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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会保险法》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规定的建议

2018-11-12刘翠霄李广厦

江淮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工资总额社会保险费基数

刘翠霄 李广厦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732)

所谓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是指企业(雇主)和职工(雇员)按照法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所依据的薪金数或者收入数。社会保险待遇是国家通过征缴社会保险费、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因为年老、生病、失业、生育等生活风险而永久或暂时退出劳动领域导致收入中断时,向退休者或者劳动者提供的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收入补偿制度。社会保障水平主要取决于社会保障税或费的大小。显然,缴费基数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影响重大,而保险待遇水平则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总量。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以及保险待遇的水平具有直接影响,是社会保险制度稳定持续运行的基础。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等方面的不足,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制度在执行中出现了标准不统一、瞒报虚报严重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收入统计制度、以税收统计数据作为缴费基数、适当加强政府责任、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和完善稽核制度等措施,使相关制度更为科学、合理,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

缴费基数是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基本依据,任何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都必然要对此进行设定。我国从最初启动由国家包揽型的劳动保险向保险社会化改革直至当前,都在最高级别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对缴费基数作出了规定,目前这一制度主要依据的是2010年颁布的 《社会保险法》中的有关条文以及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规。

(一)《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2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没有对其他四个险种的缴费基数作出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所有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的征缴基数都以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为基数。但是,《社会保险法》中对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工资总额”包括哪些内容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二)社会保险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亦即“工资总额”的规定,主要存在于《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中。

1989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按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此外,还有14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内容,比如“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不计入工资总额。

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又发布了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其中关于工资总额计算的规定是,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对 “标准工资 (基本工资)”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的定义作出如下解释: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

2006年11月,原劳动部根据当时社会保险制度运行中有关缴费基数存在的“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现实问题,又专门出台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前述法规文件中的规定进行了整合,明确了纳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工资”范畴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十一项内容,同时专门排除了十七类不应纳入统计的职工收入类型。另外,在该法规中还指出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的范畴应在 “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之间”。文件最后还对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特殊情况参保的缴费基数做了说明,指出应继续执行2005年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发布的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通过2006年《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涉及的两项规定,可以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范畴的主要问题已经有了比较详细、准确的判定标准,因此上述法规一直沿用至当前。

二、以上法律法规实施状况

1978年国务院发布的104号文件中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职工退休待遇标准按照其“标准工资”和工龄计算。由于职工“标准工资”和工资总额以及职工之间工资收入差距不大,养老金的替代率又比较高(60%~90%),因此,职工退休以后能够保持与退休前基本接近的生活水平。

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以后,企业内部分配有了较大的自主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和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内部分配制度,国有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在职工收入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小,统计表明,由1978年的85.7%下降到1989年的54.2%,奖金、津贴、补贴由1978年的8.9%上升到1989年的 43.1%。1995年,标准工资在职工工资中的比重仅占46%左右。在我国养老金替代率在50%左右的情况下,退休人员领取到的养老金不足在职时收入的一半,他们由于收入的突然减少而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2009年底,企业职工月人均基本养老金为1225元,月人均工资为2728元,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为44.9%,大大降低了退休人员、尤其是那些退休早、退休金水平低的老职工的生活水平,相当数量的退休职工甚至陷入贫困境地。虽然国家连续多次提高养老金水平,直至2017年已经实现了养老金“十三连涨”,但是,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的收入差距依然很大。2016年初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金维刚对媒体公布2014年我国的养老金替代率已经达到67%,但他同时承认“统计口径不同替代率的结果也存在差别”。事实上有许多学者对我国近年来的养老金替代率作出了存在一定差异的计算和评估,如有学者统计2014年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金替代率为43.85%,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发布的 《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2》中指出我国2011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为50.3%,而中央财经大学社会保障系主任褚福灵测算我国2012年城镇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约为42%。根据世界银行组织建议,如欲维持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养老金的替代率应不低于70%,即使是按照最理想的估算,我国的养老金替代率也未能达到这一标准,因此可以说我国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依然有待提升。

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差距在持续扩大,主要原因是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与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同步增长,而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缺乏合理的增长机制。2005 年,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养老金替代率分别是49.3%、87.7%、88.4%,而在1998年时,这三类群体的养老金替代率分别为73.7%、98.3%、101.7%,差距呈扩大趋势显而易见。2006年,人事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退休金的替代率为80%~90%,直至2015年《国务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才向正常化的体制转型,替代率也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替代率靠拢。而这些年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替代率远低于此标准也早已经是我国全社会的普遍共识。也正是由于上述“多轨制”在公平性上的严重问题,过去多年中,离退休人员因养老金待遇不公平的信访案件在逐年增多。1999年为4100件,2003年增加到7100 件。可见,制度不完善是导致社会矛盾产生并加剧的源头。

另外,虽然根据劳动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各地都应“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在“60%~300%”区间内核定具体缴费基数,但在实践中,各地往往自发对上述规定做出一定调整,一方面是对基数的区间进行改动,如北京、四川、陕西等地将下限改为 40%,另一方面则是在计算本地“平均工资”时方法多有不同,统计范畴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导致统计出的各地平均工资与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进而影响到缴费基数设计的科学性和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数量有重大影响,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基金在来源上是否充足。社会保险制度兼顾国家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探究养老金替代率低或者说养老金待遇标准低的原因,除去养老金增长机制欠妥、养老金多轨制带来的待遇差异等因素以外,企业没有按照法规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而是按照职工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必然也是重大因素。这一点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企业劳动者所得的工资收入与养老金之间的比较也能有一定体现。根据人社部对公务员以及参公人员的收入与企业职工收入的对比,长期以来我国公务员、参公人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并没有过大差异,而养老金的替代率却相差悬殊。由于公务人员工资来自于财政拨款,而企业中劳动者的工资来自于企业盈利,因此企业必然倾向于压低缴费基数,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所申报的工资数额“更为规范”,所以其所体现的缴费基数更为符合劳动者平均收入的实际状况。从这个角度分析,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规定的执行情况确然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造成一定影响。

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较大问题,宏观上体现为缴费基数难以按照国家规定严格、统一地执行。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统一的原因复杂,负面影响严重、治理起来比较困难,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的原因做出分析。

(一)社会保险地方负责制导致各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一

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由于“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这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分区域建设的开始。在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仅设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省级统筹”的发展目标,部分条款则授予了地方政府自主选择提高统筹层次进度的权利,因此也就默认当前我国社会保险主要由地方各自管理的事实,关于缴费基数的规定自然也是处于这种状态之下。在原劳动部2006年发布、至今施行的《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是规定了缴费基数的范围应是各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而这个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自然由各地自主统计,而且其中还专门提到各地方可以自主选择 “职工工资总额”或者 “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总额基数之和”作为统计对象。实践中,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直由地方政府制定,各地差异较大,例如,2009年各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上海、北京、西藏、天津分别为63549元、58140元、48750元、44992元;而吉林、海南、江西分别为 26230 元、24934 元 、24696 元 。从 2014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的统计数据来看,北京、上海已经超过了4500元,而河南、海南、广东等省份却只有2500元左右,江西和福建甚至只有约 2200 元,差异之大显而易见。社会保险地方负责制使得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普遍较低,而由于制度惯性、地方利益等等复杂原因,提升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工作始终步履艰难,这些问题最终导致养老保险基金规模受限及养老金待遇的差异,造成了一定社会公平性问题,也影响了地区之间的公平竞争以及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最终反过来又为社会保险全国统筹设置了障碍。

(二)现行的单位申报工资总额的制度导致企业缴费基数申报不实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月22日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这是导致企业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的重大制度原因。2002年和2003年连续两年审计结果表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规率达到61%左右,违规行为中的70%属于少报瞒报社会保险费,瞒报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的30%,他们主要是农民工。审计结果还表明,实际缴费基数占应缴费基数不到50%。而根据人社部给出的数据,我国社会保险2011年实际缴费率约为34%,征缴率约为79%,可以看出企业在社会保险缴费方面欠费、逃费的问题依然存在。前文已经论述,私营企业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来自于企业盈利,因此企业天生就存在减小生产成本,尽量减少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的冲动,而隐瞒、缩小缴费基数是可操作性最强的手段之一,现行的自行申报制度则意味着,是否如实申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自律,大大增加了这种违法行为的出现几率。

(三)过高的社会保险缴费率导致企业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缴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0%,个人缴费率为工资额的11%,社会保险费率总计为41%。对此,2011年的两会期间全国工商联在提案中指出,在与125个国家的社会保险费率比较以后发现,只有11个国家的社会保险费率超过40%,而我国的保险费率高于德国、美国、日本、韩国这些经济比我国发达的国家。全国工商联认为,在我国,微型、小型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社会保险费率过高,不但影响到这些小微企业的发展,而且也是这些企业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社会保险费,甚至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之一。过高的费率甚至促使地方政府主动为企业“减压”,降低由中央国家机关规定的指数。这也足以反应相关规定与我国经济社会现实的冲突。

(四)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法规没有及时清理导致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不一

1991年6月26日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以后,国发【1978】104号文件即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仍在一些企业适用。由于不同企业适用不同的行政法规确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养老金待遇,因此,需要及时清理整顿应当废止的法规,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四、完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收入统计制度

早在2002年郑功成教授就呼吁 “尽快完善收入统计制度”。他认为,重新确定工资性收入的统计范围,将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征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将有利于缴费负担的公平化,可以取得缴费率下降、社会保险待遇提高的双重效果。具体做法:一是统计范围应当包括全体职工。即不仅要将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统计进来,而且要将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也要统计进来,在降低社会平均工资的前提下,降低参加社会保险门槛,吸纳更多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在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同时,降低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此扩大了而不是缩小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二是要规范工资性收入的统计口径。主要是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出罗列性规定,即主要包括基本工资、辅助工资(主要是绩效工资)、各种补贴或津贴三个部分的“工资总额”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尽管2006年之后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缴费基数所包涵的具体范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目前距其发布已经超过10年,在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形势下,已经有学者认为,“现代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都运用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对本企业的薪酬进行花样翻新的设计,原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代企业各种工资性或非工资性收入界定的需要。因此,应该重新界定工资总额的内容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另外,由于我国对“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往往无法全面涵盖所有劳动者,尤其是大量私营企业或者低收入、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经常难以纳入统计范畴,再加上部分地区统计部门为了突出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相关统计结果一般是要高于社会现实平均工资水平的。出于这一原因,对缴费基数范畴的规定也应适当做出修改,主要是将下限的60%进一步降低,这样更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也可以降低缴费负担,减少企业和劳动者逃避缴费的行为。

(二)将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依据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与我国由企业或个人自主申报缴费基数不同,在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的其他国家,一般都以受保险人向税务部门交纳个人所得税时出示的个人工资收入(领薪者)凭证或者经营收入(自营业者)凭证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例如,在德国,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对于领薪者(雇员)来说,是指其经常的或者一次性的工作收入,即工作报酬;对于独立经营者(艺术工作者、新闻工作者等)来说,是指其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即劳动收入;对于职业农业企业主来说,他的家庭收入不是由议会或者政府确定,而是由农民自治机构(受保险人代表组成的机构)确定。在英国,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相应时期内的毛现金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能转化为现金的实物津贴。对雇主发放给雇员的实物补贴如何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国家出台了专门的规定,即雇员的实物补贴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雇主则需将职工实物补贴总额的12.8%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于税务部门在统计方面有更强的专业性,而税务征收又具有更为有力的强制性,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的统计征收费用可以更好地解决瞒报逃费问题,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尽快化解养老保险历史债务

在养老保险遵循“以支定收”的筹资原则下,缴费基数对养老保险费率有直接影响。我国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率高达20%,与我国养老保险资金有缺口、人口老龄化养老负担重都有关系,使得养老保险费率的下降处于两难境地。以人为本的“人”是具体的、历史的,其本质只能从社会实践和社会关系中把握。因此,降低养老保险费率的办法之一是中央政府果断承担起偿还养老保险历史债务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提高,逐步降低企业缴费比例并相应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向企业和职工各承担一半的费率过渡,将有利于企业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此提升企业依法办事的品格。事实上我国地方政府有的已经采取此种措施,降低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费率,如2014年广东为用人单位设定负担的费率为约13%~15%,浙江的是省级14%、地市为15%~18%不等,山东的则是18%。这些情况表明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了企业负担费率过高带来的问题。

(四)完善社会保险稽核制度

社会保险稽核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和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对危害社会保险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和制止,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安全平稳运行的行政行为。它在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

由于企业的各种统计、财务制度不完善,导致工资发放随意化、多样化现象普遍存在。例如,有些企业将提取的工资转成企业内部职工股份后,就可以不参加工资总额的统计;有的企业把年终奖金、工资性福利开支等不列入工资总额。这些企业很难提供准确的职工工资总额,给缴费基数核定带来了较多的困难。而更为普遍的做法是少报瞒报工资总额和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致使应当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征缴上来,社会保险基金规模以及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待遇都受到了影响。

1.社会保险稽核制度的建立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2003年2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了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其中第9条第1项规定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11条第1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2款规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上规定,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体系已基本建立。

2.社会保险稽核规定的实施状况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9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其中第(一)项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掌握统筹地区各类企业的工商登记以及参保单位的人数和工资信息,如果缴费单位不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保,或者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人力和成本的限制、对缴费单位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稽核只能采取部分抽查方式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漏缴、少缴的情况就不可避免并普遍存在。例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2007—2009三年中,分别对34168户、17033户、13050户参保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表明,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数分别为468047人、211466人、123454人,平均为参保总人数的17.86%;需要补缴的单位占到参保单位总数的73%。所以,修改完善由缴费单位自主申报的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掌握的信息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是减少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漏报少报瞒报发生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在实践中,许多地区社会保险稽核往往侧重于对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稽核,没有将企业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纳入稽核范围。更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执行力度有限,在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毁灭有关账册、资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发生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能报请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需要诉诸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威性,而且由于程序繁冗、时间拖延,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造成不利影响。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在社会保险缴费稽核工作中不能充分发挥行政稽核、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的作用,是企业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主要原因。督促企业按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法定的行政强制征收行为,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在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国家财政弥补亏空不可持续的情况下,建立具有强制力、执行力的专门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公示制度,对于保证企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重要的组织保障和社会监督作用。

注释:

(1)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养老金替代率为58.8%,2002年之前实际水平高于这个比例,之后,养老金社会平均工资替代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从2002年的63%下降到2008年的44%,其间中央政府连续6次上调养老金水平,否则,养老金替代率水平会更低。参见郑秉文:《中国社会保障制度60年:成就与教训》,《中国人口科学》2009年第5期。

(2)按照国务院部署,从2011年1月1日起,为2010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企业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调整幅度为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0%,参见任宝宣:《五千多万企业退休人员领到新增养老金》,《中国劳动保障报》2011年2月11日。

(3)http://news.163.com/16/0307/02/HH8KN5T00014A ED.html。

(4)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45)项提出,建立健全合理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这将是缩小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退休金待遇差距的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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