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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探微

2018-11-16杨爱玲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摘 要 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新型经济类刑案,并且诈骗犯罪方式多样化,情况复杂多变使司法机关很难界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已成为诈骗类犯罪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现实个案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探讨,以期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本罪的认定。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杨爱玲,三峡电力职业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69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但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来认定,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法理上应当包括传统主体要素、客体要素、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这四个基本要件,同时还包括更重要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素。即司法机关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满足上述五要件方能判定其有罪。本文通过一个真实个案为出发点,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为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罪的判定提供法理支撑。

一、案例简介

(一)案情陈述

2010年6月-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颜友根找到湖北海盟担保公司员工田军申请担保贷款,该担保公司调查并核实了所有涉及签订合同的手续、材料无误后,同意为颜友根提供担保。随后颜友根以个人名义与工商银行宝塔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作为颜友根还款保证人,由此被告人颜友根在银行获得了3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人颜友根以点军区温岭采石场为主体名义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抵押人:点军区温岭采石场将其内权利、质量无瑕疵的机器设备共计516万元,按照60%折扣率折扣之后的价值为人民币309.6万元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12个月。

一年之后颜友根未如期偿还该笔贷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该行以颜友根贷款逾期未还,多次从该担保公司账户扣款共计3057023.79元,扣款中包括了颜友根交给担保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致使该担保公司实际损失共计:2457023.79元。

2012年4月10日,湖北日日红担保公司(原湖北海盟担保公司)向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报案称犯罪嫌疑人颜友根涉嫌合同诈骗案。随即该局于2012年10月22日开始立案侦查并经,经调查取证认为,犯罪嫌疑人颜友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采取提供购买设备的假发票等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公司的《放款通知函》和《承诺书》,在银行获得3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造成该笔贷款无法偿还,致使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2457023.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授理此案的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颜友根以不属于自己的生产设备作抵押,采取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欺骗方式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虚构事实骗取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严惩。

庭审中,被告人颜友根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所有内容均为双方协商议定,由于本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能促成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一系列证明与材料均由银行工作人员姜均昌、李平和该担保公司的总经理田军引导下代为办理,关于抵押物只有购买收据(可查证)无正规发票事项,担保公司的总经理田军之前已知晓,主观上并无欺骗之意。被告人颜友根虽然其隐瞒了一些事实, 但其主观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对提供虚假证明发票、公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抵押给担保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

(二)審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友根明知个人财务状况无力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形下,仍采取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虚构个人偿贷能力、冒用他人名义提供反担保等欺骗手段,骗取担保公司信任、诱使担保公司为其个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由担保公司最终代为偿还,致使担保公司履行巨额担保债务。因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友根犯有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该院宣判后,被告人颜友根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书面上诉。

(三)本案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颜友根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欺骗手段并不能构成犯罪的意见,而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与采纳此意见。从本案争议点可知被告人颜友根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是否真正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引发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

虽然理论上要求以合同诈骗罪的定义表达来界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的依据,但在具体司法判案中,还必须以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作为判决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以及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唯一依据”。②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素

一般来说,犯罪的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我国刑法新条例规定,则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素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为犯罪主体要素。自然人要符合合同诈骗罪主体要素标准,必须是犯罪行为人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国家依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年龄为年满18周岁,如果犯罪嫌疑人触犯法律但还不能满足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其犯法行为还不能指定为犯罪甚至判刑。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能控制和辨认事实因果的刑事责任行为能力时,该嫌疑人将定格为犯罪主体要素。

2.单位为犯罪主体要素。我国新刑法规定,依法在我国行政機构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等都可以定格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素。同时,有些总公司下设的合法内部机构,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素。另外,有些合法的公司、企业无正当经营项目,只作为个人实施诈骗需要的工具,合同诈骗的犯罪主体仍为个人。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要素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益。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施犯罪侵犯行为,对其构成实质性危险,就应当作为犯罪客体要素。合同诈骗罪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包括市场秩序破坏和财产所有权侵犯两大方面客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指的是合同中双方协议约定的财物(货物、贷款、预付款项及担保类财产)。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观因素

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是合同诈骗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对本案事实的推定来认定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否为故意。对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通常依据《刑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的心态。即明知而为之,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对他人及社会带来危害不良后果和影响,仍然继续实施其行为或放任恶果发生的不良心态。

故意在形式上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之后及在合同履行之中积极追求这种能达到自己目的的结果发生的心态而不是放任这种恶果的发生。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通过采取欺骗手段来让对方对故意制造的假象产生错误的认识,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从而违背合同诚信原则,签订并履行合同义务。间接故意是放任这种恶果的发生。即主观上接受这种恶果的发生并采取听之任之的心态,结果发生前后也不采取积极的态度与措施来挽救及避免恶果的发生。一般情形下,直接故意的行为主要推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观因素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其采取隐瞒、虚构事实之手段,蓄意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并且骗取数额较大的不良行为。欺骗手段及行为应当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诈骗方式及行为在本文前言部分已论述而不再详解。

另外,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还体现在,犯罪行为人在签订并履行合同当中因采取欺骗手段造成合同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同时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履行合约处分自己财产,并把自己财产主动交付于犯罪行为人。合同相对方作为受害方主要是因这种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交付其财产,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与主动交付财产的行为二者之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也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五)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因素

主观上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目的事实认定是司法机关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因素,也是区别罪与无罪的本质界定。“非法占有目的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③。主观上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后逃匿、挥霍或从事非法危害国家和社会活动等行为,并无及时归还或长期占有不还之意,此视之为合同诈骗罪的最终目的。同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还要求犯罪嫌疑人是采用非法手段而不是合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另外,刑法理论说认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通常是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和其在客观实施行为中的表现情形来认定。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认定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说明,第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即主观上要有故意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为目的,客观上要有实施这种行为的事实。第二,要分析犯罪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即主观上是否具有不履行合同的意识心态,客观上是否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因此,判定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单凭行为人自身的供述、财产不能按期返还及不能返还的金额较大而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要结合案情的事实情况与相关证据进行实际分析与推定。如果上述情形还不能准确推定,就要根据犯罪行为人履行合同要约的行为来加以推定。但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单单依赖于一个客观行为就想当然的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应该综合该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的主体资格、担保行为、履行合同义务能力及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履行事实行为、处置财物情形及事发后承担责任的态度等诸多客观行为来加以综合认定。

三、简评上述案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颜友根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是否真正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问题。鉴于此,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为被告人颜友根合同诈骗罪是有罪还是无罪提供了法理依据。

(一)主体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颜友根以点军区温岭采石场为名义与湖北海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关于点军区温岭采石场一切手续材料在所签合同材中显示真实齐全,表明本案主体要素为点军区温岭采石场而不是颜友根个人。无论本案公安机关提供另一合伙法人岳志云不同意签此合同的口供都与本案认定无关,事实是颜友根为签此合同出据了点军区温岭采石场一切真实存在的手续材料及这些材料都是从岳志云处获取。而且该企业有正规合法的经营项目,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符合主体要素的要求。故,被告人颜友根并不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主体要素。

(二)客体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颜友根以点军区温岭采石场内权利、质量无瑕疵的机器设备共计516万元,按照60%折扣率折扣之后的价值为人民币309.6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将这些机器设备在宜昌市工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因而从银行获得300万元贷款。将该三方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梳理为:如果被告人颜友根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将由担保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代为归还此贷款,如果点军区温岭采石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到期,作为其法人颜友根仍无力偿还其债务情形之下,担保公司可以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而减少亏损风险。以上表明被告人颜友根并没有对现存的社会关系构成实质性损害与危险,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客体要素。

(三)主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对本案事实的推定来认定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否为故意。本案中颜友根事实证明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来合法获得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主观上并没有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原因有三点:其一,被告人颜友根以合同诚信原则和自愿协商基础上与其签订该合同,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颜友根为签合同所准备的一切材料都是在银行职员姜均昌、李平和担保公司员工田军这三位专业人员引导下代其办理,如判该合同为诈骗合同,那诈骗行为人则为三人而非颜友根一人所为。其二,主观上没有欺骗的心理状态。抵押物事实存在,上述三人已证明去现场核查属实,但抵押物只有销售收款收据原件没有正规发票事项,合同签订之前田军已知晓。购买东西时为了少点钱不要发票也是常理所在,就如一个人出生没有户口,但有出生医院证明,那法官是不能判定这人不存在的。同样道理,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其三,颜友根主观上有努力还款的心理状态,其具有还款能力,不会对该担保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证实颜友根有两个采石厂,投资两千多万,只是经营不善出现还款不力,但担保公司可以依法履行优先受偿权。因此,颜友根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

(四)客观方面

本案中,颜友根没有采取欺骗、隐瞒、虚构事实之手段和给对方造成错误认识来诈骗担保公司较大数额款项的不良行为。原因有三点:其一,颜友根没有给担保公司造成错误的认识,主动付出自己的财物给其作贷款担保。颜友根具有还款的实力,其投资两千万经营两家采石厂,一直在努力经营履行合约的积极态度,虽然经营不善导致还款能力不足,但有抵押物客观存在,可以让担保方履行抵押优先受偿权。其二,抵押物经公安机关查证及其合伙人岳志云认定,评估机构出资评审,工商部门登记证明,抵押物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但其抵押物只有原始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事项也是客观事实。但成功的签订该担保合同只认可正规发票不承认原始收款收据这是硬性要求。颜友根在担保公司田军的引導下开据了与收据金额一致符合市场售价的假发票,整个过程是双方一种默契的协议之举。针对这一个特殊情形,司法机关不能单凭这一点就否定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推定颜友根犯有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分析,公正的体现人文执法精神。其三,颜友根获得贷款后没有挥霍、逃匿客观行为而是努力经营、设法度难关。以上分析表明,颜友根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因素。

(五)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为主观目的

通过以上事实证明分析,被告人颜友根均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四个传统基本构成要件。同时,结合上述案情的事实情况与相关证据进行推定,颜友根在主观上没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颜友根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犯罪也没有客观上实施这种行为的事实,一直在积极的努力经营该企业来履行合同要约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不能仅凭颜友根开具虚假发票就主观断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事实行为。

另外,通过行为人履行合同要约的行为进行推定,颜友根在主观上没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其一,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颜友根签订合同获得贷款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问题,其投资两千万经营两个采石厂,同时还有抵押物作担保,是完全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经营不善导致还款无力。其行为只符合构成民事合同纠纷行为的事实。其二,犯罪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颜友根获得贷款后,交纳了担保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8.4万元。并通过颜友根的工行卡往来流水明细显示有还贷款行为。同时,由于出现经营问题导致无力还款时,并没有通过在他处贷款来归还原有贷款的不良行为,而是一边努力经营争取还款,一边和该担保公司多次协商,为了让该担保公司减少损失,建议让其履行抵押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其三,犯罪行为人处置所取财物的情况。颜友根用获得的贷款来经营资金周转而并没有挥霍无度,更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证颜友根用贷款来还经营债务,这不属于处分他人财务的范围,应属个人自由支配,经营中货款债务也应属经营资金周转范畴。先拿货后付款与先付款后拿货是没有本质区别的,都是为经营而实施的行为。其四,犯罪行为人对于事发后态度的认定。颜友根因经营不善出现无力还款后,并没有逃匿而是坚守岗位,设法度过难关,并多次与对方协商解决清偿问题,但该担保公司拒绝通过民事诉讼来履行抵押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债权,硬借助公权力之手,通过刑事手段打压颜友根,以泄私愤。

通过本案争议焦点,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理论分析,并借助法理依据对颜友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评述。被告人颜友根并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构成要件,不能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

注释:

①高明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459.

②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135.

③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5).

参考文献:

[1]湖北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收案号:宜点公刑诉字[2013]第04号.

[2]湖北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查院收案号:宜市点检刑诉[2013]14号.

[3]湖北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收案号:[2013]鄂点军刑初字第0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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