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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研究

2019-01-13牛颖秀

关键词:民事当事人公益

牛颖秀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871)

一、 问题的提出

判决的效力是指生效判决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法院和当事人都不得改变或者撤销其内容[1]。其中,既判力是生效判决最为重要的效力之一。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对于请求的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确立的“一事不再理”规则体现了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3]。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理界普遍认可的概念之一,既判力也被我国法院系统广泛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有五例曾提及“既判力”,用以说明生效判决内容的确定性与不可再争议性①。既判力的正当化依据在于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法院赋予民事争议主体当事人地位,使之在程序对等的基础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展开充分辩论,并保障其实施诉讼的权能与机会。因此,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获得程序保障的人和有关系争事项的判断,都可以获得正当化根据[2]479-482。既判力的范围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一般而言,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包括当事人,不包括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判决理由部分不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以事实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如不及时提出该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不得以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4]。

以既判力的形式使诉讼请求争议得到解决,是诉讼制度的目标。但是,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是以私益诉讼为模型构建的,段厚省教授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并具有特殊的“禁止重复起诉”规则[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则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仅及于当事人,而且涵盖其他未参与本诉的适格主体(检察机关或环保组织)。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当事人就前诉未发现(已发生)的损害重新起诉,而不论前诉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这也违反了严格的“一事不再理”规则。为更好地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特殊规则,本文从其理论正当性入手,并试图搭建与之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影响正常的诉讼秩序。

二、 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基于程序保障原理,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6],即以自己名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之相对的概念是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即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有实体法上的联系的当事人。因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受诉讼结果。而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不一定能够获得在诉讼中的表达机会,因此不能使判决效力扩张到诉外第三人[1]。程序保障原理实质上是程序正义理念和公民在宪法上的审判请求权的内在要求[7]。但是,随着现代复杂的市场经济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越来越高,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成为某些案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因为案件的所有利益相关方都受判决既判力约束更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实现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安定。而且,现代社会大规模侵权等新型纠纷的增多导致原有的原告适格条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严格适用,原告适格条件被适当地放宽,不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全部、直接参与诉讼,只要他们的利益在诉讼中得到合理的程序保障,他们就应被视为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约束。典型的案例如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诉讼被担当人[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正是基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下文将展开论述。

1. 既判力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扩张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具有同一诉讼标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分别起诉、应诉或一同起诉、应诉,但对于一同起诉、应诉的,法院须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虽然共同诉讼人单独起诉或应诉构成当事人适格,但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人[9]。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其中一个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义务即可达到诉讼目标,其他主体不具备再次进行诉讼的必要性。例如,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当第三人对共有物造成侵害后,共有人对侵权人享有连带债权。在诉讼上,共同共有人可以全体或者单独要求侵权人返还共有物或者要求共有物损害赔偿,单个共有人起诉的结果会直接约束其他共有人,此类诉讼即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同理,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和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都可以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当其中一个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其他主体只能在法院公告30日之内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在诉讼终结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这是因为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之间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公益保护请求权”[5],他们的诉讼目标指向救济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等,满足必要共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条件;其次,法律分别赋予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独立的公益诉讼实施权,即他们都有权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而不是共同起诉才构成原告适格。因此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5];最后,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法上的特征,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是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之一,也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必然产生的诉讼效果。设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裁判统一、避免矛盾判决,同时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由于多个主体之间争议焦点相同、诉讼资料共通,因此他们必须接受法院对其共同诉讼标的作出的合一裁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一方原告提起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适格原告受前诉既判力拘束,能够防止出现不同权利人分别起诉导致的矛盾裁判,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公益诉讼制度被滥用、避免公益诉讼被告无端陷入诉累[10]。

2. 既判力向诉讼被担当人的扩张

诉讼担当是指由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利益进行诉讼、诉讼结果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的诉讼制度[11]。诉讼担当人多是对他人利益具有管理或保护职责的主体,如著作权保护协会可以为保护作者对侵害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有些利益没有明确的管理主体时,法律会指定适格主体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为其提供救济途径。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但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不特定性、个人受到侵害的小额性会导致直接受害人的起诉意愿不够强烈,环境公共利益容易受到忽视。因此,《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授权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进行公益诉讼[12]。同时,作为诉讼被担当人即环境公共利益的实体利益主体——广大社会公众,应接受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因此,在一方原告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其他适格原告和广大社会公众一样属于诉讼被担当人,是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公民个人当前不具备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但即便将来我国引入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实施权,在一方适格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公民个人也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因为其利益已被前诉原告所代表。

诉讼担当理论是解释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及未参加诉讼的适格原告和社会公众的又一有力学说。它区别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学说的地方在于,将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诉讼实施权来源解释为对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担当”,而非基于其实体上的“公益保护请求权”。这一分歧解决的根源有赖于我国对公共利益立法政策的考量和实体法规定,不是本文探讨的主旨,但两种学说都为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正当化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需要严格遵守程序保障原则,使未参加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利益得到合理表达,否则将构成对他人合法诉权的剥夺。下文将展开论述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保障机制。

3.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合理程序保障

(1)诉前公告程序。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及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适格主体,应当首先在诉讼开始时设法让所有利害关系人知道诉讼系属,并向其开设参加诉讼之渠道,允许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只有在其他适格主体自愿放弃这一诉讼机会时才能通过既判力的扩张禁止其再诉[2]208-214。诉前公告程序能够保障其他适格原告的知情权,及时通知适格原告加入诉讼,并对已进行的诉讼程序进行监督。

诉前公告程序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告,其他适格原告可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参加诉讼;二是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公告,督促或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辖区内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在公告后,环境受侵害地政府或环保组织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完善的诉前公告程序可以整合环境公益诉讼中坚力量,增加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正当性。

(2)原告处分权的限制。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使得辩论主义的理论前提——私权自治和两造诉讼在公益诉讼中都遭到解构[13],环境权益是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性权利,原告在诉讼中不能任意放弃或作出让步。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其处分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保证诉讼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向其他主体扩张才更具合理性。

首先,原告的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比较严格。《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的范围,并且在个案中,法院要首先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阶段对原告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原告将裁定不予受理。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认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章程和登记业务范围没有包括从事环境保护业务,因此不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③。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章程与业务范围中‘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社会发展事业’属于环境保护业务,且其已实际从事环境保护活动满五年,具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④。而且,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这是普通诉讼没有要求的起诉条件,有利于防止原告滥诉。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调解、和解、撤诉权利等受到限制。例如,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可以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应进行公告,经法院审查符合公共利益的,出具调解书;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行政执法实现外,原告不得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

(3)法院的职权主义。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普遍允许法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拥有更大的职权[14],具体体现为:职权干预主义,即法院可以通过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不允许原告通过自认或调解、和解等方式任意处分公共利益;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原告无法取得的证据;职权进行主义,即法院在公益诉讼的程序推进方面起主导作用,包括在案件受理阶段对原告资格和起诉证据的实质审查、诉前公告、组织审前程序、公告并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将需要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依职权移交执行程序等[15]。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按法官的能动性大小依次可以分为印度模式、美国模式、德国模式[16]。域外经验表明,在法院的适当监督下,诉讼担当人可以充分保护公共利益,实现对未参加诉讼人的程序保障。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是纠纷解决终局性的要求,而且保护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表达权,与实体法秩序相协调,符合诉讼经济、公平的目标。

三、 环境公益诉讼中部分请求的合理性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部分请求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时间范围是指,在后诉中,禁止当事人对前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进行争议,也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之前存在的事实再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只能就前诉法庭辩论终结后产生的新事实展开辩论。即使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了标准时前的事由,法院也不能对该事由进行审理,而应当将其排除。既判力的这种作用,被称为排除效或遮断效。这种遮断效产生的根据在于,当事人自主选择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后,即应承担自我责任,围绕该诉讼标的展开充分辩论,谨慎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所有关于诉讼标的存在与否的主张。如果仅因当事人的过失而未在诉讼辩论终结前充分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再次浪费司法资源[2]479-482。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确立了“一事不再理”规则⑤:如果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相同(此处的诉讼请求是指与诉讼标的相关的、用于确定个案特征的、基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标,而非仅仅是请求数额)[17],后诉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被禁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8条所指向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事实”,而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前案审理后新发生的事实”,实则强调应再次救济“前案审理时已实际发生但原告未发现”的事实。这明显不同于在前案审理后新发生的后遗症问题,而是就已发生事实多次诉讼的问题。因此,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造成的“未发现”的损害再次起诉的关键在于,辨别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一致。旧实体法学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判断诉讼标的的理论通说[18],即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实体请求权或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诉讼声明。按照这一判断标准,当事人先后就同一环境侵害事实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标的均为公益保护请求权,后诉应当被禁止。

但是,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上,这种债权人将同一诉讼标的下、仅在数量上可分的金钱债权任意拆分,先后就其中的部分债权起诉的 “部分请求诉讼”在一定条件下是被允许的[19]。日本学者认为,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部分请求的后诉应当被受理,即原告有正当理由提起部分请求诉讼、原告在前诉中明确告知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是部分请求、前诉取得了胜诉[20]。正当理由包括:原告的全部损失在前诉中无法确定、双方的试验性诉讼契约、被告缺乏全部履行能力(此时提出部分请求可节约诉讼费用)等。如果原告只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或者未穷尽证据手段就贸然进行部分请求诉讼,应被视为“不具备正当理由”[21]。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应以“合理的部分请求诉讼”为标准要求原告,只有在原告有正当理由、明示提出部分请求且前诉胜诉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后诉。

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出部分请求的正当理由

因为环境污染具有广域性、反复性和累积性,原告囿于专业能力限制,难以充分发现或预见潜在的损害。环境损害通常会造成环境系统整体性的破坏,但鉴于环境要素的复杂性和实质损害的证明难度很高,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借助于司法鉴定等专业技术对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因此,假定原告针对某一环境侵害事实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个完整的债权,前诉的诉讼请求只是根据原告搜集的部分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于鉴定检材范围和技术手段的局限性,不可避免会存在无法确定全部损害赔偿额的情况,这种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部分请求诉讼就属于具备正当理由。

例如,在同一案件中,对于过度开采矿山占用林地、严重毁坏林地的同一侵害事实,不同的评估报告在考虑不同的环境修复要素后,会得出不同的修复费用建议:如“中林公司出具的《福建南平采石场生态修复初步费用估算报告》载明,该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项目总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10.19万元。中林公司出具的《福建南平采石场生态修复初步费用估算报告补充意见》及其说明载明,除了造成损毁林木损失5万元,推迟林木正常成熟损失2万元以外,还存在森林被破坏期和森林恢复期损失的以下生态服务价值损失:1)水源涵养损失价值;2)保育土壤损失价值;3)固定二氧化碳释放氧气损失价值;4)净化大气环境损失价值;5)生物多样性损失价值以及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害价值等共计127万元。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评估意见,合理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⑥

在司法实践中,当原告根据当前阶段的环境损害鉴定报告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时,可向法院申明本诉仅就已发现的损害进行诉讼,如果将来发现新的损害,可再次起诉。例如,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说明,公益诉讼人可以根据现阶段取得的证据提出部分请求:“《损害评估报告》载明本次鉴定评估未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影响程度,未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期间功能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显可测量的污染结果为土壤污染,湘盛公司厂区距离车坝河尚有150米距离。对涉案污染土壤进行修复,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截断污染源,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同时考虑鉴定期限过长、继续鉴定不经济,不利于促进企业及时开展土壤修复工作等因素,公益诉讼人在现阶段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⑦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可以视为原告明确知道剩余部分请求的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全部请求数额、只能分多次提起的部分请求诉讼,应当允许其作为“一事不再理”规则的例外存在。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有助于鼓励原告就现有证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阻止环境损害。同时,也为部分公益诉讼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损害事实、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提供了制度化救济渠道。即便前诉已经审理结束,其他适格原告仍可提供证据证明前诉“未发现”的损害,并要求被告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起步阶段,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固守传统的既判力理论不符合保护环境公益的宗旨,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既判力时间范围进行适度修正是必要的。

四、 结 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法定诉讼担当人——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代表广大群众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新型诉讼,实体请求权主体与诉权主体的相对分离导致了公益诉讼生效判决既判力规则的特殊性。无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还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的突破,都体现了现行规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体复杂性的包容。在环境法治文明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鼓励适格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也应当构建适当的既判力保障制度,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规范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致影响正常的诉讼秩序。

注 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检索系统。

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③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书。

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19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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