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自愿性保障研究
2018-11-13蒋潇
蒋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河南洛阳 471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一种具体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追诉的罪行,自愿接受应得的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时,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制度。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刑事案件积压、完善人权保障等方面有显著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开始试点工作。从2016年11月到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已开展近二年的时间,从各地试点经验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工作中卓有成效。但同时该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如何保证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保被告人得到律师充分有效的帮助并且是在对案件事实和后果充分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认罪。本文通过对自愿性的涵义进行分析并结合满足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标准,总结出在试点中所表现出来的被追诉人自愿性受到威胁的原因,同时参考域外经验,最后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完善的六个方面,以期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满足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的需求,又切实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1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涵义及标准
认罪认罚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出于本人内心自愿,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明知而理智地做出的行为。自愿一般是指主体愿意而非受强迫做某事。笔者认为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应同时包括“主观上知晓一切,客观上未受强迫”两方面的条件。
1.1 在主观上知晓一切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满足被追诉人主观自愿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明确知道被指控的犯罪的性质,二是其明确知道认罪之后的后果。对于前者,被追诉人明知的内容是限于事实判断层面的认罪还是应同时包括法律价值判断层面的认罪?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法律价值判断层面的认罪。例如,于欢辱母案中,于欢承认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属于事实判断层面。人民检察院起诉于欢犯故意杀害罪,这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层面。如果于欢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杀害罪“认罪”就意味着于欢承认其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即承认了其存在伤害的故意,这可被认为于欢放弃了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抗辩权。因此,被追诉人“认罪”应当同时包括法律价值判断层面的认罪。对于后者,被追诉人应明知的认罪之后的后果,应同时包括实体法上的刑罚种类和轻重以及程序法上公检法机关将采取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及有关诉讼权利的享有与丧失。
1.2 在客观上未受强迫
《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安司法机关以侵犯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方式获得证据,专门规定了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基于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满足客观自愿性的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使被追诉人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的方式迫使其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2)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取恐吓、威胁等使被追诉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迫使其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3)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用夸大“从宽”的优惠幅度、夸大具结书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等欺骗手段引诱被追诉人做出有罪供述。
综上,只有同时满足被追诉人在主观上正确认识的前提下出于客观的自由意志支配做出的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才能认为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得到了充分的满足。
2 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
2.1 规范激励机制
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都意味着其放弃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部分辩论权,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其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必定是出于对某些额外利益的追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这个额外利益即指被追诉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但在《试点办法》中,一方面并未明确规定从宽的幅度,另一方面对是否可以突破现行制度框架进行优惠未给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基于此利益驱使下做出妥协的被追诉人是否能得到期待的从宽处理幅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因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在国家机关凭借公权力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辩论权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最有效的方式,被追诉人选择放弃部分辩论权而追求从宽处理的结果,应是在有明确的优惠幅度下做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我国,量刑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并且由判决书最终确定,故而笔者建议应明确从宽处罚的幅度,保障被追诉人自愿选择是否为追求该从宽处理的结果而放弃部分权利。相比于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其对认罪认罚的时间点和内容、认罪态度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刚刚起步,关于认罪时间、认罪内容、认罪态度的从宽标准以及相应的从宽量刑幅度的规定还处于相对空白状态。
2.2 被告人反悔后的权利保障
《试点规定》中规定允许被追诉人在做出认罪认罚表示后反悔,适用速裁程序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试点规定》中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反悔前所做的认罪或认罚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在后续的诉讼中使用,也未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将被追诉人的反悔行为作为判断其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的依据。故而《试点规定》不具备充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反悔权的功能。笔者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不仅包括被追诉人享有在认罪认罚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推翻自己的认罪的权利,而且包括享有不因其反悔行为而产生任何不利后果的权利,以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2.3 具结书效力的说明义务和量刑问题的再审理
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时,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文件。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是有限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但同时也存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依法改判的情况。另一方面《试点办法》虽然规定了将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作为前置性程序,但是启动该前置性程序并非是强制性的,即是否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由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约束力是有限的,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对具结书的效力应承担充分说明的义务,以防止人民检察院为了追求起诉率而一味的夸大具结书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使犯罪嫌疑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自愿”的决定。第二,应完善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后的审理程序。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而作出较轻的判决会使被告人认为“喜从天降”;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过轻而作出较重的判决,会使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权威产生质疑而上诉,这不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时,如果庭审程序尚未终结,法官应组织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展开法庭辩论,必要时可以将采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如果庭审程序已经终结,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量刑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确有必要时,可以恢复庭审程序,组织控辩双方重新对量刑问题展开法庭辩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目的是期待可以获得从宽的处理,如果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未给予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机会,无疑是侵犯被追诉人自愿性的行为。
2.4 被追诉人知情权的充分保护
只有充分的保护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才能认为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得到了实现。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实体方面主要包括:(1)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等。目的是防止出现被追诉人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实质上的不自愿。(2)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地位是消极被动的,无论是在可以采取的手段、行使的权利等方面都无法与公诉机关相抗衡,在证据方面表现为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之间存在明显的证据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出于保护被追诉人的目的,公诉机关应将自己掌握的证据对被追诉人公开,使被追诉人在充分了解证据的情况下基于理性的分析后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3)罪名和刑罚。鉴于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素质尚不够高,被追诉人对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及相应的刑罚的了解尚不全面,公检法机关应就其被追诉的罪名和可能采取的刑罚进行充分的说明,同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也应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程序方面主要包括:(1)所采取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应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其所将进行的诉讼程序的特点进行充分的说明,例如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2)诉讼权利的告知。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一方面应告知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被认为是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例如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另一方面,应告知其在诉讼程序中仍享有的诉讼权利,例如最后陈述的权利、申请回避权等。以上对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保障目的在于使被追诉人在充分明确自己所放弃的权利的前提下做出是否“逐利”的决定。
3 结语
追求效率的确是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一个方面,但它只是直接目的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则是实现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波斯纳曾说:“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该制度得以推进和完善的基础,是保证正义实现的前提。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大势所趋,而从法律上完善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实质保障是使该制度能发挥预期作用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