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讨回避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仍存在的问题
2018-12-27李汶泽
摘 要 在近代社会,国家根据现实生活中审理案件的弊端情况制定了各项有关回避制度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司法中立,促进司法公正。虽然有固定的制度,但现实生活里在实行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许多问题,使得部分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于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从而导致回避制度的价值没有充分体现出来。本文旨在通过对回避制度的分析,探究其现阶段的实施情况及利害关系,以达到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价值的目的。
关键词 程序正义 回避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者简介:李汶泽,山东省莱州市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34
一、回避制度的内容
(一)回避制度的定义
回避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项必不可缺的制度。它兼具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意指人民法院领导和审判、执行等岗位的法官,在与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血亲、姻亲或者任职等密切关联时,为了避免出现包庇、偏颇等情况,需要进行任职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
从程序上来说,回避制度无疑是确保了合议庭构成的程序合法;而从实体上来说,回避制度同样也对案件的公平审理、结果公正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因此,不论古今中外,对于回避制度都有相关的规定。
(二)回避制度的法定情况
关于回避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主要将之划分为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情形。
自行回避制度相对而言规定得较为明确,即为执行职务的法官遇到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及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关系人员利害关系的这两种情况时应回避。
简言之,法官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亲密联系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与之并行的当事人申请回避在法律条文中则描述得较为笼统。概括说来,它是指在法官并未主动提出回避,但当事人认为其应当回避或有特别请求及陈述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受诉讼过程的推进影响,只要案件尚未受理终结、做出审判,无论诉讼过程走到哪一步,当事人都有随时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因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法律工作人员的信息往往不对称,这意味着当事人是有可能无法在第一时间了解法官是否处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我们应给予当事人一份保障,即一旦当事人知道了法官处于应当回避的情况时,有权利随时提出申请。
(三)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
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言,由于回避制度的必要性,无论古今中外,对它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回避制度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东汉末年。东汉时期的《三互法》即是中国最早的有关地区回避的成文法律;到了唐代,《唐六典》中明确规定的推换制,则明确规定了官员的职务回避。受环境和社会的影响,这一制度在当时只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此项制度并不完善,它是伴随着中国近代逐步进行的司法改革而慢慢形成与发展的。
随着社会发展和环境结构的改变,回避制度体系开始逐渐改变,其保护的人群也不再具有过分的局限性。晚清政府在修订《刑事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对于法官的职务回避明确规定了法定情形:“凡承审官有下列情形者,应向高等公堂声明缘由,陈情回避:一、承审官有被损害者;二、承审官与原告或被告有戚谊者;三、承审官于该案曾为证人或代理人者;四、承审官于该案无论现在或将来有关涉利益或损害者。”这条规定虽然由于遭受各地省都抚反对而并未生效,但其毋庸是现今回避制度事由之基础。同时段,法官职务回避在类别和内容上也有了根据回避提出主体而划分的丰富与发展,即法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请求回避两种;而后者请求回避的原因则包含为“法官与诉讼人有旧交或嫌怨”和“恐于审判时有偏颇者”两种,回避事由的雏形已基本形成。
晚清时期对于回避制度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时段;然而后来战争的爆发、社会的动荡都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名存实亡。新中国建立时,由于人事安排体制未成熟,回避制度也成了一项暂时缺失的法律规定,直至法制建设逐步推进,各项法律体系逐渐规范起来,回避制度才终于回归视野,后期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和办企业的通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回避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都弥补了这一制度的空缺。
二、回避制度的价值
在前文中,笔者已然就回避制度的定义、法定情形与历史发展对其作了简要介绍,但尚未分析该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回避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等合法权益,使其获得更为公平的判决结果。当法官与律师之间有亲属、夫妻或其他亲密关系时,回避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的产生,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法官来说,回避制度同样有利于保护法官的个人利益,以防被他人诬陷,可起到避嫌的作用。当涉及到利益关系时回避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的保障法官及相关人员的名誉权,避免他人带着有色眼镜评价自己的行为和判决。
再者,对于我们的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回避制度有利于维持其公平公正的秩序,使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出所具有的价值,有利于法与人互相监督,不滥用权力,保证政治清明;同时,回避制度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审判受舆论过大影响,从而促进司法独立。
三、回避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现状
正如前文所言,笔者认为,回避制度在保护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公正三方面都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回避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回避事由的规定过于模糊
上文中有提到,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主要将法官职务回避分为两类,即根据回避提出主体的不同分为法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请求回避两种,这早在1907年所颁布的《大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就已明文确定了。其中,法官必须自行回避的情况说得较为明确,法官与案件之间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法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代理人间是否有亲密的亲缘关系,其实都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项。因此,法官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还是相对明确的。
但问题在于当事人请求回避的状况,事由规定过于模糊,比如当大环境相对较封闭较狭隘的时候面对同学、远房亲戚等关系是否应申请回避?当法官与律师之间是同学关系但并不熟络时,是否应申请回避?同样的亲疏关系,放在不同的社会环境里,回避的必要性似乎也不尽相同。在很早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关于地域回避的记载,大意是说为了避免法官回乡任职、心存偏袒,古代常常依据籍贯为标准来划分法官的回避区域;确实,这也许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较为复杂的可能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发生,但在社会环境日益复杂、人员流动更加频繁的当今,这点显然是行不通的。
当回避制度的范围太过狭隘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法官、执法人员、律师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出现以权谋私、处理案件徇私包庇的问题出现;然而若是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那么司法效率就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了。因此,回避事由亟需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若是自由裁量的分量过重,那么审判结果难免存在偏颇。
(二)对于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权缺乏法律制裁
我国在立法中似乎并未对于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之权利而做出任何规定。须知,当事人提请回避,应当是建立在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结果的判决存在非客观的、主观人为的影响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的法律手段。然而,如果仅仅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妨碍司法审判,这样滥用回避申请权的行为显然是违背立法者初衷的,也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法无明文规定即非罪,一如我国至今仍未制定对于非法律工作者的伪证行为之有关惩罚,现今有意制造伪证者屡见不鲜,证人证言之效力也远低于本应有的;可见,对于某些行为,我们应当制定法律予以惩戒,否则不正之风难以遏制。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不论从立法者、司法者或是法律诉讼的参与人之角度来看,回避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了能够保障法官、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合法权益。如果忽视了这一本质,就会使回避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
现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回避制度适用之情形尚不够明确,同时也未能制定相应的有效制裁滥用回避申请权的法律条文,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若得到解决,我国的回避制度必将得到相应的完善。自然,当社会大环境不稳定时,再完善的回避制度也无法发挥其作用,从而失去本身价值,只能作为一种摆设;而公民意识的逐步提高,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参与监督,进而反过来更有利于回避制度的完善。簡言之,回避制度的完善和推进,不仅需要立法者的斟字酌句,同时也更需要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
参考文献:
[1]毕连芳.中国近代的法官回避制度.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5(1).
[2]李翠晓.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辽宁大学. 2016.
[3]谢登科.论法官回避制度的失灵.湖南社会科学.2013(3).
[4]尤志安.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