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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母起诉养父母索要孩子,谁赢谁输?

2018-11-17常鸣

民主与法制 2018年42期
关键词:崔某亲子鉴定陈某

常鸣

人总是有情感的。然而,人类的情感更多的不是基于血缘,而是后天的朝夕相处和相濡以沫。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其中一起为“生父母向养父母索要孩子案”。该案中,亲生父母起诉养父母索要自己的亲生孩子,官司以亲生父母的败诉而告终。时,崔某并未同意。

以上是陈某夫妇的一面之词,后经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崔某、徐某于1998年9月16日向陈某夫妇抱养一女孩儿,取名崔某某,目前在读大学。崔某某在某中学刚上高一时,陈某夫妇与崔某某相见。2013年3月3日,崔某向陈某夫妇邮寄崔某某照片一张。2016年7月5日,陈某夫妇与崔某通电话,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崔某的拒绝。

婴儿刚出生被抱养,成年后亲生父母上门寻亲

1998年年初,陈某发现意外怀孕,因此前已生育一个孩子,碍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担心被有关部门强迫引产,陈某夫妻跑到宁夏躲避执法。

在宁夏住了七八个月后,临近生产,丈夫邵某带着挺着大肚子的陈某回到江苏省海安县,找了一间临时房子居住,准备把孩子生下来。陈某夫妇称,孩子出生后的1998年9月16日,崔某找到陈某夫妇居住的临时住所,称自己住在海安县胡集街上,想把孩子抱回去“押子”,他们夫妇随时可以去看望孩子,等自己怀上孩子就把小孩儿还给陈某夫妇。

“押子”是我国一些地区的一个封建习俗,认为婚后久不生育的夫妻,抱养一个别人的孩子就能尽快怀孕生下亲生骨肉。邵某表示,自己当时觉得崔某很真诚,就让其从自己手中将孩子抱走。但此后,夫妻俩找遍了胡集街上的每条街巷,都不见孩子的踪迹。陈某夫妇称此后一直在寻找孩子,直到孩子上高一的时候,才知道孩子崔某某在当地的某中学读书。崔某曾向陈某夫妇寄来崔某某的照片一张,当陈某夫妇向崔某提出建立亲戚往来关系

要否亲子鉴定,三方演绎法律与伦理的碰撞

陈某夫妇见寻亲未成,于2017年年初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陈某夫妇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同时确认崔某、徐某夫妇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该案经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夫妇诉讼请求后,陈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崔某某本人就是否通过亲子鉴定认亲进行了激烈辩论,演绎了一场法律与伦理的碰撞。

由于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在18年前,争议的焦点全部集中在了证据上。陈某夫妇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当时孩子给崔某是“押子”,不是将孩子送予对方收养。毫无疑问,陈某夫妇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前提条件是要证明自己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要证明亲子关系,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则只能借助司法鉴定。

亲子鉴定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婚姻情况,也涉及孩子本身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视具体情况征求孩子的意见。本案中,崔某某作为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人物,其也向法院表明了自己的意见。崔某某称,自己自幼与崔某夫妻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不同意做亲子鉴定。鉴于孩子已经成年,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法院最终尊重孩子的意愿,未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在未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陈某夫妇与崔某某的亲子关系呢?陈某夫妇称,崔某某系自己第二个孩子,按照政策是不允许生养的,自己当时不顾一切地跑到异地躲避,就是要生下这个孩子,从未想过要将女儿送给别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夫妇还向法院出示了崔某某出生后不久拍的照片,称可以看出崔某某与夫妇俩长得极为相像。

陈某夫妇称,崔某本人也认可崔某某系从陈某夫妇处抱走,陈某夫妇在找到崔某某后,也经常在节假日向崔某送礼物,崔某还曾承诺崔某某高考结束后就让陈某夫妇与崔某某来往。陈某夫妇认为,从照片等证据分析,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陈某夫妇与崔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

关于崔某与崔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陈某夫妇认为收养关系无效。首先,邵某将女儿交给崔某带走时,陈某并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故陈某夫妇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其次,在1998年9月抱走崔某某时,崔某才27周岁,其爱人徐某也只有28周岁。按照当时适用的1991年收养法,崔某不符合该法中收养人需“年满35周岁”的规定,也不符合1998年收养法中收养人“年满30周岁”的规定。最后,崔某既未按照1991年收养法的规定与陈某夫妇订立书面协议,也未按照1998年收养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故崔某与崔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崔某、徐某夫妇则在一、二审中自始至终坚持认为自己与崔某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也事实上养育了崔某某这么多年,并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判决彰显人文关怀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崔某于1998年9月从陈某夫妇处抱养崔某某,发生在修改后的1998年收养法生效前,因收养法不具有溯及力。所以,对于崔某与崔某某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当适用1991年收养法的规定。虽然崔某与崔某某发生收养关系时,并未与陈某夫妇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但此是否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更何况崔某抚养崔某某到18岁,已成客观事实。而且崔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与崔某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关系,并愿意与崔某补办收养登记。因此,陈某夫妇要求确认与崔某某的亲子关系,因陈某夫妇未能提供崔某某的出生证明等必要证据,且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而对于其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判决驳回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陈某夫妇要求确认与崔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并在诉讼中申请与崔某某进行亲子鉴定。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与崔某某存有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且崔某某已年满18周岁,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法院依法不能确认陈某夫妇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关于收养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某虽系崔某夫妇抱养,但崔某夫妇已将崔某某抚养至其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崔某夫妇当时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也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现在崔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且陈某夫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并进而据此请求确认崔某夫妇与崔某某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且崔某某亦非案件当事人,故对陈某夫妇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2017年9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夫妇负担。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在子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亲子关系鉴定是否必要?二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亲子关系?三是能否因为收养存在瑕疵而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亲子鉴定在外界看来,似乎只是一场夫妻之间或亲生父母与非亲生父母之间的战争。但毫无疑问,孩子必然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在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的时候,人们往往会忽视孩子的感受。事实上,亲子鉴定虽然表面上看是涉及夫妻二人的事情,但受不同的鉴定结论影响最大的还是孩子,不利的结论可能会给孩子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对于这个事关孩子命运和前途且涉及隐私的大事,在选择是否做亲子鉴定时应当视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2017年10月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年满八周岁,父母要对孩子做亲子鉴定,就需要征求孩子的意见。本案崔某某已经成年,且明确表示不同意作鉴定,故法院尊重孩子的选择,放弃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获取关键证据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纵观本案案情,陈某夫妇的一些推断和分析也许不无道理。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判案依据的是基于充分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即使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确为客观事实,但在欠缺足够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也不能成为法院据以定案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如果崔某某同意做亲子鉴定,且鉴定结论证实其与陈某夫妇的亲子关系,那么这一鉴定结论可能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在由于崔某某不同意鉴定,鉴定结论无法形成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现在的其他证据进行裁判。前文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推定存在亲子关系适用的前提,必须是起诉方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这里的“必要证据”对证明力要求很高,陈某夫妇在审理中提供的照片及录音文字等证明力偏弱,显然不能成为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故法院未采纳陈某夫妇据此推定存在亲子关系也是有依据的。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崔某夫妇作为收养人虽然在收养时不符合收养的年龄条件,且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但鉴于已经形成的近20年收养事实,以及崔某某本人继续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的意愿,法院据此未予支持陈某夫妇要求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法律并非铁板,判决亦有温度,此判决可谓情理法理兼得的经典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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