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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特殊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2018-11-28黄世昌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体育竞赛仲裁残疾人

黄世昌

随着残疾人竞技体育运动的兴起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残疾人参与到体育竞赛中,以实现自我、追求卓越、展现自强与自信。与此同时,残疾人体育竞赛各类纠纷也日趋增多。各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既有不同特点,也有共同趋势。本文将结合美、澳、日3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经典案例,分析比较各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特殊解决机制及其特征,并根据中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现状提出建议,从而完善中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1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特征概述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属于体育纠纷的一种,是从事竞技体育的主体双方因利益分配、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导致的一种紧张社会关系。[1]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主要是由于相关责任主体违反《体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导致的,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

1.1 纠纷内容复杂化

残疾人运动员参加各级各类体育比赛,其中涉及国内以及国际的各类选拔赛和正式比赛,既有残疾人专项体育竞赛,也有主流体育竞赛。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多,纠纷的内容也更为复杂,主要有参赛资格纠纷、体育竞争纠纷、人身伤害纠纷,还有主流体育竞赛中因竞赛机会不均或奖金待遇不公平而引发的纠纷等。

1.2 纠纷主体范围扩大化

随着国际残疾人“融合体育”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残疾人参与到“主流体育”竞赛中,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从残疾人体育竞赛内部逐渐延伸到健全人体育竞赛的范围,纠纷的主体范围随之扩大。其纠纷既可发生在参赛者之间,即残疾人运动员之间或残疾人运动员与健全人运动员之间;也可发生在参赛者与赛事相关人员之间,即残疾人运动员与裁判、教练、观众之间等;还可发生在残疾人运动员与体育行业管理机构之间,包括残疾人体育协会、健全人体育协会和赛事组织者。

1.3 纠纷类型多样化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类型纷繁复杂,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按照纠纷的内容可分为:涉及残疾人体育竞赛不当竞争行为的竞争型纠纷;残疾人体育行业纪律处罚的管理型纠纷;主流体育竞赛中因残疾歧视所导致的权益保障型纠纷。

按照纠纷性质可分为:《残疾人保障法》《体育法》等的责任主体因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而侵害残疾人体育竞赛权益,所产生的民事性质体育竞赛纠纷;体育协会根据其内部规章和比赛规则,对残疾人运动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所引发的体育竞赛纪律处罚纠纷等。

1.4 纠纷的专业技术性较强

体育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残疾人参加体育竞赛,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多,例如:残疾人运动员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人运动员的身体状况对于参加某项体育运动是否(对自身或他人)存在风险,残疾人运动员辅助器具的使用是否造成不当竞争优势等,都需要体育、医疗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因而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2]

2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特殊解决机制的域外考察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解决大致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关于残疾人运动员或运动团队因违反体育行业纪律和比赛规则、使用禁用药物或方法而产生的体育纪律处罚纠纷,由体育行业内部机构予以解决。若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内部裁决,可向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申请仲裁或调解,或遵循“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诉讼解决途径。其二是残疾人运动员在体育竞赛中,因体育管理机构或相关人员的残疾歧视行为或出于安全考虑(包括自身或他人安全)所引发的参赛资格、竞赛待遇等纠纷。由于各国残疾人竞技体育发展程度不一,对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差异,下面将以美、澳、日3国为例具体说明其不同特征。

2.1 美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诉讼和解制度

美国的私法功能发达,而诉讼和解制度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是依法自由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3]为减少“不必要诉讼”滥用和浪费司法资源,实现公众对公共司法的有效利用,美国诉讼和解制度的使用频率较高,联邦法院有50%~70%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诉讼和解制度解决的。[4]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特别是管理型纠纷,往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而诉讼和解制度的运用,不仅有助于快速、公平地化解纠纷,也有利于实现残疾人体育竞赛维权的目的。

2.1.1 阿基里斯田径俱乐部运动员诉纽约路跑俱乐部案

1999年7月,阿基里斯田径俱乐部的9名轮椅运动员向美国纽约东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纽约市马拉松赛主办方纽约路跑俱乐部在1998年马拉松赛中歧视轮椅运动员,具体表现为:(1)怂恿警察在赛程中长时间阻挠或妨碍轮椅运动员的正常比赛。(2)不承认参赛轮椅运动员的成绩,没有奖金、荣誉、颁奖典礼或媒体宣传。其行为违反了《美国残疾人法》《纽约人权法》,请求法院颁布禁令,禁止其在未来赛事中的歧视行为,并向轮椅运动员提供与其他健全选手平等的机会。纽约东区法院受理了此案。被告声称,在赛程中轮椅运动员被滞留,是出于对他们的安全考虑[5]。原告认为该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在主审法官判决之前,被告终于作出让步,承诺在以后的赛事中不会“无理由或非法阻挠”轮椅运动员;不会阻挠新闻媒体对轮椅运动员的宣传报道;允许轮椅运动员和健全人选手一样通过终点线。*关于本案的处理,参见新闻报道“Wheelchair Athletes Sue to Gain Fair Treatment at NYC Marathon; NY Road Runners Club Accused of Discrimination”[EB/OL][2016-11-08].https://www.thefreelibrary.com/Wheelchair+Athletes+Sue+to+Gain+Fair+Treatment+at+NYC+Marathon%3b+NY...-a055190138。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2000年起设立轮椅运动员竞技部,实现轮椅运动员比赛奖金制。由此,轮椅运动员维护了自身体育竞赛权益。

2.1.2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诉讼和解制度

美国残疾人竞技体育是由国家奥委会残奥部主管,它执行了一项“垂直融合行动”,将单项体育协会和残疾人体育协会的相同体育项目融合在一起,由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管理本项目的残疾人运动员。[6]由于美国积极倡导残疾人参与“主流体育”,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大多是残疾人运动员与(普通)体育管理机构之间的纠纷,通常采用诉讼途径解决,一般适用诉讼和解制度。

依据美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当事人可在判决前的任何时段,由审前法官主持和解或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避免法官受审前会议中当事人立场的影响,审前法官一般不参与本案庭审。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法庭可要求律师或无代理人的当事人参加审前会议。审前法官主持会议,通过当事人的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相互沟通,阐明立场,从而努力促成和解,终止诉讼。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独特的开示程序环节,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提交证据,以呈现事实真相,有利于权利人获得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而使义务人放弃无意义的对抗,从而达成和解,终止诉讼。[4]依据该诉讼规则第41条,当事人双方律师可向法院提交由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书面协议,并就是否能对同一事项再次诉讼自行约定,从而终结诉讼程序。[7]本案即属于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

美国法律虽然实行体育纠纷“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但在涉及残疾人体育权利保障时,由于一方当事人可能违反了联邦法律,例如主流体育比赛中,由于体育协会的内部规章和竞赛规则都是根据健全运动员的标准设立,而没有涉及残疾人运动员的参赛标准。因此,残疾人参加主流体育竞赛,常常遭到拒绝或受到不公正待遇。对于违反联邦法律的歧视行为,残疾运动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同于健全人体育纠纷需先经过体育组织内部申诉处理。

2.2 澳大利亚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调解机制

澳大利亚自1992年颁行《残疾歧视法》之后,对于在体育竞赛中违反该法的行为,残疾人可以就所受到的直接歧视或间接歧视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简称“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通过调解机制解决,其程序包括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委员会评估申诉书、调查和调解纠纷以及作出裁决。

2.2.1 威尔斯诉昆士兰自行车协会案

1996年6月, 太阳太平洋自行车俱乐部会员威尔斯年满54岁时,被昆士兰自行车协会(简称“协会”)以其视力减退为由撤销公路自行车老年组比赛执照。威尔斯认为协会此举违反了《残疾歧视法》第27条第2款,即一个俱乐部或社团协会基于某会员的残疾而剥夺或改变其会员资格是违法行为,并向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协会则认为,威尔斯因视力受损而不再具备参赛能力,因此撤销其比赛执照的决定可适用该法的例外条款。人权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调解员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公路自行车赛对选手要求的合理行为或运动能力是什么;二是申诉人基于其视力受损,能否合理地执行公路自行车赛对选手所要求的合理运动行为。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家证人提供证据,调解员认为,申诉人不只是因为其视力受损而存在严重风险,而是鉴于公路自行车赛紧张激烈的赛况,其风险对申诉人自身和其他选手均存在。因此,由于申诉人不能合理地执行公路自行车赛所要求的合理运动行为,协会撤销其执照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该申诉被驳回。*本案调解协议书网址:Martin Wells v Queensland Cyclists Association Incorporated[EB/OL][2016-11-08]. https://www.humanrights.gov.au/martin-wells -v-queensland-cyclists-association-incorporated.

2.2.2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调解机制

澳大利亚通过人权委员会调解救济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调解员主要是采纳权威专家证人的证据证言,而其他证人证言为辅。当案件涉及间接歧视的指控,申诉人对体育管理机构所设立的要求或条件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时(对于体育机构而言,一般适用体育残疾歧视的例外条款),需要对体育运动项目所要求残疾人执行的合理运动行为进行判定,调解员一般可以参照以往的判例,并结合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证言、其他证据和经验常识等作出客观有效的评估。

为便于人权委员会能妥善处理并裁决与歧视相关的申诉,联邦政府于1992年通过立法,要求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必须在联邦法院登记, 从而使其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涉及歧视的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通过调解基本上能得到解决,如果申诉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或出现调解终止的情况,申诉人可在28天内向联邦法院或联邦巡回法院起诉。但高等法院于1995年判决该登记制度违反宪法而宣布无效。[8]直到1999年《人权立法修正案法》出台,人权委员会的审理职能才正式移交给联邦法院。此后,人权委员会虽然不再具有审理职能,但可作为“法庭之友”,协助法庭在重大问题上作出合理判决。

2.3 日本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仲裁机制

日本残疾人运动员与残疾人体育协会之间的纠纷,当用残疾人体育组织内部救济仍未解决时,可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申诉。2003年4月,日本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以处理运动员或其他个人与体育协会之间的争议,以及在体育竞赛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包括残疾人体育竞赛争议,并制定仲裁申请制度。仲裁庭一般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特殊程序和紧急程序。在残疾人体育竞赛案件中,根据《体育仲裁规则》,运动员须在体育协会决定的6个月或1年之内提起申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至少开庭1次(紧急程序),裁决应在庭审结束后当天或3周之内做出。

2.3.1 残疾运动员X诉日本残疾人羽毛球协会案

2010年5月22日至23日,日本残疾人羽毛球协会(以下简称“残羽协”)举办了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洲残运会”)羽毛球运动员选拔赛。日本羽毛球BMSTU 4(男子站立4级)运动员X参加了选拔赛,并在残疾人羽毛球BMSTU 4单打和BMSTU 4 / 5双打两个项目中获胜。但后来他被告知只入选BMSTU 4单打项目。申请人通过其代理人要求残羽协就其未入选BMSTU 4 / 5双打项目进行解释,但是未得到有说服力的回应。X认为残羽协既没有制定运动员选拔具体标准,也没有按照比赛成绩来决定入选名单,属于随意裁量,该选拔决定应属无效。于是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证据说明》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日本残羽协最初作出的选拔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将X选为亚洲残运会的羽毛球比赛BMSTU 4 / 5男子双打项目日本代表选手。*本案编号为:2010年度(JSAA-AP-2010-005号事案)仲裁判断[EB/OL][2016-11-08].裁决书网址:http://www.jsaa.jp/award/AP-2010-005.html。但申请人关于确立选拔标准和程序的请求,属于体育行业自治,不在体育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被予以驳回。

2.3.2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仲裁机制

日本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一般通过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首先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启用特殊程序或紧急程序。仲裁机构遵循赛场判罚不予审查原则,而残疾人运动员提出的有关选拔赛管理、运动员选拔标准以及比赛规则的宣传贯彻等仲裁请求,由于涉及残疾人体育协会内部事务,不在仲裁庭管辖范围内,一般予以驳回。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后,经常会就案件中所涉及的妨碍残疾人运动员权益的、残疾人体育协会内部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建议,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残疾人体育纠纷的发生。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成立至今,其审理的残疾人体育纠纷案件(均是参赛资格纠纷)只有3例,这一方面表明日本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大多在体育组织内部就能得到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则反映了体育仲裁机构在推进残疾人体育组织制度建设和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3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

3.1 各国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实践差异

美国作为一个体育强国,十分重视残疾人体育发展。残疾人体育竞赛维权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处理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数字也颇为庞大。由于诉讼和解制度的采用,大量案件在诉讼判决前就已通过和解解决。这一现象的产生,与美国的法律文化影响和积案高居不下、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有直接关联。首先,美国人有着虔诚的法律信仰和诉讼倾向。这源于西方文化的本质特征,即以宗教和法律为核心的文化形态。对法律的信仰就是一种宗教式的情感。美国人从小受到的教育就是遵守法律,他们对法律的依赖性使他们将诉讼看作是实现自由和权利的途径。因此,美国残疾人在处理体育竞赛纠纷时通常向法院起诉。其次,美国人有着强烈的“权利”意识,这是自独立战争以后,美国社会的核心话语。当代美国法律文化的特色在于特殊权利的崛起,包括残疾人权利。因此,残疾人也有着很强的体育维权意识。再次,由于“诉讼爆炸”的局面导致民众对司法普遍不满,高额的费用和诉讼延迟成为美国司法体制的两大顽疾。为平息民怨、顺应民意,司法系统主动营造和解文化,引入诉讼和解制度等。[9]

澳大利亚对涉嫌残疾歧视的体育竞赛纠纷适用调解机制。这与该国特有的文化背景密切相关。澳大利亚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国家,多民族、多元文化和多种宗教并存,不同文化相互渗透与融合,形成了宽容互让、兼容并收;接受差异、反对歧视;尊重和公平对待每一人的文化价值观。相较于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运用十分广泛,大量纠纷在未进入司法程序就已得到合理解决。[10]因此,残疾人体育竞赛侵权纠纷采取调解途径解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日本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可通过仲裁机制解决,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由于受到日本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特别是近代以来所形成的传统法律意识,即国人“回避打官司”而采用非正式的内济制度(非诉讼的内部解决方式)。[11]一直以来,日本的管理型法律观念盛行,而将个人权利置于法律范围之外。因此,当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在行业内部无法解决,会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诉,而绝少有司法救济。

3.2 各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同特征

一是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趋向多元化。由于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具有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或不对等性,因此,除了体育行业内部解纷以外,还需要采用其他的解决途径。并且,各类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都有其自身的优势与不足,难以兼顾各方利益。而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决定了其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特点。因此,各国对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解决采取体育行业内部解纷机制与其他解纷机制相结合的模式,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多元化趋势。

二是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将以仲裁、调解以及诉讼和解为主。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为解决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特别是有着严格时间限制的参赛资格纠纷提供了积极有效的救济途径。而调解具有合意性、保密性、程序简易灵活等特点,有利于解决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澳大利亚残疾人参加主流体育竞赛的参赛资格等纠纷,几乎都是通过人权委员会专门调解得以解决。美国诉讼和解制度的适用,能快捷、有效地解决纠纷,为残疾人运动员争取到相应权利。鉴于体育仲裁、调解以及诉讼和解具有明显优势,将成为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4 对中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的启示

4.1 中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4.1.1 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有待完善

中国残疾人体育管理机构对残疾人竞技体育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例如,中国残奥委员会、中国聋人体育协会于2009年发布的《残疾人运动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国残联体育部于2017年制定的《全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对残疾人体育竞赛的参赛人员提出纪律要求。按照通行的做法,残疾人体育竞赛中的纪律处罚纠纷,可适用残疾人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但是,残疾人体育协会的规章中,尚未规定处罚程序,也未明确残疾人体育竞赛纪律处罚纠纷的救济机构、人员组成和救济程序等。对于残疾人参加主流体育竞赛的参赛资格纠纷等,目前国内健全人体育协会的章程中,无任何涉及残疾人参与主流体育竞赛的相关规定,这将不利于残疾人运动员维权。

4.1.2 体育仲裁和调解机制亟需健全

残疾人运动员若不服体育行业内部纪律处罚,则需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向残疾人体育运动管理中心和省、市体育局等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申诉,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而非寻求外部调解和仲裁等途径。行政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防范和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缺乏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残疾人体育竞赛解纷机构,仍不利于残疾人维护其体育竞赛权益。

1995年颁行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体育竞赛中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12]对于残疾人专项体育竞赛中的纠纷,由于各级残疾人运动会设立组委会仲裁、竞委会仲裁,因此能够较好地维护残疾人运动员的赛场权益。对于残疾人参与主流体育竞赛纠纷,目前虽然也是通过赛场临时仲裁庭来解决,但是由于缺乏具备残疾人体育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此外,由于缺乏专门的残疾人体育纠纷仲裁、调解机构,某些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存在投诉无门的状况。例如,残疾人体育竞赛体系的运动员选拔,基本上是公平竞争,层层择优,这种方式为中国残疾人竞技体育选拔了许多优秀运动员。但是,由于残疾人体育协会的运动员选拔标准、选拔程序等可能因某些内部因素,而导致残疾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而这类纠纷迫切需要独立的残疾人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来处理。

4.1.3 诉讼解决机制有待改进

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目前主要是残疾人运动员在残运会等赛场受到意外伤害而与赛事组织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但是,由于赛事组织者较为复杂,包括主办方、承办方、组委会和协办方等,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未能充分考虑残疾人运动员的实际需要,未明确残疾人运动员受到意外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主体。这将影响到残疾人运动员运用司法救济维权。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13]显示,近年来无一例残疾人体育侵权案件,这一方面表明中国残疾人体育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或当事人双方自行调解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但另一方面却难免让人对残疾人体育相关法律自身的救济力产生怀疑。[14]

4.2 中国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4.2.1 改进残、健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

为有效实现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内部救济,需要建立程序公正的残疾人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首先加强残疾人体育协会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在残疾人体育竞赛相关规则中,不仅要规定处罚条款,还需规定相应的处罚程序,设立听证制度,从而保证处罚及其过程的公正性。与此同时,残疾人体育协会的规章,需要明确残疾人体育协会纪律处罚内部解纷机制的机构设置,建立内部“纠纷解决委员会”,保证人员组成合理,建立听证、回避和辩护制度,并在纠纷审理过程中严格执行程序正义,努力实现公平公正。另外,健全人体育协会应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对内部组织规章作相应调整,增加和完善关于残疾人参加主流体育竞赛的内容,实现对残疾人运动员的倾斜性保护。

4.2.2 建立残疾人体育纠纷调解机构

调解作为一种鼓励公平竞赛和相互谅解的体育纠纷解决途径,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主要适用于涉及残疾人运动员与残疾人体育组织之间的管理型纠纷,如参赛资格、奖金待遇等。各省可由本省残联、省体育局和体育院校以及高校法律院系联合组建体育调解中心,充分发挥体育学和法学的人才优势,对本区域内各级各类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中心内部分设残疾人体育调解机构,由熟悉残疾人体育事务的人员担任调解员,负责调解残疾人体育纠纷。由于残疾人参加主流体育竞赛所依据的标准是主流体育竞赛的规章,对于此类残疾人参赛体育纠纷,需要既懂健全人体育,又熟悉残疾人体育事务的专家来进行调解工作。体育竞赛具有时效性和特殊性,需开通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调解的绿色通道,确保纠纷及时、有效解决。

4.2.3 设立残疾人体育仲裁机构

虽然各级各类运动会设立了赛场临时仲裁委员会,使残疾人赛场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但是,由于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缺位,不利于其他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的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自2012年成立至今,已听证5起亚洲地区的国际体育纠纷,在体育纠纷仲裁方面积累了经验。中外体育仲裁专业人士呼吁:建立国内体育纠纷仲裁机构,服务于国内体育纠纷。[15]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并与之接轨,建立独立的国内体育纠纷仲裁机构,设立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和临时仲裁庭,将仲裁案件分流,在整个仲裁程序下,设立残疾人体育仲裁分支机构——残疾人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当中,残疾人体育方面的专家(包括残障人士)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聘请的仲裁员由具有法律知识或有一定仲裁工作经验,熟悉残疾人体育事务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按照3大残疾人体育领域(肢体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的类别设仲裁员名册。

4.2.4 完善残疾人体育诉讼机制

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为残疾人侵权纠纷提供了诉讼救济途径,可适用于残疾人运动员与赛事组织者之间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涉及人权和歧视的残疾人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赛中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及赛后奖金问题等引发的纠纷等。法院对于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体育竞赛纠纷案件按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兼有法律审和事实审,可由熟悉残疾人事务的法官庭审,并聘请残联专职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关于举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作为原告的残疾人运动员只需要提供形式证据,而被告方则需提供优势证据。此外,残疾人运动员可请求所在地残疾人组织出面,申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充分发挥残联职能作用,助力残疾人实现体育竞赛纠纷的诉讼和解或法庭调解,从而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残疾人体育竞赛合法权益。

5 结语

残健融合是残疾人体育发展的最终目标。[16]加强残、健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建设,建立残疾人体育纠纷调解机构,设立残疾人体育仲裁分支机构,完善残疾人体育诉讼机制,以推进残疾人体育竞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设,保障残疾人体育竞赛权益,实现残疾人体育机会均等,从而推动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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