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快递实名制与隐私权的限制
2019-01-15余欣
余 欣
(湖南科技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0)
一、我国快递实名制的概念及现状
(一)快递实名制的概念及法源
快递实名制,指的是寄件人在寄送快递时,需要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登记个人信息,才能进行快递活动。有些学者认为,快递实名制不仅包括客户交寄时需要实名认证,收件人在收取快递时同样也需要出示相关身份证明如身份证。但是根据我国实践来看,目前更加偏向于寄送快递时要求快递寄送人出示自己的身份证,而在收件时则存在两种情形:(1)如果是快递送货上门的情况下,收件人则不被要求出示身份证,只需要对快递包裹进行签收即可;(2)若是在快递营业网点取件,收件人则需要出示身份证并核验信息。快递实名制制度起源于2010年公安部在浙江省绍兴市的“实名制”试点。随后在2015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将快递行业安全监管写入其中。2016年3月1日,快递实名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
(二)快递实名制的缺陷
快递实名制自实施以来,虽然有效遏制住了“犯罪快递”这一现象,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自身存在的问题。首先,实施标准混乱,特别是对于是否实施收件人实名制这一制度存在相当程度的任意性。其次,快递实名制缺乏立法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快递工作人员的一些行为如查验身份证的行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授权。最后,快递实名制造成了个人隐私权的破坏。
二、我国快递实名制对隐私权的侵入
(一)隐私权的起源及界定
“隐私”一词来自于英语单词“privacy”。该词最早的含义是指“秘密、秘密行为、独处”,后逐步引申为“私人事务(a private matter)、秘密”。隐私权的起源,目前学界公认最早的隐私权理论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Samuel D.Warren和 Louis D.Brandeis通过《论隐私权》一文提出。当下学者们对隐私权的定义仍众说纷纭,但是目前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无法界定,只能描述”,若要定义隐私权,只能从其本质入手。
(二)快递实名制对隐私权的限制
1.快递实名制对通信秘密和自由原则的限制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然而快递实名制在实施过程中,寄件时需要寄件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核实后才能进行寄送。这无疑限制了寄件人匿名或者使用昵称寄送快递的权利;以及一旦寄件人身份证丢失,在补办身份证期间,根据快递实名制的规定,寄件人将无法邮寄快递包裹,这也是对寄件人通信自由权的限制。
2.快递实名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限制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即信息性隐私权。信息性隐私权指的是他人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或者转移所享有的隐私权。该项隐私权理论是对信息化社会发展的回应。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成为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品。通过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分析,不仅可以获取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及关系网,更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以此展开其他的商业活动。寄件人在寄送快递时,快递员会将寄件人的真实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等真实信息录入快递公司的数据库中,以完成实名制的备案工作。此举无疑有造成寄件人个人信息泄漏的风险。有的快递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全部上传至公安部的数据库中进行核对,本地并不保存数据。然而公安部的数据库也并非绝对安全。
三、我国快递实名制与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在我国,隐私权也从民法上的保护走向宪法上的保护,成为宪法上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在快递实名制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应当注重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因此,给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加强信息系统安全升级。用户信息采集从开始,到传送、处理、保护、消除,都进行一系列封闭的管理,实施动态的监控。第二,不断加强信息技术的完善。例如现在有些地方部分快递寄件开始出现隐秘的面单。第三,政府部门加强监管。如果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政府部门会同公安,要坚决打击,切实保障公众信息的安全。
四、结语
针对快递实名制,我们应当予以上升至法律层面,加强法律层面的立法。同时在该制度实施的过程中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遵循比例原则,尽可能地减少收集个人信息。秩序与自由这两个基本价值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可以达成一个平衡,而我们的任务就是去探索这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