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2019-01-20林匀杰
林匀杰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一、问题的由来
现在我们国家进入编纂民法典的关键时期,而编纂民法典则需要借鉴我国的司法案例的实务成果,合同案例自然成为最佳的领域。2006年在“南京冯玉梅案”中,南京市中院判决违约方新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1],于此,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同时,近些年来相似的司法案例有增加的趋向,但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通说,均认为违约方不能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2][3]。即使同为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所持意见亦相差甚远。第一,肯定守约方的解除权。在深圳的福星公司一案,判决认为若合同一方达到根本违约,则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1]。第二,双方均违约有一定的弹性。爱之泰公司案指出:在双方都违约时,应在综合考察义务分配、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的基础上判断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1]。第三,承认在具备一定条件时违约方也具有合同解除权。典型的南京冯玉梅案中,法院便是以《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求。如此之下,如何弥合司法实践中的巨大分歧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通过收集归纳司法实践经验则是探讨问题解决路径的关键一步。
二、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
(一)检索结果
笔者在元典智库案例研判中,以民商事案例范围为限,输入关键词“违约方解除合同”检索,得到相关案例714件(包含“南京冯玉梅案”)。在此基础上,检索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检索判决书中裁判理由部分,获得389件案例(最高院1件,高院14件,中院147件,基层227件);援引依据:94条102个,110条215个。根据本文需要,将以中级法院及以上级别的162个文本进行详细分析:
1.案由集中
从选取的案例文本来看,合同纠纷的数量高达126个,(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有71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14个、买卖合同纠纷有20个)案由集中分布在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这三者加起来占案例总数的83.33%。
2.支持率
法院裁判明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有91件,约占到案件总数的56.17%,终审的支持率较高。这说明实务中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权的并非个案,并且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比例会很高。例如,(2017)鲁11民终1860号关于田世海的判决、(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关于张纯案的判决、(2016)宁0181民初3426号关于根来福案的判决、(2015)沙民初字第3942号关于王桃清(反诉原告)案的判决。
3.裁判依据
据笔者统计,法院裁判的依据主要以《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为主。其中,第94条被援引的数量最多(47个),占到文本总数的29.01%;而援引第110条也占24.07%。由此可见,违约方解除合同并非于法无据,依据上述规定的指引,法院限制性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不失为一个解决合同僵局的好对策。
4.违约责任
从文本来看,法院支持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时,均一致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例如,部分判决理由中阐述到,违约方免除合同义务需要代价,即承担违约责任来换取。又如,部分判决认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保证守约方之利益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二)小结
综上,从司法实践的特点来看,法院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共性。其中,案件多集中于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且援引的依据也多为《合同法》第94条及第110条;更为突出的是一致明确了违约方需以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是故,仅允许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严守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强烈冲击,是恪守传统还是寻求突破,众说纷纭,亟需理清。
三、学界观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肯定说
肯定一方的观点基本围绕如下几点展开:一是基于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义务与权利上相互对应,不论违约方或守约方,均可以解除合同[4]。二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扩张性地理解了《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其认为此应当包括合同的双方,故此违约方也应在其中[5]。当然,有学者认为简单划分“守约方”与“违约方”并不合理,而基于责任主体兼任解除权行使主体亦无不可,因而这一权利可由抵触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6]。三是从合同效益出发,有学者认为效益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追求的目的之一,在某些条件下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而,可以尝试有限度地给予违约方解除权[7]。
(二)否定说
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如下将详细展开:一是有学者以合同诚信作为批判的基点,认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享有解除合同权利不具有正当性[8]。二是从法理来说,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保障己方利益的救济方式,在法无例外之前提下,其权利主体理应为守约方[9]。而允许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是有缺陷的,其可能让违约方以“依法”违约侵害守约方利益。从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来看,限制乃至禁止违约方的解除权方可避免此类危害[10]。三是从经济效益及经济秩序上讲,合同的严格履行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利好,而破坏交易则会损害经济发展,因而所有的违约都是低效率的,都会使交易受到严重破坏[11]。
四、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分析及路径建构
对于应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各方观点冲突,意见分歧较大。笔者以为,弥合上述两者间的观点冲突,不是否定其中一方而支持另一方。基于现实及法理的角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其正当性。因而,需要总结司法实践,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这个条件限制为符合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形。
(一)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分析
1.实现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需要
合同法的基本目的是实现由允诺所得合理预期。合理的这个用语在性质上与正义或道德均非绝对,而是人们的习惯和常规的表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是为了追求合理预期,合同的解除同样也是为了此预期的实现;解除的行使主体不应仅限于守约方,因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得以解除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之一,违约方负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于各方都是有利的,守约的一方获得了补偿,而违约的付出了代价,解脱出来,打破僵持的局面。
2.顺应合同严守原则缓和的趋势
在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共同作用下,当事人之间应当秉持足够的契约精神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其义务。然而,并非所有合同在订立之后都符合合同双方尤其是违约方的预期,当出现某些不合理情形时,强制要求履行可能会造成资源浪费或是降低履行效益[12]。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在司法实践当中面对更加新型多变的交易形态和履约方式,传统的“严守合同”的履行原则也有了新的变化,其中最明显的是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也有类似特点。因而,对一些特定的情形做出变通是有必要的。当然,对特殊情形的判断则需要慎重考量。
3.经济效益价值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交易效率能加速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在现有框架下可以增加社会资源总量。相反,如果市场主体一直在内斗,则意味着社会资源流动减速,对经济发展不利。正如波斯纳教授所提出的“有效率的违约”理论所说的一样,许多情况下一旦违约,再要求履行是不经济的;并且有些情况下,使得他们在一些案子中甘冒违约的风险,因为其可以从违约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在违约利益大于履行利益,加上赔偿又是有限的情形下,应该允许这种违约激励的存在[13]。格茨(Goetz)和斯科特(Scott)的“效率违约理论”,认为缺乏谈判过程不公平的证据,合同双方在签就约定的违反合同约定需要赔偿的风险分配,如能得以强制执行,则效率会大幅度提升[14]。因而,假使一方违约使自己获利更大,却未使另一方因此受损,结果也增加了社会财富,那么应当允许此种违约[15]。
4.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司法实践来看,违约方诉求解除合同情况并非个案,并且目前正呈现出缓慢增长的态势。而法院对此的做法亦是趋于认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其严格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新情势是我们不得不关注的。假若一味排斥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的观点,则可能导致一方坚持履行但又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僵局之中。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同案不同判”对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不利好。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路径建构
1.对《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但对于“当事人”的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狭义说,也即严格遵循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解除权仅属于守约方;二是广义说,其认可无论违约方或者守约方的地位都平等,都可以解除合同,对行使主体做了最大范围的解释;三是折中说,其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后,若合同当事人期望的合同利益不可能得以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境下的合同解除权双方均享有[16]。
对此,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三:其一,从文义解释来看,“当事人”并不限于守约方,即使解释为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会引起逻辑上和语义的非难。当然仅从文义解释就推论出此结论显然有些轻率,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经验及逻辑上,这都是有其合理性的。其二,从个案正义来看,有条件地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助于实现公平公正,而这种限制在于符合特定的情形,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无法强制履行。而有学者认为,这会影响裁判公正。笔者认为,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可以在编纂民法典时予以具体确定化来解决,而以此否认违约方的解除权并不恰当。其三,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无法强制履行使得当事人期望利益无从实现时,不如赋予当事人解除权,使其尽早从合同中解脱。至于可能给守约方带来诉累,错过最佳履行期限的说法有失偏颇,因为此时合同解除是双方均享有的,行使与否在于自己选择,而无所谓诉讼负累错过期限之说。
而从立法新动向来看,立法者疑似有将上述司法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之立场转化为成文立法。例如,《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53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对《合同法》第110条的解释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10条关于三种无法强制履行的规定可以同时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不能履行,其包括法律上及事实上的不能。作为请求权已经消灭的事由,其外延应当更为广泛。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多为自然灾害或始料未及的事件,类似于事实上不能,如地震导致标的物不存在。而法律上的不能一般是行为合法性或者标的合法性存疑,但已为转化物代替,取得合法性。比如,禁止流通物所有权被第三方合法取得等等。
第二,强制履行导致不合理,或者履行费用不经济。二者作为一个抗辩事由,对抗强制履行,并没有不当之处。即在出现此情形下,不妨认真考虑实际履行的花费与收益的差距,如果有既可以考虑当事人内心所欲及其实现,又符合公平的方式,何必非要固守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的定律?转变一下,亦无伤大雅;相反,此举还能实现衡平双方利益的差距,不至于违背违约救济的初衷,皆大欢喜。
第三,债务人怠于要求履行,即合理期限内没有请求履行,也不妨作为对抗强制履行的事由之一。所谓合理期限,这是难以确定的,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合同的类型、债务性质等进行判断,此时不妨交给法院,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这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作为兜底的方式,合同强调自由,假设当事人实现有约定则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时应当是探求其有无默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交易习惯。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首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尝试规定。此规定又称为“情势变更”条款,即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原先始料未及、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之例外情形,造成了预料不及的风险的重大情况转变,继续履行将导致公平,或者与合同订立目的可望不可及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此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权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区别于94条的规定,形成诉权。
五、小结
我国现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也正值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时期,合同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应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都应该进行充分的讨论,以期达成一致;对此,笔者坚定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示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而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合理预期,实现高效益价值,也有利于顺应合同严守缓和的趋势与切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故有条件的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是可取的,而此条件则应当框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形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