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后宗族立嗣过继制度的变动与沿袭
2018-11-09王跃生
摘 要 1930年《民法》亲属编、继承编颁布,这一新法律不再维护无子者立嗣过继的传统做法,规定无子夫妇可自主收养同姓和异姓子女。家谱文献显示,宗族组织及族谱撰修者在立嗣过继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有三种,一是接受或基本接受《民法》精神,淡化立嗣意识,赋予“养子”在宗族之中应有的地位;二是适度调整旧规,向新法靠拢,在主张无子族人仍应立嗣的同时,认可女儿招赘生子为嗣、姊妹之子为嗣的做法;三是固守传统和祖制,坚持无子族人仍应在同姓血缘近亲中循序立嗣、异姓不得上谱的原则。宗族组织在立嗣过继方面的“守旧”表现并非有意违抗新法,而与宗族为同姓血缘亲族组织这一本质特征有关,男系传承是其维系和延续的思想基础。
关键词 立嗣过继,宗族,1930年《民法》亲属编、继承编
中图分类号 K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57-6241(2018)16-0003-10
近代之前,成年无子男性(主要是已婚者)及其配偶往往采用从同姓血缘近亲中择立后嗣的做法,以其作为家系传承者,并由该嗣子继承财产,进而由其承担起为嗣父母养老送终之义务。这一做法不仅在民间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而且受到官方法律的维护。民国建立后,此项制度有所弱化,但却未从根本上受到触动。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继承编中不再有立嗣过继的条款。按照这一新法,民众若无子女,可以自主收养亲属和非亲属子女。①这无疑是一项与家庭、家族有关的重要制度变革。那么,当时民众对此所作反应或态度如何?法律的作用在于约束、矫正和引导民众行为。我们想知道,民间性质的宗族规则与官方制度是相向而行,还是相互背离?在此,笔者以1930年之后宗族所修家谱为中心,观察凡例和宗规族训对此是如何规定的。这对我们认识官方与民间制度的互动状况有积极意义。
一、基本说明
在婴幼儿死亡率较高的传统时代,已婚夫妇尽管普遍有多育行为,但所生子女只有一部分活至成年。可以说不少家庭长至成年的子女数量并不“兴旺”。一些夫妇虽生育却无成年子女,有的有女无子,还有夫妇或夫妇一方患有不育病症。而在男系传承制度下,已婚男性无子女、有女无子则需立嗣,即从同姓血缘近亲中过继昭穆相当者为嗣。
应该说,立嗣过继是中国传统社会,尤其是宋代以后民间社会的重要家庭、家族制度。而这一行为往往涉及宗族内多个家庭及其利益纠葛,为了将其中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降至最低,官方法律和民间惯习保持了很高程度的一致性。但1930年《民法》亲属编、继承编不再为无子立嗣者提供法律支持,即不承认无子者须在血缘近亲子弟中择立后嗣的做法,代之以完全自主地从亲属和非亲属家庭收养子女。新的《民法》既被制定并实施,就应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根据民国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68號所作解释:民法即不采宗祧继承,凡继承开始在继承编施行后者,即不生立嗣问题。还有,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80号解释:民法继承编施行后,如以立嗣告争,除继承开始在前者外,不得主张,只能就其遗产继承部分予以审判。②有学者根据当时的法院判决文书得出这样的认识:裁判者基本上是配合了立法者的愿望,凡符合法典适用条件的,他们会毫不犹豫地引用法典条文处理纠纷,相反,则依据传统规则裁断。①可见,在新的法律环境下,民众若仍以宗族规则和地方惯习行事,一旦发生纠纷冲突,则可能面临风险,导致损失。这将促使民众向法律要求靠拢。
那么在民间社会,实际情形如何?这方面的直接研究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费孝通、黄宗智等学者在其论著中曾涉及此问题。费孝通1936年在江村调查后所做研究指出:就这个村子而论,虽然新法律已颁布7年,我尚未发现向这一方向发生任何实际变化的迹象。②黄宗智依据满铁资料研究发现,在华北地区,直到20世纪40年代,村庄里财产继承的原则还是原来的一套。这一原则适用于土地和几乎所有其他的不动产,特别是住宅,以及所有的动产和农具、家具和耕畜,只有明确属于个人所有物的东西除外,如妇女的嫁妆和她个人的零花钱,夫妇的卧房用品和个人的衣物。③这说明,旧有的做法或惯习仍在主导着《民法》颁布后的民众行为,乡土社会尤其如此。
在宗族组织层级,1930年之后新修家谱对此是如何表达的?就家谱而言,能够反映修谱者对立嗣过继态度的内容相对集中于“凡例”和“家规”上。故笔者拟对1930年至1949年间所修家谱“凡例”和“家规”进行考察,借以认识《民法》对宗族组织者的影响程度,观察后者的反应和态度。
从本质上讲,宗族对《民法》的态度将主要体现在这些方面,一是是否仍然重视立嗣过继做法;二是对族人收养异姓血亲、非血亲成员的做法是否接受;三是与此有关的财产继承、家谱登载方式有哪些变化。
客观而言,宗族由血缘亲属家庭聚合而成,是男系血缘成员共同体。若家谱、祠堂和家族墓地等同姓血缘亲属组织载体依然存在,其成员仍有较强的维护意识,那么,嗣子尽管被更名为“养子”,但“养子”的来源则仍会以有血缘关系者为主。这是就宗族组织或宗族集体行为而言。另一方面,我们知道,即使在近代之前,官方、宗族立嗣规则严格实施阶段,宗族内的个体家庭也有试图以女儿之子(或出嫁姊妹之子)、养子或义子为嗣的做法,无子者不希望将财产和未来养老交付予没有责任和能力之人,只不过它受到宗族组织的极大排斥或抑制,多数家族,特别是大家族组织难以被接受。④而1930年《民法》实施之后,这种行为于法无违了,理论上它可能会出现得更多。我们想通过家谱凡例和家规等认识宗族组织的态度。一般来说,家谱撰修多由少数人承担,但谱例、家规的形成、维系和变更往往需要宗族组织或多数族人代表认可,故谱例、家规基本上可反映特定时期宗族共同体的主张。
我们认为,面对新的法律和逐渐变动的社会环境,宗族组织对立嗣过继及相关条款的反应不外乎三种,一是遵守《民法》规则,接受无子族人收养有血缘和无血缘者为子的做法;二是兼顾《民法》和传统规则,形成有所让步的新做法;三是固守传统。本文将对此具体考察并探讨不同做法及其形成原因。
二、适应新规要求,更改既有做法
宗族组织对《民法》规定的适应是指依照新法要求和精神行事,它可有多种表现。在笔者看来,新修家谱更改旧有规则;淡化立嗣意识,对立嗣过继及其方式不再作硬性规定;认可族人收养异姓子女的做法,并减少对其上谱的限制等,即是对《民法》的适应。
(一)允许异姓子载入正谱
按照近代之前大多数宗谱凡例的规定,没有血缘关系的异姓养子、甚至异姓血亲之子(出嫁女儿、姊妹之子)若被收养,视为螟蛉子,不能载入本家族谱牒之中。即使有宽容待之者,也只能收入副谱、闰谱和义谱之中。而将养子收入没有正谱、副谱之分的家谱之中,可谓宗族组织对规则做出的重要调整,是新法律、新观念影响下的结果。
我们看到,《民法》实行后,确有宗谱表示对养子不加歧视收入家谱(实际是正谱)的做法。当然,要注明其来自何姓之家,这并无歧视之意。
1936年湖南长沙延苍刘氏家谱凡例载:族谱旧例不准异姓篡宗。此次续修族谱,公议遵照民国新颁法律,凡螟蛉、抚养等子,书明系某姓某某之子,以作后世标记。①湖南新化王氏四修通谱凡例:《民法》只有婚生子、非婚生子,其取得权利相等。兹二者之外,无亲疏异姓之别,概为“养子”。本届权衡分别,其抚亲属或同姓之子承祧者概书“抚子”,若外姓则书“义子”。②在多数旧谱中,这里的“抚子”会被视为“嗣子”。该家谱将其变更为“抚子”,也是对《民法》不再要求无子者立嗣的一种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义子”在族中的地位。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家族片面理解《民法》,如1934年湖南湘潭李氏七修族谱分修则例言:异姓螟蛉,按照国律直书“养子”,示与嗣子有别。若先有养子,后复生子,本人名下双行小注内生子仍列养子之前,此异姓为后之义也。③我们知道,《民法》中已无嗣子名目,无子所收养的同姓异姓子均为养子,即没有“嗣子”“养子”之分。
湖南醴陵刘氏1943年八修家谱凡例明确写明要遵守国法:异姓乱宗,在封建时代著为禁例。兹为根据国法,自应遵照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国府施行之《民法》亲属篇办理,以免纠纷。从形式上看,这是对《民法》不折不扣的遵循,即“收养”子女均被认可,并上家谱。但在“书法”上有别:抚人之子者,在名下注明抚某某子。④按照这一谱例,“抚子”与养子是同义的,即除亲生子外,所有收养自同姓血缘亲属或异姓有无亲属关系之子均视为“抚子”。
上述家谱凡例意味着新修家谱取消了正谱、副谱范式,将无子族人的“养子”与有子族人的亲生子载入同一家谱之中,唯一的差异是前者注明“养子”身份。也有家谱凡例特意说明取消副谱。1949年江苏江阴绮山东沙王氏支谱凡例规定:向者以入赘及收领养子为乱宗,但新法以重国族而不重宗族,故许其成立。顾我国宗法制度行之已久,民间积俗每以收领养子部分只列入附谱,以重血统者。我王氏则不沿用,故亦不另立附谱焉。⑤湖南衡阳邹氏1948年也有相似规定:义子向列副谱,以防乱宗……兹为顾全恩义起见,议准列入正谱,惟于其班名上仍注明义子,列各亲生子之后,以示区别。⑥养子因此不再被列入另册,一体登录。这是对新法精神和要求的接受。
有的家族编修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水平更高,指出要重视“国族”,淡化家族分野。1937年所修湖南醴陵沈氏四修族谱凡例言:
收养义子,原无入谱之例。吾族血统关系素严,深恐乱宗之虞也。现在文明进化,亟应谋国族健全。凡我汉族,莫不均属同胞,举凡无子立嗣者,除择亲近兄弟辈之子为抚子外,可斟酌远别,可以相联属者,则又以养子名之。又如收养义子,带育既久,无由归宗,遗弃更难,则可以齿录上冠以“得”字,以资调整,藉名区分。惟权利待遇各节与生子同一。⑦
山西晋阳唐氏宗族组织于1940年所修家谱很有与世俱进的意识,他们将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民国宪法草案等收入新编家谱之首,含有让族人知晓、遵循国法的用意。其凡例言:抚继外姓,旧例编入继谱,详述继嗣约说中,所以辨族姓、严嫡脉,使异同无紊,其例颇严。今则四海一家,民族为重,故均据实直书,一律编入正谱,不予歧视。后有识者,庶几谅之。⑧这种“宽容”不仅是对《民法》的响应,而且超出其范围,具有“四海一家”的认识境界,不以血缘远近为上谱依据。
不过,也应该承认,具有这种观念、认识境界并加以落实的宗族组织者及家谱修撰者并不多,或者说在这期间所修家谱中它们仅占少数。
(二)对立嗣过继的重视程度降低
正如前言,1930年《民法》已无立嗣过继条款,只有收养子女名目。1930年之后一些家族所修家谱淡化了这一事项。
1932年浙江绍兴鲍氏宗谱“拟增谱例”,⑨1941年江苏靖江朱氏支谱“续增凡例十条”中均不涉及立嗣、收养问题。该族究竟承袭旧制还是有所变更不得而知,不过后者有这样的说明:旧谱只载男丁,近来女学昌明,男女当然平等,故各房所生女口,一律登载于男丁之后。①1947年,湖南武陵郭氏宗族設立理事会、监事会等具有现代精神的管理组织,制订“公定规约”加以落实,其中并无立嗣过继方面的要求。②
有的宗族1930年后首次修谱,无旧谱规则需要遵循,特别是较小的宗族,组织相对松散且不具权威性,修谱凡例中的“严厉”口吻弱化,仅成为一种客观说明,无约束力可言。浙江慈溪李氏1937年所修家谱就属于这一类,其凡例言:有入继者则书以某某为后,有子出继者书某某出嗣于某。③它没有提及立嗣所遵循的秩序性规则。在这一环境下,无子者择立后嗣的自主性提高。
一些家谱凡例显示,族众立嗣意识并不强烈,未将其视为一件必须要做的大事。1936年山东高密杜氏族谱谱例言:族众缺嗣者不少,不尽系无人承继,但协商未妥,碍难直书,姑阙之以待后启。④我们认为,这与族众对择立后嗣的重视程度弱化有关。
(三)女性的财产继承权获得认可
在实行严格的“立嗣”规则的时代,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受到很大限制——或者没有,或者只能继承部分财产。而在《民法》中,子女具有相对平等的继承权。宗族组织如何贯彻这一规定?
1932年湘乡刘氏湘潭江祖房支谱凡例:依新法,女子有继承之权,自当大书,并载其生年。但我支尚未有行之者,暂遵旧式,于其父母下书生几女,以次名之。⑤在观念上接受女子继承权,但尚未进入落实层次。
浙江乐清盘谷高氏贵六公房1946年谱例言:
旧律遗产之继承,惟限于直系卑亲属之男子,而妇女不获有继承权……兹谱于本房遗产之不能解决者,特参酌现时趋势,依《民法》1138-1144条,立一继承通例,庶与法定相符。⑥
该族主张接受《民法》精神,赋予女性继承权。
(四)养子女可有条件承继家系
相对于养子女登载于家谱之上,将养子女视为一支家系传人,这是对养子女更进一步认同。
1940年浙江淳安方氏方永锡堂续修族谱谱局章程第四条规定,养子女、胞姊妹子女可载入家谱,两者均视为养子女。在继承方式上,养子女以直系继承为限,不得兼祧。⑦虽有限制,但认可养子女作为养父母的家系传人,这是很大的转变。
湖南衡山乌塘萧氏十一修谱凡例:
凡以赘婿为后,于所嗣父之实录分注下书赘婿,一于嗣母实录分注下书婿之名。依现在亲属法,赘婿应以妻为主,其实录先列女,女之派名上书某之女,其余分注与子同。⑧
其对赘婿及其子女的规定,遵循了《民法》精神。女儿在家系传承中的作用得到认可。
浙江章溪郑氏对养子更具宽容精神。因本族人口减少,呈现衰微之象,该族宗族会议认为,“欲求宗族之发展,须多辟入继之门路”,为此形成这样的共识:是后凡吾族内有无后者,不必拘守血统之旧制,准行族外入继制度,如继者多而宗族须有发展之一日。其1947年所订“新增凡例”中有这样一些独特的规定:一是,视外继子其承祀、承产之权,当于亲生子无异。既有外继子之后,或有得亲生子,当视外继子为长子,亲生子为次子,准其有同等承祀、承产之权。二是,外继子准予入谱入祠,惟谱内须注明外继子字样。三是,外继子若生而不育,不得再置外继子。四是,外继子本身虽年长殷实,永不许为宗长、房长、干事等。五是,置立外继子时,须祭告祖宗,邀集宗房干事共享祭余。⑨外继子实际是养子,他们在承祀、继产和上谱这些基本权益上与亲生子基本没有差异,至于担任族中“公职”的限制,所涉只是很少的人,不影响其基本生活条件和待遇。浙江镇海汪氏宗谱凡例:
立派一门,凡因无子收买养子为子者,所收之人及其后人列入之,其财产继承,照现行民法办理。如收领养子后义父又生子女,其财产继承,民法亦明白规定。惟年齿虽大,不得为宗房长、柱(首)者,本人身故,其木主入本祠西首义派安主所,所以严派对,杜冒混也。①
外继子、养子尽管获得了入谱待遇,但无资格参与宗族事务管理,进而影响其在族中地位。
1942年安徽南陵汪氏通过召开族人会议表决的方式决定遵循还是变更旧例。在继承问题上,族人代表表决:仍照旧例。嫡子四祧,次子三祧,螟蛉子、乞养子以及义子均两祧。此处言明遵照旧例行事,表明该族在上一次修谱即有允许异姓子为嗣者,其旧谱很可能是民国初年所修。既然螟蛉子可以作继承人,上谱则更不成为问题。这在南方地区是比较少见的。该族会议还通过了这样的事项:先螟子而后生子,其所生之子仍与次子同,只准继承三祧。②
综合以上,1930年《民法》亲属编、继承编颁布后,由于宗族这一血缘亲属组织的特殊性,完全消除或中止传统深厚的立嗣过继做法尚难以被其组织者和族众所接受。不过,确有宗族能够与世俱进,接受或基本接受《民法》精神,赋予男系血亲以外的“养子”应有的族人地位——入谱、继承财产乃至传承家系。应该说,具有这种观念和行为的宗族组织者相对比较开明,能够适应法律的变动及其新要求,以免宗族继续贯彻旧规则与新法律产生矛盾和冲突。
三、在祖制与新规之间进行调整
一些家族看来,在立嗣过继及相关方面完全遵循新法,与宗族维系和传承的基本规则不相符合,但固守祖制与新法又有冲突之处,故而出现在两者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的做法。
(一)无嗣者仍应立嗣,以姊妹之子或女之子为嗣被认可
可以说,《民法》颁布后多数宗族仍坚持无子之家遵循立嗣过继之制,但有些宗族做出让步,即接受异姓血亲——出嫁姊妹之子(外甥)为嗣,另一种则为无子有女之家让女儿在家招赘,以所生子为嗣。近代之前一些地方的民间即有这种行为,属于立嗣中的变通做法。而在《民法》所倡男女平等意识影响之下,立有血缘关系的女性之子为嗣则有了官方理念依据,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推行中的阻力。
根据1947年湖南新化王氏四修通谱凡例:女子为直系血亲,依法可以承祧。如抚女子之子,亦以血统关系,许其以抚孙论。惟必经合法手续,方能生效。③一旦宗族组织认可,手续履行则并非难事。
对出嫁姊妹之子(外甥)为嗣持接受态度的宗族要多一些。1934年湖南湘潭李氏七修族谱分修则例:此修遵照国律,采用血统主义,除同宗外,遇有宗亲中亲等最近兄弟之子及同宗兄弟之子皆不欲出嗣,或皆无子時,得以姊妹之子继承为嗣,但仍以不背国律其他规定为限。④湖北黄冈童氏宗谱谱式(1945年):人生有亲戚,不废外戚之情。宗父族亦存母族之义,外甥于舅父至关切也。凡我族以外甥为嗣者,不分为子之年代远近,均准列入正谱后。⑤在这些宗族看来,允许异姓血亲之子为嗣即是对《民法》所倡导男女平等的响应。这表明,若宗族组织在《民法》颁布后仍坚持无子须立嗣制度,允许族女之子为嗣也是一种进步。
我们还注意到,一些宗族并未说明允许以女之子为嗣,但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包含此意。湖南邵阳胡氏1949年自治公约:招赘所生子女,其招赘契约订立所生子女仍保留赘婿之姓氏者,不准入谱。⑥这意味着女招赘后所生子从女方姓氏(即本族姓氏)的子女可以上谱,并具有了作为嗣子的地位。
(二)有条件承认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在近代之前的法律中,特别是就宋元以后看,无子有女之家,女儿具有对父母的财产继承权。但在立嗣过继制度下,原则上无子有女父母的财产归嗣子所有,出嫁女儿不得享有。而《民法》的新意在于,子女均有时,女儿具有财产继承权。宗族组织如何回应?
1948年江阴吴氏宗谱新修凡例:现行法律,女子有承继之权,核与旧例赘婿相类。故遇女子继承者,作赘婿论,依照前例列附表,似此既不抵触法律,而仍合乎旧例,也两全之道也。①显然,它只承认父母无子且女儿招赘时的财产继承权。不过,这里没有提及与嗣子的分割继承财产问题,或许招赘女儿获得了对父亲家系传承的地位。
陕西泾阳船头村吕氏1948年族谱凡例也将无子作为前提:
凡族人无子而以生女为继承者,本与吾国古礼不合,但民国法律则允许之,倘吾族有不得已而出此者,须取得合法手续。但其父列入族谱时,仅从旁注明其继承女子之名,其女之子孙均不得列入。盖其子孙之父非吕姓也。②
我们认为,此处的“以生女为继承者”意味着该女的婚姻方式并非出嫁,而是在家招赘,由此获得财产继承权。它又规定其女之子孙被视为异姓不得入谱。这暗含着该招赘女并未取得家系传承地位之意,即仍需立父亲血缘近亲为嗣。女儿拥有对父母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是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按照这些宗族之意,无子有女之家,招赘女儿可获得财产继承权。但对女儿及所生子女是否具有家系传承功能,上述宗族的规定尚不一致,有的明确规定所生子女不被视为后嗣,即不能作为家系传人。
(三)允许养子差异性上谱
所谓差异性上谱是指有条件登载。湖北黄冈童氏宗谱谱式:凡我族以异姓为子者,必入门至二十年以上,于其父母养生送死,实有功于童家,方准列入正谱。未及此者列入义谱可也。③将养子是否履行了对养父母的赡养照料义务和收养年限超过二十年作为列入正谱的前提条件,否则只能记入非正式的义谱中。
还有家族规定,养子不能出现在世系图中,仅可登载在世系表中。1935年,湖南平江叶氏族谱凡例在遵循光绪谱凡例的基础上稍有变更:
光绪丙申谱不许养子列入正谱,防异姓窜宗也。本纂惟世系图以血统攸关,仍禁其羼入外,其世系表内则注明“养子”字样,俾得与生子一例详列事实,于清源正本之中,仍寓一视同仁之雅。④
即既允许养子上谱,有平等对待之意,又使其与亲生子的传承功能有别。这种做法是对新法精神的部分贯彻。
养子不归宗者可以入谱。1944年湖南湘阴游氏宗谱凡例:若抚异姓子女及随母来者,旧例不书。惟查现行民法,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故参酌例理,仍宜书录,但以不请归宗者为限。⑤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家族允许养子上谱,但族中待遇与亲生子有别。前述浙江乐清盘谷高氏1946年谱例言:兹特揆度人情,参酌国法,准其(养子)入谱,惟于本人名上圆圈内加以圆点,于名下注明养子,以免再传之混乱也。至对于祀产与丁银,议从习惯例,仍不得与亲生子女一律享受。⑥该族主张接受《民法》精神,赋予女性继承权。
(四)对无子者立嗣和财产处置既维护传统,又有所变动
受《民法》和当时社会新观念的影响,一些宗族意识到在立嗣、财产继承等方面原封不动地照搬过去做法有对私人生活过度干预之嫌,故而在维护宗族既有规则的基础上有所变动。
江西高安珠湖傅氏1932年宗谱规约“严承继”条指出:
观现社会之情况,当应有所以补救之者……无子者所有之财产,应许其自由处分,得以若干分给其继子,得以若干提作公益事项,即捐助族学及地方慈善之类,族众不得妄加干涉,有坏善举。至于乞养异姓纯属私见所为,不特自乱宗祊,抑且开衅酿祸不可收拾,而所谓承先启后之意尽失矣。愿吾族众凛之、戒之。⑦
从这一表述中可见,规约制定者对当时社会公共领域中出现的平等、自由观念及其在法律中的体现是有认识的,故此在承继方面觉得应赋予当事者及其家庭更多自由处置权利,但对异姓承继行为并不做任何让步,它成为不可逾越的底线。
根据上述,1930年之后,部分宗族组织的适度调整表现在,尽管坚持族人无子者仍应立嗣这一不被新法承认或維护的做法,但却对族人无子有女招赘生子为嗣、以姊妹之子为嗣的做法予以认可,对无子家庭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予以承认,允许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的养子上谱。近代之前,这些行为在民间社会也有存在,但它没有上升到宗族组织认可的层级。而宗族组织的这些调整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及其所营造的新的社会环境的影响。
四、继续固守传统和祖制
固守传统和祖制意味着,至少从家谱文献上看,宗族组织或撰修者没有吸收《民法》的基本精神,以家族旧有制度为依归。笔者认为,这并非其有意抵制《民法》规则,而与宗族为同姓血亲团体、且有较明显的成员边界有关。其固守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宗族组织知晓《民法》精神,但维护立嗣过继的基本原则
这表现为,1930年后宗族组织所订凡例、家规等仍然将立嗣过继作为族人家系传承的重要内容,并且遵循由亲及疏、由近及远的择立之序,与近代之前所修家谱的凡例、家规没有二致。
1944年浙江镇海汪氏宗谱凡例即有此表达:自新民法颁行,宗祧继承虽不注重,然其事实足济嗣续之穷而慰无子者之心,亲等必求最近,不得弃而求远,不幸而求诸远,亦必昭穆相当,年龄相符。①将维系立嗣过继之制视为无子家庭弥补传承缺憾的必要措施。
湖北黄冈万氏1947年家谱“续增例言”指出:
国体变更,家法与国法不容有所抵触,兹特续订数条,因应时宜,非敢纷更祖制。……立嗣须由亲及疏,由近及远,所以免争端、重血统,于情于法,亦为允当。近来各(分)有假立贤立爱之说,舍亲近而疏远是求,殊属误解经义。嗣后立嗣,应就亲近中择其贤者爱而立之。②
这可谓照搬了以往做法。
湖南浏阳泥湾尤氏1939年所订“宗祠条规”有本族约根据现代潮流、参采社会习惯制定的表述。但第四十一条立嗣中言:立嗣为承祧重大要点。兄弟有子可继者继之,无子可继者由亲及疏,或择贤或择爱,立所当立,切勿自贻伊戚。如有舍亲就疏、或谋继夺产者,严斥之。③可见,其立嗣原则完全承袭旧制。
即使1930年首次修谱的家族,也强调遵守立嗣过继规则。1941年安徽绩溪《程氏宗谱》凡例言:
我族自迁绩古塘后,虽代有记载,惜未刊布成书,今始搜集本派远近世系勉成此谱。其立嗣规则为:凡立嗣须于本宗昭穆行次应立者立之……异姓来继者不书,乞养不明者不书。④
有的则忽视《民法》的进步之处,而认为其在继承问题上表达模糊,故而坚持因袭旧制。长沙唐氏1933年五修族谱例言:
查现行律及民国新旧民法,对于继承一项,虽不乏明文规定,然按诸前大理院及最高法院、司法院各判例解释,又多变化之处,何能拘泥引用?但要不害于被承继人择贤择爱与承继人承继承产之权利,即为近是。故不能限定引何条以为应用。凡立继者,须书抚某房某人之子为嗣,出继者则书以第几子出继某人为子,以醒眉目,旧例已然,今仍之。⑤
可见,该族组织者对《民法》中不再规定立嗣的做法并不认可,对立嗣方式继承旧谱规则。
我们注意到,即使当时比较开明之人参与撰修的家谱,立嗣意识也难改变。1937年所修湖南衡阳侯山刘氏五修族谱时,请族中“治法学三十年、屡任县政府及审判书记官”的刘籁清撰写“刘氏法规”,他“于不违背国法之中,参以地方固有之习惯”而制定。其继承规则虽有现代形式,但基本做法沿袭传统:本规则所称继承,以宗祧为本位而财产附之;继承次序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者以继承人本生父兄弟之年长者为先。⑥
贵州铜仁罗氏1941年族谱凡例:家法为家规之车辅,旧谱无之,今采民法之适于家法者补订一十三条,与国法不生抵触,期于易行。⑦但其家规中有“严过继”条:过继实人生不得已之苦衷,然择贤择孝,由亲及远,并须依法规所定之承继条例,否则得干预之。①这表明《民法》中无子收养条款没有触动宗族组织的立嗣过继之制。
检索1930年以后所修家谱,不少宗族修谱时的凡例、家规中立嗣过继规则多照搬旧谱。在我们看来这是对传统做法的沿袭。
总之,立嗣,特别是按照传统方式在同姓血亲中择立为这些宗族所坚持,修谱者将“悉遵前例,不敢臆为增易”②作为信条,以此表达对传统做法的尊崇之意。至民国时期,这种观念和做法依然为主流。
(二)强调异姓不得乱宗
异姓不得乱宗是近代之前绝大多数宗族对无子族人择立后嗣时所规定的底线,它仍为1930年后多数宗族所恪守。按照这一原则,无子者即使收养,也只能在同姓血亲内选择。
这些宗族组织者多知晓《民法》精神,但仍明确要求无子族人遵从祖制。1936年浙江湖州双林姚氏家乘凡例有十三条,在立嗣过继上:
出继入继两书明所生所养也,立继者先宜应继,次或推及堂房,然必由近及远,情理两顾,不得率行越次,此宗法也。若有无故逾越,讬名爱继,不合情理者,例必削名于册……若他姓入继本宗,必严为辨别,援异姓渎宗之禁例,不准入册。③
1943年云南宣威缪氏:异姓乱宗,法所必禁。现值五族共和之际,自不必过严血统。但同时强调:物必有始也,人必有祖也,混入吾谱而使人忘其所自,非锡类之义也。④其对血统的重视、异姓乱宗的防范意识很强。
或表示严格遵守宗法。安徽绩溪程氏1940年世谱凡例:
继嗣为立后也,本身无子择继者,于本身书以某公某子承继为嗣,继子之生父下仍系其名,名下书继承某公为嗣,以便按其昭穆,稽其世次。至抱养螟蛉,则宗法所不许耳。⑤
四川资阳徐氏1948年五修族谱:
无子立嗣者照前谱原例,先以亲兄弟之子,兄弟多者应先择长房之子,以杜争端,如长房无继,以次递择,由亲及疏,由近及远……凡乞养异姓,前谱均不登载,今从之。⑥
这可谓与近代之前宗族的立嗣过继规则没有任何差异。
上面提及的云南宣威缪氏尽管主张不必过严血统,但在立嗣问题上仍强调遵循严格的秩序:过房承祧者,或近抚兄弟子,或远抚族人子,必于本生父母栏注明某子出嗣某公,仍于承继父母欄注明抚某公几子为嗣,本栏称某公嗣子,并注明本生父系某公,不得以抚混生,因服制有差等也。⑦这也是近代之前多数宗族的主张。
这期间,一些宗族对无子有女招赘婿养老的家庭,仍要求择立同姓血亲之子为嗣,它也为近代之前法律所要求的。河南正阳陈氏1938年宗谱凡例:
要继人有环境情势攸关,不得已而继以异姓或抚养义子,或娶再醮妇随带子以备养老得子者,均必书其本姓,以备是子将来归宗,且防乱我本宗,尤必须兼立本族继子一人,专承血统,应给与财产三分之二,永承禋祀血食。⑧
这里完全继承了明清时期的法律精神。
可见,上述宗族基本上照搬了近代之前官方和民间宗族的立嗣过继制度,本质上没有表现出在新法律面前做出调整和让步之意。
(三)对已成事实的异姓养子,家谱不录
一些宗族知晓《民法》取消立嗣条款、无子者抚养他人子女一律视为收养新规,但认为若将族人所收养的异姓子女上谱,则会使本族血统混乱,故坚持不允其上谱。
1935年河南修武《王氏族谱》修谱则例:族内有娶妻带异姓之子以及取异姓之子承嗣者虽至亲爱,分给财产,断不许混入谱内,乱我血统。⑨1944年河南《郑氏家谱》凡例:
异姓乱宗最宜禁忌,如无子而抚亲支之子侄,或抚疏支之子侄,不得已而抚五服外之子孙,均于礼不谬。然必须昭穆相当,不得越次错乱。如有以异姓为子者,不准入谱,本人名下则注故绝字样。⑩
1932年黄冈周氏宗谱凡例中在上谱问题不仅未有“从宽”之举,而且更趋于严厉:
异姓夺宗,本应不录,姑念相依日久,于嗣父名下书明“义子”二字以别之,以后无子立嗣,必须由亲及疏,立贤、立爱听当事者自便。修谱以后倘再收养异姓,续修时概不收录。①
湖南宁乡陈氏1936年十四修房谱凡例:立嗣承继,法制最古。今民法统以“收养他人子女”一语括之,同宗与否不问也。本谱为防止血统混淆计,以承继本宗子为正,异姓子概不录入。②按照其理念,无子者可以收养异姓子女,上谱意味着承认其被立嗣的资格,故不能退让。
江苏江阴绮山东沙王氏支谱1949年凡例:
向者以入赘及收领养子为乱宗,但新法以重国族而不重宗族,故许其成立。顾我国宗法制度行之已久,民间积俗每以收领养子部分只列入附谱,以重血统者。我王氏则不沿用,故亦不另立附谱焉。③
上面的湖南宁乡陈氏和江苏江阴王氏宗族修谱者对《民法》无子收养规定有回应,但又觉让养子上谱与宗族维系的基本原则不合,碍难实行。这些宗族的实际做法是,对无子者收养异姓子女不予干预,乃至遵循现行法律条文,它有助于收养者的生活和养老安排。这意味着宗族组织允许养子成为族内特定家户或家庭的成员,但不视其为家族成员。
有些宗族组织有与世俱进的愿望,却认为本地族众观念和行为未变,时机不成熟,故不便对原有规则进行调整。湖南益阳丁氏1936年宗谱例言:
近世尊重民权,凡所生之女子,皆得受同等之教育,享同等之权利……且能承继财产。此次八修,拟将女子增列世系,惟乡间风气未开,骤难改革,各房草册,其已列女入世系者尚居少数,未列入者,仍照原册附注,阅者谅之。④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1930年后,尽管不少宗族固守传统择立血缘近亲为嗣的做法,但像这类既不允许无子族人所抚养子上正谱,又拒绝以副谱、闰谱、义谱等作为替代方式的宗族尚不占多数。
就1930年之后家谱凡例和家规的总体状况来看,尽管宗族组织及其修撰者知晓《民法》精神,但对无子立嗣多持坚持态度,异姓不得上谱,特别是不能上正谱成为不能逾越的底线。这表现出宗族规则与法律规则的不一致性。我们认为,这是宗族作为男系血缘传承组织这一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五、总结和讨论
1930年《民法》亲属编、继承编颁布后,家谱文献显示,宗族组织或族谱撰修者在立嗣过继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有三种,一是接受或基本接受《民法》精神,淡化立嗣意识,赋予男系同姓血亲以外的“养子”在宗族之中应有的地位——可以入谱、继承财产乃至传承家系。二是适度调整旧规,向新法靠拢,在主张无子族人仍应立嗣的同时,认可女儿招赘生子为嗣、姊妹之子为嗣的做法,对无子家庭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予以承认,允许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的养子上谱。三是固守传统和祖制,坚持无子族人仍应在同姓血缘近亲中循序立嗣、异姓不得上谱,特别是不能上正谱作为不可逾越的底线。就总体来看,固守旧制的宗族比例最大,其次是适度调整者,与新法保持一致者最少。但应注意到,即使固守立嗣过继旧规者,也并非完全置新法于不顾,比如在男女平等方面多有回应。我们认为,宗族组织在立嗣过继方面趋向“守旧”,并非有意抵制新法,而与宗族为同姓血缘亲族组织这一本質特征有关,男系传承是立嗣过继维系和延续的思想基础,而血统意识及与此有关的祖先祭祀则成为抵制异姓乱宗的伦理工具。只有宗族组织和男系传承观念发生双重弱化,法律对民间立嗣过继制度的影响力的抑制和矫正才会有效果。
从形式上看,宗族对族人收养异姓子女行为最大的制约手段是不把他们登入家谱之中。而在不少地方,尤其是北方,修家谱的宗族是少数,这一抑制手段难以发挥作用。但宗族成员仍有干预无子家庭的立嗣过继和财产继承的手段。1933年,有学者对北京昌平卢家村的调查表明:尽管村民注意他们每家已往的历史,但他们没有一家有家谱的。就该村而言,在实际生活中,过继行为又受到族人的干预:过继子女不是容易的事,因为假如有许多本家,他们会出来阻挠,希冀以后有一个机会多得些财产。村中有一大姓中一支只有一个寡婆和寡媳(媳已49岁),自立一家,并有17亩地。她们没有过继儿子,似乎因为本家们不许,不许的理由当然是觊觎他们的财产。①既然立嗣过继受到族人制约,而收养异姓子女则更属不可容忍之举。可见,即使《民法》亲属编、继承编颁布以后,宗族环境下无子之家的成员、特别是丧偶女性的财产处置权是不完整的。
【作者简介】王跃生,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老年与家庭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历史人口、家庭人口和制度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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