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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性质及其效力

2018-11-15周晓文大连财经学院

长江丛刊 2018年11期
关键词:婚姻法效力债权人

■周晓文/大连财经学院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其性质上是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在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九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前和婚内财产归属分配问题可以进行约定,但是并没有详细给出权限要求,对于各种现实情况的罗列和涵盖不够周延,因此造成的不确定性给司法裁判和行使效力带来较大的困难。本文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界定模糊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概念

(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对婚内共同才成达成分割意见的书面协议。分割系共有人分配共同财产的行为,财产分割的内容包括: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共同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等。要想在婚内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需要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4条规定。程啸教授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对婚内分割财产协议作出了详细解释,程啸教授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的协议。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双方仍然维持婚姻关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财产制契约不相同。笔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4个特点:(1)协议签订是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的;(2)协议签订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致;(3)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夫妻财产进行内部分配;(4)协议使用契约的方式对夫妻财产制做出选择。司法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最具代表性的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礼仁法官的观点,王礼仁法官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指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和个别财产的分配所达成的约定。该协议不调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没有财产制的性质,属于一般夫妻财产协议。例如夫妻间的买卖协议、赔偿协议等,都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内容的约定。

笔者认为在理解婚内财产协议时需要注意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是明确的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部分财产的分割作出的约定,在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时双方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是一个统称,协议内容包括遗产继承、房屋问题、债券股份等其它形式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对具体财产的权属进行再次约定。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双方以财产关系为内容订立的协议,也称夫妻财产契约,例如夫妻之间订立的婚后夫妻财产制选择的协议、夫妻间的财产赠予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区别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别于夫妻财产制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法律关系不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个别财产如何处分做出的约定,对内效力是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和财产范围包括夫妻的全部财产,两者之间的内容不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对个别财产进行处分;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内容是法定的,当事人只有选择适用财产制的自由,不能依据个人意志订立协议内容,协议内容具有法定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私密性,夫妻财产制协议具有公示性。

(四)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实践意义

基于婚姻现实情况及社会的复杂性、夫妻生活的多样性,在不违背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的原则下,有必要在婚内提出签订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对财产的支配权。由于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以起诉离婚为前提的,但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存在区别,即在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夫妻双方中的弱势一方可以不以离婚为目的,直接进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制度是保护夫妻双方中较为弱势的一方。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第三人具有隐蔽性,第三人通常无从得知夫妻双方的特别约定。若直接承认该协议效力,一旦发生纠纷,夫妻双方可能会以协议约定为由推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有的国家规定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的时候需要将财产约定附在结婚证中,在婚姻申报时进行登记。很多国家相继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用来平衡夫妻财产隐私权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与效力待定的情形

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无效的情况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到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在约定中一方免除了另一方的抚养义务,被免除义务的一方可以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个人认为此项协议内容应当归于无效。抚养义务的直接表现是抚养费,最初设立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完全免除一方的抚养义务问题上,夫妻双方遵守的是法定抚养责任分配约定。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都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强制性义务,所以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而且,当夫妻在分居期间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虽然没有进行实际财产分割,但是双方财产基本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仍然具有抚养义务,签订的免除另一方抚养义务的协议无效。

2、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况

在夫妻关系中,有关债权债务由一人承担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如果是夫妻双方因为共同生活所需向他人借钱,由夫妻双方共同书面签名的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一同偿还。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确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还债义务。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只能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当夫妻为了转移财产而进行分割,恶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协议无效。

(二)协议的对内与对外的效力

1、协议的对内效力

协议的对内效力主要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对夫妻双方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夫妻“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遵照法定。只要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是当事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有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损害第三人或集体的利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就是有效的。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协议的对外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中指出了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具有效力,第三人必须知晓该约定。若第三人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当夫妻与债权人产生纠纷时,可能会发生夫妻相互推诿和纠纷等问题。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外效力参照物权法的物权变更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作为例外。在笔者看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债权人知情权,即夫妻双反均有义务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基本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若未履行此项告知义务,则该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三、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一)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现存主要缺陷

1、婚内财产分割主体较窄

现阶段,我国有关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主体只限定夫妻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启动分割的内容。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中的其中一方可能需要对外负担债务。在财产分割前,用共同财产来承担债务;在财产分割后,夫妻一方财产用来承担债务。这种情况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债权人在出借时往往只考虑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偿债能力,没有想到夫妻进行财产分割中的情况,将来受偿的债权会处于一种不利状态下。

2、婚内财产分割情形单一

目前,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情形太过单一。婚内财产分割作为一种确实存在的法律问题,仅有一条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其效力等级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相对于成熟的法系国家的立法来说,太过狭义,笼统的规定会对弱势群体造成侵害。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完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二)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措施

1、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原则

婚内财产分割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与照顾弱势群体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属于民事问题,在民事关系中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保证意思自治原则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一旦存在意思自治不真实,财产分割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男女平等原则,是夫妻双方从结婚到离婚过程中需要贯彻的原则,无论夫妻双方的收入多少,都将计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分割财产时落实男女平等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划分。照顾弱势群体原则,将无过错方、妇女儿童和生活困难者作为需要照顾的对象,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弱势群体减少消极财产,增加积极财产,满足弱势群体的诉讼主张。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对夫妻双方划分的债务和债权进行约束,在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时审查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赋予债权人知情权,债权人需要了解夫妻双方的财产情况,维护交易安全。

2、完善婚内财产分割主体

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债务的一方是夫妻关系中的一员时,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债务书面签名,是由个人签名还是夫妻双方的签名。夫妻双方是婚内财产分割的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债权人能否作为婚内财产分割的主体享受申请权引起了很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程度不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活动中经常出现不诚信的案件,夫妻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所以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夫妻中的一方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没有权利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为了避免夫妻双方的婚姻受到第三人的干预,应将债权人排斥在请求权人之外,体现夫妻双方的权益,婚姻家庭的稳定高于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笔者认为,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涉及到第三人,也应该是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人产生债务关系,而不能直接将第三人纳入婚内财产分割主体中,不能将两层关系混为一谈。所以,第三方债权人没有权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37(03):49~59.

[2]汪家乾,王礼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С].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2007:378~390.

[3]杨尧栋.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律适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产制契约、赠与的甄别[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8(S1):111~114.

[4]段颖.论我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4 (13):65~66.

[5]杨红媛.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为视角[J].学理论,2012(34):17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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