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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四条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

2019-01-18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集资财物行为人

刘 权

(河南警察学院 侦查系,河南 郑州450046)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文兼具刑事、民事双重属性,旨在对刑事犯罪涉及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尤其在涉众型的非法集资犯罪中最为典型。《刑法》第六十四条几乎就是为非法集资犯罪量身打造,该条文涉及的“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等法律行为在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追缴处置中都能得以体现。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金数额庞大,资金流动频繁,涉及众多不特定群体,涉案财物追缴处置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动荡,危及国家的金融经济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此类犯罪潜伏期长,表现形式多样,涉案资产去向复杂,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相互交织,致使资产追缴处置工作困难重重。因此,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最大限度地追缴,合理处置非法资产,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是防范化解集资类犯罪引发的经济金融风险、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关键。

一、与《刑法》第六十四条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违法所得、涉案财物、涉案资产概念辨析

“违法所得”的字面意思是指当事人由于违法而取得的利益。从这一点看,“违法所得”注定就是为经济犯罪而生的,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常用的是“犯罪所得”,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概念,而经济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含通过犯罪实施获取的延伸收益。违法所得的具体内涵,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未有明确,导致其在理解适用时存在异议,学术界有“获利说”“收入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这些学说反映到经济犯罪司法认定中,又出现了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等不同意义上的变化形式。

涉案财物是司法实践中应用范围最广的一个概念。广义上既包含有明显财产价值的涉案物品,也包括财产价值小但证据意义大的文本、账册等物品。关于涉案财物的解释最早可见于1965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当时使用的是“赃款赃物”一词。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2013 年发布的两个规定中使用的是“涉案款物”。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涉案财产”,虽然是立法层面的称谓,但并未明确规定其内涵[1]。

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致使理论上的解读也很难达成一致。有观点把涉案财物归结为犯罪所得,认为“涉案财物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检法机关依据合理理由扣押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一切款项、物品及其孳息、变价款物”[2]。也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是刑事诉讼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的各种财物”[3]。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中涉案财物的称谓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是所站的角度不同,前一观点的关键词是“扣押”,主要是从证据角度来解释涉案财物,后一观点的关键词是“追缴”,主要是从执行角度进行的界定。

刑事司法中对涉案财物的理解通常是站在案件执行和证据两个维度,分别代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一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一个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

由于我国《刑法》是实体法,所以更多是站在执行的角度看待涉案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所称的涉案财物并不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所有财物”,而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4]。需要销毁的违禁物品属于涉案财物范畴,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均没有太大争议。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等三类属于国家管制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占有权和所有权。收缴这类违禁品即是排除非法占有权,收缴并销毁违禁品最终“是为了排除其持有人利用违禁物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和因其持有人保管、使用不善而产生治安灾害事故的可能性”[5]。犯罪工具是指“罪犯进行犯罪活动所有的一切机械物品”[6]。犯罪工具通常在证据层面具有重要意义,从追缴层面看,只有在其达到一定数额才具有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宗旨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更多地站在证据的角度,将涉案财物界定为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查封、扣押。”

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涉案财物主要是指违法所得,《非法集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但在笔者看来,由于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常与犯罪实施的延伸收益以及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合法财产相互交织在一起,因此,集资犯罪中司法机关前期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控制的财物要远远大于违法所得的范围,通常涉案金额巨大,且表现形式多样,因此,司法实践中常称之为“涉案资产”①这里所说的涉案资产还应包含使用集资款项购置的股票、债券、房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多种表现形式。。

(二)处置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涉案资产

公安机关办理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资产范围要远远超过执行、证据意义上的范畴,因为办案初期提取固定的涉案财物时无法有效区分财物性质归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即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非法吸收的资金只是违法所得的一种,违法所得还应包括犯罪人对资金延伸处置所产生的其他财产形式。此外,办案机关初期查冻扣的资产组成结构复杂,除了违法所得外,还可能涉及被告人、被害人、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在对涉案资产进行处置时,需要区别对待,合法合理地进行处置。根据涉案资产的性质,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

1.归属第三人的合法财物

办案机关先期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的涉案财物,有相当一部分是归属第三人的合法财物,通常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罪犯盗取或骗取第三人财物作为犯罪工具以及不具有被害人身份的涉案当事人等三种情况。第三种情形比较特殊,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投资参与人,本身不具有被害人身份,但其投入的合法财产又因涉及非吸案件而被查封、扣押、冻结,因此需要以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取回自己的合法财物。

2.归属被害人的合法财物

查证犯罪与追赃换损并重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一项重要的原则,因此涉案财物处置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办案机关先期控制的上述涉案财物,除极少部分作为证据需随案移送外,其余一般作两种处理:一类是经过认定需要返还的被害人财物,一类是需要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最典型的两类犯罪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涉案财物通常需要返还被害人,而另一类传销类犯罪的涉案财物通常需上缴国库。

3.需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实践中也习惯被称为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中,有些本属于被害人,应当及时返还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有些没有直接被害人,或无须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或返还被害人、第三人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归属于国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退赔、返还与没收的逻辑关系

针对涉案资产的处置,《刑法》第六十四条同时出现了追缴、退赔、返还、没收等用语,四种不同法律行为既有区别又有关联,实践中经常混淆,需要予以厘清。

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追缴”一词使用频繁,但对追缴含义的理解并不统一。有人认为追缴是将罪犯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的结果[7],也有人认为追缴更侧重追回违法所得的过程[8]。笔者赞同程序论的观点,追缴是对违法所得采取的暂时性的处理措施,它是后续实质性处理措施的前提和保障,至于违法所得最终如何处理,要依据其本身性质。尤其是集资犯罪通过追缴所获得的财物,可能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也可能属于被告人甚至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并不必然被强制收归国有。责令退赔则是对违法所得采取的实体性处理措施,它是在违法所得被用掉、毁坏或挥霍,追缴违法所得已无法实现状况下所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按违法所得的财物的价值退赔给被害人的决定。由此看来,责令退赔适用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而在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中,责令退赔的适用还应包含违法所得资产转移或因案外第三人原因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追缴等情形。

《刑法》中的没收分为刑罚性质的没收和非刑罚性质的没收[9]。非刑罚性质的没收针对的主要是违禁品、犯罪工具,法律依据主要就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而刑罚性质的没收是一种附加刑罚,由人民法院判决将罪犯违法所得或合法财产强制收归国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五十九条。由此可以得出,追缴涉案财物不等于没收,没收违禁品、犯罪工具不属于没收财产。返还是与没收相对应的概念,两者都是司法机关追缴之后对涉案财物进一步的实体性处置方式。经济犯罪案件中,返还主要是针对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的处置方式;而没收主要是对没有明确被害人或返还被害人后仍有剩余的涉案资产所作上缴国库的处理。

二、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产追缴的范围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资产处置主要涉及资产的追缴和返还两个主要环节,通常需要返还的数额远远大于资产追缴的数额,因此,一般不会出现适用没收财产罚金型的剩余。其中,涉案资产的追缴是分配返还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涉及集资行为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合法财产以及其他担保、第三人债权等情形,因此在财物追缴中首先必须明确追缴的范围,即哪些可以追缴、哪些应当追缴。

(一)非法集资款项及延伸资产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除了由公安机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的涉案财物之外,集资行为人用非法集资款购置的债权、股票、房产、车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可用于处置的涉案财物均应计入追缴来源范围。但集资行为人原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是否可作为用于返还处置的涉案财物,实践中情况复杂,认定难度较大。通常做法是由集资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涉案财物是不是集资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认定。若集资行为人无法提供证据线索证明的,则推定为该类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集资行为人自愿退还的合法财产

司法机关先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集资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适用追缴返还的方式,但集资行为人及其亲友为了减轻其罪行而自愿退还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追缴资产的来源。在涉及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企业职工安置、公司重组等与社会和谐稳定有关的重大问题,处置不当可能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这部分是否作为追缴资产来源应当综合考量。

(三)借款担保合同涉及的财产

非法集资犯罪中存在大量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涉及集资行为人、集资参与人、集资担保人、案外第三人等多个法律关系主体。集资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外,还签订有担保合同的,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有效。非法集资案件存在的担保合同中,有一部分借款人与担保人混同,实际归属于同一个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这种情况由该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独自承担责任,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分离的情形下,由于借款担保合同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旦立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担保人通常认为自己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对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也易于忽略。担保合同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往往涉及集资参与人损失能否挽回,因此办案机关应当对担保合同责任承担进行调查,以充分保护集资参与人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集资行为人无力清偿债务,债务仍需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而予以清偿。这样可以保护集资人的权利,保证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公正性、有效性。

(四)利息、分红、佣金、提成等收入

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中有许多性质比较特殊,如集资行为人将集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给参与人、代理人的利息、分红、代理费、佣金、提成等如何定性、能否追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

1.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回报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看来,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因其源头上的违法性,均应当成为追缴的对象。但实际工作中,许多集资参与人投入集资的本金远远高于其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如果责令其退还,可能激化更大的矛盾。因此《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据此意见,实践操作中可将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回报分为两部分,未超出本金部分折抵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一律追缴。

2.集资代理人等帮助人员获得的报酬

理论上,集资代理人及其他帮助人员获得的报酬同样来源于集资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仍然应当归结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于负责广告经营、发布等帮助人员而言,付出了合理的劳动获取的正常报酬,不宜作为违法所得追缴。但对于广告代言人,因其自身可能存在过错、不实宣传等原因,情况较为复杂,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追缴。对于集资代理人而言,如果仅具有代理人身份,其获得的报酬应当予以追缴。如果兼具代理人、集资参与人双重身份,其获得的报酬是否应予以追缴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只要其所获报酬系基于帮助吸收资金行为而获得亦应追缴,不论其自身投入的本金是否已经得到足额返还”。[10]

3.集资行为人偿债、转让的涉案财物

集资行为人将非法吸收资金及财物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转让他人,受让方明知是非法吸收资金,无偿获得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同时,受让方取得资金财物的缘由系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应当追缴。这时会出现善意取得的情形,受让方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取资金财物的,是否还应追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善意取得的认定难度较大,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甄别。

三、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产追缴的实现

《刑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没收和返还两种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且是以资金存在为前提条件,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原有的资金形式起了变化,这类资产追缴的实现,需要司法办案部门或者地方处置非法集资机构具体运作。

(一)涉案财物的移送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主要是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必须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其中能够被证实是由非法集资而获得的财物,就属于可以处置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在对非法集资犯罪立案后,应通报检察院、法院,并由法院主要负责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各项工作。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侦查终结后应做好涉案财物清单及分配方案清单,和审查起诉意见书一起移送检察院起诉。对于和本案件无关的涉案财物,经检察院审查后,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三日内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以此保证判决后后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涉案资产的变现

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尽可能地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是衡量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社会效果的首要指标。一般而言,非法集资涉案资产的处置应在刑事判决后进行,但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审理通常都是漫长的过程。有些案件中,集资款项被用于购置易腐烂、变质、贬损的资产,基于涉案资产保值增值的考虑,应在法院判决之前先行变现处置。具体由哪个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易腐烂、变质、贬损的资产,侦查阶段应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商,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进行变现提存,留待刑事审判结束统一处置。

房屋、土地等涉案资产通常存在审批手续不全、抵押质押、资产抵债、第三方占用等多种情形,且易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导致资产变现工作存在较大难度。在司法机关主导、其他部门配合的大框架下,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是较为常见的做法。而对于证券、债券等金融产品的变现,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也会存在变现时机等专业问题的困扰。针对这类问题,有人借鉴不良资产管理经验,提出“资产基金兑付模式”。1998 年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借鉴国际不良资产处置经验,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承担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盘活功能[11]。之后一些省级地方政府也成立了地方性的资产管理公司,用于解决地方企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非法集资犯罪同样会涉及一些不良资产问题,资产管理模式如何应用到非法集资犯罪资产处置中,是否真正能够有效解决涉案资产处置变现难题,需要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探索。

(三)涉案资产的盘活

企业的资产盘活通常是指对不良资产进行价值变现和增值保值的过程,一般包含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和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资产的盘活。这种意义上的资产盘活实际上仍是一种资产的变现。笔者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产的盘活主要是通过生产自救、恢复生产经营意义上的盘活。非法集资案件中有些涉案企业由于行业周期导致临时资金链断裂,通过破产的方式进行资产变现并非最好的方法。如河南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资产盘活方式值得我们思考。当地一农牧公司因规模扩张过快,公司控制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逮捕,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将企业关停,而是允许其继续生产经营,所获收益用于偿还集资参与人的部分集资款项。其他案件中,一些小额担保投资公司将集资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资金断裂形成烂尾,遇到楼市回暖时,采用引入较小投资的方式将该地产项目盘活,再进行销售变现,可以挽回或减少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实践中,这种生产自救式的资产盘活可能会侵害其他涉案利益群体的权益,具体实行时要注重公正公开对待所有集资相关利益群体。

四、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产的返还

笔者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资产处置概念范畴要大于《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的概念,资产处置应当包含对涉案资产、物品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资产变现、盘活等,并非仅指涉案财物的没收和返还。非法集资犯罪的暴发通常都是由于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对集资参与人本金无法全额返还,可用于没收的资产极少,使用最多的还是对集资参与人资产的返还①这里所说的返还主要是资金的返还,仅仅是资产处置中的一个环节。。谁主导负责,牵涉哪些利益群体,常用哪些返还方式,是非法集资犯罪资产返还工作中经常面临的问题。

(一)涉案资产返还的主体

非法集资涉案资产返还的主体经历了几次变迁。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该非法金融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或者由其批准部门、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清退,当时主要由负责审批的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随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了“一行三会”模式,银监会在名义上成了主要负责和牵头机构[12]。2007 年,由银监会牵头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省级政府层面成立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地市级成立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处置工作演变成了地方政府主导下部门协作。然而对于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认定和处置无法在法律层面得到承认。

国务院201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提出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核心就是统一资产处置。统一资产处置应当由哪个部门主导、谁来具体实施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办理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当前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的模式主要有行政机关主导模式和司法机关主导模式两种,两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负责主导资产处置返还工作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但非法集资犯罪的资产处置涉及清理登记、资产变现、资产盘活、维稳安置等多项繁杂事务,仅靠法院自身力量根本无法实现。各地政府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主导资产处置于法无据,而且最终决定还是要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来实现。因此,当前普遍的做法是由司法机关主导、政府部门牵头组成资产处置小组,共同完成资产清理登记、资产变现、资产返还等工作。

实际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法院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的问题。实践中由于涉案资产前期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人民法院往往在判决中直接载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但对于前期查封的房产、厂房、设备等资产如何处置一般涉及不到,致使此类案件涉案处置的效率大打折扣。法院执行机构对涉案资产处置时,由于案件前期没有介入调查取证,前期的工作需重新核实。因此,涉案资产处置工作中仅涉及资金返还的,公安机关可代为执行,而需要其他资产变现的,可由公安机关配合法院执行机构共同完成。

(二)涉案资产返还中的利益群体

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集资行为人、集资参与人、集资担保人、集资代理人、其他协助人等相关群体。其中,集资行为人就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行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犯罪主体。多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集资担保人与集资行为人是一体的,属于同一家公司或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其他协助人员如公司企业会计、广告宣传等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地居于证人的地位。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争议较大,对于其属于证人还是被害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不统一。法院认为集资参与人遭受损失,应该属于被害人,涉案财物应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公安机关倾向于认为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属于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集资参与人应当有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因此只能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由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目前集资参与人被害人身份认同观点较为普遍。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不能片面地认为其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或者集资参与人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回报而否定其借款行为的合法性。集资参与人归结为证人还是被害人直接决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关系到集资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如果集资参与人被定为证人身份,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通过民事诉讼审理来解决财产处置问题。

集资行为人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之前,部分集资参与人因为信息不对称未能报案,部分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主动参与到资产统一处置中,使得涉案财物的返还人数难以确定,增加了涉案财物处置的难度。

(三)涉案资产的返还方式

集资参与人主要以资金投入方式参与非法集资,涉案资产返还通常也是以资金的返还为主,但如果资金被用于购置其他资产形式,可以在资产变现后返还,也可以进行实物处置。涉案资产的处置一般由政府部门成立的资产处置小组统一协调,而具体涉案资金返还由法院主导,公安机关等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法院和公安机关在资产返还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第一种方式是法院和公安机关通过联合召开公开退还大会方法,将控制下的涉案资金如数退还给被害人;第二种方式是采取代表人领取的方式,由多个被害人协商选出自己的代表人,也可由法院指定出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受害人,再由这些代表根据事先拟定好的返还方案分发至每个受害人;第三种方式是法院、公安机关需要指定相关的负责人,他们通过电话或者信函的方式通知每个受害人,并且需要告知每个受害人返还的具体要求以及要提供的具体的证明资料参与涉案资金的返还,然后由法院、公安机关根据判决后应该退还的标准返还资金;第四种方式主要是针对受害人涉及地域广、人数众多的情形,涉案财物处置的主体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媒体公告的形式通告,要求受害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携带相关证件资料进行登记,然后由法院发放资金。

(四)涉案资产返还程序

1.参与分配申报

涉案财物数额的申报期限以及资金的具体数额确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以及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审判能否顺利进行开展至关重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财物数额申报期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跨区域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办案周期长、涉案人员多、取证难度大,为了极大地保护被集资人的利益,涉案财物数额申报期应当适当延长,建议将跨区域案件延长至六个月。

根据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已经查获的犯罪证据,进行涉案财物数额申报程序的发起。对于通知到的被害人,要求其在六个月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及涉案财物申报,通知到且逾期六个月未来的,要告知其不能参与刑事判决后的涉案财物的分配。无法联系到人的,可在一定区域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同时告知逾期未来的不利后果。针对逾期申报的处理,为了体现公平正义,补充申报前只能参与补充申报后的涉案财物分配,由于各种原因逾期申报不得参与涉案财物的分配,但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参与分配程序

涉案财物的分配数额应按照申报的数额审核确定,再通告受害人,并对所分配的数额公开公示,最后由受害人领取。涉案财物的分配数额无法全额返还的按比例计算出每个参加分配的受害人的具体数额,再制作出相应的excel 表格,经工作组成员签字确认,并由工作组领导审批确认后,最后以电话和书函通知的方式通告确保每个受害人按时前来受领应得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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