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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9-01-15寇晓

西部论丛 2019年1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摘 要:中华民族历来就将崇尚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也是传统美德体系中的一部分。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生活中出现了许多“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现象,影响了传统美德的弘扬。究其原因,不仅有道德缺失的原因,而且也有立法缺失的原因,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社会中许多人面对不正义事件时不敢为、不愿为。因此,近几年来理论界愈发的关注见义勇为制度,期望能够从理论上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进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和立法工作,改变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现象。

关键词:道德缺失 见义勇为 立法缺陷 民法总则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在民法这一生态视域中,与见义勇为相近的概念有正当防卫、防止侵害行为、紧急避免以及无因管理。这些概念或多或少与见义勇为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交叉,但也存在区别。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民法学界就见义勇为的概念以及法律性质仍存争议,尚未形成通说观点。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最为相似,属于特殊类型的无因管理[1]。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单纯将二者等同,会导致见义勇为者难以对自身损失选择补偿。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均属于事实行为,在主体上均为约定或法定义务,在救助行为上也具有排他性。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具有很差异的明显的。首先,主体上的差异性。实施见义勇为的主体只能限定于自然人,这就是由于见义勇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实施无因管理则不限定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次,作用对象上的差异性,无因管理作用于私人利益,见义勇为则不限定于私人利益,还可能包含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很强的社会性。最后,见义勇为往往人身危险较重,具有紧急性的特点;无因管理虽然可能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但也可能在非紧急的情况下实施。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一百八十四条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定,主要是将其划为防止侵害行为的范畴[2]。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界限远远要宽于防止侵害行为,因为抢险救灾、救危救急等行为并不存在侵害行为。例如,甲对泥水儿童进行救治,此时并不存在某一主体实施侵害行为。因此,见义勇为与防止侵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也有学者将见义勇为劃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范畴,认为在防止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上二者具有共同点。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表现在是否为了自身利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有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而见义勇为则不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主要是为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如果认为见义勇为能够包含为了自身利益的情形,则会构成语义上的矛盾。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与上述概念虽然存在交叉和联系关系,但是不能将其等同为上述任一概念,而是应当将其单独划为一个领域进行研究。笔者将见义勇为行为定义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使他人、公共和国家的利益免受损失,对违法犯罪行为、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所带来的侵害进行合法救助的行为,是一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二、完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路径

(一)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

一方面,要由立法部门颁布统一的见义勇为法,进而能够协调见义勇为过程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见义勇为的适用范围、手段,细化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统一奖励标准和补贴标准,避免在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助益于审判实践[3]。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经济状况存在差异决定了奖励标准的统一不能过于死板,而应当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对奖励标准进行区间限定,同时规定各地立法部门可以对奖励标准在区间内进行细化,保障奖励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另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见义勇为的认定,规范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对见义勇为进行规定,防止不同省市地区对同类行为出现不同的认定。

(二)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

笔者不主张将见义勇为的诬陷行为单独入罪,这是因为道德有自己的调整范畴,将此种行为入罪会导致道德与法律的混淆,也有违相应的法理,但可以在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诬陷者诽谤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这领域进行规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诬陷现象。具体而言,对于未造成较大损失的诬陷行为,要求诬陷者赔礼道歉,并将诬陷行为记录社会个人诚信档案当红中能够,起到以儆效尤的效果。对于给见义勇为者造成了物质、精神损失的,此时要求诬陷者赔偿见义勇为者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防止道德的迅猛滑坡。对于严重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例如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的,追究诬陷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又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追究诬陷者的诈骗刑事责任。

(三)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

我国设有相应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该基金会是公安部、中宣部联合设立的一个救助见义勇为者的组织。但实践中基金会的管理缺乏有效地管理,运转上存在漏洞,导致管理混乱。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基金会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基金会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要加强基金会对于见义勇为者医疗费用、后续营养费和看护费的支持力度。基金会应当派遣工作人员与医院以及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为见义勇为者开通专门的医疗通道,加快保险的理赔力度和理赔速度。另一方面,基金会要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司法援助,针对见义勇为反遭诬陷的现象,基金会要帮助见义勇为者走司法途径维权,努力同诬陷诈骗现象做斗争。同时,见义勇为者有时候是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容易受到犯罪份子及其同伙的打击报复,这就需要基金会积极联系公安部门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进行保护,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处置措施。

三、结语

对于社会上“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现象仅从舆论上进行谴责,不能根本上引起人们对道德的思考,也不能从根本上在社会上传播见义勇为精神。因此,从公法的视域对见义勇为进行阐述和探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实践意义,况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社会是一个大家庭,某些公共紧急事件发生时,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是这一事件的参与者。见义勇为是关乎社会每一个个体的利益的领域,不仅要从道德上探讨这一问题,更应当从法律上对这一领域进行解构,关注见义勇为的个体利益。

参考文献:

[1] 马欣怡.论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J].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2018(01):132-135.

[2] 刘彤.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法制博览,2018(07):149-150.

[3] 王亮,李玲娟.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兼论《民法总则》第183、184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治社会,2018(01):104-109.

作者简介:姓名:寇晓(1996.07--);性别:男,籍贯:四川省阆中市人,学历:本科在读,四川理工学院,现有职称:无,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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