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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司法的利弊分析及完善路径

2019-01-21李贺巾

探求 2019年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机关舆论监督

□ 李贺巾

一直以来,舆论监督司法都是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重要课题,一方面,及时有效的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纠正司法不公,另一方面,过分的监督甚至是舆论绑架也有可能干扰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在法治传统相对悠长的西方社会,随着报刊、电视等大众传媒的勃兴而带来的舆论力量的增长,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仍需在经历了长期的磨合以及对诸多案例的反思,才逐渐形成了相对健全的平衡机制和运作模式。以发生于1954年美国“谢波德案”为例,谢波德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在谢波德被捕前、庭审以及陪审员的选择过程中,媒体紧追不放、施加影响,直到法院对他做出有罪判决方才停息。10年之后,随着司法机关应对传媒舆论压力经验的日益丰富,最高法院才反思了当时舆论压力所导致的司法不公,进而推翻了原判,宣告谢波德无罪释放。正是由于诸多类似案例中呈现出的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张力甚至是冲突,才促成了《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经过了来自23个国家39名杰出法学家和媒体代表讨论后于1994年的确立,提出以法制协商、媒体联合会和媒体监管等方式来平衡二者关系。这一准则虽然不可能一劳永逸地破解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张力或冲突,但至少为这些国家在相对健全的司法体制下,较为妥当地处置舆论监督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原则和较具操作性的实施策略,进而助推二者关系的缓和与良性互动。然而,相较之下,媒体舆论在监督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二者之间关系的紧张甚至是冲突,在中国表现得仍然较为明显,甚至还有愈发严峻之势。

不同于拥有相对较为悠长之法治传统的西方发达国家,作为后发国家的中国,现代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建设时间也相对较短,虽然已经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但还尚未形成健全的司法体制机制,能够有效地协调舆论监督与司法实践之间关系的机制或模式则更加缺乏。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再次强调,“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在此情形下,我国的舆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所起到的作用则呈现出极强的不确定性。在一些案例中,舆论监督可以真切地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如“孙志刚案”发生后在媒体的不懈关注和法学专家们的强烈呼吁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迅速取代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而在另一些案例中,媒体和舆论也有可能给司法过程造成极大的压力,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如在“张金柱案”中那句“我是被记者杀死的”可谓影响至今余波犹在。当然,在大部分案例中,舆论的影响往往都是利弊并存的。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8.0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7.7%,[2]这些网民中绝大多数都被涵盖在了新媒体或自媒体的影响下,而借助这些新媒体和自媒体迅速沸腾的舆论虽然能够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但也往往会给相关案件中的司法行为造成极大压力,冲击着本就不够健全的司法体制机制,从而进一步加剧舆论监督和司法活动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是矛盾冲突。由此,本文剖析当前舆论监督司法活动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舆论监督司法过程的可能路径。

一、舆论监督司法活动的积极作用

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正如英国哲学家罗素所言:“法律如果失去舆论监督的支撑就毫无力量,法律作为有效力量,它依赖舆论甚至要比依赖警察的权力要多”,所谓“人言可畏”正是如此。[3]舆论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有利于提高司法运作效率,推动个案进展

发生在2016年4月的备受关注“于欢案”,以杜志浩为首的催债人员辱骂侮辱于欢之母苏银霞,于欢用一把水果刀捅伤四人,杜志浩去医院途中死亡。该案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3月23日,《南方周末》刊登了名为《刺死辱母者》的文章,后经各大网络媒体转载、传播后,引发公众热议。山东高院二审认定于欢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二审法院从受理上诉到宣判只用了3个月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欢案”作为刑事上诉案件加之于欢律师申请对于欢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案件的审结需5个月左右,能在3个月结案,舆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关于侦查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没有期限限制,但羁押有期限限制。如果嫌疑人已经被羁押,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侦查期限。不过,“昆山龙哥案”中,在席卷全网的舆论关切下,当地司法机关明显提高了办案效率。2018年8月27日发生的,刘海龙驾驶宝马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案发后3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快速作出了“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的处理,舆论监督从案件的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案件以超乎寻常的速度向前推进。可见,舆论监督督促司法机关高效运作,推动了个案进展。

(二)有助于促进司法活动公开和公正,纠正司法不公

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由于网络技术发达,网络平台成为人们发表言论的重要阵地。“于欢案”和“昆山龙哥案”获得了强大的舆论监督,新浪、搜狐等各大媒体关于案件的报道铺天盖地,微博、微信、贴吧、社区、论坛等平台也就此案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专家学者的学术表态到全民讨论,新媒体使公众对案件的知悉和监督更加便捷。在如此强大的网络舆情下,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被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促使司法活动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使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贿赂等无处遁形,舆论监督对司法不公公开批评和揭露,促进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抑制了司法腐败。很多冤假错案因为有舆论监督得以纠正,“于欢案”的改判就是很典型的案例。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对当事人的身心伤害

“于欢案”二审3个月结案,“昆山龙哥案”的3天迅速结案,案件终止于侦查阶段,未进入诉讼程序,减少了诉讼成本。被告人被羁押,受害人及其家属焦急的等待案件审理结果,这期间对他们来说难免内心煎熬,舆论监督司法缩短了侦查羁押期限,促使尽快结案,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身心伤害。

(四)能够引发司法反思,推动法治进步

“于欢案”和“昆山龙哥案”,社会各界关于案件的争论焦点都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亦或是故意伤害,引发了法学专家、学者、司法人员对刑法第二十条的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规定的反思,特别是第三款关于无限防卫权适用的深刻思考。有研究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的案件中调取了数据,有极少比例认定为正当防卫,到底是立法本身的问题,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不是法律出了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出了问题,是一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裁判案件中错误理解了正当防卫条款。[6]对此条款的适用专家学者仍各抒己见。正因为舆论监督司法实践,引发的司法反思,由此展开的讨论、研究,必将推动我国的法治进步。

二、舆论监督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

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关系,如同我国学者刘佑同先生形容的,就像一位性格平和,不想被别人打扰而更愿意单独待一会的老人和一个生性活泼充满好奇而又什么都想打听的年轻人的关系。[7]我们毫不否认舆论监督司法的正向作用,但实践中舆论“不适当的监督”,舆论监督过头,矫枉过正,造成司法审判的困扰,损害司法独立,司法不公,或监督不力,没有发挥监督的有效作用的情况时有发生。而透过本文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副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舆论监督过界,干涉司法审判

舆论监督堵住了外界伸向干涉司法独立之手,但它本身却存在很多舆论监督越界,干涉司法审判的情况,给审判造成社会压力,导致司法不公。舆论监督过界,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其一,舆论监督介入的时间不适时。从“昆山龙哥案”可见,舆论监督介入案件的时间,已不再只是审判阶段,已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尚未进入到正常的诉讼程序,媒体过早介入,抢先曝光,超越司法机关审判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率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不当引导了舆论,会让法官在做出决策时会不自觉的重视最初获得的信息,产生“首因效应”。“首因效应”是美国社会心理学家S·E阿施最早提出来的,指的是人首次获得的信息会影响之后的判断,这显然是对审判独立的消极影响。上文提到的“昆山龙哥案”,结案前,民众通过媒体了解了案情,一片哗然,甚至论坛上很多民众与法学专家、律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按照当下的正当防卫理论和司法实践,于海明负刑责是大概率事件,但最终做了撤案处理,司法机关是否被舆论影响,这到底是舆论监督促进了司法的公正,还是时势使然,恐怕到现在仍然有争议。而舆论监督过晚则可能导致舆论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若翻出来陈年旧案,纠正冤假错案,也只能是“迟来的正义”。西方法谚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其二,媒体报道失实,导致司法不公。如果媒体监督在适时介入,报道客观真实,自然也就不会出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这一冲突。正是由于媒体对案件事实进行生动甚至夸张的细节描述,对被害人的惨痛后果进行渲染报道,甚至为了吸引公众眼球,断章取义,形成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意见等行为。[8]公众看到的案情信息未必是全面的,甚至是失实的,舆论与司法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司法机关判案依据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指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但证据不等于民众通过媒体了解的案件情况。对本就不真实的案件信息,展开的讨论,发表的意见却形成了强大的舆情压力,舆论监督凭着强大的引导和说服功能,使得司法机关为了顺应民意,不得不妥协,失去司法独立性。舆论监督扰乱了司法审判,侵犯了司法权威。

(二)舆论监督的“情感宣泄”挑战司法活动的“理性认知”

普通的民众评价判断某一案件的依据大多是基于传统正义观、道德是非观、同情弱者、民间伦理、从众心理、情感的宣泄等得出案件结论,哈贝马斯有言:“舆论来源于个人的信仰和世俗的道德……舆论法则判别的是美德和恶行”。[9](P109)而司法机关是根据法律,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得出的案件结果,是“理性认知”。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的价值判断依据不同,实质上是道德与法律,道德不等于法律,公众意见也不是法律。公众意见一旦左右了司法机关的判断,因为顾忌民意(这个民意不一定是真正的民意,因为发声的民众的意见并一定代表全体民众的意见),不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那么结果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舆论监督司法,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存在负面影响,正如黑格尔所言,“公共舆论中发现和无穷错误直接混杂在一起”,从某种程度上指出了舆论监督的局限性。正因舆论监督的局限性,损害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三、舆论监督司法的完善路径

一系列的司法实践,尤其是本文所述两个典型案例表明,舆论监督发挥积极效用的关键的是把握好“度”,即“适当的监督”,司法机关也不要一味地排斥,要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双方各司其职,良性互动,最终实现社会正义的共同愿望。

(一)界定舆论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一是舆论监督的介入应当适时。在舆论监督司法过程中,媒体和公众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司法程序开始前,新闻媒体应当充分调查、访问,掌握案件基本资料,在司法机关还未发布相关案情进展时,只进行事实的报道,切记倾向性的报道和随意评论。[4]

二是舆论监督发布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即报道案件,应如实反映案件的全貌,不带片面性、倾向性,不断章取义,不妄下结论,不虚假捏造。虽然媒体不是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调查手段,很难搜集所有证据,无法掌握全部的案件事实。[10]但应该尽可能报道所掌握的真实材料,不故意捏造,歪曲事实。

三是舆论监督应当保持报道与评论分开。报道指媒体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实的反映,它本身不加入报道者的主观意见,不对事件进行评价。评论是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发表自己的见解,进行评价、表态等。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忌讳二者交叉使用。

舆论监督的介入适时,报道内容真实可信,需要法律的保障,需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新闻领域的法律适用混乱,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只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没有统一的新闻立法。[11]因此,国内不少学者、新闻学人士呼吁出台《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记者法》等以确认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完善我国的新闻立法,使新闻舆论在法律规制下进行有序报道。

(二)在司法过程中平衡二者的冲突

首先,司法机关应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制度层面,司法机关为了更好的协调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专门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贯穿了司法的整个过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提供了便利。[12]

同时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相应条款规定人民法院要保障媒体旁听案件,建立与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对媒体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妥善处理。第九条,规范新闻媒体在进行监督报道时应合理合法,列举了五项新闻媒体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媒体自律组织或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2]

实践中,如何落实《规定》中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又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它们之间良性互动的局面?[13]司法机关应变被动为主动,与其让媒体猜,从其他如“法院内部消息”等渠道获取案件信息,不实报道,不如公开案件信息(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允许媒体光明正大的报道,可少些猜测和误解。同时要完善法院与媒体、与公众的沟通渠道和方式,因审判场所席位有限等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公众参加庭审活动时,应主动做出解释,通过散发通稿、直播视频、庭审视频等方式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关于沟通机制,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存在很多不足,比如新闻发言人发布的案件信息滞后,不予解答公众的疑惑,还有很多法院,空有制度,却没发挥实际效用。该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加强的地方,完善该制度,使其发挥真正的司法机关代言人的作用,而不是摆设。

其次,司法机关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司法独立专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舆论的干涉。司法独立不意味着“两耳不闻窗外事”,而是舆论说什么,要注意倾听,但不迎合盲从舆论,合理合法的意见和建议虚心接受,纠正自己的错误。没有法律根据的,依然要按照原本的程序依法得出结论。虽然难堵悠悠众口,但至少可以确保自己不被舆论所动摇。

“司法独立最终表现形式为法官个人独立,没有法官个人独立,就不可能实现司法的独立”。[14](P56)当然,这就要求法官有超高的法律素养,有坚定的法律意识,而不是随风倒。“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力量的前提条件。”[15](P6-8)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法官作为案件最终的“裁决者”,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能力尤为重要。由于长期以来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的法治观念等缺陷,提高我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素质,还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但至少是一个可以努力的方向。

最后,司法机关应建立应对舆论风暴的机制。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对舆论监督采取必要的措施,事实上最终的目的也是要实现司法独立。在美国,司法独立诚可贵,言论自由价更高,只有当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会造成“明显而即刻危险”时,法院才能限制事先报道,令媒体在案件审结之前停止与案件有关的报道和评论。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由于媒体的强势报道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美国法院采取变动司法程序,通过授予法官采取延期审理、异地审理的权力尽可能的排除舆论对案件审判的干扰。虽然我国与美国司法体制不同,但遇到同种问题时,也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舆论风暴的机制来缓和这一矛盾。

(三)提高公众的法治理念,培育理性的司法参与

法学家伯尔曼在分析宗教和法律的相同点时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6](P15-16)法律不但要被法律人所信仰,同样也需要被大众所信仰,只有让法律抵达人心,只有在全社会高度弘扬法治精神,使人们内心真正的懂法、守法、护法,法治方能“形神兼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就要提高我们全体国民的法治理念。我国有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学专业教育,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常识、法律基础教育。实践中有法律宣传媒体,例如民众关注度较高的《社会与法》频道、《今日说法》《法治进行时》《法律讲堂》《拍案说法》等精品栏目。虽然存在法学教育不健全,很多专门负责法制节目的记者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等局限,但以此为基底,展开普法教育和宣传,是可以发挥很好的教育作用的。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再去监督司法活动,会多些理性思考少些情绪宣泄,更能理解司法人员,尊重和理解他们做出的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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