的利润,诱惑了一些不法行为人违背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以此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不惜试探刑法边界,金融犯罪由此产生。
因此,金融犯罪就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危害金融秩序达到一定程度,为刑法规制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狭义的定义普遍会参照我国刑法规定,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界定为金融犯罪。
2.涉众型金融犯罪。涉众型犯罪并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分类,但作为犯罪学研究的内容,涉众型犯罪是一种具有独特特点的类型化犯罪。涉众型犯罪涉及的人数较多,往往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因此,不仅需要选择有效的防控方式防范此种犯罪的发生和扩大,还要考虑善后事宜,包括追回资金、赔偿和安抚受害人、控制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等。
广义上来说,涉众型犯罪包括三种:一是犯罪行为人“涉众”;二是犯罪受害人“涉众”;三是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涉众”。从一般研究意义上来说,对于犯罪行为人“涉众”的犯罪学治理往往是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方面进行研究。因此,狭义上的涉众型犯罪选择的视角往往只包括受害人“涉众”的情况。本文选择的视角也是狭义上的涉众型犯罪。
据此,涉众型金融犯罪是指以多数社会公众为活动对象,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导致多数社会公众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并因此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构成犯罪即要求牵涉大量社会公众的金融犯罪,典型的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是构成犯罪非必然要求牵涉多数社会公众,但事实上通常会牵涉多数社会公众的金融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二)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的涉众性。司法解释并未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标准和类型进行定义,但可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规定作为参考,①以受害人是否众多作为标准,参照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认定意见,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受害群众在30人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理论上通常认为,“涉众”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涉及不特定的人,二是涉及多数人。还有观点采取了综合性的判断标准,认为涉众型犯罪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涉众性重点体现在同一或重复行为可能针对的行为对象的人数,即利用同一行为或多次重复的相似行为来针对“某类人群”或“多个个体”实施犯罪,可以是确定但大量的人数,也可以是不确定而可能快速集中的人群。至于具体的受害人数量,则不能简单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所提的“30人”作为机械标准,实践中也确实未完全以案件受害人是否达到30人作为是否属于涉众型犯罪的判断标准。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笔者随机抽样选取2019年上传网络的100份涉案受害人数可查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书,统计涉案受害人数的数据分布如下:受害人数为30人以下(含30人)的案件有25件;受害人数为30-100人(含100人)的案件有32件;受害人数为100-500人(含500人)的案件为31件;受害人数为500人以上的案件为12件。②由此可见,涉众型犯罪的受害人数分布范围广、各数量段分布较为均匀,要以具体涉案受害人数作为“涉众”与否的划分标准并不明智。从实践角度看,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中都包含犯罪对象需是“公众”的要求。而以上数据表明,对于是否“涉众”进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实践中并无严格的受害人数要求。案件涉众性是涉众型金融犯罪较一般案件有所不同、治理难度较大的原因之一。
2.犯罪主体专业化、职业化、组织化。涉众型金融犯罪已经从传统模式发展到现代模式,越来越多的犯罪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以企业、公司为名义实施犯罪,形成了一种组织化、有明确的上下分级、严格分工的犯罪形式,也存在合法运营的组织“异化”进行犯罪。组织中的成员往往具有专业知识、职业身份等,尤以金融从业人员为主,他们能够采用专业化的方式进行宣传、营销或运营。也正是因其职业化的外表更易于迷惑大众,尤其是“异化”进行犯罪的组织,因其本身是经过合法审查、进行过合法运营的,其表面上的合法性甚至合法运营时积累下来的口碑、信用等都是受害人眼中专业化、职业化的代表特征,所以更具迷惑性。以上海为例,金融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自2009年至2011年保持平稳,而2012年至2014年则逐年上升,2014年已达84件109人,比2013年的26件41人分别上升223%和166%;[2]2015年,上海市受理金融从业人员犯罪案件29件52人,共同犯罪情况较突出;[3]2016年又出现了金融从业人员涉及领域蔓延的问题。[4]在多数涉众型金融案件中,犯罪主体专业性、职业化、组织性越强,涉案的人数就越多,涉案金额也就相应越大,犯罪的破获难度和治理难度也随之提升。
3.犯罪手段网络化。网络的发展对于金融犯罪的影响极大。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首先给金融犯罪提供了新的场地和发挥空间,涉众型金融犯罪开始由“低调掩饰”向“大张旗鼓”发展,网络成为其扩大影响力、快速敛财的工具,配合其外在形式的合法性和成员的专业性,增强诱惑力。同时,利用网络的虚拟特征和信息传播的时间差,降低其暴露的可能性,使得行为的真实目的和资金流向被掩藏更久的时间。据统计,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分类,共受理审查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88件320人;受理审查起诉集资诈骗案件24件81人。[5]此数量已值得引起重视,不仅能体现出涉众型金融案件数量的庞大,也体现出了网络手段逐渐深入涉众型金融犯罪之中,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因其多发性、类型化、不良社会影响大等特征逐渐生成一种典型的金融犯罪。
4.涉案资金追缴难度大,受害人上访率高。涉众型案件普遍都会存在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消极社会影响主要是因其涉案资金较大、来源较广。首先,犯罪涉及的群众来自各行各业,且有熟人口口相传而相继受害的特征,导致消极影响的传播比较迅速,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其次,多数受害人没有太多财产而又急功近利,轻易将所有存款投入,造成生活困难,追回资金的心情非常迫切。最后,犯罪主体往往会短期内将资金大量投入项目或挥霍掉,至查处时往往已经出现极大资金缺口,无法追缴,案件审结前难以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审结后犯罪主体往往要被执行监禁刑,相关企业、组织往往会被取缔,失去后续的赔偿、补偿能力。同时,完成执行需要时间,而群众往往不愿耐心等待,甚至质疑司法公信力。“投资人的根本诉求是追回投资款,其往往对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量刑意见过轻等处理决定强烈不满。另外,个别投资人则对批准逮捕决定不满,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筹措资金造成阻碍。”[6]因此,受害人往往会采用上访手段直接向政府提出要求,甚至有些受害人会采取极端手段,如非法上访“逼迫”政府出手干预执行或者出资补偿受害人。
二、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背景:经济转型,融资环境差
1.经济转型期的结构失衡。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经济体制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逐步淡化,转向建设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机制在对资源的配置中起主导作用。与此相适应,必然要放宽市场,层层放权,而权力下放必须配合市场自我管控能力的提高和民众综合素质的提升,才能达到放开市场、使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主导作用的目的。但是,经济的高速发展与社会意识形态、社会心理等结构要素之间未能得到协调发展;国民受教育程度和人口素质、文化水平等都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7]社会转型中社会结构的变动是必然的,而且必然会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价值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逐步迈向全面小康社会,解决了社会温饱问题,贫富差距问题随之逐渐显现并成为主要问题。
收入差异更容易造成心理失衡,民众对财富的追求从着眼于自身衡量是否温饱转向横向、纵向多方对比生活质量,更易产生攀比、嫉妒、不满的心理状态,进而导致犯罪心理和易受害心理的产生。从犯罪行为人角度看,依照我国按劳分配的经济体制,财富多少应当与劳动能力高低成正比,但心理失衡的人群往往是处于劳动能力难以满足其财富欲望的状态,故而心理失衡的人群更渴望一夜暴富,进而为此铤而走险,寻求不劳而获的致富方法。不劳而获的方法往往是诈骗、非法集资、传销等为刑法所严厉禁止的方式,因此容易产生犯罪。同时,从受害人角度看,一部分人因心理失衡而产生投资欲望,更渴望快速产生大量回报,加之知识水平的差异,受害人分辨能力差,两因素结合作用则导致了其被害可能性的增加。
2.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差。“我国中小企业在促进技术进步、拉动内需、促进就业以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8]但中小企业融资难却是我国长久存在的难题。我国对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的管制,国家权力几乎垄断了金融资源配置,而当前金融创新程度不高,融资渠道不多,导致社会资金供需矛盾不断扩大。[9]国家对于信贷进行调控,金融业在对中小企业进行信贷审查时更为严格和谨慎,即使中小企业获得了贷款,也几乎都是以提供双重抵押担保为前提。而且中小企业本身实力有限,能够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有限,陷入融资难的企业往往已经出现经营或管理问题,很难取得金融机构信任,此时寻求信息闭塞、知识有限但资金宽裕、渴望投资的社会公众的资金帮助便成了其最佳选择。
(二)法律因素:金融法不完善,刑法应对不当
1.金融领域法律体系不完善。近年来,金融领域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在市场经济道路上,国家逐渐放宽对金融领域的管控,却没能及时建立完善的法律管控体系。金融法并不表现为一部统一的法典,其渊源包括宪法、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规、金融行政规章制度、法律解释及国际条约等,涉及多个立法和执法部门。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不仅包含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性法律,还包括在此框架下具体细化出来的用于金融管理和监督的实施性规则。我国金融法起步较晚,直至1995年才紧锣密鼓起草了一批金融方面的重要法律,迎来我国第一个“金融立法年”,随后数年颁布了上千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才算得上形成了初步的金融调控与监管的法律体系。[10]但立法的速度却远比不上金融行业发展的速度,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期,时代造就了行业新兴和飞速成长,金融行业更是风险与机遇并存,所有从业者甚至行业外人群都冒着风险紧抓机遇,渴望利润与发展。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行业发展的紧迫性在此时形成的冲撞更为明显和难以调和。具体情况则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融资渠道的开放。不同于经济落后时国家正规融资渠道即能够满足市场需求,现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惠利于一切主体,包括中小企业甚至个人,都在经济发展中寻求机遇。但就目前来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阻碍。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也迫切寻求发展,但我国金融行业的规则决定了资产相对不充足、抗风险能力较低的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得到资金。在此背景下,民间融资的市场火热兴起,因此便冲撞了我国基于民间融资的难控制性而设置的严格的融资市场准入制度。既然民间融资市场兴起是必然的结果,那么,发展民间融资便是必要的,设置鼓励性而非排斥性的法律规则,重视引导和管理,才能有效管控民间融资市场。目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对于民间融资的鼓励、管理性规定,尤其是融资实施的管理细则,仍是缺位状态,亟待填补。市场已经一定程度地开放,但市场准入机制以及行政管控、监督、惩罚机制都未能跟上时代发展的节奏,尤其是新兴融资方式过快发展,显然在法律发展的预料之外,法律在短期内很难跟上其脚步。
二是新兴行业的管控。互联网金融行业是金融新兴领域的标志性行业,是互联网与金融行业的重合发展。相比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现代金融的发展也是以互联网的发展为基础。互联网给金融行业带来了极大的发展可能,但其隐蔽性、远程性、影响范围大等特点,给金融行业大量资金流增加的风险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例如,P2P“爆雷”等现象的出现也给了金融法律体系一个警示:鼓励快速发展是一方面,完善体制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互联网法律规定还没能完全解决隐私保护和远程信息不透明等问题,加上金融法律中诚信管理体系尚未能成熟构建,这些皆为非法集资、金融诈骗、洗钱等犯罪找到了“温床”,针对网络技术保障下的金融行业进行双重专业性立法也成为亟待补足的缺口。
三是审查监督细则的制定与实施。目前,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由《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配合一系列围绕其具体实施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及以下效力的文件组成的,特点是执法主体多、审查表面化、追责机制不明且文件效力普遍较低。金融行为人从设立机构到从事具体金融行为,涉及工商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管理部门、网络管理部门等众多行政机构,分工虽基本明确,但多是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本身能够一定程度上达到开放市场、提高效率的目的,但必须有合理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配合方能保证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进而促进经济发展。然而,监督虽有分工,却无明确的责任落实,也没有施行有效的追责机制,众多主体间无有效的联动机制,一旦出现问题也容易推诿责任。因此,尽快建立有效的监督及追责机制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在此之前,形式审查的机制并不合适,应当考虑予以改进。
2.刑法介入早而规定粗糙。正是因为金融领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刑法开始发挥作用,快速、直接介入金融领域的管控。刑法对于金融犯罪体现出较为重视的态度,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中设置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专门管控金融犯罪,较为集中且基本形成体系。依照涉众型金融犯罪的认定并不以罪名为界,只要涉及多数人便可认定为涉众型金融犯罪并进行治理,故多数金融罪名都可能“涉众”,只能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金融犯罪多数是法定犯,其特点之一是以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故“未经……批准”“非法”“擅自”等词语出现频率颇高,表明其成立前提是由其他金融法规规定了特定行为的实施标准和程序,触犯该类犯罪的行为多为违规操作行为。但是,对于具体实施行政审批的机构、“非法”中所包含的“法”都有哪些,刑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需要具体参照行政法规,也因此使得可解释的范围扩大,相当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事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刑事审判者一般并不能直接作出有罪处理,如互联网金融犯罪等新兴行为中的犯罪行为,多是参照其他法规或先前的类似判决作出合理认定,但却使得刑法在行政法规不完善时提前介入,有些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过早进入刑罚处置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当具有一定的谦抑性,在其他法律法规发挥作用前不应轻易介入。许多金融问题原本应当通过行政手段或经济手段解决,但刑法的过早介入不仅影响了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更有可能阻碍后续问题的解决,如犯罪行为人被监禁后难以进行后续的赔偿、补偿。而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涉案资产一般处于锁定待查状态,难以及时处理,达不到满足群众迫切要求得到赔偿的心理。
刑法的规定粗糙还体现在对条文用语解释得不明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公众”一词在刑法中较为常见,在此处基本等同于涉众型金融犯罪中所说的“众”,但立法对“公众”一词缺乏必要的说明。虽然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多将其解释为“社会不特定的对象”,但对于具体人数和具体涉案金额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程度的合行政法范围、合刑法范围都未有细致规定,完全依赖审判者自由裁量。而因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入刑、不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置方式可作参照处罚。规定粗糙、解释不明造成界限模糊不清、行政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行为人因素:内在逐利性、急功近利等
1.经济人的内在逐利性。市场经济假设人是利己的经济人,经济人进行经济活动受到利益驱使,追求满足自己的功利欲望,[11]这就是经济人的内在逐利性。经济犯罪人本身也是经济人,其作为经济人的内在逐利性,是经济犯罪人的固有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资源的可开发性更大,极大激发了经济人的内在逐利性,在市场管控机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不断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甚至不惜触碰法律边界。
在内在逐利性的驱动下,经济人的市场行为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增长目的,即使是在惠利他人的基础上作出的行为,也并不以惠利他人为目的。因此,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对立,也就是经济人内在逐利性与社会人的道德性产生了冲撞。在古代传统礼法被以法律为中心的秩序规则取代后,人们对自己的要求不自觉地由注重道德修养的“克己修身”的高标准降为以不冲撞法律为底线,产生道德弱化现象。在此种情况下,道德战胜小额利益冲动可能不难,但面对大额利润的诱惑,在内在逐利性驱动下便很难保证未能“克己修身”的人放弃利益去追求道德高度,尤其是金融行业的资金额度大、流动快以及管控严格的特征决定其稍不谨慎便会越过法律边界。
2.急功近利的心态影响。金融市场近年来的需求增长,不仅推动了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也引起了金融企业数量“野蛮式的疯涨”。例如,2007年我国出现第一家P2P借贷平台后,短短10年间P2P平台的数量就累计增长到了3917家,[12]而随之出现的就是P2P平台频频“爆雷”,使得这种新型融资方式陷入发展的尴尬境地。虽然经济发展过快是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的因素之一,但行为人急功近利而不考虑后果或漠视法律的心态才是扰乱金融秩序的“罪魁祸首”。金融行业是依赖于信用体系而建立和发展的,作为行业参与者,保持谨慎、细致的从业态度是维持秩序、保证发展的必然要求,急功近利的心态只能导致原本正常的金融项目异化为犯罪行为。
(四)受害人因素:无知、贪利和从众
1.缺乏专业投资性知识。随着涉众型金融犯罪手段的网络化,其影响规模不断扩大,接收相关信息的人囊括了各行各业、不同年龄段、不同知识水平的人员。其中,上当受骗或遭受财产损失的人群都有着共同的特点,既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又缺乏专业人员指导,只是简单了解便轻信高额投资回报的承诺。尤其是网络投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导致资金投出而不知去向、不明用途,出现问题也不能及时出手止损。相比较来说,犯罪行为人的专业化展现在受害人面前,加上所谓的投资项目的表面合法伪装和夸张渲染的回报,正是戳中受害人不懂投资又渴望获利的“软肋”,以为能在“专业人士”帮助下迅速得到利润回报,更易上当受骗。
缺乏专业投资知识不仅是受害人盲目投资导致受骗的原因,更是损害扩大、涉案资金不能及时追回的原因之一。专业投资人士懂得分散风险、及时止损,一旦某个项目出现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快速回收资金,在遇到需要动用法律手段或借助国家机关力量时也更有方向,更懂流程,且因风险分散,一般单个项目产生损失不至于倾家荡产。但是,对于大部分普通群众来说,几乎都没有此种投资意识,更不懂如何及时止损,甚至不知道应当寻求哪个国家机关帮助,往往是在反复追讨资金无果后经家人提醒才去公安机关报案解决,而此时犯罪行为人常常是早已不知所踪,更别提追回资金了。
2.与行为人契合的贪利心态。单是犯罪行为人急功近利追逐利益是不能导致涉众型金融犯罪成功的。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特点是面向广大公众吸取资金,只有得到犯罪对象的“配合”,才能达到非法敛财的效果。因此,受害群体也基本存在同样的贪利心态,其背后的原因可能是生活困难,也可能是对生活水平不满而恰好资金闲置,于是都希望能够“以钱生钱”,获取高额回报。这种心态刚好契合犯罪行为人作出犯罪行为的逐利心态,也就是双方目标的一致性。尤其是行为人作出的项目宣传往往是发展前景极好,可获巨大利润,甚至原本的项目并不是为了犯罪敛财,只是后来异化成为犯罪,这样双方的心态更加契合,易于“走到一起”。
3.盲目从众,扩大了影响。涉众型金融案件受害人的从众心理非常明显,线下的口口相传和线上的宣传作用效果不相上下。涉众型金融案件逐渐朝着职业化和专业化发展,往往会通过给前期投资人一部分宣传时曾承诺的高额回报来提高其言论的可信度,随后受害人便成了起宣传作用的主力,形成“羊群效应”和“滚雪球”效应。依据“羊群效应”理论,个体的决策行为不是在理性约束下相互独立的随机过程,而是受其他个体影响的,个体之间相互学习模仿,情绪和行为互相传染。另一方面,市场存在反馈机制,群体的贪婪和恐惧往往又自我强化。[13]从众心理形成了“羊群效应”,犯罪效果便像滚雪球一样发展,随着犯罪时间持续,卷入的人数和资金如雪球般越滚越大。
(五)社会因素:保障机制不健全、应对迟钝
1.保障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仍然不够健全,群众的生活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高额的医疗费用和高昂的房价等,都使群众感到焦虑,更渴望成功和财富。投资作为一种可以在日常工作、生活的同时增加存款余额的方式,在经济发展大背景下也更容易被大众接收,但在投资渠道不畅、投资知识不足且社会宣传力度不强等因素的影响下,没有安全感的社会大众会出现盲目选择高额回报率的项目进行投资的情况,以期改善生活,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
2.普法程度不够。金融领域的特殊性导致只有专业人士能够详细了解和实施金融业务。很多人认为,金融工具只是获利的工具,国家也有严格管理,因此在遇到大规模宣传时往往不会怀疑,更不要说去详细了解法律知识以避免被骗。而政府在普法方面还停留在普及基本人身伤害犯罪、普通财产犯罪和近期严打的涉黑涉恶以及恐怖犯罪等范围内,对于金融法律几乎不会有所涉及。这一方面是因为多数人不具备基本金融知识,难以理解和接受金融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我国的普法活动仍需加强和改进。
3.发现和举报机制不足。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数量增加、规模扩大和持续时间长等发展特征,体现出社会对于此类犯罪的反应迟钝,往往等到行为人资金链断裂后自己暴露才会案发,期间可能持续多年,而此时涉案资金基本都挥霍大半,受害人甚至血本无归。究其根本,是社会发现和举报机制不足导致的,因为仅仅依靠相关部门的监管很难在繁荣的市场中分辨真假,只有陷入其中的群众最能及时知晓是否“有鬼”。因此,只有建立良好的发现和举报机制,将人民群众纳入防范和治理的主体中考虑,配置相应的咨询和奖励制度,才能解决社会反应迟钝的问题。
三、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治理对策
(一)法律体系的完善
1.刑法适当谦抑给予从业者信心。刑法的过早介入不仅会影响行业创新,同时也会阻碍行政和经济法律法规发现问题和自我完善,即使建立起完善的管理体系,也可能被刑法提前“截胡”而无法发挥作用,不利于从管理的角度促进行业发展。而从犯罪圈的角度来看,刑法的过早介入必然会使犯罪圈不当扩大。首先,从刑事政策上应当明晰国家鼓励金融行业创新发展,对于那些非基于危害社会主观故意的行为而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止损或积极赔偿减少损失到不至于影响过大的,可以一定程度上不再入罪。其次,完善前置行政法体系并采取行政前置政策,只有违反行政法规范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应当明确行政和刑事标准的界分,避免以刑事手段处理行政问题。最后,在刑罚设置上,更多地使用罚金刑,并且可以适当设置资格刑,以达到降低犯罪能力、避免再犯的目的,但要注意罚金刑的执行须放在民事赔偿完成之后。
2.开放民间融资,变“严防”为“细管”。民间资本已经非常充裕,充裕到需要有更多的渠道去融通,而此时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正是势头,需要大量资金,民间融资于是应运而生。虽然风险也随之出现,但仍然属于可控范围。因此,民间融资不应当被抑制,只是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引导其向好发展。应当坦然地开放民间融资渠道,包括涉众型融资渠道,并且建立细致的规范去确立利率和风险放开的标准,引导融资活动,规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使其走上正轨。如此,不仅能够为投资者拓宽投资渠道,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严密法网的效果。
民间融资一旦合法开放,许多罪名或罪状也需要更改,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公众存款原本是主体资格违法的犯罪行为,但民间融资开放后需要规制的却是不按照行政法规定的标准和流程进行吸收公众存款,入罪标准便被提高。同时,随着行政法规范的完善,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也要随之进行完善,涉及的相关行为规制应更为细化,发展成为严密的金融刑事法网。法律的细致化使民众更能通过简单了解法律而知晓、分辨犯罪行为,进而提高防范意识,正确选择投资方向。
3.细化行政处罚及建立追责机制。金融行业监管的特点就是执法主体多而不互通,事务繁杂琐碎但监管却需面面俱到。对此,全面完善法律监管体系很有必要,但这却是个漫长的过程。以金融行业发展的速度来看,法律规则难以长期稳定,必然要经历由建立到改革、到再建立的过程。一方面,在此种背景下唯有先从底部“兜住”,即考虑先行完善行政处罚机制,将目前已出现在市场上的违规行为进行分类规制,适用不同的行政处罚手段,在对相关行为的认定出现行政法漏洞时考虑利用有限度的类推来解决。行政法领域的类推本质上并未侵犯立法职权而违反民主原则,也未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原则,而法律保留原则也并未全面排斥类推适用。在我国行政法制尚未完备、行政法上应作规范而未予规范的法律漏洞在所难免时,进行正确的类推适用是较好的选择。[14]另一方面,要保证行政处罚的必然性和适当性,则需要行政执法人员尽力去全面、细致审查相关主体及行为的合法性。为此,应当尽快建立明确的追责机制。事实上,金融法律规定虽然庞杂,但每个规定都对负责主体有一定程度的确认,只是没有规定以何种方式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也没有追责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其警示性和可操作性极低,故只需将相应条款提炼出来,形成体系,并规定明确的处罚和程序即可。建立明确的追责机制,也有利于倒逼各机关各部门之间主动作为、联动作为,不至于既没有配合又推诿责任。
(二)基层警务的发展
1.培养基层干警治理能力。警务系统近年进行了人员配置和治理模式的改革。基层警力不足问题一直存在,应对的方式便是警力下沉,为基层增加更多的人手。但“更多的警察”并不必然给犯罪治理带来显著的积极意义,尤其是治理专业性较强的犯罪和智能犯罪,需要“更好的警察”及完善的管理体制机制来应对。对于治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来说,警察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较强的侦查、维稳能力。因此,加强对基层警察金融专业知识的培训和社会治理、维稳能力的培养,有助于更好地治理涉众型金融犯罪。
2.设置社区金融顾问。警务治理模式的改革主要集中于建立社区警务。社区警务是通过了解和解决社区居民的问题而达到服务社区、维护治安、治理犯罪的目的。网格化管理是在社区警务模式下建立的具体制度,将社区分为一个个的小网格,由社区干部作为网格长搭建社区警察与居民之间的桥梁,及时了解居民的问题和需求并把相关信息反馈给警方,能有助于警方及早发现犯罪、打击和防控犯罪。
涉众型金融犯罪中,社会民众投资知识不足、法律知识也缺乏,即使遇到犯罪也常常无法及时察觉。由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是从一个个的个体进入投资陷阱开始的,众多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叠加后爆发而进入职能部门的治理视野。多数涉众型金融犯罪常常持续数年才被发现,这就要求社区工作人员尽可能广泛而深入地了解民众的投资意愿和投资行为,科学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和打击犯罪行为,最大限度止损减损。为此,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兼职金融顾问,或者由社区干部以网格长的身份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详细了解居民投资情况并给出合理建议,将出现频率较高的投资项目集中整理上报相关部门审查,同时配置懂金融知识的基层警察,借助社区警务力量,及时发现和惩治犯罪。
(三)赔偿机制的创新
1.“改良”涉案组织以落实赔偿。一般来说,被确认为犯罪后,涉案组织往往会被取缔,但是所查获的财产往往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不要说支付巨额罚金了。对于涉众型金融案件来说,无论是从维护被害人权益还是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第一要义都是尽力追回被侵占的资金,不能追回的,应当由犯罪行为人作出赔偿。当然,刑法的惩罚与个别预防功能要求对涉案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进行严格的刑事处罚,但对于涉案的单位主体则并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处罚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主体并不能施加自由刑等刑罚,处以罚金只能表面上剥夺单位主体的犯罪能力,但实际上,单位主体的犯罪能力仍是最终落实到自然人身上,对自然人能力的剥夺已经足够。其次,社会公众对于处罚单位主体并没有明确而深刻的观感,相比较来说,起到平复被害人报应心理的作用也极其有限。最后,涉案组织也并非全都是非法机构,有些只是部分行为涉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改良”而非取缔可能更有利于案件处理和行业发展。可以考虑让建立程序合法但部分行为涉嫌金融犯罪的组织保持存续,通过调整组织发展方向、依法更换负责人或管理人员、重新制定规章等方式,由行政机关引导其“改良”而继续运行和发展,争取“将功补过”,使用之后获取的利润来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2.“往息抵本”的填平原则。在处置浙江泰顺立人集团非法集资案件时,针对大多数债权的月利息高达2-8分不等的实际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温州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提出“往息抵本”的清退原则,被当地政府采纳施行,得到受害人认可,稳妥处置了涉案资产,成功避免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15]“往息抵本”的处置方式,是以保证受害者投入的资金得到回收而预期的高额利益不再考虑的方式,类似于民法上所讲的“填平原则”,即一种“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的规则,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对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来说,受害人得到高额利益的承诺本身就不符合市场规则,如果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却能因此收获利益本身便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大多数受害人在案发后已经不奢求高额回报,更大的社会隐患在于因资金无法回收而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因此填平投资金额远比保证利息更重要。推广此种“往息抵本”的资产处置方式,不仅能够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能告诫广大民众远离所谓“高回报”的投资陷阱。
(四)民众意识的培养
1.法律意识的培养。民众法律意识的薄弱不仅体现在“不知法”上,更体现在“不正确知法”上。近年来,建设法治国家的观念深入人心,但大多数人对于法律的认识只是处于一种“法律是保护群众的武器”的层次,认为群众理所当然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尤其是“众多的人”立场一致时,法律就应当站在他们一边,否则就不是好的法律。这并不是一种好的现象,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应当是保护“正确的人”,而非“众多的人”。涉众型金融犯罪受害人的特点是自己投资专业知识懂得不多,对法律也只是一知半解,一旦出事就轻易聚集,采用非正常方式影响政府出面解决,非常容易形成群体事件。因此,不仅要从预防受害的角度向群众普及金融专业知识、相关法律知识,更要从维稳的角度培养他们正确的法律意识和对国家与法律的信任感,自觉尊重法律和司法。
2.民主意识的培养。21世纪是以人的发展为主线的新时代,国家也一直努力构建真正能做到让人民当家做主、更好地当家做主的制度,司法系统也致力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人民群众目前树立的民主意识似乎有所偏差,“民主”不能被简单理解为许多人提出要求就应当被满足的主人姿态,而是一种自主决定并能自己担责的地位,每个人在以主人姿态要求国家保证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以主人的姿态为防控犯罪、解决问题作出自己的努力,应当在草率作出决定时有承担后果的勇气,而不是投资时只顾利益不顾风险,出事后以非正当途径要求政府解决。
在涉众型金融犯罪中,受害人往往对风险有所察觉,对高额回报有所怀疑,但出于贪利心理而对风险不管不顾,甚至出现受害人向犯罪行为人转化的情况。这都证明,受害人并没有以主人意识参与国家管理,对犯罪存在某种放任的心态。因此,应当加强民主和法治宣传教育,教育民众不仅要将国家作为维护利益的工具,更应当以一种保护国家的、主人一样的姿态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对犯罪行为保持警觉、坚决抵制,犯罪行为发生后能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开展案件调查,主动同政府一道依法解决问题。
注释:
①涉众型金融犯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下位概念,涉众型金融犯罪必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
②案例来源:无讼网站,https://www.itslaw.com/bj;案例检索关键词:集资诈骗罪;2019年;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