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之构成要件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认定

2018-12-05许肖辉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4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商业秘密

许肖辉

摘要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客户名单应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其仍应具备商业秘密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特点。简单的客户名单罗列不够成商业秘密。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客户信息 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75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但权利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权利人为维护其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侵权人,公安机关据此对行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刑事审判程序确定其内容真实,则该笔录不等同于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证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在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须对行为人之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张某(以下也简称“被告、上诉人”)自2000年起便在某公司(以下也简称“原告、被上诉人”)工作,从事业务助理工作,后于2010年离职。任职期间,双方签订有《保密合同》,该保密合同详细罗列了张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包括客户名单、外销价格、行销计划、采购资料等。张某离职后,某公司要求张某在罗列的客户名单上签字,并承诺之后不与上述客户联系。该公司有规章制度、保密制度等。

后来,某公安分局对张某及其朋友分别进行询问,张某笔录陈述与国外客户进行过联系,并陈述该客户系其以前工作期间即了解的客户;其朋友笔录则表明其所在A公司有自己的业务开拓渠道,张某笔录所讲客户中的一名客户系A公司自行开发并由A公司另外一名员工维护的事实。

后某公司以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若干万元等。张某则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在公开网络(以公证书为证)中均可搜索到,故不属于商业秘密;且其并未实施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没有自己使用也没有披露给A公司使用,A公司有自己的客户来源渠道。故要求驳回某公司的请求。

二、关键问题

一是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二是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法理分析

(一)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長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考虑下列因素:

1.客户名单的特定性。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可以从公开渠道得到的客户的名单。

2.客户名单的稳定性。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3.保密性。权利人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措施应与该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相称。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单独、简单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仅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所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自己相当的努力,如与客户长期交往,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等,所形成的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通常,这种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义务,应对其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及对方当事人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及由此获取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负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证据

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也未经过刑事审判程序,此种情形下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须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口供本应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通过诉讼程序未审核认定该口供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正是因为考虑到口供的形成过程及口供的来源单一性、易存在刑讯逼供的特点,单一的口供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口供的真实性必须经过庭审审核确认后(排除不存在刑讯逼供、胁迫、记载内容不属实等)结合其他证据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既然是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未经审判认定,该证据自然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不加甄别的引用,不能将其视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证据。

四、裁判结果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某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其理由在于: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包括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传真、电话、联系人、邮件地址、外销价格等一整套经营信息,承诺书所附客户名称、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只是其中一部分。涉案几家公司与原告达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故其具有秘密性。原告还采取保密措施、签订保密协议,故还具有实用性与保密性。被告任职期间接触上述信息,基于“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一审判决后,张某依法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该商业秘密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仅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某所作一份讯问笔录且存在证据瑕疵:

首先,上诉人一审、二审皆对公安机关笔录提起异议,认为笔录未经过刑事立案,未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更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自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二审未能就该笔录程序合法性及证明效力进行证据补强。

其次,上诉人和另外做笔录的人对A公司获取客户信息渠道作出截然不同描述,且A公司情况说明描述了A公司获取国外客户途径。原审法院未能另外做笔录的人的笔录内容及A公司情况说明内容进行综合认定,直接否认该说明效力不符证据认定规则。

再次,国外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其与A公司认识、交涉系自愿原則,未与上诉人有交易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未能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在A公司的情况说明、案外人的公安笔录与上诉人的公安笔录陈述完全相反的情形下,仅凭效力存疑的单一证据-公安笔录即认定A公司的指控事实显属不当。故判决予以纠正。

五、本案启示

该案一审被告败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请求,但仍确定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反映了两级法院对证据审查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对象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并且,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未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认是否属实、是否被刑事判决书所采纳,当事人其笔录内容不能视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事实,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点,应引起实践中的足够重视。

具体到实践,外贸业务在我国经济总量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尤其是沿海开放城市外贸企业更是多如牛毛。外贸企业的客户即是其宝贵资源,但外贸企业并不懂得如何去维保护其商业秘密。往往是一个员工的流失即意味着客户的流失。商业秘密的保护至关重要,势在必行。企业要注意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采取的必要保密措施,不能未加任何甄别的确定商业秘密内容,也不能对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但凡事要有度,商业秘密的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要合法合理。不能无视法律规定无限扩大保护范围,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

猜你喜欢

构成要件商业秘密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的立法评价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判定——以60个案例为样本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相关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英国隐私法发展进程及规则借鉴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内外审查方法
美国对涉华商业秘密的“337调查”及国内行业的应对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