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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中的贯彻
——以范某某巨额逃税案为切入点

2019-01-18王志祥王奕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相济事由税款

王志祥,王奕琛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演员范某某巨额逃税案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从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范某某在电影《大轰炸》摄制过程中,以拆分合同的方式偷逃个人所得税618 万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112万元。此外,还查出范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 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 亿元。税务机关依法对范某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作出相应的追缴和处罚决定。范某某所需补缴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加在一起超过8 亿元[1]。由此,范某某巨额逃税案的处理结果得以尘埃落定。但是,这并没有平息社会公众的疑虑:为何范某某及其公司有如此严重的逃税行为,却只是被予以行政处罚,而没有接受刑事处罚?公众舆论由此对作为该处理结果法律依据的逃税罪中初犯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提出了强烈的质疑。

一、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设立背景及其性质

2009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将1997 年《刑法》第201 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的同时,对逃税罪新增了如下条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根据立法工作机关的解释,《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对逃税罪增加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目的是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税款收入。对行为人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处罚的,如果能够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更有利于巩固税源、扩大税基,有利于强化公民、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国外的经验看,这种处理方式也较常见[2]。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在我国,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国外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够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3]。华东政法大学李翔博士认为,逃税罪中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成立范围,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又对构成逃税罪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这一方面可以鼓励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企业和个人主动补缴税款,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4]。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加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其目的无非在于限制逃税罪的成立范围,避免纳税人轻易沾上逃税罪的“污名”,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

就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性质而言,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后,有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要求的行为的,即“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处应当理解为不视为犯罪。这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同。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逃税款犯罪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符合其规定条件的行为仍然被视为刑事犯罪,只是采用非刑罚处罚方法来替代刑罚[5]。按照这种观点,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在性质上就属于除罪条款。在《刑法修正案(七)》为逃税罪设置了除罪条款之后,可以预见,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理性人,大多数实施逃税行为者都将选择接受行政处罚从而避免牢狱之灾。这样,逃税罪的适用范围将会缩小很多,适用频率也会大大降低[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只是处罚阻却事由,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所以,只要行为人的逃税行为符合《刑法》第二〇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其行为就成立逃税罪,只是不能发动刑罚权而已[7]。依据后一种观点,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

笔者认为,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在性质上宜定位为除罪条款。一方面,从立法背景来看,《刑法修正案(七)》为逃税罪增设初犯免责条款的初衷,就在于限定逃税罪的处罚范围,避免纳税人轻易背上逃税罪的包袱,督促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巩固税源。而如果将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仅仅定位于处罚阻却事由,就会使得立法者增设该条款的意义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从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凡是涉及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其法律后果的表述往往就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凡是涉及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予处罚的情形,其法律后果的表述就是“免予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在此,精神病人因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均属于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或行为,其法律效果自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还分别规定,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此,既然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就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不过同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的行为也属于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当然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不过同时“应当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也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不过同时“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如果立法者的意图是将初犯免责条款设定为处罚阻却事由而不是除罪条款,那么,其就不会对“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符合逃税罪成立条件的逃税行为的法律后果使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而是应当使用“应当(可以)免除处罚”之类的表述。既然立法者使用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这就表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符合逃税罪成立条件的逃税行为是从逃税罪的犯罪圈中被剔除出来的行为。否则,就存在违背罪责关系原理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必然联系。具体而言,凡是行为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反过来就说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此看来,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是立法者所设计的对逃税罪进行部分非犯罪化的手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初犯免责条款的设定意在为逃税者提供一个弥补错误的机会,通过事后接受行政处罚而免除逃税者本来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纵观这一条款的设定,能够发现其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是该政策“宽”的一面的具体体现。对此,立法机关所作的刑法修正案草案说明指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8]。但是,通过社会公众对范某某巨额逃税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可以看出,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并没有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问题的核心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中应当如何加以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是一味地强调从宽处理,也不是一味地主张从严处理,而是强调宽严的有机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先对纷繁复杂的犯罪做出区分,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予以区别对待,从而实现对犯罪的合理惩治。

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区别对待意味着必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来审慎地把握从宽处理和从严处理的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应当坚持从严处理的基本导向;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应当坚持从宽处理的基本导向。为此,2006 年12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2010 年2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上述司法文件都强调了区别对待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重要作用。区别对待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也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认同。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它是建立在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区别基础之上的。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9]。

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上述文件主要是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属于刑事司法政策的立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的界定。但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影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对此,卢建平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立法成果[10]。《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所设定的初犯免责条款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初犯免责条款很明显是对逃税罪的一种宽大处理方式。立法机关认为,既然初次犯有逃税罪的人已经补缴了所逃避缴纳的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国家应得的税款并没有流失,对于逃税者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体现出刑法对逃税者的宽容。而通过设立初犯免责条款就能够体现出这种宽容。但是,当我们将视线重新移回范某某逃税案时,就会发现这一条款的设定所存在的弊病。

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增设,也的确能够体现立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图。具体而言,在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逃税行为不会对国家税收体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行为人是初犯,而且又接受行政处罚的,给予其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理,确实能够体现出对于危害较小的逃税行为的宽大处理。但是,在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况下,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此时,即使行为人是初犯,而且又接受行政处罚,也给予其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理,则会存在未很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核心精神的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针对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行为而言的。由此推理,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针对的也应当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逃税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逃税罪在法定刑上有两个幅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就轻罪和重罪的区分而言,三年有期徒刑应当被认为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分界线。依据1997 年《刑法》第七、八条关于属人管辖、保护管辖的规定,中国公民在域外实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的,可以不予追究。外国人在域外实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可以适用《刑法》予以追究。这就意味着,对于中国公民在域外实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一概予以追究;对于外国人在域外实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一概不适用《刑法》予以追究。在此,三年有期徒刑实际上起到了重罪与轻罪分界线的作用: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重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轻罪。再联系逃税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处在逃税罪第一个档次和第二个档次的法定刑分界线的刑罚是三年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所对应的逃税罪属于轻罪,第二个档次的法定刑所对应的逃税罪则属于重罪。而立法者为逃税罪所设置的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却没有区分逃税罪轻罪和重罪的情形,而是一概地、不加区别地予以适用。这样,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核心的区别对待精神就没有在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中得以充分彰显。这在范某某巨额逃税案的处理中得到了充分的印证。从范某某巨额逃税案的情况来看,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远远超出了数额巨大的最低限,可以说属于天文数字。但是,仅凭一个初犯免责条款,范某某就得以避免沾上逃税罪的“污名”,这显然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区别对待精神的背离。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改进

如上所述,就《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范围的设定而言,没有区分逃税罪的轻罪和重罪的情形,存在着背离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核心的区别对待的问题。既然如此,对于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就可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这一核心精神的指导下加以改进。

逃税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归根结底属于事后行为。事后行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犯罪的成立,毕竟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而事后行为并不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事后行为是毫无意义的。行为人事后积极弥补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显示了其积极悔过的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程度较低。如果完全无视事后行为所彰显的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降低的一面,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离。

基于此,可以考虑将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逃税罪中轻罪的情形。而对于逃税罪中重罪的情形而言,如果行为人是初犯,而且又接受行政处罚,可以将行为人的这种事后行为作为从宽处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由。这样,就改进后的初犯免责条款而言,行为人是初犯,而且又接受行政处罚的,仅仅能够免除逃税罪中轻罪的刑事责任。而在逃税罪的重罪场合,行为人是初犯,而且又接受行政处罚,就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而仅仅能够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程度的事由。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精神就可以在逃税罪的规定中得以充分彰显。

在此,涉及事后行为能否成为出罪根据的问题。这实际上关系到人格要素在定罪中的地位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阶层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意味着只能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顺序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行为人是不是累犯,以前是否受过刑罚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以及有无自首与立功表现,都只是在成立犯罪以后的量刑阶段才能考虑的预防要素,而不应当颠倒顺序。所以,不能将预防要素提升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责任要素[11]。按照这种观点,事后行为作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预防(人格)要素,就不应当影响犯罪的成立。据此,逃税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影响逃税罪的成立,而仅仅影响逃税罪处罚的轻重。第二种观点认为,外部行为是人格的现实化,除涉案行为外,人格的载体还包括案前和案后的表现。行为人的对立人格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这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当涉案行为处于立案标准的边缘时,案前、案后表现等情节就可能使得对行为人的整体人格态度评价发生质的变化,从而发挥人格在出、入罪方面的双向功能[12]。依据这种观点,事后行为作为反映行为人人格的情节,既具有出罪功能,也具有入罪功能。只不过,这种功能应当在涉案行为处于立案标准的边缘时才能够得以发挥。据此,逃税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够成为逃税罪的出罪事由。但是,在涉案行为属于逃税罪的重罪情形时,由于不涉及处于立案标准的边缘的问题,逃税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够成为逃税罪的出罪事由,而仅仅影响逃税罪处罚的轻重。第三种观点认为,结合人格刑法的理论与其产生背景,应当坚持人格要素的出罪性向度,而非入罪性向度。也就是说,人格要素即使根据人格刑法学理论作为罪量要素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其在向度上也应当限制在出罪功能方面[13]。按照这种观点,事后行为作为反映行为人人格的情节,仅仅具有出罪功能,而不具有入罪功能。据此,逃税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够成为逃税罪的轻罪情形的出罪事由。至于能否成为逃税罪的重罪情形的出罪事由,依据这种观点,则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文件对待事后行为能否作为出罪根据问题的态度实际上也是不尽一致的。如上所述,从刑法立法的层面看,《刑法修正案(七)》将逃税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逃税罪的轻罪、重罪情形的出罪事由加以规定。而2011 年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则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这种事后行为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轻罪情形的从宽处罚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由予以规定。从司法解释文件的层面看,2011 年11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肇事罪轻罪情形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据此,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的因素之一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有事后赔偿的行为。即使交通肇事行为使得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只要行为人有事后的充分赔偿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在此,事后赔偿行为无疑就成为交通肇事罪轻罪情形的出罪根据。2010 年5 月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种事后行为被作为第一档次法定刑幅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对应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出罪事由加以规定。2013 年1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在此,与《刑法修正案(八)》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这种事后行为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轻罪情形的从宽处罚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由予以规定相比,司法解释将“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行为增加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轻罪情形的出罪事由,还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种事后行为增加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重罪情形的从宽处罚事由。

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角度看,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在定罪标准的问题上,既不存在成立犯罪但却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也不存在符合犯罪构成但却不成立犯罪的情况,我国的犯罪构成应当成为认定犯罪的必要且充分的标准[14]。否则,就意味着犯罪构成的定罪功能受到了损害。就此而言,事后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成为出罪事由。可以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是对入罪的限制。也就是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定罪处刑。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必须予以定罪处刑。这也就是所谓的“入罪合法,出罪合理”的问题。对此,我国学者梁根林教授指出,当代的罪刑法定要求我们在个别例外情况下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予以出罪处理,而不是简单地说“法有明文规定必定有罪”[15]。这样,对于逃税罪而言,就不妨从尽量控制打击面的立场出发,将在实施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逃税行为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逃税罪出罪的事由加以规定。由此,就可以严格控制逃税罪的处罚范围,避免纳税人轻易地沾上逃税罪的“污名”。当然,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予以出罪处理,应仅限于轻罪的情形;对于重罪的情形,一旦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就应当认为不存在出罪的余地。否则,就会陷入不区分犯罪本身罪质的轻重而随意进行出罪的境地。

将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必要时予以出罪处理限定为轻罪情形,在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层面出罪的相关规定中也可以得到佐证。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第二百七十九条将刑事和解以后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实际上就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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